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鋒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四十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一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所承攬聯勤工兵裝備基地勤務廠-營區圍牆暨門禁設施整修工程中之隔音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承包,兩造並未約定完工日期。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上訴人發函稱其承包之工程工期於同年八月十日到期,伊即全力配合趕工,但因上訴人所用之隔音板尺寸特殊致加工費時,且施工期間天氣不穩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中之A、B段工程於同年九月八日始完工。嗣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三日派員至伊處協調並修訂系爭合約,加註:「①本工程施作項目為隔音牆區分為A、B、C段圍牆上加裝隔音牆工程工項。②工程內修約內容為A、B段圍牆上隔音牆施作部分採含工代料方式計價請款辦理。③工程內修約內容C段圍牆上隔音牆施作部分採材料購置方式辦理」。嗣伊完成C段隔音板整備後即通知上訴人,但因A、B段之工程款尚未結清,伊希望上訴人結清後再將材料載回,詎上訴人旋即發函主張解除契約,上訴人拒付A、B段之工程款,伊自得於上訴人給付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故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另本件C段工程之法律性質應為製作物供給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與A、B段同具有承攬性質,應屬同一雙務契約,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㈡縱認伊無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構成給付遲延,惟本件並非嚴格定期履行之契約,本質上已難認為伊未於一定期限內履約,上訴人就該給付即無利益之情形。況兩造就C段材料所定之供給契約,並不因伊遲延給付即當然失效,兩造仍應受該契約拘束,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給付無利益而拒絕伊之給付,難認有據。又上訴人雖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A段隔音牆形式不符二塊、隔音牆板變形九塊,伊予以否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工程瑕疵。再者,縱有瑕疵,亦僅為伊應否負保固之責,與伊是否給付遲延無涉,伊就A、B段工程並無給付遲延情形,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實屬無據。 ㈢系爭合約之報價係每平方公尺以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零六元計價,伊完成A、B段隔音牆之工程款分別為八十四萬七千四百八十五元、五十一萬二千一百十四元(未稅),C段隔音牆工程一百五十二點八六平方公尺,兩造修約後同意按原定報價每平方公尺扣減三百元計算,則C段隔音牆材料之價款為七十四萬九千九百三十一元(未稅)。上訴人於訂約之初,依系爭合約預付報價總額百分之三十之金額七十三萬七千一百七十元(未稅,含稅價格為七十七萬四千零二十八元),依A、B、C工程比例換算,上訴人已付A段工程款二十八萬九千八百五十一元、B段工程款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及C段材料價款二十七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均未稅),尚欠A、B段工程款九十三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含稅)及C段材料價款五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含稅)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①上訴人應給付伊九十三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②上訴人應於伊交付聯勤工兵裝備基地勤務廠-營區圍牆暨門禁設施整修工程中如系爭合約加註第三條所示C段共一百五十二點八六平方公尺隔音板之同時,給付伊五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③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與聯勤儲備中心訂立工程契約,承攬該中心營區圍牆暨門禁設施整修工程,依工程契約第七條約定,伊應於同年月十三日開工、同年八月十二日以前完工。伊於同年六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兩造所訂系爭合約內雖無明文約定完工日期,但伊於訂約時,已將與聯勤儲備中心所約定之完工期限告知被上訴人,並將該工程契約有關工程承攬明細表、圖說、施工規範等影印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合約之附件。惟被上訴人遲未進場施作,伊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具函通知被上訴人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必須完工驗收所有工程,催請被上訴人依合約配合於工程期限內完成施工及驗收並點交予伊,被上訴人亦自承收受上開函件後即全力配合趕工,足證兩造就系爭工程應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完工乙節,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㈡被上訴人主張A、B段工程已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完成,並不實在,伊於同年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三日分別以台中國光路郵局第二六六號、豐原中正路郵局第一一六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A、B段工程逾期未完工及A段隔音牆形式不符二塊、隔音牆板變形九塊、材料及出廠證明、DBA質報告未進場,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五日內進場施工完成及提出說明,但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再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七七號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解除A、B段工程承攬契約,是被上訴人就A、B段工程無給付報酬請求權。C段工程所需材料,兩造間為買賣契約關係,伊屢次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材料遭拒,被上訴人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況伊已另向訴外人上申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申公司)購買材料,並將C段工程施工完成,縱被上訴人交付C段工程材料,對伊已無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拒絕被上訴人之給付。 ㈢再者,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伊受有下列損害,亦得自被上訴人所請求之A、B段工程款中扣除: ①伊代為完工支出七萬元: ⑴圍牆修補費一萬元。 ⑵化錨固定費六千元。 ⑶隔音板修補費八千元。 ⑷隔音板噴漆費一萬元。 ⑸隔音板調整費二萬元。 ⑹工資一萬六千元。 ②因被上訴人違約,伊承攬之工程遲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始完工,逾期四十七日,致伊遭聯勤儲備中心處逾期罰金二十三萬二千一百八十元。 ③兩造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修約內容第四點約定,被上訴人應檢附材料出廠證明及提送20DBA證明,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伊不得已代為委請國立台灣海洋大學系統工程暨造船學系(下稱海洋大學)提出測試報告,支出鑑定費用五萬元。 ㈣是被上訴人如依約完成A、B段工程,其工程款為八十四萬七千四百八十五元、五十一萬二千一百十四元,扣除伊已給付之工程款七十七萬四千零二十八元及前述應扣款金額,伊應給付之工程款僅為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八萬六千八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聯勤工兵裝備基地勤務廠-營區圍牆暨門禁設施整修工程中如系爭合約中加註第三條所示C段共一百五十二點八六平方公尺隔音板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及依兩造之聲請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所承包聯勤工兵裝備基地勤務廠-營區圍牆暨門禁設施整修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合約並未明文約定完工期限。兩造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修訂系爭合約,加註:「①本工程施作項目為隔音牆區分為A、B、C段圍牆上加裝隔音牆工程工項。②工程內修約內容為A、B段圍牆上隔音牆施作部分採含工代料方式計價請款辦理。③工程內修約內容C段圍牆上隔音牆施作部分採材料購置方式辦理」。 ㈡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係按每平方公尺五千二百零六元計算,被上訴人就完成A、B段隔音牆之工程款分別為八十四萬七千四百八十五元、五十一萬二千一百十四元(未稅),C段隔音牆工程一百五十二點八六平方公尺,兩造修約後同意按原定報價每平方公尺扣減三百元計算。上訴人於訂約之初,已給付七十三萬七千一百七十元(未稅,含稅價格為七十七萬四千零二十八元)。 ㈢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具函通知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與聯勤儲備中心工程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必須完工驗收所有工項,請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於工程期限內完成施工驗收及點交。同年九月二十日又以台中國光路郵局第二六六號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逾期未完成A、B段工程,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五日內進場施作完成;同年十月三日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一一六七號存證信函以A、B段工程未完成,A段隔音牆形式不符二塊、隔音牆板變形九塊,材料及出廠證明、DBA質報告未進場,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五日內提出說明;同年十月十五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七七號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A、B段工程之承攬契約。 ㈣被上訴人尚未交付C段工程之隔音板材料。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而給付報酬之契約,要屬無疑。查兩造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所承包聯勤工兵裝備基地勤務廠-營區圍牆暨門禁設施整修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攬,總價為二百五十八萬零九十四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顯然系爭合約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而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洵堪認定。至兩造雖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修訂系爭合約,加註:「①本工程施作項目為隔音牆區分為A、B、C段圍牆上加裝隔音牆工程工項。②工程內修約內容為A、B段圍牆上隔音牆施作部分採含工代料方式計價請款辦理。③工程內修約內容C段圍牆上隔音牆施作部分採材料購置方式辦理」等語,仍屬就單一契約內容加以修訂,並未改變系爭合約係以完成工作而給付報酬為目的之性質,要無庸疑。 ㈡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所承包之上開工程中再委由被上訴人承攬,兩造雖無完工期限之約定,但上訴人與聯勤儲備中心所簽訂之工程契約,約定前揭營區圍牆暨門禁設施整修工程,須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前全部完工,有聯勤儲備中心工程契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四五頁),衡情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理應在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之前,事屬當然。再審酌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戴先達於原審證稱:簽約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系爭工程可以在四十五個工作天完工,所以才和被上訴人訂約,但系爭合約並未記載完工期限,四十五個工作天應該自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算等語,及卷附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於上訴人規定進度內未完工者,每逾一日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一,暨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具函通知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與聯勤儲備中心工程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必須完工驗收所有工項,請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於工程期限內完成施工驗收及點交,亦有上訴人之函件存卷可參(原審卷第七、九、九十頁),足證上訴人所稱兩造有合意以九十六年八月十日為完工期限,尚可採信。 ㈢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張瑞東證稱:「我在工程部門擔任工頭,系爭工程有分A、B、C三段…A、B段部分於九月初完工…」、「(完工)前一天九月七日有在現場,九月八日早上有找工程人員到工地善後。」,戴先達證稱:「…A、B段在九月八日有安裝完畢,證人張瑞東有通知我去現場看,我勘查之後發現A段隔音牆形式不符有兩塊,AB段隔音牆變形有九塊…」等語。綜觀上開證人均以一致證稱A、B段工程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完工,則被上訴人主張A、B段工程已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完工之事實,應堪採信。至戴先達固另證稱A、B段工程有瑕疵,惟此係上訴人得否依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而已,與A、B段工程業已完工無涉。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前段亦著有規定。查系爭工程兩造合意以九十六年八月十日為完工期限,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迄未交付C段工程之隔音板材料,迭經上訴人請求交付材料,均為被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又C段隔音板屬特殊規格,其他工程無法適用,只能用在系爭工程C段部分,業據張瑞東陳明在卷(原審卷第八九頁),復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C段工程之隔音板材料,上訴人已另向上申公司購買材料,並將C段工程施工完成,有出廠證明、統一發票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八、五九頁),縱被上訴人交付C段工程材料,對上訴人已無利益,要可認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拒絕被上訴人之給付,尚屬正當。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給付A、B段工程款,其得就C段隔音板材料之交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被上訴人之給付,與上訴人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屬當然。 ㈤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同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亦著有規定。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以台中國光路郵局第二六六號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逾期未完成A、B段工程,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五日內進場施作完成,同年十月三日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一一六七號存證信函以A、B段工程未完成,A段隔音牆形式不符二塊、隔音牆板變形九塊,材料及出廠證明、DBA質報告未進場,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五日內提出說明,同年十月十五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七七號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A、B段工程之承攬契約等語。然查A、B段工程業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完工,已如前述,即依上訴人所陳,其代為完工支出之修補費用亦僅為七萬元,並經聯勤儲備中心驗收完畢,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顯然該瑕疵並非重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解除契約,但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洵堪認定。經查戴先達證稱:A、B段工程瑕疵後來由上訴人自行僱請小工修繕,相關費用以現金當場給付,沒有簽收的收據,修繕的總金額不是很清楚;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邱昱仁證稱:「…A、B段的瑕疵部分後來我們在現場僱請小工,由小工購買材料後施工,材料及施工費用均當場以現金給付、沒有單據」、「實際金額我不記得,大約是七、八萬元,我向公司回報的時候沒有檢附單據」;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吳韋德證稱:「修繕需要的材料部分,我以電話通知五金行請他們送到現場,由證人邱昱仁支付後,再向公司請款。材料費用支出金額我不清楚,工資約二萬元包含僱請小工工資及我每天額外負責系爭工程修繕工作一千元,我總共維修四天半,我領到工資四千五百元,我領取工資並未簽收單據給被告(指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九一至九三頁)。上揭證人雖均稱修補瑕疵無相關單據可憑,但均一致證稱A、B段工程確有瑕疵,上訴人亦有僱工修補,參酌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一一六七號存證信函即以A段隔音牆形式不符二塊、隔音牆板變形九塊等事由,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五日內提出說明等情,足證上訴人主張其代為完工支出①圍牆修補費一萬元。②化錨固定費六千元。③隔音板修補費八千元。④隔音板噴漆費一萬元。⑤隔音板調整費二萬元。⑥工資一萬六千元,合計七萬元應予扣減乙節,尚可採信。 ㈥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DBA質報告,被上訴人雖主張業已交付,惟自承無法提出已為交付之證明,復對於上訴人提出委請海洋大學鑑定代支鑑定費用五萬元之測試報告及收據均表示不爭執,應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其主張扣款五萬元,自屬可採。另系爭工程應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完工,其中A、B段部分雖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完工,但被上訴人尚未交付C段工程之隔音板材料,經上訴人另向上申公司購買材料,將C段工程施工完成,惟仍逾期四十七天,遭聯勤儲備中心處逾期罰金二十三萬二千一百八十元,固有該中心之簽呈影本附卷可佐(原審卷第五六頁),然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系爭工程總價二百五十八萬零九十四元,第四條約定逾期罰款係每逾一日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每日罰款金額為二千五百八十元(角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主張逾期四十七日,其得向被上訴人主張逾期罰款為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元。 ㈦綜上所述,依兩造所不爭執之A、B段完工數量,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分別為八十四萬七千四百八十五元及五十一萬二千一百十四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六萬七千九百八十元,合計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扣除上訴人預付之工程款七十七萬四千零二十八元(含稅)、修補代為支出七萬元、鑑定費用五萬元及逾期罰款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元,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總額為四十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一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逾四十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一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四十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一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