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就執行標的物不予點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13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就執行標的物不予點交事件,對於民國 97年8月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15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債務人林俞均自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起,即由抗告人管領本件拍賣不動產,開設益新汽車材料行迄今,抗告人就該不動產為善意占有而非無權占有,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所規定之點交要件,爰聲請就執行標的物不予點交予買受人等語。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固稱其自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起即善意占有系爭執行標的,且其與前妻林俞均約定以繳納上開房地貸款充當租金,由其繼續在上址經營汽車材料行,而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該執行標的,聲請不予點交云云。惟查,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61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聲請就債務人林俞均即林錫梓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 619地號土地及402、713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於民國(下同) 96年9月13日由債權人代理人導往至現場查封,抗告人即本件連帶債務人乙○○亦在場會同執行,嗣上開執行標的於 97年4月23日由投標人甲○○買受拍定執行,並向原法院聲請點交。依卷附查封筆錄及戶籍謄本記載,上開執行標的於查封時由抗告人自住,而本件執行債務人林俞均與抗告人原為夫妻同住於上址,然95年12月11日二人離婚後,債務人林俞均隔年 6月22日遷出,由抗告人續住上址。抗告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執行標的迄今,足認其係受債務人林俞均之指示占有該執行標的,應為輔助占有人。而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 942條亦定有明文。是執行標的物為執行債務人及其一般繼承人所占有,或執行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與其他類此關係之占有輔助人,或查封後其他第三人占有不動產,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抗告人為占有輔助人,原法院自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又抗告人於原法院查封及於 97年5月22日具狀聲請不予點交時,均未提及租賃情事,且債務人林俞均未曾向原法院陳報有租賃情形;債權人亦陳明上開房地貸款自95年11月債務人離婚後即未再繳付,要難認抗告人就執行標的有租賃關係存在,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物之拍賣,並無因標的物存在租賃關係,而影響債權人之擔保債權致不能滿足清償,且本件執行標的物亦非經債權人聲請原法院除去租賃關係後始為拍賣,是應否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98條第2項之規定,尚有疑義云云。 四、查抗告人為占有輔助人,僅該債務人為占有人林俞均為占有人,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942條規定,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且抗告人對執行標的物亦無租賃關係,已如上述。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就執行標的物不予點交,難認有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非無據。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