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85號 抗 告 人 煌裕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陳敏建即同宸興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2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查債務人陳俊銘(未提起抗告已確定)為債權人之員工,於96年12月中旬至97年2月28日期間,開抗告人公司所有之貨車將63538公斤之汽車拉桿數批載運至債務人陳敏建即同宸興企業社處販售,並將販售所得727735元(新台幣下同)金額侵吞入己;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敏建即同宸興企業社明知上開汽車拉桿為贓物仍為收受,相對人顯然與債務人陳俊銘對債權人均構成侵權行為。經抗告人清查遺失汽車拉桿之編號、數量、價值後發現損失高達0000000元。目前債權人業對相對人及債務人陳俊 銘二人提起刑事告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立字第7638號(叔股)分案偵查中。頃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遷,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聲請本件假扣押等語。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部分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基於「釋明」究不能等同於「證明」之法意,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假扣押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始再為明文規定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該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即明。是抗告法院除認抗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外,於裁定前,如未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之程序,於法自屬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四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無任何釋明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查: ⒈相對人對於故買贓物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害一節,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為相對人犯罪嫌疑重大而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0號提起公訴,此刻正由原法院和股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三二號審理中,聲請人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先敘明。 ⒉本件相對人涉犯本件故買贓物以事證明確,相對人仍於起訴後一再否認犯罪,更不願與原告和解,且對於假扣押之聲請提出抗告,徵之上揭種種情況,衡諸一般常情,顯足認相對人將來不願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意圖甚為顯然,倘不准聲請人對其財產為假扣押,其將來勢必脫產以規避強制執行。 ⒊退步言之,倘原裁定法院認為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有不足,聲請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本件實無將假扣押之聲請駁回之理等語。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 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釋明不必如「證明」須提出確切之證據使法院得堅強之心證,只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即可。又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除提出汽車拉捍數量表、及該汽車拉桿之編號、數量及價值明細表為證外,另主張相對人收受贓物之侵權行為,業經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0280號起訴書乙紙為證,該起訴書記載相對人之犯罪事實為:「陳俊銘為煌裕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稱煌裕公司)之員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趁職務之便,自民國97年1月15日起至97年2月28日止,分14次,以起重機將置放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292-7號之公司倉庫內之全新汽 車拉桿半成品共4萬7,520公斤,搬運至上開公司所有車號 0658 -FY號小貨車上後,隨即載運至陳敏建所經營之回收場販售。而陳敏建係位於臺中縣梧棲鎮○○路66號之「同辰汽機車回收場」之負責人,明知上開汽車拉桿係陳俊銘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11.5元至12元之不等價格,故買上開汽車拉桿14次,…」等語。而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記載以陳俊銘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為證據來證明伊曾竊取抗告人公司所有之全新汽車拉桿半成品,並於每次得手後,載運至回收場,連同裝盛之鐵籠一併售予被告陳敏建之事實,再以被告陳敏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來證明㈠被告陳敏建以每公斤11.5元至12元之價格,向被告陳俊銘買受汽車拉桿連同鐵籠共14次之事實。㈡被告陳敏建買受汽車拉桿後,隨即將之販售予煉鋼廠之事實。㈢被告陳敏建之前有買受汽車拉桿之事實。另以同宸興企業社收據14紙,被告陳俊銘所販售之同型拉桿(連同鐵籠)照片共20張,來證明被告陳俊銘於97年1月10日至97年2月28日,售予被告陳敏建全新汽車拉桿半成品14次,重量高達4萬7520公斤 之事實。準此,抗告人對本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似非毫無釋明,縱今釋明有不足,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上開說明,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法院未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遽以抗告人無任何釋明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係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