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00號 抗 告 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相 對 人 台中市政府 即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623號裁定,兩造均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甲、抗告人即相對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鄉林公司)方面: 一、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鄉林公司主張命供 擔保之金額,與原裁定之金額差距過大,致有難以實施保全程序之實質困難,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原法院體恤本件具有重大之急迫性,速賜依上述規定逕予更正原裁定,以免鄉林公司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 (二)擔保金額過高之理由: 1、依本院96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書及94年抗字第912號裁定 書可知.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原擔保金額是否相當,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應以可能造成相對人即抗告人台中市政府(以下稱台中市政府)受有損害之最大數額為限,而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總額為準甚明。原裁定逕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額為供擔保之金額,洵有誤會,顯已課以債權人過高之義務,且上述過高之鉅額擔保金,已實質上造成債權人無法提供而難以實施保全救濟,恐將造成債權人受有將來無法回復之實質損害。蓋本件假處分內容暨本案訴訟之實質法律關係並非剝奪相對人之土地所有權,而係命維持現有由債權人鄉林公司占有之狀態。亦即,其具體算法如下:⑴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契約所載興建期間每年地上權租金乘以興建期間30月,即:30079.13平方公尺×7463元/平方公尺(地上權契約簽訂時即93 年公告地價)×10/1000(地價稅率)×(2.5年)=5,61 2,014元。⑵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契約所載 營運期間每年地上權租金乘以營運期間10年,即:30079.13平方公尺×7463元/平方公尺(地上權契約簽訂時即93 年公告地價)×(5%×0.6)×(10年)=67,344,164元 。⑶以上二者總計為72,956,178元,懇請鈞院據以裁定之。 2、懇請原法院考量本件原定擔保金數額過鉅難以負擔,本件復具有急迫性(按債務人原已發函訂於97年8月1日行使接管權利,雖其因故延後行使,但系爭基地仍隨時可能遭債務人行使其接管之權利,本件保全程序仍具有其急迫性;有該臺中市政府97年7月17日府經發字第0970169722函附 卷可稽),實已不容債權人靜候將本件抗告送交上級抗告法院審查等情狀,並考量最新實務見解,依法自為更正裁定。從而,求原裁定關於命債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債權人聲請假處分請另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以新壹幣或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二、鄉林公司於本院就台中市政府所提出抗告理由之陳述略以:(一)關於勝訴之可能性: 1、關於兩造間之訴訟,業由鄉林公司於聲請本件假處分後不久,即向原法院提出「確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訴訟」之起訴狀,現正由該院審理中。 2、本件工程事實上主要係因台中市政府違反應審查聯合開發案施工圖之協力義務,始致鄉林公司根本無從在尚無確定施工圖前即率爾動工,且依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此因台中市政府行政審查作業上所耗費之時間,應自工期中扣除,則本工程倘扣除台中市政府因違反審圖協力義務之期間,根本尚未逾越契約所訂施工期限,詎台中市政府未將此部分期間扣除,即逕認鄉林公司業已遲延完工,進而對鄉林公司為終止契約之主張,於法根本未合,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其理甚明。 3、又台中市政府迄至主張終止契約之日止,仍未履行其辦理地上權設定之對待給付,鄉林公司自有權暫時停止履行出資興建之相對義務,亦即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主張,則台中市政府在迄今尚未履行其對待給付之際,即逕對鄉林公司終止契約之舉,除於法不合外,更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依法自屬無效。 4、綜上可知,鄉林公司依據上開各項理由及證據,主張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客觀上實屬正當合法,且具有訴訟上勝訴之充分理由。 (二)關於無法彌補之損害: 1、本件台中市政府以上述不合法之事由主張終止契約,其終止應屬無效,即兩造契約關係仍屬合法存在,然本案工程基地現在積極施作中,基地內尚有眾多工程人員及無數工程器械使用中,且因基地廣達30079平方公尺,目前已開 挖深廣之地基形成大坑洞,每月所須抽取大量地下水之電費即達四百餘萬元,如一旦冒然停工並將基地移交占有予台中市政府,勢必即時造成鄉林公司蒙受平白支付聘僱人員薪資、租調工程器具費用之損失,且工地稍一處理不慎極易導致積水坍塌危害鄰地道路公共安全,屆時再追究係鄉林公司施作瑕疵或台中市政府無力管理所致,均已無濟於事。 2、尤有甚者,如台中市政府接管占有基地後,將之出租、出售、發交他人占有使用或重新招標BOT案予第三人,縱使將來鄉林公司之本案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之訴訟得以勝訴確定,亦已因台中市政府之給付不能而無法履行合約,屆時,將導致鄉林公司蒙受投入本案規劃施作之各項人力物力財力心血俱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故本案基地確實有於訴訟確定前禁止台中市政府不法接管之必要,其理甚明。(三)關於利益衡平與公共利益: 1、鄉林公司對系爭工地所施以之「地錨工法」,絕對合乎建築術成規,更無任何公安上之危險,此部分除早於開工申請文件之「施工計劃書」上載明擋土措施之施工工法為「地錨支撐施設」外,更有專業技師在場監督並製成每月工程檢測表供歷次台中市政府督導會議報告中陳列備查在案,何來危險之虞? 2、事實上,系爭工地業由鄉林公司開挖甚為深廣之基地,而形成一個大坑洞,每日必需動用眾多工人及數十台之抽水機,始能維持該工地之安全,且每月僅抽水機之電費,已逾400餘萬元,以台中市政府僅為一行政單位而言,絕對 無足夠之人力得以應付此一深廣基地之維護及管理,此外,台中市政府亦應無此資力得予支付此一龐大電費之支出,縱台中市政府得以再覓其他承包廠商,然招標之程序絕非一、二個月即一蹴可幾,則此段招標期間,該工地安全之維護,該當如何?此段期間之公共安全,豈能因契約糾紛而遭停擺,而棄台中市七期重劃區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3、再者,當初台中市政府會以BOT之方式對外辦理招標,最 主要原因亦係因此建案所需耗費之資金過大,超出台中市政府所能負荷,渠始會考量以BOT之方式辦理,顯見台中 市政府絕無以自主資金興建此建案之能力,則縱其將本基地收回,台中市政府亦無力於短期內為任何之作為;此外,本基地旁之交通轉運站倘無法與本會展中心之案件作一聯合開發,根本無人願意承接此一BOT案,此由本案在最 初即已歷經多次流標程序卻無人願意承接,即可證悉,惟以目前該交通轉運站已由台中市政府決定由鄉林公司取得最優申請人地位,則對於單一開發台中會展中心之案件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恐將致生無任何廠商願意承接之窘境,屆時,系爭位居台中市重心之七期重劃區土地,卻恐將因本案而遭繼續閒置而無用,就此點論之,又豈是符合公共利益之舉? (四)關於系爭工地管理之問題: 1、查系爭工地自動工之初,即一直由鄉林公司僱用大量工人及保全,對系爭工地進行防護,縱台中市政府於97年7 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然鄉林公司仍留有相當之人員在場進行工地安全及環境品質之維護,甚至,還繼續僱請保全人員在場守護工地,顯見鄉林公司對於系爭工地之管理,並未有任何疏漏。 2、至於台中市政府提出之圍籬損壞照片,根本無日期之顯示,自無從辨識是否為鄉林公司終止契約後之照片;且事實上,由此二張照片所呈現之圍籬狀況,根本僅為輕微之歪斜,尚不足認有損壞或危及整個工地安全之情事,自亦不足為台中市政府所稱鄉林公司已無能力管理系爭土地之證明,顯見其此部分所持抗告理由,並無可採。 (五)關於公有地保全之問題 1、針對系爭基地現為公有地乙節,鄉林公司未曾有過疑慮、更未曾有所爭執,台中市政府根本無庸藉此收管程序,以表彰其公有地並為保全公有地之必要,其理甚明。又事實上鄉林公司對於系爭土地,完全係基於兩造所簽訂之「台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契約」,以及整個工地安全之考量,始會主張繼續占有,毫無無權占有或竊占之意圖,自無如台中市政府於訴狀所主張,應以接管達到其保全公有地之必要。 2、至於台中市政府所稱之「超挖」乙節,經查本案基地開挖並無超挖現象,僅有鄰地 (交通轉運中心案用地)因天雨 導致部分土石崩塌掉落至本案基地上,營造廠商業將崩坍之土方清運移回鄰地之私有土地部分堆置;且本案基地實際開挖之土方數量均按月依市府之規定,經營造包商、清運單位及土資場人員簽名於「棄土證明」後,核實登錄申報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網站,並將其中一聯提送市政府,由市政府查核並與上開網站登錄資料核對無訛,絕無鄉林公司故意將崩塌砂石挖起後之砂石堆占為己有予以清運之事實,台中市政府提起告訴乃蓄意操縱媒體扭屈事實之舉。另鄰地交通轉運中心現場更有台中市政府聘僱之保全人員全天候在場監看,鄉林公司何有可能故意公然超挖盜取公有土地砂石?是台中市政府所指鄉林公司有所謂超挖週邊土地土方之情事云云,要屬無據。 (六)末查,本件兩造當事人係因先前存在「台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契約」,始會由鄉林公司進場對系爭工地施工,是以,倘台中市政府欲以終止契約關係為由,請求鄉林公司返還系爭土地,依法亦應由台中市政府先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再依該執行名義聲請法院進行強制執行,始符法制,換言之,台中市政府於合法取得執行名義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前,絕無斷然逕對相對人鄉林公司主張收管之餘地!是知,抗告人主張接管之手續,既不符合法定程序,則鄉林公司針對此非合法程序聲請假處分,當無對抗告人產生任何損害之可言。 乙、臺中市政府方面: 一、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因避重大之損害或防急迫之強暴或因其他情事,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0年抗字366號判例、22年抗字 1099號判例可資參照。具體言之,有無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應依利益衡量之原則,對債權人因未假處分,而待至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之,此亦有本院94年抗字564號裁 定意旨可參 (二)法院受理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時,除調查一般保全事件外,應就前述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特別要件,審查其是否具備,從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即規定:「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之裁定前,應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往往係預先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不能不慎重其事,此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與假扣押、通常之假處分最大之不同。(三)本件原審裁定准予債權人為假處分,僅片面依據債權人所提供之相關書證認為債權人已為釋明,並未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即依利益衡量之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而待至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相加審酌,尤其未依法定程序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說明有任何陳述意見不適當之事由,逕以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已補足請求之要件,未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特別要件審酌,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自應予廢棄。 (四)關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參酌美國法院核發暫時性禁致令之實務運作中認定基本要件為:勝訴可能性、無法彌補之損害、利益衡平與公共利益等要件予以判定。(台北地方法院93年智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鄉林公司主張因台中市政府終止雙方會展中心BOT契約無理由 ,因台中市政府依終止契約後辦理基地移交接管,嚴重損及其利益云云,惟卷內台中會展中心BOT契約第6條第3項 約定鄉林公司應於簽約日(93年5月12日)起30個月完成 會展中心興建,以及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台中市政府得依合約第14條之規定終止合約,本件鄉林公司就本案至今僅向下地底挖掘約21公尺深之地下室,完全未開始就地上物興建,此亦有鄉林公司公司於97年5月30日所提出趕工說 明函文暨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如此重大公共工程嚴重延宕,完工之日遙遙無期,台中市政府依合約施工期限規定終止契約自屬合法有效,鄉林公司確認合約關係存在顯無理由外,本台中會展中心BOT案面臨台中港路、朝富路、市 ○○○路、河南路之交通要道,過往通行之行人車輛相當多,竟發現相對人於施作地下基礎工程所採之地錨工法,違法穿越上開路段之下方,有該臺中國際會展中心現場施工地錨侵佔圖片及示意圖說明及台中市行政裁處書可證,使上開路段地基更形脆弱,有嚴重之公安危機,如遇天災等事故,造成路地塌陷,後果將不堪設想,台中市政府終止合約要求接管,除保障台中市政府依合約收回土地之權益外,更將緊急針對地下基礎工程進行會勘修補,惟原審於裁定未依法定程序聽取當事人意見,逕裁定台中市政府不得行使移交接管占有之權利,顯忽略此案准予假處分所造成之台中市政府及公共利益危害遠大於鄉林公司之損害,逵諸前揭判決要旨,自應駁回鄉林公司之假處分聲請。二、台中市政府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 (一)鄉林公司所為之系爭契約工程,業已出現工地管理、工地安全、工地環境品質及公有地保全等問題,如准許鄉林公司聲請假處分禁止台中市政府接管維護,顯然危及行人及過往車輛安全之虞,如造成人民生命身體及公共安全,則除面臨國賠之責外,更違及公共安全。又若契約之一方違法終止系爭契約,僅生兩造於訴訟結果受勝訴判決之一方,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並無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396號參照,衡諸前揭判決意旨 ,本件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顯然大於債權人因未假處分至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損害,且准予假處分甚至造成公共安全、公有財產之保全之危險,自應駁回鄉林公司之假處分聲請。 (二)鄉林公司之抗告理由謂:法院定假處分金額之多寡,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總額為準,而應以相對人若受上揭假處分後,可能延遲收回系爭土地所受之最大之損害為依據云云,惟查: 1、系爭土地位於七期精華地段,土地面積相當廣大,市場價值顯高於公告現值,原審審酌雙方所簽之營運契約中關於權利金及租金之收入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與系爭土地市價顯有差距,原審法院,就金額部分之酌定,並無違誤。2、再者,台中市政府遲延接管系爭土地所造成之損失,除未能使用土地之損失外,更應考量前揭未能接管系爭土地可產生負擔高額公安意外之國賠責任、系爭土地關於延遲接管修繕所造成土地及鄰近市政府地基穩固所衍生之損害,原審酌定擔保金額為15億零395萬6500元為擔保金額,實 為最低限度之保障。 丙、本件抗告事件,兩造爭點為:⑴原裁定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之規定?⑵本件是否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⑶原法院所裁定供擔保之金額是否過高? 一、原裁定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雖規定「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 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然同條項但書亦規定「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是以法院在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前,並非必然要使相對人(在本件為台中市政府)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時,其是否適當給予陳述機會屬法院之裁量權,本件原法院雖未於原裁定內說明何以未予台中市政府陳述之機會,原法院裁定後,將裁定送達兩造,然經台中市政府提起抗告後,在原裁定未確定前,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準用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給予台中市政府 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已足以補正原裁定關於此程序上之事項。 二、本件是否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5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假處分之規定,凡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即可準用之。所謂法律關係,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適格(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506號廢止理由參照)。是以僅須本案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其繼續性者,皆屬之,如所有權、通行權、占有狀態、扶養義務、專利權等被侵害或有爭執時均是。又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度抗字第109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因台中市政府已於97年7月17日發函鄉林公司,主旨 為:貴公司辦理「台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暨興建營運」一案,經查貴公司未能於契約規定之完工期限施工完竣並開始營運,本府自97年7月17日起終止契約,並訂於 97年8月1日辦理基地移交接管,請查照。」,有台中市政府97年7月17日府經發字第0970169722號函影本一份在卷 可稽,而鄉林公司認兩造間之「93年5月12日台中國際會 議及展覽中心開發暨興建營運契約」並未經台中市政府合法終止,亦即鄉林公司認台中市政府之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主張兩造間之上開契約仍合法存在,本院審諸此契約關係之是否存在、鄉林公司之是否可繼續其對契約標的所在基地之占有狀態確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而兩造既有爭執,此法律關係即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適格。 (三)次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者,如避重大之損失或防急迫之強暴等類是(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366號判例參照)。此部分依前開最高法院22年度抗字 第1099號判例意旨,應由鄉林公司負釋明之責。 1、鄉林公司主張本案工程基地內尚有眾多工程人員及無數工程器械使用中,且因基地廣達30079平方公尺,目前已開 挖深廣之地基形成大坑洞,每月所須抽取大量地下水之電費即達四百餘萬元,如一旦冒然停工並將基地移交占有予台中市政府,勢必即時造成鄉林公司蒙受平白支付聘僱人員薪資、租調工程器具費用之損失,且工地稍一處理不慎極易導致積水坍塌危害鄰地道路公共安全,屆時再追究係鄉林公司施作瑕疵或台中市政府無力管理所致,均已無濟於事。且如台中市政府接管占有基地後,將之出租、出售、發交他人占有使用或重新招標BOT案予第三人,縱使將來本件鄉林公司之本案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之訴訟得以勝訴確定,亦已因台中市政府之給付不能而無法履行合約,屆時,將導致鄉林公司蒙受投入本案規劃施作之各項人力物力財力心血俱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等語。台中市政府則以鄉林公司如因台中市政府違法終止系爭契約,僅生兩造於訴訟結果受勝訴判決之一方,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並無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云云置辯。 2、然查系爭契約之基地廣達30079平方公尺,目前已開挖深 廣之地基形成大坑洞,有卷附照片為證,而台中市政府亦於書狀內一再陳明該地下坑洞因施工方法不當造成工地之危險等語,是以台中市政府接管系爭基地後,勢必會發包從事某些修補工程,甚或將之出租、出售、發交他人占有使用或重新招標BOT案予第三人,即會改變鄉林公司所為工程之現況,倘本案訴訟結果係鄉林公司勝訴,系爭契約已無從履行,鄉林公司亦無從依系爭契約約定經營之情形觀之,對鄉林公司而言,當係重大損害,且台中市政府業已發函接管系爭基地,亦具急迫性,故應認鄉林公司就「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已為相當之釋明,應為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 3、台中市政府又謂本件假處分裁定應考慮鄉林公司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云云,其所憑之依據無非係參酌美國法院核發暫時性禁致令之實務運作中認定基本要件為:勝訴可能性、無法彌補之損害、利益衡平與公共利益等要件予以判定。然我國現行假處分之要件,不論係條文或最高法院目前有效之判例中均未提及須債務人之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台中市政府所提出之台北地方法院93年智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要旨,尚不得拘束本院,況本案訴訟之是否有勝訴可能,涉及本案訴訟之實體認定,須經長時間多方面之證據調查方可得,而假處分程序重在迅速定暫時狀態,倘再考慮債權人之本案訴訟有無勝訴可能性,顯緩不濟急,是以本院認本件應僅能就鄉林公司是否確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要件為認定,而毋庸考慮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可能性。4、至台中市政府所言鄉林公司之損害係鄉林公司在本案訴訟勝訴後得否向台中市政府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云云,無非係援引美國法院核發暫時性禁致令之實務運作中認定基本要件中之「無法彌補之損害」一點,然查任何假處分之案件,在本案訴訟確定後,均可能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倘因嗣後可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敗訴之一造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否准債權人假處分之請求,則假處分之保全程序將無存在之必要,是以台中市政府以此辯稱鄉林公司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即非可採。 5、末查台中市政府所主張有工地管理、工地安全、工地環境品質及公有地保全之問題云云,然苟系爭基地於鄉林公司占有中發生如台中市政府所主張以上原因之損害,法律上或兩造之系爭契約中有其責任歸屬之規定或約定,倘因而致台中市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亦已有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可供台中市政府求償,是以台中市政府主張上開問題存在而認本於利益衡平與公共利益,不應准許鄉林公司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即無理由。 三、原法院所裁定供擔保之金額是否過高? 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鄉林公司雖以原裁定所定供擔保金額過高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以本院96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及94年抗字第912號裁定為其依據。然查上開最高法院48年 台抗18號判例係迄今未被最高法院決議廢止或不再援用,屬現尚有效之判例,本院仍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非可任意指摘擔保金額是否相當。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 意旨雖稱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惟該裁定未經決議為判例,且與上述判例意旨相違,又未經最高法院編為具有價值裁判,自不得引為裁判依據。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七期精華地段,土地面積相當廣大,市場價值顯高於公告現值,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台中市政府倘能提早收回,可將之出租或出售,所得之租金或買賣價金之利息當十分可觀,且台中市政府遲延接管系爭土地所造成之損失,除未能使用土地之損失外,更應考量前揭未能接管系爭土地可能產生負擔高額公安意外之國家賠償責任、系爭土地關於延遲接管修繕所造成土地及鄰近市政府地基穩固所衍生之損害,是以原審審酌雙方所簽之系爭契約中關於權利金及租金之收入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與系爭土地市價顯有差距等情,而酌定擔保金額為15億零395萬6500元,本院衡諸台中市政府因不能利用或處分該土地所受之 損害,認該擔保金額應屬適當。 四、綜上,原裁定許可鄉林公司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並酌定擔保金額為15億零395萬6500元,並無不當,兩造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