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64號抗 告 人 陳敏建即同宸興企業社 相 對 人 煌裕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8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對抗告人陳敏建即同宸興企業社假扣押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始得命供擔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先提出釋明而有不足之時,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以債權人若就其中之一未為任何釋明,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謂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等裁定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並未依上開規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且相對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之贓物明細等影本,亦與事實不符,況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充其量僅足資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有「請求之原因」,就「假扣押原因」則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僅空言將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再者,抗告人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致使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且依相對人所提資料亦無從據以認為抗告人有上開情事,是相對人既未就其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而釋明之,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相對人所為之假扣押聲請,依法仍不應准許,然原裁定竟於相對人未就假扣押原因釋明下,逕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 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準此,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台抗第64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債務人陳俊銘 (未提起抗告,已告確定)為其員工,陳俊銘駕駛相對人所有之貨車將公司汽車拉桿數批載運至抗告人處販售,並將販售所得金額侵吞入己,抗告人明知上開貨品為贓物仍為收受,頃聞抗告人正將所有財產搬遷,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聲請本件假扣押等語。查相對人於原審固提出上開汽車拉桿數量表、及該汽車拉桿之編號、數量、及價值明細表為証,然此乃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事由,相對人僅泛言抗告人正將所有財產搬遷,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之証據,使法院大概可信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相對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原法院不察,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核與上開規定未合,抗告人就其部分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