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健躍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被 上訴人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 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貳萬陸仟陸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陳述: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電信用管中管,其規格、數量為①南亞HDPE電信用管中管125000公尺②南亞管中管一條白線125000公尺③南亞管中管二條白線125000公尺④南亞管中管三條白線125000公尺(詳如報價單所載),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含稅金二十萬元),交貨期限自96年1月3日起至96年6月31日止,並約定由被 上訴人將貨物依合約交貨期限內,分批運交至上訴人所承攬之「苗栗縣寬頻管道新建工程」之施工地點。經被上訴人依約交付貨品,至最後一次出貨(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止,共運送長度186500公尺之電信管中管交予上訴人收受。貨款合計為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一百六十三元,經扣除上訴人已償還部分貨款八十四萬元及退貨二十萬五千八百元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七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七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 (一)按兩造於96年1月3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交貨期限自96年1月3日起至96年6月31日止,換言之,被上訴人僅於96 年6月31日前交貨期限內交付50萬公尺之南亞PE管中管, 即無遲延問題,亦不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或瑕疵給付等情事。又上訴人實際訂貨期間自96年1月6日起至96年2月2日止,為期不到一個月,離最後96年6月31日止,尚有一段 不算短期間,即未再通知交貨,被上訴人未有遲延交貨之情至明。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本件承攬之工程將於96年1月25日前報請完工,上訴人大可約明於96年1月25日前交清全部貨品,則兩造於96年1月3日簽署系爭合約時,又何須約定分批次交貨期限長達半年呢?縱使被上訴人所送交工地之管中管有種類錯誤及數量不足等情事,上訴人自應立即通知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予以補正,惟查並無上訴人為上開通知之證據,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已依法通知被上訴人所交付貨品有瑕疵之情事,故應視為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上訴人自無不完全給付及瑕疵給付之情事。 (二)兩造於96年1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僅約定被上訴人應依工程進度交付貨品,並無詳細明定應如何交付系爭四種管中管之種類,即應一次同時交付含有合約所約定之四種不同標示之管中管之數量為何,或不能僅交付其中之一種或其中數種;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有向被上訴人指示如何出貨,或應同時交付四種管中管之證明,被上訴人即無遲延給付,或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或瑕疵給付等情事。 (三)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並無任何瑕疵,本件所增加之打水線工程費用,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未依規範誤用D34管材之因 素所造成;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未依規範誤用D34管 材而需施以打水線之相關費用單據,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又上訴人與訴外人金樹營造公司間之契約內容為何,被上訴人無從知悉,被上訴人僅係出售貨品之公司,嗣依上訴人之通知分批交貨至上訴人指定工地,至上訴人如何施工而生有顏色不符其與金樹公司間之契約規範,係屬其施工之瑕疵,責任在於上訴人,並非肇於貨品之瑕疵。 三、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苗栗縣政府承攬之「苗栗縣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新建工程」供給PVC管、D34MM管中管,施工地點在苗栗市、頭份鎮、竹南鎮。而前述材料合約中之D34MM管中管,上訴人則係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規格及數量為:①南亞HDPE電信用管中管125000公尺②南亞管中管一條白線125000公尺③南亞管中管二條白線125000公尺④南亞管中管三條白線125000公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四種管中管,之所以有全黑、鑲有一條白線、鑲有二條白線、鑲有三條白線之區別,是為辨識之用,俾供作分辨那一條管中管之中是納有何種線路,此為管線鋪設暨日後維修之重要辨識依據。又因上開工程係在道路上施工,因此開挖後,即須將上開四種管中管一次設置完成。因此被上訴人交付上開管中管時,亦應一次交付含有四種不同標示之管中管,不能僅交付其中之一種或數種。然本件被上訴人所送交施工地點之管中管,除遲延外,均不完全,有時缺一種管中管,有時缺兩種,有時缺三種。前述工程關於管線之鋪設地點均在苗栗市、頭份鎮○○○鎮○道路上,而道路一經開挖,即須隨後鋪放管線並於鋪放完成後,立即回填,方不至於阻礙交通。故施作管線施工者,實無可能等待前述四種管線到齊後才鋪設。因被上訴人所送管線不能齊備,鋪設施工單位即以原所送達之現有管中管鋪設,如此,則前述憑線條之有無及其條數作為辨識之功能即為喪失。訴外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委請被上訴人所送交之管中管有如前述之欠缺,導致無法辨識,遂又進行打水線工作(即以四種不同顏色之聚乙烯繩穿入各管中管之中,憑水線之顏色作辨識),而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該水線工程之施作,共計扣取上訴人貨款六十六萬六千三百零二元。此部分之損失,是被上訴人違約所造成,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 (二)又因被上訴人之違反兩造契約,亦使上訴人須向訴外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起違約責任,訴外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訴人僅送交186500公尺之管中管後,即以上訴人違約為由,終止與上訴人之契約,致上訴人尚有313500公尺之貨物(含兩造標的500000公尺管中管)無法繼續履行。按上訴人就每公尺管中管之價差利潤零點五元計算,上訴人受有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之利益損失,被上訴人亦應負賠償責任。 (三)本件以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七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扣除四千二百元之退貨及六千五百三十六元之溢算數額後,被告實際未付數額為七十二萬六千六百二十七元。以上訴人以上開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數額予以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再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之義務。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請予駁回其訴。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 (一)本件買賣有關之「苗栗縣寬頻管道新建工程」,係一管道佈建工程,其為PE管中管供應商之被上訴人,其交貨必須配合管道之開挖、佈設時程;絕無管道之開挖、佈設及回填等工作,要牽就被上訴人交貨時點之理。依合約書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依工程進度交付貨品,被上訴人亦自承伊公司之交貨應依管道佈設工程之施工進度為之,可見被上訴人稱只要在96年6月30日前完交貨品即無遲延之說詞 ,不能成立。 (二)上訴人於96年1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即要求被上訴人交貨,被上訴人無法按約定交足貨量、及種類;而道路管線埋設工程,除有工期問題外,於道路開挖後,不可能遷延時日,等待被上訴人交齊貨品種類後才施作,是以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應通知被上訴人補正等等,揆之兩造契約第六條所定,被上訴人應按「工程進度」交貨之意旨,並無理由。且觀被上訴人交貨時程,僅在96年1 月30日曾交付四種管中管外(但數量仍是未符),其餘之交貨內容,或缺一種、或缺二種、或缺三種;且交貨總數尚不及合約數之四成。如此交貨實況,教管線埋設施作者,如何按依工程實務要求,將四種管中管一起佈設?是被上訴人履約之內容不符兩造契約所定,而有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三)依證人金樹營造公司總經理丁○○證稱,所謂之後打水線是為了要「區分」,而區分之意,即是要顯出區辨功能。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須交齊「全黑」、「鑲一條白線」、「鑲二條白線」及「鑲三條白線」的管中管,無疑地,可達「區分」之目的,且比打水線更為簡便、實用。是證人丁○○另證稱:無論是否鑲有白線供區別,但是本身還是黑色的管線,須再以打水線方式為補強等語;並不符合實際及工程實務。事實上是上訴人請被上訴人送交供佈設的管中管,因數量與「類別」均不充足,倒致所佈放的管中管欠缺辨別功能,是須以不同顏色水線作為輔助,以利辨識。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簽訂買賣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購買「PE南亞管中管」,數量500000公尺, 總價金四百二十萬元(含稅金二十萬元),交貨期限自九 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一日止,約定交貨 方式為被上訴人將貨物依合約交貨期限內,分批運交至上 訴人所承攬之「苗栗縣寬頻管道新建工程」之施工地點, 並有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影本一件附卷可參。 二、被上訴人已交付貨品之數量為186500公尺,最後一次出貨日期為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及上訴人已付款八十四萬元,退回貨物款項二十萬五千八百元(此部分已於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中扣除)。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尚積欠款七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中,是否尚應扣除四千二百元之退貨款及六千五百三十六元之溢算數額? 二、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是否含有被上訴人每次交貨,必須一次將上開四種管中管同時交貨之合意存在? 三、上訴人抗辯訴外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爭管中管打水線所造成之違約,而對上訴人扣款六十六萬六千三百零二元及受訴外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契約,造成上訴人尚有313500公尺之貨物無法繼續履行,使上訴人受有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之利益損失部分,並以此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尚積欠款七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中,是否尚應扣除四千二百元之退貨款及六千五百三十六元之溢算數額? (一)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貨品之數量為186500公尺,上訴人已付款八十四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實在。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管中管每公尺單價約定為8元, 但上訴人因急需另以口頭向被上訴人調貨部分,約定每公尺單價為8.5元部分,雖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自行制作之送 貨通知單影本二件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信。則以每公尺單價8元計算,加計5%之營業稅,被上訴人已交付貨品之總價為1,1566,600元(計算方式:{8186500(1+0.5%)=1,1566,600}),再扣除已付貨款84萬元,則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貨款726,600元 。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中尚應扣除四千二百元之退貨及六千五百三十六元之溢算數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二、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是否含有被上訴人每次交貨,必須一次將系爭四種管中管同時交貨之合意存在? (一)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與訴外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所訂立之寬頻管道新建工程中關於管道鋪設之性質,為辨識所需,必須一次將①南亞HDPE電信用管中管②南亞管中管一條白線③南亞管中管二條白線④南亞管中管三條白線等四種管線一次鋪設完畢,故被上訴人每次交貨,必須一次將上開管中管同時交貨等語;被上訴人則稱:系爭合約書,僅約定被上訴人應依工程進度交付貨品,並無詳細明定應如何交付系爭四種管中管之種類等語。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買賣合約條款第四條約定「交貨方式:以合約交貨期限內分批次交清」,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於交付貨物時,應一次同時交付含有合約所約定之四種不同標示之管中管,不能僅交付其中之一種或其中數種。惟本件兩造買賣貨品之內容既含有①南亞HDPE電信用管中管②南亞管中管一條白線③南亞管中管二條白線④南亞管中管三條白線等四種管中管,且本件買賣之交貨地點為訴外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所承攬之「苗栗縣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新建工程」之施工處,則被上訴人自應知悉上訴人購買上開管中管之用途。又上開上訴人所購買之四種管中管,有全黑、鑲有一條白線、鑲有二條白線、鑲有三條白線之區別,是為辨識之用,俾供作分辨那一條管中管之中是納有何種線路,此為管線鋪設暨日後維修之重要辨識依據。又因上開工程係在道路上施工,因此開挖後,即須將上開四種管中管一次設置完成,因此被上訴人交付上開管中管時,亦應一次將四種管中管交足,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參以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交貨地點:苗栗縣依工程進度及施工區指送交貨」等語觀之,本件兩造買賣契約中所約定「分批次」之意思,應係指前開管道新建工程之每一次施工而言;而所謂「分批次交清」,則係指被上訴人應分批次交付,且於前開管道新建工程之該次施工之前所交付之貨物中,包括上開①南亞HDPE電信用管中管②南亞管中管一條白線③南亞管中管二條白線④南亞管中管三條白線等四種管中管(並非被上訴人每一次載送至工地現場之管中管,必需包含前開四種管線,而係在該次施工前必須將該四種管線運足以利其施工之意思),方符其契約意思表示之真意所在。 (二)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交貨時程表」所示,可知被上訴人於前述表列「交貨日」所交付各管中管,僅在96年1月30日曾交付四種管中管外,其餘之交貨內容, 均不齊全云云;並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惟查,系爭合約所稱「分批次交清表示之真意所」,係指被上訴人應於前開管道新建工程之該次施工前必須將該四種管線運足以利其施工之意思,並非被上訴人每一次載送至工地現場之管中管,必需包含前開四種管線,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縱於各該交貨日所交付之管線未齊全,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完全之情事。 (三)上訴人雖又抗辯:訴外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所送交之管中管有如前述之欠缺,導致無法辨識,遂又進行打水線工作(即以四種不同顏色之聚乙烯繩穿入各管中管之中,憑水線之顏色作辨識)等情,固據其提出訴外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函件影本一件為證。惟查: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縱使被上訴人所送交工地之管中管,有上訴人所述瑕疵之情事,經發現後,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立即通知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予以補正,惟遍尋卷內資料,並無上訴人為上開通知之證據,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已依法通知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及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通知被上訴人之函件內容,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所交付貨品有瑕疵之情事,自不能認為上訴人已為上述之通知。因此,依上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所送至工地之管中管,應視為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2、證人即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丁○○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其中針對D34管材管中管部分,健躍公司交來的材料因為顏色不符合規定,原本我們要求顏色要採用黑色以外的四種顏色,但他交給我們的都是黑色的管線,數量多少我現在不能確認,因為所交的顏色有問題所以我們要求改善,因為有部分已經施作下去,要改善比較麻煩,所以我們改與苗栗縣政府商議,將已經安裝的管材內部再以四種顏色的尼龍繩作為區分,這就是所謂的打水線。」「他們交給我的全部都是黑色,健躍公司所交付的管線都是黑色,其中有三種是以壹條白、二條白、三條白作區分,但是本身還是黑色的管線,這與我們約定要用黑色以外的四種管線不符,所以健躍公司交付的管中管都是經過我們另外再找人以打水線的方式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再參以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材料及施工說明書21.1(3)確實載明「採D34或D36,顏 色分別採黑色以外的四種顏色」(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上訴人與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系爭D34管中管,係約定應使用黑色以外的四種顏色;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D34管中管為均為黑色,其中三種再以一條白、二條白、三條白作區分,已明顯與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要求之顏色不符。故縱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D34管中管之數量、顏色均無不足,依證人丁○○之證述,仍須打水線。故被上訴人所交付之D34管中管須施作打水線,並非肇因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管線數量或顏色不完全所致。三、上訴人抗辯訴外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管中管打水線所造成之違約,而對上訴人扣款六十六萬六千三百零二元及受訴外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契約,造成上訴人尚有313500公尺之貨物無法繼續履行,使上訴人受有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之利益損失部分,並以此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一)上訴人抗辯訴外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水線工程之施作,共計扣取上訴人貨款六十六萬六千三百零二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結算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94頁);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結證稱:打水線部分的款項也有從付給健躍公司的款項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惟查,系爭D34管中管須施作打水線,並非肇因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管線數量或顏色不完全所致;而係肇因於上訴人與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約定應使用黑色以外的四種顏色,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D34管中管為均為黑色,其中三種再以一條白、二條白、三條白作區分,已明顯與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要求之顏色不符所致,已如上述。是上訴人遭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扣取打水線之款項,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主張以該扣款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為抵銷,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另抗辯:因被上訴人違約,致上訴人受訴外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契約,造成上訴人尚有313500公尺之貨物無法繼續履行,使上訴人受有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之利益損失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本件兩造買賣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之交貨期限為:自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一日止,本件被上訴人交付貨品之時間,分別自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止,共計十三次交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二紙及出貨單影本十三紙、成品分批交運單影本二十一紙附卷可參,足認為真實;被上訴人前開交貨之時間,均在本件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交貨期限之內,自無給付遲延之問題。另系爭D34管中管須施作打水線,並非肇因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管線數量或顏色不完全所致;且縱使被上訴人所送交工地之管中管,有上訴人所述瑕疵之情事,上訴人未立即通知被上訴人予以補正,應視為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均如上述;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約情事。且上訴人並未遭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終止或解除契約,亦據證人丁○○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則上訴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上訴人主張以此損失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為抵銷,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貨款726,600 元,為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管中管有違約情事,使其遭訴外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扣款六十六萬六千三百零二元及受訴外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契約,受有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之利益損失,並以此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均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72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上訴人翌日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桂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