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上 訴 人 百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黃琪雅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 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下列第二項之訴,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百朝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百朝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百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下稱乙○○)主張:其自民國(下同)85年5月9日起,在南投縣名間鄉○○路253之1號對造上訴人百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朝公司)工廠任職組裝工作迄今。其於95年8月30日工作期間因搬運門板時跌倒,致背脊腰部劇 痛,經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分院)醫師診斷判定為「第三、四及第四、五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疼痛症候群」,而住院開刀,上述病情與在百朝公司工作有關。其向百朝公司請假治療,並請求百朝公司協助申請勞保給付,竟遭拒絕,並稱乙○○已於94年7月25日離職, 致乙○○僅獲勞保給付1280元。乙○○於僱傭期間因職業災害致受傷,乙○○受傷後,依法百朝公司應給付乙○○自95年9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原審僅請求至97年1月31日止,於本院追加至97年12月31日 止)新台幣(下同)221萬7800元(其中87萬1000元為本院 所為追加聲明),醫療費補償10萬3818元(原審駁回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未據乙○○聲明不服),殘廢補償26萬8800元(原審請求33萬5280元,本院減縮為26萬8800元),計為259萬0418元(其中178萬5898元原訴請求,經減縮殘廢補償為26萬8800元後,本訴請求為171萬9418元,本院追加請求87 萬1000元,合計為259萬0418元)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求為命:百朝公司應給付乙○○259萬0418元,其中171萬9418元自95年12月15日起;其餘87萬1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百朝公司應給付93萬2618元本息,駁回乙○○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除駁回乙○○2000元醫藥費補償部分外各提起上訴,乙○○於本院並追加請求職業災害工資補償87萬1000元本息)。 二、百朝公司則以:乙○○於85年5月9日於百朝公司任職,至90年4月3日自百朝公司離職後,曾任職於眾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成公司)南投廠及其他不詳公司,所從事之工作均為搬運頗具重量由鐵管組成之運動器材。嗣於93年5月間 回任百朝公司,惟回任後,乙○○又於94年7月25日離職, 並加入五金職業工會之勞保,惟仍以按時計薪之臨時工在百朝公司工作,每小時工資為200元。而乙○○任職於百朝公 司係擔任電梯工,作業方式為2人1組,與乙○○工作性質相同且年資較長之同組員工,均未見乙○○相同之症狀。雖經醫師認定乙○○「第三、四及第四、五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疼痛症候群」,然乙○○任職百朝公司前即任職多家公司,自百朝公司離職後前往其他公司任職,且於百朝公司工作期間亦同時在其他公司兼職或打零工。又依慈濟醫院大林分院96年11月15日函記載,乙○○係經診斷為第三及第四、五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疼痛症候群,惟依「依學理及流性病學調查上述疾病『可能』因搬負重物及不良姿勢而導致發生或加重。…」,該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疼痛症候群可能導致原因為搬負重物及不良姿勢所致,發生原因有多種可能性,足證乙○○所罹疾病與在百朝公司之工作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乙○○持醫師之診斷證明向勞保局申請勞保給付時,經勞保局核定係屬普通傷病,而非職業災害,乙○○主張該疾病為職業災害,與事實不符。乙○○雖罹患「第三、四及第四、五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疼痛症候群」,惟依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於96年2 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症狀有改善,但仍遺存背痛,不宜從事負重之工作」,該疾病雖不宜從事負重工作,但並未達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能工作」之程度,乙○○請求給付薪資補償,並無理由。依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於97年1月18日以慈醫大林文字第0970000126號 函覆乙○○之病情說明書記載:「依學理乙○○先生之疾病可由彎腰及搬重物等活動誘發或使原有病情加重,但因醫師無法至其工作現場進行評估,故不能推定其疾病是否因工作中之活動而導致,無足夠資料推斷是否為職業傷害或職業病。⑵曾先生之身體遺存障害未達殘障等級。」,「本次查詢病症之治療經過(檢查結果、手術、治療):負重40公斤以上,搬運需彎腰或舉高,期間尚無定論。」,由上開記載可知乙○○之疾病未達殘障等級,即乙○○之疾病係可恢復健康狀況,而無殘障情形,乙○○主張殘廢補償給付,亦無理由。又乙○○所罹疾病之發生原因可由「彎腰及搬重物等活動誘發或使原有病情加重」,且需負重40公斤以上,及搬運需彎腰或舉高之情形,惟乙○○任職於百朝公司期間並無搬運40公斤以上重物情事,乙○○所罹疾病與任職於百朝公司之工作性質並無因果關係。至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庚○○○○之工廠訪視報告,雖表示乙○○於百朝公司工作可能會導致職業病,然此係可能性之判斷,並無法證明乙○○任職百朝公司與乙○○脊椎受損間具因果關係,且乙○○於92年4月 間就曾到竹山秀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坐骨神經痛及未明示位置之退化性脊椎炎,當時乙○○係任職於訴外人眾成公司,至93年5月方回百朝公司上班,上開訪視報告製作人 庚○○○○可能未慮及乙○○既往病史,或乙○○向醫師隱瞞病史,致醫師為錯誤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乙○○於本院擴張工資補償87萬1000元本息請求;減縮殘廢補償為26萬8800元本息請求(原審請求33萬5280元本息),該擴張及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無需對造同意即可為之,自應准許。 四、查,乙○○於85年5月9日起任職於百朝公司擔任電梯工,至90年4月3日離職,於93年5月14日再回任百朝公司,並自94 年7月25日起,以按時計薪、每小時工資為200元之臨時工方式到百朝公司工作,每月工作日數約10日,乙○○自百朝公司離職期間,曾任職其他公司,工作項目包括搬運運動器材或鐵管等,而乙○○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自94年7月25日起 ,由百朝公司改為南投縣五金業職業工會。乙○○於95年8 月30日在百朝公司工作期間,因背脊腰部劇痛,前往李志培診所治療。嗣於同年9月24日經慈濟大林分院醫師診斷判定 為「第三、四及第四、五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疼痛症候群」,而住院開刀,乙○○自同年月31日起向百朝公司請病假,並支出醫藥費用10萬3818元(扣除職業傷病診斷證明書費2000元之金額)。乙○○受傷前自95年3月至8月工資總額共計9 萬1490元(12,600+8,600+8,300+4,800+11,100+7,600+10,800+6,000+10,440+11,250=91,490)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扣繳憑單、醫療費用收據、薪資轉帳資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5至8頁、16至27頁、29至32頁、24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乙○○主張於受僱百朝公司期間因職業災害致受傷等語,惟為百朝公司所否認,並抗辯乙○○經醫師診斷罹患「第三、四及第四、五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疼痛症候群」時,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公司為南投縣五金業職業工會,而不負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之責任。且乙○○所罹「第三、四及第四、五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疼痛症候群」之傷害,與乙○○任職於百朝公司工作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所稱之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同法第二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亦可知,勞基法係為規範勞工與雇主間之權利與義務關係及保障勞工得享有最低之勞動條件所設,與保障勞工於受僱期間因投保勞工保險所得享有之醫療保護,兩者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因此,勞工如同時在多數機構任職,因其他目的僅擇其中一機構投保勞工保險,並非法所不許,惟並不意謂非投保單位之其他機構與勞工間不須受勞基法所設最低勞動條件之規範。本件乙○○於經醫師診斷罹患「第三、四及第四、五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疼痛症候群」時之投保單位,固係南投縣五金業職業工會,而非百朝公司,惟百朝公司對乙○○經醫師診斷罹患「第三、四及第四、五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疼痛症候群」時,係在百朝公司擔任按時計薪之臨時工並不爭執,百朝公司與乙○○間既有僱傭關係存在,乙○○自得行使勞動基準法規定所得享有之權利,百朝公司以乙○○之投保單位並非百朝公司為由,拒絕乙○○依勞基法規定請求,不足採信。 ㈡次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基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而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的責任。本件乙○○於85年5月9日起任職於百朝公司,於90年4月3日離職,於93年5月14日再回任百朝公司,並自94年7月25日起,以按時計薪之臨時工方式任職百朝公司,所擔任之工作均為電梯工,係以組裝電梯為工作內容,而組裝過程除以機械吊具輔助外,仍須有以身體負重情形,此為兩造不爭執(有爭執者為負重時間長短、比例及重量)。而百朝公司係製造電梯之公司,屬勞基法所稱之製造業,自有勞基法之適用。慈濟醫院大林分院97年1月18日函附病情說明書記載:「職業醫學科庚 ○○○○回覆,⑴依學理乙○○先生之疾病可由彎腰及搬重物等活動誘發或使原有病情加重,但因醫師無法至其工作現場進行評估,故不能推定其疾病是否因工作中之活動而導致,無足夠資料推斷是否為職業傷害或職業病。⑵曾先生之身體遺存障害未達殘障等級。」,「本次查詢病症之治療經過(檢查結果、手術、治療):負重40公斤以上,搬運需彎腰或舉高,期間尚無定論。」等語(見原審卷220至222頁) 。原審法院即會同兩造及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庚○○○○前往百朝公司訪視後,庚○○○○製作之工廠訪視報告,認以乙○○於百朝公司工作情形,雖大型物有天車搬運,但在組裝較細部調整之工作,需部分或短時間完全倚靠人力。且多數零組件均堆放地面,搬動時需蹲下或彎腰,不符合人體工學,部分工作需以蹲姿長時工作。如乙○○在焊接電梯底座零件時,必須以蹲姿,一手執焊具,另一手用力使零件對齊來工作,此種不良姿勢雖未必導致每一位工作者之傷害,惟的確可能誘發原具有易感體質之人產生椎間盤疾病,或加重原本存有椎間盤疾病之嚴重度,而判斷乙○○所罹患係職業性椎間盤傷害等語,此有工廠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99、300頁)。乙○○所罹「第三、四及第四、五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疼痛症候群」,係在百朝公司擔任電梯工期間所引發,或加重乙○○原本存有之椎間盤疾病。依上開就職業災害之說明,乙○○所罹「第三、四及第四、五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疼痛症候群」,與乙○○在百朝公司工作有因果關係,是乙○○所受傷害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之職業災害,而得主張勞基法所規定,因職業災害而生之權利。百朝公司以慈濟醫院大林分院97年1月18日函附病情說明書 抗辯乙○○所罹患之傷害與其在百朝公司工作無關等語。惟該病情說明書,係醫師未至百朝公司工廠評估前所出具,嗣經醫師至百朝公司工廠訪視現場,瞭解乙○○工作情形而為上開認定,自較為正確可採。百朝公司以此為辯,應不足取。 ㈢又「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因此,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原審謂:職業災害之成立,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自不宜過分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云云,自屬可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參照)。本件百朝公司抗辯乙○○於任職百朝公司期間仍在他公司兼職,致罹患「第三、四及第四、五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疼痛症候群」係因任職百朝公司或其他公司所導致不明,自不能令百朝公司負補償之責等語,惟依上開說明,雇主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義務係負無過失責任之義務,縱雇主無過失,亦應負補償之義務,且勞工對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雖乙○○於任職百朝公司期間仍有在他公司兼職情事,且於自百朝公司離職後在其他公司亦從事搬運工作,惟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三、四及第四、五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疼痛症候群」時係在百朝公司任職期間,基於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係以保障弱勢勞工為立法目的,百朝公司自應負補償之責,百朝公司之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㈣另按勞基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因果關係說及相關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即職業災害之發生,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而所謂密接關係係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已經形成,且該危險之形成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可以認定者。查,乙○○自85年至95年8月間,除約3年時間未在百朝公司工作外,其餘7年時間在百朝公司工作。證人戊○○、 己○○證述乙○○每日搬運門板等工作約一小時等語(見原審卷200至204頁)。乙○○於95年8月30日在百朝公司工作 ,當日晚間確因腰痛前往李志培診所治療,此據證人丙○○、丁○○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48至50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7頁)。而乙○○組裝較細部調整 之工作,需部分或短時間完全倚靠人力。且多數零組件堆放地面,搬動時需蹲下或彎腰,不符合人體工學,部分工作需以蹲姿長時工作等語,此有工作現場相片及庚○○○○工廠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87至293頁、299、300頁)。乙○○於95年9月24日因罹患「第三、四及第四、五腰椎退 化性椎間盤疼痛症候群」而住院開刀,有慈濟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8、243頁)。又上開訪視報告認乙○○在百朝公司工作之情形,的確可能誘發原具有易感體質之人產生椎間盤疾病,或加重原本存有椎間盤疾病之嚴重度,而判斷乙○○所罹係職業性椎間盤傷害等語(見原審卷299、300頁)。足認乙○○上開傷害,係因其在百朝公司從事上開工作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所形成,且乙○○上開傷害之形成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可以認定。自應認乙○○所罹「第三、四及第四、五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疼痛症候群」與任職百朝公司期間擔任電梯工組裝電梯工作有密接關係存在,自屬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即乙○○上開傷害確因執行百朝公司之職務所造成。百朝公司抗辯乙○○於95年8月30日並未因搬運門板跌倒受傷,乙○○在百朝公司 工作負重並未超過40公斤等,認乙○○之上開傷害非職業災害,且與乙○○在百朝公司工作無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取。百朝公司又以證人戊○○、己○○、丙○○、丁○○證述不清楚乙○○有無於95年8月30日因搬運門板跌倒受傷,及 乙○○在百朝公司工作負重約十餘公斤等語,認乙○○在百朝公司工作不會造成本件職業災害等語,亦難採取。本院亦不能以戊○○、己○○、丙○○、丁○○在百朝公司工作未罹與乙○○相同之傷害,即認乙○○之上開傷害與其在百朝公司工作無關。 六、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如上所述,乙○○罹患之「第三、四及第四、五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疼痛症候群」,與其任職百朝公司期間擔任電梯工組裝電梯工作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乙○○自得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補償,茲依乙○○請求項目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補償部分:乙○○因職業災害而罹患「第三、四及第四、五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疼痛症候群」,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10萬3818元,已如上述,則乙○○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自得請求百朝公司補償。 ㈡工資補償部分: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勞工並無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以外工作之義務,故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如勞工已能從事較輕便之工作,其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獲得之報酬,雇主得自勞工原領工資數額扣除,僅就餘額為補償,而非謂勞工因此已無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 決參照)。本件百朝公司抗辯乙○○並非不能工作,僅不宜從事負重工作,自無工資補償請求權等語。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載,如已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即屬不能工作,本件依乙○○提出之慈濟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記載乙○○「不宜從事負重之工作」,即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約定含有搬運重物之電梯組裝工作,自與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相符,而不須至完全不能工作,百朝公司之抗辯,難以採信。又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一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乙○○在百朝公司任職電梯工,自94年7月25日起,以按時計薪按日結算之方式 任職,因此其原領工資之計算應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準。依乙○○提出之薪資表所載,乙○○於95年1至8月每日工時之範圍自2小時至17.5小時間(見 原審卷119至126頁),惟大部分之每日工時為8小時,依上 開規定,乙○○得請求工資補償之正常工時應以每日8小時 為計算基準,乙○○主張應以13小時計算,尚難採取。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三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乙○○業於97年1月25日經慈濟醫院大 林分院出具殘廢診斷書,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60、261頁),可請求殘廢補償,應認乙○○於97年1月25 日已治療終止,乙○○得請求百朝公司補償自95年9月1日起至97年1月25日之工資。乙○○超過上開終止日之工資補償 請求,尚屬無據。是乙○○請求百朝公司補償工資81萬9200元(計算式為:8200512=819,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於本院追加請求職業災害工資補償87萬1000元本息,係在該駁回其請求之範圍,自應予駁回。 ㈢殘廢補償部分: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所謂「平均工資」,依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本件乙○○提出之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示,乙○○經該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診斷為:脊柱自第三椎節至第五椎節共有三個椎節融合腰椎,胸腰椎屈曲(前曲)50度、伸展(後曲)0度、活動範圍50度之脊柱障害(見 原審卷260、261頁)。乙○○受傷害之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四項第九級(280日),此有勞 工保險局98年3月12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85頁),乙○ ○自得請求百朝公司為殘廢補償,百朝公司抗辯乙○○未達殘廢等級云云,不足採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為殘廢(失能)補償金額之計算,以乙○○本件職業傷害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為9萬1490元,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4日,計算其平均工資為每日497元,以給付標準280日增給50%,乙○○得請求之殘廢補償金額為20萬8740元(即:4972801.5=208740)。 ㈣以上合計,乙○○得請求百朝公司補償113萬1758元,又乙 ○○主張扣除勞工保險局給付之1280元後,則乙○○得請求百朝公司補償113萬0478元。 七、綜上所述,乙○○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百朝公司給付113萬0478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於本院追加請求職業災害工資補償87萬1000元本息部分,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駁回乙○○請求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原審僅准乙○○93萬2618元本息請求,駁回乙○○其餘請求,就上開准許乙○○請求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乙○○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除原審判決准乙○○93萬2618元本息請求外,百朝公司應再給付19萬7860元本息,該部分不得上訴三審,自無就原審判決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廢棄)。原審就上開准許乙○○請求部分,為乙○○勝訴之判決,洵屬正當。百朝公司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百朝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