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乙○○、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乙○○ 再 審被 告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 日本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及97年勞再易字第2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程序: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再審 原告於97年7月9日接奉本院再審判決,於30日內提起再審,符合規定,並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 再審理由。 (二)按再審判決謂: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 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著有判例可循云云。 (三)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然觀各審裁判應以事實為判決基礎,事實應依同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證據之調查而符合實體法規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殊有同法第476條規定之判決基礎,明定第三審應以 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再審判決謂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亦即確定判決以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始有適用。但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並非規定「確定判決以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其文辭與「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之文辭有別。故再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以「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之意義解為「確定裁判以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之意義,並非有據。 (四)至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後段「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判決以未確定(包括起訴、上訴、再審、非常上訴)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而言,否則無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可言。但法律並無規定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得為證據之調查事實,亦無規定未確定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得為判決基礎。縱確定判決以已確定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但其與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有違,亦即確定判決既以已確定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何有再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有否包括未確定及已確定之再審、非常上訴之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法律並無規定。如此即更印證再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以「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之意義釋為「確定裁判以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之意義,於法無據。 (五)再進而言之,即使再審判決認定該條款前段規定原確定判決以已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事實,以已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其即有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必以已確定判決之事實為原確定判決之事實,以已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為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始能發生已變者之效力。亦即原確定判決所具有實體法所規定之事實與已確定判決所具有實體法所規定之事實相同,始有已變者之可言,此即已確定判決之事件成為原確定判決之事件,而屬兩相為一之判決。既屬兩相為一之事件,當然排除當事人之當事人,即一事不再理,亦即排除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相同(民訴法第253條)。因之,原確定判決即成為事件 中有事件,當事人中有當事人,確定判決中有確定判決,再審中有再審,亦即已確定判決之事件為原確定判決所吸收而成兩件並存為一之事件,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原確定判決所吸收而成兩異當事人並存為一之當事人,已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兩相並存為一之確定判決,已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與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相同並存。既然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相異,又已確定判決之得再審與原確定判決之得再審相同並存,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時,必先對於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後,始得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此即再審中之再審。但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不提起再審,則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無再審之可言,亦即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再審之自由權利受制於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而成為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決定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再審之自由權利,並非法律規定當事人再審之自由權利。此不但顯見再審判決對於該條款規定之再審為給付不能之解釋,亦顯其解釋違反法律規定之再審自由,尚且牴處憲法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 (六)前二、三項已說明再審判決之見解,不能圓說該條款規定之意義。故該條款規定之意義,係指確定判決與不確定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同以相同實體法規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而言,亦即以相同實體法規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之確定判決與以相同實體法規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之未確定、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而對以相同實體法規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之確定判決基礎發生動搖,此既有理由又能圓其說。即如本件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因以相同實體法規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第6號確 定判決而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基礎有所動搖然也。 (七)綜上,再審判決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欠缺依據之見解,且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再審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乃據以聲請再審,聲明求為裁判:①再審判決及93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②對於再審原告,判決如上訴之聲明。③再審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與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 不得就原確定判決上訴第三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93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原確定判決應於93年11月3日宣判後即告確定,而該判決正本亦於同年月16日送達 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原確定判決卷第113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 閱無訛。再審原告於97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距本院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已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故對於93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再審原告請求93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原確定判決廢棄之程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97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案件於 97年7月3日判決,再審原告於97年7月15日提起該再審之訴 ,業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故再審原告對於97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請求該再審判決予以廢棄之程序 則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勞再易第2號再審判決適用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欠缺依據之見解,且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再審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惟查:本院97年度勞再易第2號再審判決本於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 號判例為判決理由之依據,以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民 事確定判決並非本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原確定判決之裁判基礎,遂依上開判例之依據,認再審原告以其後之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1款事由提起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主文駁回其再審之訴,顯見該再審判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之具體情事,是以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再審判決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欠缺依據之見解,且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再審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殊無足採。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裁判參照。亦即本院97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判決,須以本院97 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始有上開條 文之適用;反之,倘原確定判決非以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 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經查:本院97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判決並未以本院97年度勞上 易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而駁回再審原告先前之 再審之訴,故並無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 已變更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故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並非如再審原告所主張為本院97年度 勞再易字第2號判決之裁判基礎,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以 其後之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變更,認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