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87號 抗 告 人 威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民國97年10月31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第一一四六號提存事件抗告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1990號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依法提供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為擔保,並以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1146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民國97年9月25日出 具同意書,同意抗告人取回擔保金500萬元,並交付其印鑑 證明予抗告人等情,有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台中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抗告人已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則依上開規定,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500萬元,即屬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撤回假扣押 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