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83號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為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位在台中市北屯區○○○○街7號「皇 家豪門大樓」社區之上、下樓鄰居。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上開社區B棟大樓玄關處,因被上訴人突然將照明用之電燈關閉,因而對被上訴人心生不滿,竟在二人所途經之大樓中庭直至大樓管理室前等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所,一路持續對被上訴人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語;並在該大樓之中庭,舉起右手所持安全帽,作勢欲毆打被上訴人,並恫稱:「你給我小心、注意一點」等語,恐嚇被上訴人。上訴人公然侮辱、及恐嚇被上訴人之行為,以致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權受有損害。就名譽受損部分,請求上訴人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A4紙張大小之篇幅連續公告在皇家豪門大樓社區四個特定處所之公告欄一個月,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另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權上之損害部分,請審酌被上訴人係空軍官校及逢甲大學畢業,現已退休,但無收入及存款;而上訴人係龍華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收入頗豐,且有存款新臺幣(下同)300餘萬 元及數筆不動產,資力豐厚,及上訴人行為後態度不佳,毫不悔過,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A4紙張大小之篇幅連續公告於「皇家豪門大樓」社區四個特定處所之公告欄一個月。 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簡稱為上訴人)則辯以: ㈠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26號、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有下列諸多違誤之處,民事庭應自行認定事實,可不受刑事判決所拘束: ⒈刑事判決認兩造間激烈爭吵,卻又認事發時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並遠離上訴人,嗣後又認僅係上訴人單方面一路對被上訴人辱罵,理由與事實顯有相互矛盾之處。況且,依照兩造當時之相對位置,被上訴人係背對上訴人,至多僅能以眼角餘光看見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可能知悉上訴人有拿安全帽作勢要打被上訴人、或有何欲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行為。 ⒉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之地點究為「樓梯間」、「中庭到管理室」或「管理室與鐵門間」,被上訴人與證人洪綉蘭、羅文章於前揭警詢、偵訊及審判供詞前後不一,其等顯然係勾串而陷害上訴人。 ㈡上訴人係因使用公用電燈與被上訴人激烈爭吵,此涉及社區公共利益,係屬可受公評之事,上訴人行為應阻卻違法,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長期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每仗其委員身分,在使用完照明後即將之關閉,不讓上訴人及家人使用,四、五年來長期欺侮上訴人,且經多年反覆請求,亦不停歇,被上訴人之行為應與有過失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並就上開准許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上訴部分: ⒈原審判決理由有以下矛盾之處: ⑴原判決認定本件侵權行為之依據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上訴人在兩造途經之中庭直至管理室前等處所,一路持續對被上訴人辱罵;而管理室前即鐵門前面,業經檢察官到社區勘查無誤,上訴人亦提出照片為證。而原判決理由又載明:「監視器範圍只有監視鐵門前面、後面」、「自無從監視錄影帶中查悉本件犯罪事實」;則原判決理由既指辱罵業經特別指明發生處所係管理室前,而管理室前又為監視錄影範圍,惟其卻又稱無從自監視錄影帶中查悉本件犯罪事實,判決理由顯前後矛盾。 ⑵又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於前開處所一路持續對被上訴人辱罵,自係認此之辱罵為一持續之行為,惟嗣又於理由中稱:上訴人以粗話罵被上訴人...其侵害行為係瞬間後即告消失,並未持續存在云云,亦有矛盾。再者,原審所認辱罵之加害程度既有前開矛盾不同之處,然仍僅以理由:「茲審酌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辱罵及恐嚇之加害程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5萬元 ,而未說明究竟係依持續辱罵或瞬間後即告消失之辱罵,為其判決金額之依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本件事發之因係被上訴人違法行為即關燈之舉引致糾紛,導致上訴人情緒失常,進而辱罵及恐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事件之發生豈無須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另原判決指稱關燈時間為上午7時30分且位在玄關處,應不致使該處漆 黑而無法行走,惟事發時值冬季,早上7時30分天未大亮 ,且玄關之樓梯間位在大樓一偶,光線遭大樓阻隔,且該玄關之燈亦提供住戶下樓梯至玄關使用。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跟隨其後,卻於下樓後隨即故意關燈,致上訴人眼前一黑受到驚嚇,並說上訴人眼睛又不是瞎了等語,刺激上訴人,而引發本件衝突,倘不論被上訴人過失,顯非合理。 ⒊又原審指被上訴人關燈行為致上訴人情緒無法管理得當,則被上訴人行為已造成上訴人極大精神損害,故兩造各因過失不法侵害對方身體健康,彼此間應各負金錢賠償債務,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萬元,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5萬元抵銷。 ⒋再者,原審判決認事發時僅警衛羅文章、及被上訴人之妻在場,兩人亦均知本件係關燈所起之爭執,是縱爭執後有辱罵情形,亦顯無引致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低落之可能,況原審並無敘明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有何貶損。且原判決未斟酌上訴人當時處境,僅稱純係上訴人情緒失當致本件發生,顯失客觀。 ㈡附帶上訴部分: 上訴人今已受刑事判決而蒙有不白之冤,只想上訴澄清事實,免再受賠償之傷害,詎被上訴人卻仍指稱上訴人我行我素、不思道歉、橫行社區,並再追加提高賠償金額,惟倘上訴人橫行社區,被上訴人豈敢夥同管委會告上訴人近十件刑事案並索取400多萬元?另就本件刑事部分,上訴 人已對被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業經原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他字第4982號偵查中。又被上訴人稱其搬離社區,實則不然,被上訴人已再度當選98年度社區委員,顯見其並無搬離社區之事實;與被上訴人同住社區之子,職業為計程車司機,被上訴人稱其子女均事業有成,不知所指為何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部分: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補充陳述稱: ㈠上訴部分:錄影帶設備部分,鈞院刑事判決已經說明的很清楚,且與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沒有關聯。 ㈡附帶上訴部分: ⒈本院刑事判決雖就上訴人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安罪嫌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訂執行刑,惟民事審判並未適用該減刑條例,是應以刑事未減刑前之量刑,酌定本件損害賠償之依據。原審已認定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人身安全法益情節重大,卻僅輕判上訴人應賠償5萬元,並駁回道歉公告之聲明部分,與 刑事判決之10萬元罰金相較,相差50%,原審判決上訴人 應賠償之金額顯然過低,未能彌補被上訴人之精神損失及名譽回復。 ⒉又被上訴人年事已高且身罹癌症,雖名下無不動產,惟此係因其知來日不多之特殊處置,被上訴人子女均事業有成,每月給予被上訴人之花費亦不在少數,甚為求使被上訴人清靜修養,出資購屋予被上訴人作為搬離與上訴人比鄰處所後之居所,詎原審竟以被上訴人無財產而低判慰撫金額,顯有失當等語。 六、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位在台中市北屯區○○○○街7號「 皇家豪門大樓」社區之上、下樓鄰居,上訴人於95年12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上開社區B棟大樓玄關處,因被上訴人突然將照明用之電燈關閉,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26號、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上由,對被上訴人心生不滿,竟在二人所途經之大樓中庭直至大樓管理室前等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所,一路持續對被上訴人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語;並在該大樓之中庭,舉起右手所持安全帽,作勢欲毆打被上訴人,並恫稱:「你給我小心、注意一點」等語,恐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前揭公然侮辱、及恐嚇被上訴人之行為,致使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權受有損害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關燈糾紛而有言語辱罵、恐嚇被上訴人之行為,致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權受有損害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前開所涉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確定,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16號刑事全卷查明屬實,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並非虛妄。 ㈡上訴人雖以:原判決理由指辱罵係發生於管理室前,而管理室前為監視錄影範圍,惟卻又認定無從自監視錄影帶中查悉本件犯罪事實,原判決理由前後顯有矛盾等語。惟查:證人朱金樹即受理該案之警員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其並沒有看過當天監視錄影帶,也沒有將該錄影帶扣起來,因為告訴人說沒有錄到,且事發地點,沒有裝設錄影帶可以錄到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146頁),核與證人即管理員羅文章 於刑事原審審理中證稱:監視器範圍只有監視鐵門前面、後面,並沒有很遠等語(見同上卷第70頁),且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監視器位置相片,監視範圍在樓梯間轉至中庭間及中庭間,確有死角,自無從監視錄影帶中查悉本件犯罪事實。然犯罪事實之認定係以證據為之,並不限何種證據方法,上訴人所犯上開罪行,既經證人洪綉蘭、及羅文章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刑事偵查卷第6頁、刑事一審卷第67 至73頁),且核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大致相符,上訴人以上詞否認其侵權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以:原審認定上訴人本件辱罵之行為究係連續而持續,抑或瞬間即告消失,亦有矛盾云云。惟查,原判決理由中持續之用語,係指稱上訴人在兩造途經之中庭直至管理室前等處所,一路持續對被上訴人辱罵,即上訴人為此侵權行為時之狀態;至瞬間即告消失用語,則係指整件侵權行為發生後即告消失,是毋庸為道歉公告,而使原不知情之其他人復為知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係誤解原判決理由之意,不足為採。上訴人再以:本件事發之因係被上訴人違法行為即關燈之舉,引致糾紛及導致上訴人情緒失常,被上訴人就上開事件之發生亦應與有過失等語。惟被上訴人之關燈行為,縱可認為係本件糾紛之導因,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辱罵及恐嚇,應係自我情緒管理失當所致,被上訴人之關燈行為與上訴人之辱罵及恐嚇行為,無從共同成立同一損害,難認被上訴人於本件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上開侵權行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惟按慰藉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上訴人年逾70歲並罹患胃癌,為空軍上校退休,名下並無不動產;而上訴人為淡江大學畢業,現為龍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行為,其名譽上所受貶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35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核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原審判准金額顯然過低云云,自不足採。 八、又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關燈之行為,造成其精神損害,其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萬元之損害賠償一節,惟此乃係上訴人另訴請求之問題。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亦應賠償其5萬元,而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相抵銷,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件中主張抵銷,核與上開規定 不合,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 審以被上訴人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及駁回被上訴人超出上開範圍之請求,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