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58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 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原與訴外人蘇錦松於民國92年 6月訂立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所有之復興(仁愛)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自92年6月20日起至97年6月20日止,交由訴外人蘇錦松經營,蘇錦松則分期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三個月一期,每期金額新臺幣(下同)194,400 元,逾期未給付,每日加罰當期應繳權利金的千分之 2,逾30日未繳付權利金,視為自願放棄經營管理權,被上訴人得將保證金全數沒收並終止契約(見兩造契約第4條)。後訴外人蘇錦松於93年4月將系爭停車場之經營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93年 4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委託經營契約之負責人,經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1日以彰市公用字第930014912號函同意以換文方式變更契約。惟上訴人自受讓系爭停車場之經營後,經被上訴人屢催,卻遲不繳交第5至8期權利金(第 8期部分,因已提前終止,按日計算該期權利金為67,617元),故被上訴人依約於94年 4月19日向上訴人終止上開契約,上訴人尚積欠之權利金及逾期違約金(自94年 4月20日起算,共計251,858 元)合計902,675元,扣除上訴人所付之保證金194,400元以抵付所欠權利金及違約金後,尚有708,275 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708,275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並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系爭契約第 4條並未約定上訴人逾30日仍未繳付權利金時,本契約失其效力,而是賦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權利金繳納日屆滿逾30日仍未繳付時,得終止契約之權利,非指上訴人於權利金繳納日屆滿逾30日仍未繳納時,契約即當然失效,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 4條係附解除條件之約定,顯與兩造契約約定相悖。 ⒉依兩造契約第17條約定,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於經營期間自行增添或更換的設備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得視設備堪用之情形選擇繼續使用該設備,或要求上人將該設備清除回復原狀,本件被上訴人選擇繼續使用設備並無不合。再兩造就契約終止後關於停車場設備之處理方式已明文約定,自無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支付其設備費用227,000元 及利息,並以該金額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抵銷,亦非可採。 ⒊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有益費用,惟按民法第 456條規定,該費用之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契約於94年 4月20日終止,是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辯,是上訴人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之父林茂明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停車場,惟因承租過程中,已虧損連連,因而向被上訴人口頭表示欲終止租約,且被上訴人已沒收保證金194,400元 ,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前所支出之設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⑴以兩造間之契約為租賃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上訴人於換約後,將蘇錦松在停車場施設照價頂讓,並在籌備期間增加多項設施,惟因經濟不景氣,停車場乏人問津,未曾正式經營,致第5期(繳納期限為93年6月20日前)之權利金金額為194,400元未能如期繳納,依約當按每逾一日加罰權利金的千分 之2,上訴人遲至93年7月20日猶未能如數繳納,依兩造契約第 4條約定,上訴人「視為」自願放棄經營管理權,即兩造間之委託經營契約,於93年 7月20日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消滅,是被上訴人嗣後於94年 4月19日對已失效之契約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亦不改變兩造間契約已於93年 7月20日消滅之事實,被上訴人依已失效之契約請求上訴人繳納第 6、7、8期權利金及利息,自屬無據。上訴人雖在原審承認尚有 3期權利金未繳納,然不生認諾之效力。 ⑵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時,償還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本件上訴人接手經營系爭停車場,即施作停車場四週圍牆75公尺而支出7 萬元,劃設停車格標線支出96,000元,設置柵欄機200 型支出61,000元,合計為227,000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31條第 1項規定返還上訴人上開費用,及自系爭委託經營管理權被解除(終止)翌日即93年7月217日起至清償日止(暫算至97年7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5,000元(計算式為:227000×5%=45400),上訴人並得以上開227,000元、 45, 400元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 ⑶被上訴人於契約關係結束後,並未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停車場之設備搬離回復原狀,反而繼續使用該設備,並將該設備連同系爭停車場出租予大乘公司,被上訴人既未要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自不生上訴人逾期不搬離問題,亦無依契約第17條約定不得異議及作其他賠償請求之適用,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⑵所示金額,及以該金額為抵銷等語。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與蘇錦松於92年 6月訂立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停車場自92年 6月20日起至97年 6月20日止,交由訴外人蘇錦松經營,蘇錦松則分期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三個月一期,每期權利金之金額為194,400元 ,逾期未給付,每日加罰當期應繳權利金的千分之2 ,逾30日未繳付權利金,視為自願放棄經營管理權,依兩造契約第 4條約定,被上訴人得將保證金全數沒收並終止契約。嗣蘇錦松於93年 4月將系爭停車場之經營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93年 4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委託經營契約之負責人,經被上訴人於93年 4月21日以彰市公用字第930014912 號函同意以換文方式變更契約,惟上訴人自受讓系爭停車場之經營後,經被上訴人屢催,卻遲不繳交第 5至8期權利金(第8期部分,因已提前終止,按日計算該期權利金為67,617元),故被上訴人依約於94年 4月19日向上訴人終止上開契約,上訴人尚積欠之權利金及逾期違約金(自94年 4月20日起算,共計251,858元)合計902,675元,扣除上訴人所付之保證金194,400元 以抵付所欠權利金及違約金後,上訴人尚積欠708,275元 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復興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書、讓渡書、申請書、彰市公用字第0930014912號函、彰市公用字第0930025400號函、彰市公用字第0930040532號函、彰市公用字第0940012704號函、彰市公用字第0940015296號函及調解筆錄等件影本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0-42 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⒈上訴人抗辯:⑴以兩造間之契約為租賃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上訴人於換約後,將蘇錦松在停車場施設照價頂讓,並在籌備期間增加多項設施,惟因經濟不景氣,停車場乏人問津,未曾正式經營,致第5期(繳納期限為93年6月20日前)之權利金金額為194,400元 未能如期繳納,依約當按每逾一日加罰權利金的千分之2,上訴人遲至93年7月20日猶未能如數繳納,依兩造契約第 4條約定,上訴人「視為」自願放棄經營管理權,即兩造間之委託經營契約,於93年 7月20日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消滅,是被上訴人嗣後於94年 4月19日對已失效之契約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亦不改變兩造間契約已於93年 7月20日消滅之事實,被上訴人依已失效之契約請求上訴人繳納第 6、7、8期權利金及利息,自屬無據。上訴人雖在原審承認尚有 3期權利金未繳納,然不生認諾之效力。⑵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時,償還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本件上訴人接手經營系爭停車場,即施作停車場四週圍牆75公尺而支出7萬元,劃設停車格標線支出 96,000元,設置柵欄機200型支出61,000元,合計為227,000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返還上訴人上開費用,及自系爭委託經營管理權被解除(終止)翌日即93年 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暫算至97年7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5,000元 (計算式為:227000×5%=45400),上訴人並得以 上開227,000元、45,400元 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⑶被上訴人於契約關係結束後,並未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停車場之設備搬離回復原狀,反而繼續使用該設備,並將該設備連同系爭停車場出租予大乘公司,被上訴人既未要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自不生上訴人逾期不搬離問題,亦無依契約第17條約定不得異議及作其他賠償請求之適用,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⑵所示金額,及以該金額為抵銷等語。 ⒉經查,「乙方(按指上訴人,下同)應依權利金繳納日期屆滿前向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領取繳款書,並在限期內按期向指定銀行繳納,逾期不繳納以違約論,並應依左列約定加收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每逾一日加罰當期應繳權利金(使用費)的千分之二,逾三十日仍未繳付權利金使用費者,視為自動放棄經營管理權,甲方得將保證金全數沒收並終止契約,另行公告招商經營管理。」,兩造間之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第4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 12條),為上訴人逾期繳納權利金時之處罰條款約定,依該條文約定,上訴人逾30日仍未繳付權利金使用費時,視為自動放棄經營管理權,被上訴人得將保證金全數沒收,並取得終止契約之權利,非謂上訴人逾期30日仍未繳納權利金時契約即自動失效或終止,是上訴人抗辯,上開契約於93年 7月20日因上訴人逾30日繳款期限而失效,被上訴人嗣於94年 4月19日再對已失效之系爭契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效力,系爭契約之消滅日期仍應為93年 7月20日,其後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權利金等語,自無可採。 ⒊再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有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民法第43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強制之規定,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約定時,自應依其特約辦理」(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4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乙方自行增添或更換之設備歸甲方所有,甲方得視設備堪用情形繼續使用或要求乙方回復原狀返還停車場,逾期不搬離者,乙方同意甲方逕行處理不得異議及作其他賠償之請求,其廢棄物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得由履約保證金內扣除)」,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7條已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5頁),是關於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所為之設備或該等設備之費用,在契約終止時其所有權之歸屬及是否得請求賠償該等費用之相關問題,均應適用上開約定,而無適用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餘地。是依兩造契約第17條約定,於兩造契約終止時,上訴人自行增添或更換之設備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得繼續使用,或要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停車場,若經被上訴人要求回復原狀而逾期不搬離者,被上訴人得逕行處理,上訴人不得異議或要求其他賠償,其廢棄物處理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得由保證金內扣除,依上開條文約定,並非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回復原狀,上訴人即得要求被上訴人賠償設備費用,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增加之設備費用合計227,000元 ,及自系爭委託經營管理權被解除(終止)翌日即9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暫算至97年7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5,000元(計算式為:227000×5%= 45400),自屬無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上開227,000 元、45,400元 ,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金額相互抵銷,並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權利金及逾期違約金(自94年 4月20日起算,共計251,858元)合計902,675元,扣除上訴人所付之保證金194,400元 以抵付所欠權利金及違約金後,上訴人尚積欠708,275元 之事實,既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權利金及逾期違約金合計為708,275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被上訴人陳明,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宣告准為假執行,核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M附表:(金額以新台幣計算) ┌──┬─────┬───┬──────┐ │編號│尚欠金額 │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 ├──┼─────┼───┼──────┤ │ 1 │194,400元 │ 5% │93年9月21日 │ ├──┼─────┼───┼──────┤ │ 2 │194,400元 │ 5% │93年12月21日│ ├──┼─────┼───┼──────┤ │ 3 │67,617元 │ 5% │94年3月21日 │ ├──┼─────┼───┼──────┤ │ 4 │251,858元 │ 5% │94年4月20日 │ ├──┴─────┴───┴──────┤ │利息均自起算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