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67號 抗 告 人 P○○ H ○ R○○ 81號 庚○○ 8號 己○○ 6弄1 戊○○ 2號 巳○○ 57號 未○○ 午○○ 號 辰○○ 號 酉○○ 9號 G○○ O○○ 宇○○ N○○ 申○○ 6號 甲○○○ I○○ 段15 B○○ 宙○○ 地○○ 戌○○ 1號 V○○ W○○ U○○ c○○ 子○○ 10樓 丑○○ 寅○○ 卯○○ 丙○○ 丁○○ T○○ 樓之2 壬○○ 1號 d○○ b○○ Z○○ 34號 Y○○ a○○ X○○ 天○○ 亥○○ L○○ 號 J○○ 黃○○ A○○○○○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玄○○ j○○ 抗 告 人 乙 ○ 樓之1 D○○ C○○ Q○○ S○○ K○○ E○○ 號 F○○○○○○ 辛○○ g○○ f○○ h○○ i○○ 癸○○ 上列六十人共同 代 理 人 蔡振修律師 住台中市○區○○路147巷2號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242號 法定代理人 M○○ 住同上 代 理 人 e○○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209號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7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建設電力事業需要,必須於台中市西屯區都會公園附近進行「中火-后里一 進一出中科345KV線#2-#5鐵塔工程」。唯伊公司日前擬假台中市○○區○○段第435地號相對人所有之土地上進行其中 #4 鐵塔之鑽探及裝建工程時,竟遭受相鄰土地地主出面反 對及阻撓,致無法進入#4鐵塔之工地現場進行施工,雖經伊公司及承包商多次前往溝通協商,均無法取得地主同意提供通行用地,伊公司因進行前述營造工程之需要,擬通行及使用抗告人賴寳玉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435之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其餘抗告人等所有同段411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以供施工期間人員及機具或材料之進 出使用,唯遭抗告人拒絕就系爭土地之「鄰地使用權」或「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而本工程係為供應中部科學園區用電所需,於該園區原規劃之「中科超高壓變電所」完成前之緊急供電方案之一,現急須系爭線路加入供電,否則一旦因超過負載而意外跳電,將造成園區電子廠商營運中斷,產生重大損害,因此伊公司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抗告人賴寳玉對於坐落台中市○○區○○段第435─9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A部分(面積0.04859公頃)應容忍伊公司為營造或修繕所必要之通行及使用,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之妨害或阻撓行為及抗告人等對於同段第411地號土地如附表 所示B部分(面積0.020735公頃)應容忍伊公司為營造或修 繕所必要之通行及使用,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之妨害或阻撓行為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以保權益。其在本院另補陳:相對人提出本案聲請前,原係就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31號判決附圖所示A、B、C等部分之土地主張通行之權利 ;惟嗣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認相對人台電公司所有永林段第435地號土地,既係自重測前「 林厝段429-3地號」土地分割後買受其中一部分土地(按重 測前林厝段429-3地號土地,重測後經分割及合併,始成現 行永林段435、435-10、435-3、435-4、435-5、435-6、435-7、435-8、435-9等九筆地號土地),分割前土地所有權人本只需經由相對人97.10.21陳報狀附圖所示紅色之私設道路即可通往公路,不需經由前開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鄰地土地,相對人係自重測前429-3地號土地分割後其中一部分買 受,依誠信原則,自亦僅能經由429-3地號土地,再經由前 開狀附圖所示紅色之私設道路即可通往公路,難認相對人自429-3地號土地分割出土地,即反得因此要求通行鄰地即抗 告人P○○等人所有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土地,增加抗告人P○○等人之負擔;暨依據原審法院該件判決理由所示,因相對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所為通行之處所及方法為不可分,無從割裂,相對人請求通行使用抗告人P○○等人所有系爭土地(黃色部分),既不應准許,則其請求確認抗告人i○○所有永林段第435-9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9.14平方公尺,及同段435-8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27.96平方公尺,因係相對人主張通行方法不可分割之一部,亦應合併駁回等意旨,相對人始依該案判決所示理由再行提出本件通行權假處分之聲請,主張就抗告人i○○所有永林段435-9地號土地,如原審裁定 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485.09平方公尺,依據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權存在;暨為通往公路之必要(附圖 所示414地號土地為公路所在),對於原審裁定附圖所示抗 告人P○○等人所有同段4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207.35平方公尺,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亦有通行權存在;暨本件假處分案件,已依法向原審法院提出本案訴訟之請求。 二、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節本影本、承包商尚志營造有限公司函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認相對人已盡相當之釋明,且經現場勘驗結果,相對人所為之#4電塔工程所在土地,依現況確無道路與外相通,製有履勘執行筆錄在卷可按;而就所述假處分之原因,除提出相對人公司電規字第93050125號函影本一份外,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因認其釋明之欠缺已因供擔保而補足,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本件爭議已發生很久,並非一朝一夕之間,相對人是為進行「中火-后里一進一出中科345KV線#4鐵塔工程」,早在94年起抗告人即已提出陳情,應向北邊移,並改設地下電纜方式施工,,唯相對人一意孤行置之不理。95年4月7日,更以「目前現場環境並無適當道路可供施設地下電纜,水本案工程為配合中部科學園區急需用電,施工孔急,揆諸前述各項因素,因此有關變更設計乙節,委實無法辦理」等語函覆抗告人之陳情案。 ㈡96年1月6日相對人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竟然基於故意毀損之犯意,僱用大批人員,駕駛重型機械車輛,未經抗告人同意,先將抗告人土地上之鐵網破壞,擅自入侵抗告人之土地,再將貴重農作物一一毀損後,準備搭建電台,經抗告人抗議,並請台中市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派警員阻止,不得已才停工,但已構成毀損,並造成抗告人重大損害。可見無急迫危險,並不具備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法定事由。況本案爭議已久,相對人至今仍未提出任何支付賠償之金額,原法院竟裁定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顯然違反民法第792條、第787條之規定。 ㈢再按「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電業對於妨礙線 路之樹木,得於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電業法第50條至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所要設置的鐵塔地地點,與前後2個鐵塔之間,成三角形的兩邊,三角形以直線 為最短兩邊之和為最長。相對人以高價購入彈丸之基地,並設計超出一倍以上長距離的三角形的兩邊頂點。相對人如此行為,不但對抗告人的損害最大、最深、最廣,損害補償的金額最多,而且浪費國家的寳貴資源,尤其違反法治國家的知法守法及崇法精神。應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者,本是抗告人而非相對人,原審竟然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顯然違反前列電信法規之規定。 ㈣本件抗告人擬在系爭土地設電塔,並設高壓電線,通過抗告人共有土地上空,確有危害人體健康,甚至生命危險,但從未與抗告人協調如何賠償或補償。顯然不合法不公平。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目的,乃在於調整、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害,以維持法律秩序而採取之暫時救濟措施,並含有公益性之目的。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係指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至是否為重大或急迫,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賴利益衡量予以判定,應由法院視個案情節,就因該處分所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可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與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相較。而重大與否,須視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必在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五、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公司為因應中部科學工業園區(下稱中科)開發籌備處第2期發展計劃區提前開發,用電量增加, 用電時程提前,致使中科台中基地原規劃之中科超高壓變電所完成前,預估會發生供電不足情事,需採取緊急供電方案,故而規劃中火─后里一進一出中科345KM輸電線路工程, 必須在其所有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435地號土地上 進#行鐵塔之鑽探及裝建,是其有關#4鐵塔之裝建及高壓電 線之架設,乃在滿足中科園區用戶之用電,顯有提升中部地區之產業,攸關公眾民生,此已據相對人台電公司提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緊急供電方案、該公司93年5月5日電規字第9305─0125號函卷可按(附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704號卷)。次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以觀,坐落台中立西區○○段第435地號(重測前為林厝段429─3地號 )土地係分割自同段41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林厝段429─1 地號),嗣再分割增加435─1、435─2、435─3、435─4、435─5、435─6、435─7、435─8、435─9地號,相對人台電公司則係於94年12月6日向賴寳玉購買其中之435地號土地;準此,抗告人因利用其土地,理應通行分割前之429─3地號土地以至公路。 六、又該等地號土地原係由經由411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部分通 往都會公園路;又該等土地左側為一番薯田,雖與都會公園路相鄰,但其高度落差約有2公尺,是以435地號土地無法經由該番薯田通往都會公園路,而賴寳玉則另將435─9作為私有道路通往411地號如附圖紅色之道路,業經本院現場履勘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是則相對人台電公司欲在其所有435地號土地上鑽探及施工架設鐵塔,符合現實狀態, 亦將使抗告人之損害減至最低。原法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水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