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上訴人 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 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辯論 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6月間經被上訴人 公司第5屆第14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中,通過聘任上訴人 擔任總經理,綜理公司業務,並於91年6月24日到職,由台 中市政府備查在案。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9日第7屆第6次董 事會議決議解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解任事由僅泛稱上訴人有不適任之情形,惟並無具體事證,其任意終止委任契約,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被上訴人至今未對上訴人為任何解任之意思表示,上開會議記錄僅係被上訴人內部之文書,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仍屬存在。又上訴人公司「人員管理要點(工作規則)」(下稱人員管理要點)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職員年滿60歲、連續服務滿5年以上者,得申請退休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65歲法定退休年齡,上訴人為31年8月24日出生,於96年8月23日即年滿65歲,且服務滿5年,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屆退休前,違法終 止委任契約,損害上訴人請領退休金之權益,應認兩造間委任契約繼續存在,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作報酬及退休金。上訴人每月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1萬5430元,計算95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23日止之報酬總額為135萬8226元;上訴人96年8月23日得申請退休,依人員管理要點第四十三 條第一款規定,服務年資5.2年,勞資基數為10.5,依此計 算得請領退休金121萬2015元,以上合計257萬0241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管理要點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求為命:㈠確認兩造間自95年8月30日起至96年8月23日止之委任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7萬0241元,暨自9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自陳兩造間為委任契約,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依上訴人所述,顯見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自不得強令被上訴人繼續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9日第7屆第6 次董事會議決議解任上訴人,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兩造間委任契約既經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給付95年9月 起之委任報酬即無理由。上訴人於兩造間委任契約終止時,並不符合人員管理要點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年滿60歲且連續服務滿5年之規定,尚無申請退休、請領退休金之權利, 其請求給付退休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原審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95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11萬5430元本息。上訴人於本審減縮聲明為確認兩造間自95年8月30日起至96年8月23日止之委任關係存在,並請求自95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23日止 之薪資報酬135萬8226元本息(見本審卷32、33、88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毋需對造同意即可為之。又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請求,係以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契約,侵害上訴人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1年6月24日起至95年8月29日止之退休金103 萬8870元本息。上訴人於本審主張因其於96年6月23日已符 合60歲退休之年齡,得請求退休金121萬2015元,為此上訴 人變更訴之聲明,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1萬2015元及法定利息,上訴人此部分變更請求,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須對造同意,即屬有據,為法所許。本件訴之變更既有理由,原訴(即備位之訴)即視同撤回,本院爰不再就上訴人備位之訴為審究論斷。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21萬2015 元本息,加上開薪資報酬135萬8226元,計為257萬0241元本息,上訴人併為一項請求,合先敘明。 四、查,被上訴人公司於91年6月間第5屆第14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通過委任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乙職,上訴人91年6月24日到職,嗣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8月29日第7屆第6次董事會議決議解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工作年資計為4年2月,依被上訴人公司95年3月23日第7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討論94年度決算案附件被上 訴人公司退休金給與辦法表列上訴人月平均工資為11萬543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95頁、本審卷16頁),並有91年6月24日台中市政府函、被上訴人第7屆第6次董 事會議紀錄、被上訴人第7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附94年度收支決算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3至18、63至9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所成立,此由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一條規定「本公司參照農產品市場交易法及公司法組織之」,及台中市政府97年6月24日覆本院函可知( 見原審卷40頁、本審卷66頁)。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組織除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以農民團體為經營主體者外,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關於總經理之委任、解任,自應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按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條規定:「本公司設總經理一人,綜理公司業務,其人選由台中市農會股東代表推薦,由董事長提經董事會之同意後聘任,解任時由董事會同意後行之。」、第十二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五人,組織董事會。」(見原審卷40、41頁),是被上訴人就總經理之解任,經董事5人過半數(即3人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查,被上訴人95年8 月29日第7屆第6次董事會議,被上訴人董事5人均出席,經3人同意決議解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見原審卷18頁),其解任程序已符合公司法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之規定,兩造間委任關係因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9日解任上訴人職務而合法終 止。上訴人雖於本審謂是次會議紀錄之性質僅係被上訴人內部文書,被上訴人至今未對上訴人為任何解任之意思表示,兩造委任關係即仍屬存在云云(見本審卷36頁),惟按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並無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上訴人於是次會議決議時在場,有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18頁),被上訴人董事會當場決議將上訴人解職,並請農會推薦總經理人選,表示由副總經理代理總經理職缺,被上訴人嗣拒絕上訴人為其處理事務及支付委任報酬,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提出該會議紀錄(見原審卷5、18頁), 堪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解任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為解任之意思表示云云,亦不足取。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由市政府指派)因其一己之私怨,挾董事會中由市政府派任3名董事之優勢,無 正當理由解任上訴人,顯不合法,依被上訴人公司之特性及制度,總經理一職係由農會推薦,且農會股份高於台中市政府,總經理一職自不得僅由台中市政府派任之董事挾人數上之優勢逕行決議解任,尚須詢問台中市政府及農會之意見,得市政府及農會同意云云。惟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參照)。觀諸被上訴人公司95年8月29日第7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內容 (見原審卷14至18頁),及上訴人所提出該次會議錄音譯文(見本院前審卷31、32頁),暨上訴人書狀及辯論所述,可知被上訴人董事會以業務缺失質疑上訴人是否適任總經理,且兩造間信賴基礎已顯然動搖,董事會始以3票多數認上訴 人不適任總經理職務,決議解任上訴人。兩造間信賴基礎既不復存在,自不得強令被上訴人公司繼續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再查被上訴人公司章程關於解任總經理之程序,僅規定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並無須詢問台中市政府及農會之意見,得市政府及農會同意,或決議時須農會派任之董事亦表示同意時,始得解任總經理之規定,有台中市政府97年6月24日 函略稱:被上訴人任免總經理程序應依該公司章程規定辦理等語可憑(見本審卷66頁),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乏依據。上訴人復主張其雖為經理人,然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管理要點(即工作規則)第九條、第二十一條有關於總經理保證及總經理輪值除外之規定,可見上訴人亦適用該管理要點,該管理要點就資遣、退休均有規定,被上訴人公司95年3月23日 第7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討論94年度決算案之附件亦編列上訴人退休金之預算,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74號裁判意旨,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委任關係等語。惟查,兩造間係委任契約,而上開人員管理要點第二條規定,該工作規則所稱員工,係指依勞動契約所僱用之員工及試用期間之新進員工(見原審卷107頁),又綜觀該管理要點,除第九條第一款 辦理保證手續之規定部分適用總經理外,其第二十一條規定文義係將總經理除外於輪值人員(見原審卷107至119頁),尚難憑此即認總經理亦一體適用該管理要點關於資遣、退休之規定,且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市場人員辭職或解職者,不得發給資遣費、退休金或其他名義之給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5月15日農授糧字第0960123299號函釋說明:「二、…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準用公司法股份有公司規定所組織之市場經營主體,其總經理屬市場人員。」(見本審卷126頁), 台中市政府97年8月26日函說明:「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 年1月9日台(86)勞動1字001032號函示,依公司法委任之 經理人及依民法第553條委任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 之權利之經理人,均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故台中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自不適用公司工作規則之規定。」(見本審卷83頁),應認上訴人並無適用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管理要點得請領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規定,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憑採。 七、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95年8月29日第7屆第6次董事會議 決議解任上訴人職務,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條規定,並無違誠實信用原則,兩造委任契約經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95年8月30日起至96年8月23日止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無據。況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95年8月30 日起至96年8月23日之委任關係存在,因該95年8月30日起至96年8月23日之委任關係已成過去,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就已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八、兩造間委任契約既於95年8月29日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自95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23日止之薪資報酬總 額135萬8226元,自無理由。上訴人不適用被上訴人公司人 員管理要點得請領資遣費、退休金之規定,已如前述,其主張依人員管理要點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21萬2015元,亦屬無據。上 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依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上訴人領取退休金云云,即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於95年8月29日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委 任關係,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管理要點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自95年8 月30起至96年8月23日止之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35萬82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21萬2015元本息(按上訴人將原訴及變更之訴合併請求其金額為257萬0241元本息,即135萬8226元及121萬2015元之和),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