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再易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33號再審原告 民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再審被告 柯義祥即兆成砂石行 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01月28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 246號所為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6號民事確定判決有下 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本件於本院前審訴訟進行中,雖已由柯義祥依法承擔訴訟,惟承擔訴訟一事是否經原當事人柯存泰同意,未見原確定判決提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1款,承擔訴訟應經兩造同意之規定,且依同法第 249條規定對於當事人適格與否,本屬法院依職權應與調查之事項,惟原確定判決卻未為之,足生影響於本件裁判結果。 ㈡又兩造民國於94年9月20日所簽訂之採購合約書第9條即約定本契約單價不隨市場變動調整價格,本契約有效期至94年12月30日止,若需延長交貨期,再依當時市場交易價格另行議價重新簽訂合約。」等語,是上開債權契約既經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核其契約內容文字明確表達當事人真意係在訂約後三個月內契約有效期間,砂石價金依照契約約定給付,不得任意調整,苟需調整須待三個月滿之後始得為之。再審被告卻於一個月後即趁再審原告急需砂石供給而恣意調整價格,調高幅度高出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物價調整指數數倍,再審被告此舉除明顯違反兩造簽訂契約第九條合約有效期間內部的任意調整之合約精神外,亦違反民法第 153條規定契約合意拘束當事人之本旨,有違公平、誠實信用原則。原判決雖於理由欄中說明因再審原告已依漲價後之價金給付完畢,應認兩造間舊契約條款約定有所變更云云,惟再審原告係一龐大體制之公司,有所謂獨立作業之會計部門與採購部門,本件係再審被告向會計部門請款,會計即隨之依公司制度與慣例逕行給付,於給付之時,對於兩造間業已有價金調漲之爭執毫不知情,原判決率爾以再審原告已給付價金即認定有所謂契約變更,顯屬率斷,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 153條之規定。 ㈢況再審原告於一審、前審審理中,一再主張再審被告交付之砂石數量短缺,甚至短缺數額在沙的部分,高達應進貨數量18﹪,石的部分高達應進貨量2.77﹪,並提出相關過磅單做為證據,惟原審判決竟未查,徒以再審被告所辯稱「為免砂石運送過程流失,必定灌溉水分使之穩固,然砂石因含有水分,則運送過程必定因水氣蒸發而致重量減少,....,是本件重量有所短缺並非再審被告故意為之,再審被告係依契約給付數量並無違約之情作為論斷依據。然本件兩間既就砂石數量有所爭執,且究竟運送途中含水率應揮發多少比率始為合理,為本件判斷之重要爭點,況再審被告是否為增加砂石過磅重量而故意灌入過多水分均有疑義,蓋本件從再審被告工廠處運出至再審原告工地處,路程僅短短26公里,車程約40分鐘,在此短途路程中,焉有可能蒸發之水氣會高達每台車運送22公噸,砂石會短少高達 800公斤之重量?原審判決未加詳查,甚至未發函請相關公正單位或工會加以鑑定,以鑑定報告作為本件之論斷根據,是本件原判決對於相關證據顯有未盡調查之情,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286條、第288條規定,並且足生影響本件裁判結果。 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民法第153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286條、第288條規定,本件有 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345號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6號確定判決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參看司法院釋字第 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對於本件再審被告柯義祥即兆成砂石承擔訴訟,是否有經原當事人柯存泰之同意,未予詳為調查並於判決書中加以敘明,此舉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經查:獨資商號雖非權利主體,亦非非法人團體,但商號與商號主人實為同一主體,倘商號負責人有所更迭,其權利義務主體自亦隨同更易。本件兆成砂石行為獨資商號,原負責人為柯存泰,嗣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 246號訴訟審理中負責人變更為柯義祥,業據兆成砂石行原負責人柯承泰之訴訟代理人劉金程陳明,此為民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並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憑(見96年度上易字第 246號卷第96頁),劉金程並於前開案件準備程序中主張本件由柯義祥承擔訴訟(見本院上開卷第95頁),且柯義祥於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柯存泰將民章企業社所積欠之貨款債權轉讓與柯義祥,並以言詞辯論筆錄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以原確定判決改列柯義祥為當事人,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關此本院原確定判決雖未於判決理由中詳述,惟此並非顯然影響判決之消極不適用法規事由,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本院前審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並不可採。 三、再審原告雖另以:原確定判決徒以再審被告所辯稱為免砂石運送過程流失,必定灌溉水分使之穩固,然砂石因含有水分,則運送過程必定因水氣蒸發而致重量減少,認定本件重量有所短缺並非再審被告故意為之,再審被告係依契約給付數量並無違約之情,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85、286、288條之規定,而有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雖以被再審原告運送之砂、石數量不足,並提出95年06月29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7日、同年7月11日、同年7月12日、同年7月13日抽驗由第三人過磅之磅單及再審原告產製產品使用量與被再審原告提供之進貨量之差異表(見本院上開卷第30頁至36頁),欲證明再審被告從94年9月間至95年8月間交付之砂、石,其砂的短少數量達應進貨數量之18﹪,而石的部分則短少應進貨量之2.77﹪,短少金額為新台幣790,454.14元等事實。惟查,就再審原告購買砂石成品數量之計算標準,因砂石含有水分,自廠區運到買方處重量必定會減少,所以約定以出廠時之再審被告所設置地磅出具地磅單據為準一節,業經兩造在簽訂之採購合約書第 5條所明訂,有採購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在本院卷可佐(見本院上開卷第22頁),是再審被告交付砂石之數量自應以再審被告提出之地磅單為準。再審原告所提由第三人正興企業社過磅之過磅單 6紙(見本院卷第31頁至36頁)係由再審原告單方面提出,既未經司機簽名確認,復為再審被告否認其真正,自無形式及實質上之證據力,且再審原告僅以部分之抽驗結果,推認再審原告從94年9月間至95年8月間交付之砂石均有短缺,亦屬臆測。再審原告每月對砂石之使用量係由再審原告公司之生產條件決定,再審被告提供之砂石,或於當月由再審原告公司全部用盡,或部分剩餘,或於製成產品前因產製過程中,對材料之管理或部分不良品造成部分材料之損耗,再審原告每月之砂石之使用量,並非等同於每月向再審被告購入砂石量,是再審原告以向再審被告進貨之砂石量與再審原告製作產品之砂石使用量間之差額所製作之差異表(見原審卷第77頁),推認再審被告於94年9月至95年8月間供應之砂石,其中砂短少998.13立方米,石短少165.85立方米,亦屬無據。是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再審被告交付之砂石有數量不足之瑕疵,再審原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是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詳為調查,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288條致影響判決結果,自不生民事訴訟第 496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次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 140號判例參照)。雖再審原告又以:兩造於94年9月20日所簽訂之採購合約書第9條即約定本契約單價不隨市場變動調整價格,本契約有效期至94年12月30日止,若需延長交貨期,再依當時市場交易價格另行議價重新簽訂合約。」等語,是上開債權契約既經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核其契約內容文字明確表達當事人真意係在訂約後三個月內契約有效期間,砂石價金依照契約約定給付,不得任意調整,苟需調整須待三個月滿之後始得為之。再審被告卻於一個月後即趁再審原告急需砂石供給而恣意調整價格,調高幅度高出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物價調整指數數倍,再審被告此舉除明顯違反兩造簽訂契約第九條合約有效期間內部的任意調整之合約精神外,亦違反民法第 153條規定契約合意拘束當事人云云等情。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就94年11月、12月間調漲之砂、三分石、六分石價格,再審原告(即再審原告)均已依漲價後之價金給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雖兩造買賣契約第 9條約定:「本契約單價不隨市場變動調整價格」,然再審原告既已依漲價後之價金給付完畢,應認兩造就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已有變更,再審原告即不得再就該條款之約定為主張。」經核,此屬原確定判決解釋系爭買賣契約第 9條之範疇,依上開說明,即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第 496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委不足取。再審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