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41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丑○○○ 癸○○ 丁○○ 庚○○ 辛○○ 寅○○ 視同上訴人 卯○○ 上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中市○○區○○路298巷4號 視同上訴人 壬○○ 住台中市○○區○○路359號 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05巷11號4樓 己○○(民國80年1月14日生)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子○○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05巷11號4樓 被上訴人 辰○○ 住台中市○○路296之1號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159-31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黃士法、黃張阿双已死亡,其應有部分各6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雖上訴人甲○○、乙○○、丑○○○、癸○○、丁○○、庚○○、辛○○、寅○○等8人提起上訴,惟其繼承人尚有卯○○、壬○○、丙 ○○、己○○等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簡易庭卷第9頁以下、原審卷第147頁、發回前本院卷第 204頁),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民法第828條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 未上訴之卯○○、壬○○、丙○○、己○○等人,爰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壬○○、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159-40地號、159-96地號(下稱系爭159-40、159-96土地),與兩造共有(共有情形詳如後附表所示)之台中市○○區○○段159-31土地(下稱系爭159-31土地)相鄰,系爭159-40、159-96土地四週分別為台中市○○段159、159-237、159-238、159-248、159-280、159-33地號土地所圍繞,係無 對外通路之袋地,僅能由系爭159-3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C部分對外通行至公路,惟上訴人竟於系爭159-31地號土地 上設置圍牆、鐵門,致被上訴人無法通行。爰依民法第787 條袋地通行權規定,求為判決確認通行權及排除侵害。 二、上訴人甲○○等(上訴人壬○○、丙○○、己○○除外)則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59-40地號土地靠北處鄰159地號有 既成道路得直通公路,雖有圍牆相隔,但被上訴人應向該地之所有人主張鄰地通行權;若被上訴人就系爭159-31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則被上訴人就系爭159-3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1443/60000,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範圍自不應大於上 開應有部分,且被上訴人應擇對系爭159-31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主張通行權,故應以如原判決附圖A面積 計3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上訴人應支付通行之償金等語置辯。上訴人丁○○、癸○○則辯稱,被上訴人如主張通行權,亦應支付上訴人補償費用等語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152-31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計16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 圖C部分土地上之鐵門(即附圖cd位置)及圍牆(即附圖ij 位置)拆除,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與上訴人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159之31地號土 地如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5年10月2日複丈成果圖(原 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零點零壹陸玖公頃土地有通 行權;㈡上訴人甲○○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d連線內之地上物即鐵門及附圖ij連線之地上物即水泥圍牆拆除,上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之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159-40、159-96地號土地,與兩造共有之系爭159-31土地相鄰,其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系爭159-40、159-96地號土地四週分別為台中市○○段159、159-237、159-238、159- 248、159-280、159-33地號土地所圍繞,係對外無通路之袋地,上訴人甲○○於系爭159-3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b上設置圍牆、cd上設置鐵門等情,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2份及 照片6幀為證(原審卷第64至67、109、137、233頁),復經本院受命法官及原法院承審法官會同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 ,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59-40、159-96地號土地既為袋地,依前揭說明,該土地即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有之系爭159-31地號土地既與之毗鄰,自屬周圍土地。又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經由系爭159之31地號土地,即 可通行至台中市○○路298巷;此據原審及本院先後履勘現 場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06、107、109頁,發回後本院卷第72至77頁、81頁)。參 以上訴人甲○○所有台中市○○路258巷4號房屋,其編制有門牌號碼之門口,係面向系爭159之31地號土地;上訴人甲 ○○雖稱其所有上開房屋係經由後方之門出入(見發回後本院卷第76頁現場略圖及第87至91頁照片所示);然上訴人甲○○於系爭159之31地號土地所設置之鐵門上立有「台中市 北屯區○○路258巷4號」門牌,並設有信箱;且其於住處旁所搭建而出租他人使用之鐵架造房屋,亦面向系爭159之31 地號土地;須經由系爭159之31地號土地出入等情,此據本 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照片附卷可參(見發回前本院卷第 116、117,發回後本院卷第78、80、81、83頁)。足認,上訴人甲○○或其承租人,平日即有通行使用系爭159之31地 號土地;且無論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均以經由系爭159之31 地號土地,通行至台中市○○路298巷,最為便利;自屬與 公路聯絡之通常使用方法,上訴人即負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原審判決附圖C部分3.7M寬之道路可通行至台中市○○路298巷,為與公路聯絡之通常使 用方法,堪認有據。 七、上訴人甲○○雖抗辯:上訴人已著手計畫於159之31地號土 地開發興建四間房屋,被上訴人如主張通行原審判決附圖C 部分3. 7公尺寬道路,將導致上訴人無法建築臨北屯路298 巷店面,上訴人所受損害不貲云云;並提出之建築平面圖、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按(見發回前本院卷第216至219頁、232頁,發回後本院卷第127頁)。惟查,被上訴人亦為 159之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提出之建築平面圖 ,僅為簡單之略圖,並無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159之31地號 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之證明資料,顯非申請建造執照之正式建築設計圖;且自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 訟迄今,已達4年,並未見上訴人就系爭159之31地號土地,有何進一步之規劃,自難逕以上訴人自行委託建築師繪製之建築略圖,認上訴人已著手於159之31地號土地開發計劃; 而謂被上訴人通行系爭159之31地號土地,將造成上訴人受 重大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八、上訴人甲○○等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北邊與狄斯奈社區相接,建設該社區之大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毅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在交界處築有一道圍牆阻隔,而在圍牆設置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得自北邊經由社區之一條寬約六公尺道路西行至社區內寬約十公尺道路,或自西側西行經由兩造共有之一五九之三九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寬約一.二公尺)面積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再經狄斯奈社區內另條寬約六公尺道路,至北屯路二九八巷道路。倘拆除圍牆臨時之磚塊圍堵,被上訴人自狄斯奈社區○○○○○道路對外通行易如反掌,自應選擇狄斯奈社區○○○○道路通行始為正辦等語。惟查: (一)系爭159之3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均北鄰 狄斯奈社區,該社區為封閉式社區,四週均築有圍牆區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可經由所有159之40地號土地北邊 (即159之238地號與159之248地號土地間)之狄斯奈社區圍牆大門出入該社區,再經由該社區○道路通行至北屯路二九八巷道路云云。惟上訴人所稱狄斯奈社區之「圍牆大門」,實為外觀似大門之景觀牆,於狄斯奈社區○○巷道底均有設置,該外觀似大門之圍牆,其設置應係基於美化景觀,而非供出入通行之用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制有勘驗筆錄(見發回後本院卷第74頁)、現場略圖(見發回後本院卷第76、77頁)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發回後本院卷第85、93、94頁)。復經證人即狄斯奈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胡威廉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稱:「本社區是封閉式的社區,四周均有蓋有圍牆,以維護社區的安全,上訴人所說圍牆中之大門,事實上為景觀牆,並非預供通行之大門,此由本社區○巷道底端與圍牆銜接處,均作此景觀牆可知。所以,我們不同意從社區的土地來進出,否則我們社區的安全誰來維護」(見發回後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並有狄斯奈社區景觀設計圖附於發回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卷第34、35頁可稽。足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狄斯奈社區間,雖有圍牆阻隔,但該社區因恐被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必須拆除圍牆造成損害,已特為預留圍牆大門一座云云,與事實不符,諉無足採。至狄斯奈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6年9月5日函被上訴人稱「……倘若是和當初建商間所有協議,在社區產權合法移轉至社區所有人後已屬無效,若辰○○先生(指上訴人)有任何異議,請發函至大毅建設公司請求說明。」等語(見發回前本院卷第231頁)係計對被上訴人所詢問 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當初與大毅公司一起規劃興建住宅,因被上訴人延宕,該社區○○○○道並築圍牆是否屬實之問題(見發回前本院卷第229頁)為答覆,並非如上訴人 等所稱被上訴人曾與大毅公司共同規劃興建住宅及預留通道之表示。再參諸被上訴人提出其所有系爭土地於93年6 月24日整地之照片(見發回前本院卷第88頁),當時狄斯奈社區內房屋已接近完工,而依該社區所屬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見發回前本院卷第83至86頁),房屋係於同年8 月2日完成;則被上訴人否認曾與大毅公司共同規劃興建 住宅,堪予採信。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可經狄斯奈社區圍牆大門出入該社區,再經由該社區○道路通行至北屯路,為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法,顯不可採。 (二)上訴人甲○○等雖又抗辯:被上訴人亦可自西側西行經由兩造共有之159之39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 分(寬約一.二公尺)面積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再經狄斯奈社區內另條寬約六公尺道路,至北屯路二九八巷道路云云。按通行之土地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尚應考量符合生活起居基本之需求,而非僅與公路聯絡即可。是以,為充分發揮前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袋地之經濟效用,並促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以被上訴人行走路徑,有使用車輛寬度之道路為宜。又一般車輛機具寬度至少2.1公 尺,多數為2.5公尺,為通行安全計,路寬至少應有2公尺半至3公尺,方達通常使用通行之必要。查原審判決附圖A部分,於94年12月20日原審會同兩造與台中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迄至發回後本院於98年1月19日履 勘現場時,該部分土地上為上訴人甲○○所種植之花木、盆栽(見原審卷94年12月20日之勘驗筆錄,發回後本院卷第78頁照片所示)。上訴人甲○○於原審雖表示願就該部分同意讓被上訴人通行,惟該部分之寬度僅1.2M,顯屬過窄,自無法達一般通行使用之目的;而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3. 7公尺道路為一既成之柏油道路,且除上訴人甲○○所設置之鐵門及圍牆外,均為空地,本即供通行之用,被上訴人之主張自為適宜,應屬可採。 九、末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59-40、159-96地號土地屬袋地,其依系爭原審判決附圖C部分3.7公尺寬柏油既成道路通行到台中市 ○○路298巷,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上 訴人自應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上訴人甲○○竟在其上設置鐵門及圍牆,有照片及附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甲○○自承屬實,即有妨阻被上訴人上開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甲○○除去前開鐵門及圍牆,始能貫徹民法第787條規定之目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十、又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646、86年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甲○○、丁○○、癸○○雖辯稱,被上訴人如主張通行權,亦應支付上訴人補償費用云云,惟上訴人甲○○、丁○○及癸○○就償金部分並未於本件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揆諸前開說明,通行權與償金之支付並無對價關係,二者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須支付償金云云,自應另以訴訟方式主張,故上訴人之辯稱自不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經由系爭159之31地號土地,通行台中市○○路298巷,為損害最小及最適宜之通行方法,堪予採信;上訴人甲○○等所辯,為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與上訴人共有之台中市○○區○○段159之31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0.0169公頃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甲○○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d連線內之地上物即鐵門及附圖ij連線之地上物即水泥圍牆拆除,上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如上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桂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