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頭社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頭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昇義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昇義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02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原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60278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 件,查封相對人即債務人昇義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昇義木業公司)之不動產:臺中縣烏日鄉○○○段103之6、103之11、103之33地號,門牌號碼:臺中縣烏日鄉○○路○段229巷9號之建物,此建物確實非債務人昇義木業公司所有,其建物係抗告人源益工業社所增建,此有證明書為憑。因抗告人公司員工依賴上述查封之建物為生,如遭查封拍賣,恐影響全體員工之生計,請准撤銷查封拍賣,為保障聲請人合法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准裁定如抗告聲明,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三、經查:抗告人於96年10月24日於執行法院調查時陳稱渠自75年開始,無限期向本件債務人昇義木業公司租賃系爭建物,因颱風後維修、增建均由渠支付費用等語,倘系爭建物確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何須承租?且依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91年度沙簡字第814號判決內容觀之,該判決係認定債權人所 指封之不動產即系爭建物應屬昇義木業公司所有,雖抗告人後來於系爭建物上增建,然因該增建部分附合於系爭建物,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依法應為原所有權人昇義木業公司所有,有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沙簡字第814號民事判 決書附卷可按。是以執行法院乃依此等證據,認定系爭建物為昇義木業公司所有。原執行法院以債權人甲○○聲請強制執行所執之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2號確定判決),而依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昇義木業公司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烏日鄉○○村○○路○段229巷 9號房屋全部」為執行標的物,原執行法院依外觀調查原則 而為判斷,於法尚無違誤。又抗告人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抗告人請求審酌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係抗告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需等情,於法即屬無據,附此說明。惟抗告人主張此建物確實非債務人昇義木業公司所有,其建物係抗告人、源益工業社所增建,此有證明書為憑云云,然為指封之債權人所否認,則此關於執行標的所有權誰屬之實體問題,抗告人應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