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台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原法定代理人蔡承祐,於訴訟中變更為甲○○,並由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送達回證等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33至37頁;第47頁),自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有關被上訴人勝訴理由為: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應更正為: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盡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查此部分理由不同,然結論相同),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參、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查訴外人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鼎公司),係製造自行車座管零件(即自行車座椅底下之鋼管seatpost)外銷之廠商,並對於上開座管零件向上訴人投保第三人產品責任險,保險單號碼為1400字第942050330號,保險期間為民國94年9月27日中午12時起,至95年9月27日中午12時止,並約定腳踏車零件造成之危險責任追溯日 自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9月27日開始,約定如該產品 造成第三人損害,上訴人應代久鼎公司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久鼎公司如對其他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求償之規定,於賠償後,代 位久鼎公司之權利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又久鼎公司於88年間曾向被上訴人採購內六角螺絲1批(代號為M7X45內六角螺絲CP+華司SCM435,下簡稱系爭螺絲),並將1批型號485自 行車座管及附有系爭固定螺絲(是用來鎖住座墊與直的鋼管之間的螺絲)之零件出賣給美國Trek Bicycle公司,Trek Bi cycle公司將上開型號485自行車座管及螺絲零件組裝於520 型號之自行車上,出賣給Caster Bicycle公司,Caster Bicy cle公司則將520型號之自行車於90年5月4日出賣給住於美國羅德島地區(Rhode Island)之消費者RobertO.Gamache, 而Robert O.Gamache於92年6月28日騎乘上開520型號之自行車時,因自行車座管螺絲突然斷裂,導致Robert O.Gamache右臀粉碎性骨折嚴重受傷,醫療費用花費美金67570.13元,預估後續醫療費用、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精神慰藉金及懲罰性賠償金,賠償金額將達美金1,000,000萬元以上,RobertO.Gamache與其配偶Jeanette E. Gamache遂於94年(西 元2005年)9月8日正式於美國羅德島州高等法院提出訴狀請求賠償。查520型號之自行車座管螺絲突然斷裂事故,經送 請美國知名鑑定公司Collision and Injury Dynamics公司 鑑定,肇因該自行車座管螺絲有「彈性疲乏跡象」,顯然係該螺絲自始製造不良,又查系爭螺絲乃久鼎公司提出一定的尺寸、規格、強度、材質由被上訴人製造,久鼎公司再向被上訴人採購,久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為買賣關係。又系爭螺絲是座管螺絲,應該長達10年以上不斷裂,然該根螺絲才使用2年即因彈性疲乏斷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螺絲未能達到 要求之強度,即突然斷裂造成消費者損害,顯然不具備應有的品質,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之瑕疵,而為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又上訴人囿於美國法對於消費者特別保護及高額懲罰性賠償金相關規定,遂於95年3月3日代表久鼎公司與Robert O. Ga mache與其配偶JeanetteE.Gamache達成和解,並賠付美金160,000元,其中醫療費用為美金67570.13元,其餘都是精神慰撫金。RobertO.Gamache與其配 偶Jeanette E. Gamache並將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利移轉 予久鼎公司,自包括Robert O. Gamache與其配偶Jeanette E. Gamache依侵權行為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之權利,上訴人於賠付美金160,000元後,扣除久鼎公司每一事故之自留額 美金20,000元,自取得久鼎公司之權利,而得代位久鼎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美金140,000元之賠償金。又按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負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ㄧ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又被上訴人與久鼎公司依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應屬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對於受損害之消費者RobertO.Gamache,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對於久鼎公司既 負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RobertO.Gamache 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製造之座管螺絲彈性疲乏所致,自屬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之「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 由所致之損害」,故被上訴人對於本件RobertO.Gamache所 受損害,自應單獨終局負賠償責任等詞。為此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4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兩造就系爭螺絲固有發生商業行為,然系爭螺絲之尺寸、規格、材質、強度等均出於久鼎公司之設計,被上訴人不過本於久鼎公司之設計圖示依約製作,久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是委託承攬關係。又被上訴人本於久鼎公司所設計之圖示予以生產之螺絲,莫不合於契約本旨,並迭經久鼎公司驗收合格而為受領,自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問題。何況依上訴人所自陳,系爭螺絲被上訴人早在88年間送交久鼎公司,於90年5月4日方安裝於有系爭螺絲之自行車,出售予Robert O.Gamache。而後再至92年6月28日 方告發生斷裂之情。由此以觀,當見系爭螺絲從交付給久鼎公司後,一直到發生斷裂之情,已然歷經4年多的時間。在 歷時甚久之該段期間,系爭螺絲是否再有他力介入而致改變結構(如再經電鍍加工、疏於管理、保養失當、經外力折損等等),亦不無可能。因之,上訴人僅因系爭螺絲之斷裂,即率指此出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所致,究不可採。此外,縱使系爭螺絲有金屬疲勞情形,金屬疲勞是物質結構的必然發生的情況,這跟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二回事,金屬疲勞是屬不可抗力的因素。再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之全部國外的資料(包括Robert O.Gamache有受傷)。又上訴人雖曾將系爭斷裂之螺絲送請美國知名之鑑定公司為鑑定,並指出斷裂之原因乃在系爭螺絲有彈性疲乏之跡象,但該鑑定報告畢竟出於上訴人自行委託之結果本質上自屬私文書之性質,故被上訴人特予否認該鑑定報告實質真正。又該鑑定報告所言之彈性疲乏(似應為金屬疲勞、材料疲勞之意),不過在說明一種物理現象,亦即以物理背景而言,所有的金屬的微小結構都是由堆疊在一起的晶格組成的,晶格又是由金屬分子組成的,晶格之間的連接有一定的強度和韌性,所有晶格的強度構成了我們知道的金屬性能(強度、硬度、韌性、延展性等等)。當晶格的連接受到外力作用而斷裂或者晶格之間有雜質的時候,會導致某一組晶格錯位,強度下降(稱為細小裂紋或者擴散源),如果外力的作用繼續存在,細小裂紋就會擴散,當擴散達一定程度的時候,金屬的強度就會猛然下降,金屬結構發生解體、斷裂。如以反覆彎折方式折斷1根鐵絲,就是以「受力→晶格錯位滑移→擴散→ 繼續受力→再擴散→強度崩解→失效」的過程,就稱為金屬疲勞。是以,所有金屬結構都會發生金屬疲勞。綜上,金屬疲勞既是外力持續作用所導致之必然結果,則與被上訴人無任何牽連關係可言。又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所提出比利時公證報告真正,而該比利時報告所附螺絲與本件系爭螺絲型號是否相同有待查明。另否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螺絲使用應長達十年以上不斷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18頁及其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久鼎公司係製造自行車座管零件外銷之廠商,對於上開座管零件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人產品責任險,保險單號碼為1400字第942050330號,保險期間為94年9月27日中午12時起,至95年9月27日中午12時止,並約定腳踏車 零件造成之危險責任追溯日自西元1998年9月27日開始。 ㈡系爭螺絲為台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螺公司)所製造,其尺寸、規格、材質、強度係依據久鼎公司之要求所製作。 ㈢系爭螺絲於90年5月4日前已安裝於自行車管,嗣於92年6月 28日發生斷裂。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久鼎公司於88年間與台螺公司間,就系爭螺絲採購契約之性質,究為買賣契約?抑為承攬契約? ㈡系爭螺絲斷裂原因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螺絲斷裂原因是否為彈性疲乏?或為其他原因?系爭螺絲是否欠缺應有之品質?台螺公司有無可歸責事由,而須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㈣Robert O.Gamache是否於92年6月28日因自行車座管螺絲突 然斷裂,導致受有右臀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㈤Robert O.Gamache所受傷害之損害是否已高達美金160,000 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已將和解金額美金160,000元賠償Robert O. Gamache?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可否逕以該和解金額拘束應付損害賠償責任之人?Robert O. Gamache本身有無與有過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久鼎公司於88年間與台螺公司間,就系爭螺絲訂有採購契約,業如前述,並有88年9月15日採購單及88年9月16日簽立之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12頁)。又系爭螺絲為台螺公司所製造,其尺寸、規格、材質、強度係依據久鼎公司之要求所製作,亦如前述。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螺絲之材料均被上訴人提供等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6、97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著有判例。查系爭螺絲製造材料既由被上訴人供給,並由被上訴人依久鼎公司指示定作,即由被上訴人包工及包料,自屬工作物供給契約而為買賣性質,合先敍明。 二、次按民法第356條第1、2、3項明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此即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又按買受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除斥期間,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65條規定自明。又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 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裁判參照)。查系爭螺絲係88年9月16日交付久鼎公司,有上開久鼎公 司訂購單及統一發票可稽,則久鼎公司自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然久鼎公司並未發見有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抑有進者,久鼎公司遲至六年後即94年11月11日始委任律師發函予台螺公司,通知台螺公司有關系爭螺絲斷裂之事,有該律師函文及回執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5、96頁),則久鼎公司早已逾上開五年之瑕疵擔保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又上訴人既主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保險 人代位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即得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即上訴人),而拒絕賠償。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保險 人代位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美金十四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又本院所持理由,雖與原審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不同。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簡 清 忠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