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6號抗 告 人 巨展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仲執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徵諸上開仲裁法第37條第1項明文規定,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為有理由,並經判決確定者外,非有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89年12月1日 與台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群公司)簽定「南投縣草屯鎮公所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劃委託處理(採用BOT) 工程合約書」,將該工程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億7700萬 元(未稅,含稅為2億9085萬元)轉交與台群公司承作,其 中機電工程合約總價2億4000萬元(未稅,下同)及土木工 程合約總價3700萬元(未稅)。完工驗收後,抗告人於91年12月13日正式接管,開始營運,惟前後僅付款2億863萬3594元,尚欠6836萬6406元。92年9月18日伊併購台群公司,幾 經催促,抗告人於93年7月15日股東會議承諾於同月31日前 給付工程款至95﹪,其餘5﹪即1200萬元則保留至保固責任 釐清後,決定是否於保固期滿後給付,並作成會議記錄。事後抗告人僅於同年9月30日支付1635萬5134元(含稅為1717 萬2891元),另折讓84萬4944元(含稅為88萬7191元),伊繼續催討,皆不獲理會。93年12月13日保固期滿,伊以保固責任業已釐清,要求抗告人給付包括5﹪保留款在內之剩餘 工程款5116萬6328元,仍遭拒絕。伊依合約約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該協會作成94年度仲聲仁字第91號仲裁判斷書,命抗告人應給付伊12,956,328元正(未稅)及自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應負擔仲裁費四分之一即10萬2345元,因抗告人仍不付款,為此依仲裁法第52條及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第21條第2 項規定,聲請就上述仲裁判斷書本請求部分抗告人應給付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原法院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按即本件抗告之相對人,下同)提出上開仲裁判斷書影本在卷足參,又上開仲裁判斷書已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送達相對人(按即本件抗告之抗告人,下同),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6日以北 院隆民華96年度仲備字第10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據本院 調該案卷審核屬實,復經審酌該仲裁判斷內容結果,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主張,於法要無不合」,而認相對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並以:「相對人雖具狀答辯稱:相對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撤銷上開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42條規定,本件暫不宜准予強制執行,應予駁回等語。惟按仲裁法第42條第1項係規定:『當事人提 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是相對人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依法僅能請求停止執行,尚不得遽予請求駁回本件聲請」,而認抗告人於原法院之答辯尚不足採,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略以:依乙○○繳納伊公司股款、同意擔任伊公司監察人之時點,可知乙○○顯無法於89年12月1日以監察 人名義代表伊公司簽立系爭001、002工程合約;又依伊公司成立時之負責人及台群公司89年12月間之負責人林倉敏之供述,可明系爭001、002工程合約非屬真正。是兩造間無仲裁協議,本件之仲裁判斷命伊給付工程款,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定:「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而不應 准許強制執行云云。然: (一)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經本院比對抗告狀 所附「證一、證二」之合約影本與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系爭仲裁判斷書影本(參見原法院卷第4至59頁),可知抗 告意旨所指系爭001、002工程合約,分別即上開相對人聲請意旨所指總價2億4000萬元之機電工程合約、總價3700萬元 之土木工程合約,而系爭仲裁判斷亦係因系爭001合約訂有 書面之仲裁合意、系爭002合約則無任何仲裁條款之約定, 而僅針對系爭001合約之爭議而作成,是系爭仲裁判斷顯非 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揆諸上開說明,抗告意旨謂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定:「仲裁 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即非可採;且系爭仲裁判斷既不及於系爭002合約之爭議,抗告意旨指摘系爭仲裁判 斷就此部份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亦顯有誤解。 (二)又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又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 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依上說明,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書證並調卷而形式上審查認定 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之消極要件,進而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主張系爭工程合約非屬真正云云,應係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抗告人據此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非有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