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1號 被 上訴人 信速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龍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新公司)於民國94年間承攬被上訴人之湖口物流廠區興建工程,龍新公司嗣將路面瀝青鋪設部分轉包予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依約施作完成,龍新公司以面額新台幣(下同)525,730元支 票一紙給付上訴人,惟屆期未兌現,上訴人乃對龍新公司起訴(案號:原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號),並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嗣即憑以聲請強制執行龍新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經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54961 號執行命令,禁止龍新公司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向被上訴人收取,並禁止被上訴人公司向龍新公司清償。被上訴人空言否認龍新公司對其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向鈞院聲明異議,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確認龍新公司對被上訴人工程款債權525,730元存在之判決,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龍新公司對被上訴人工程款債權525,730元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龍新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工程,因有未申請動力設施、鐵門因開關控制閥有瑕疵無法開關、柏油路面破裂、塌陷、長草及逾期完工達205日等瑕疵,其中僅以柏油路 面施作瑕疵之修補費用,上訴人方面即估價需930,000元。 而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震華企業及富全工業社廠商估價鐵門修繕共需花費2,000元、柏油路面修繕共計花費850,000元。動力申請部分,因龍新公司未施作,被上訴人另發包委請訴外人石素琴施作,共花費250,000元。至被上訴人與龍新公 司間之合約第四條約定工程期限為94年12月20日,而因龍新公司無故拒絕履行承攬義務,則自94年12月21日起計算遲延,算至被告與龍新公司間解除(終止)承攬關係日為95年7 月13日(依大里大新街郵局寄發138號存證信函之寄發日) ,共計逾期205日,而按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約定按日罰工程 總價千分之三,因本件工程總價原本為5,000,000元、加追 工程1,409,200元,合計6,409,200元,千分之三為19,228元(計算式:6,409,200×3/1,000=19,228),則龍新公司延 遲罰款共計3,941,740元(計算式:205×19228=3,941,740 )。以上合計5,043,740元(計算式:250,000+2,000+850,000+3,941,740=5,043,740),經被上訴人抵銷扣除後,反而是龍新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4,343,740元(計算式:5,043,740-700,000=4,343,740)。龍新公司對被上訴人既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龍新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525,730元存在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龍新公司對被上訴人有700,000元之工程 款債權,龍新公司已於95年7月間將其中525,730元讓與上訴人,此事已告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並得到其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訴外人龍新公司之負責人張貴德於原審亦證述:「工程的柏油有出一點問題,我委託有盈瀝清處理,他們扣我七十萬元是因為我柏油的部分有問題,他們要和信速處理,有盈叫我轉讓尾款七十萬元債權給他們,由原告來和被告處理」(見原審卷第60頁)。即被上訴人雖否認有同意龍新公司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乙事,但亦自認於本件原審開庭時因聽到上訴人陳述及原審傳喚龍新公司負責人張貴德到庭陳述已知有債權讓與之情(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龍新公司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既已通知被上訴人(由上訴人及龍新公司負責人張貴德於原審以言詞陳述之方式為之,見原審卷第61頁、66頁),應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龍新公司既已將債權讓與上訴人,龍新公司已喪失債權人之身分,上訴人猶起訴請求確認龍新公司對被上訴人在525,730元之工程款債 權存在,應為法所不許。 四、退一步言,縱認龍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尚未合法轉讓與上訴人,則依證人即龍新公司負責人張貴德之證詞,龍新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700,000元之工程款債權(見原審卷第60頁) 。惟被上訴人抗辯就龍新公司承攬未施作之動力申請部分,被上訴人另行發包委請訴外人石素琴進行施作,共花費250,000元乙節,業經提出龍新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合約書及 所附之估價單(估價單上載有品名「申請動力用電」),被上訴人與石素琴之工程合約書及付款予石素琴之電子轉帳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48頁至50頁,本院卷第52頁、53頁、57頁、64頁)。被上訴人抗辯龍新公司承攬施作之鐵門工程因開關控制閥有瑕疵,無法使用,被上訴人找訴外人(震華企業社)修理共花費2,000元部分,業經提出震華企業社之統 一發票(三聯式)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又被上訴人另抗辯龍新公司承攬廠區○○路面(此部分龍新公司將之轉包予上訴人)有路面破裂、塌陷、長草等瑕疵,伊請訴外人富全工業社估價需花費850,000元等情,業經提出富全工 業社開立之估價單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2頁)。上訴人雖主張該估價單之八個工程項目只有第四項「柏油重新施工」450,000元部分,係由龍新公司承攬再轉包上訴人之工程, 其餘七項如挖土機開挖回填、地面回填碎石壓土機整平、大門地樑重做、大門軌道重做、重車區混凝土重做、清理廢棄物等皆與龍新公司無關,自不得請求扣抵云云,但查縱令上訴人之主張屬實,被上訴人仍得扣抵該柏油重新施作之 450,000元。又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工程被上訴人曾請上訴 人估價需支出930,000元,並提出上訴人開立之估價單乙紙 為證,上訴人亦承認曾開立該估價單,雖主張該估價單工程項目除本件龍新公司承包之原柏油舖設工程款525,730元外 ,當時被上訴人另包委託上訴人將廠區原未舖設瀝青部分之面積全部舖設,此部分工程款404,270元,因此估價單才記 載930,000元云云,惟查縱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依 上訴人自己之估價,本件工程施作之瑕疵費至少亦有525,730元,準此本件如認龍新公司之工程權債權尚未合法讓與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對龍新公司至少仍有動力申請工程款250,000元,鐵門修理之工程款2,000元,及柏油瑕疵重新修補之工程款450,000元(上訴人主張依自己開立之估價單此部分 工程款為525,730元),合計702,000元可以向龍新公司主張扣抵(此部分扣抵之項目尚不包含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龍新公司逾期完工,被上訴人依工程合約第十六條可以請求每日千分之三之違約金),經扣抵後,龍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 700,00 0元工程款債權已無剩餘,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確認龍新公司對被上訴人有525,73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至證 人張貴德於原審雖證述:「我個人認為他們(被上訴人)扣款或者他們所謂逾期遲延罰款跟工程瑕疵並無理由」「被告也沒有經過我承認的遲延、瑕疵,都不可以扣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61頁),但查證人張貴德係龍新公司負責人,本件係因龍新公司承包被上訴人之工程,龍新公司再轉包予上訴人,因工程之瑕疵及履行發生糾紛而興訟,是證人張貴德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此部分之證詞應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龍新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工程債權525,730元存在,係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