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90號抗 告 人 煌裕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陳敏建即同宸興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陳俊銘(未提起抗告已確定)為抗告人之員工,於96、97年間擅自開抗告人所有之貨車將汽車拉桿數批載運至相對人處販售,並將販售所得侵吞入己;相對人明知上開汽車拉桿為贓物仍為收受,顯然與陳俊銘對抗告人均構成侵權行為。經抗告人清查後發現損失高達6百餘萬元。抗告人對陳俊銘及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業經 檢方提起公訴。頃聞陳俊銘及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遷,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扣押云云,並提出自製之贓物明細表、汽車拉桿價值明細表等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80號起訴書影本等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前經原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3819號裁定准許(按經相對人提起抗告,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364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改以97年度裁全 更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再以97 年度抗字第485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仍以97年度裁全更 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乃原法院本次裁定(按即上開原 法院97年度裁全更字第3號裁定)又予駁回,原法院諒有自 我矛盾之處;況且,抗告人於原法院為聲請時,已表明相對人於遭起訴後一再否認犯罪,更不願與抗告人和解,且對於假扣押之聲請提出抗告,衡諸一般常情,顯足認相對人將來不願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意圖甚為顯然,倘不准抗告人對其財產為假扣押,其將來勢必脫產以規避強制執行等情,原法院本次裁定似未斟酌上述釋明,亦稍嫌速斷云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影本以為證。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2月7日修正同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第582號、第267號、第 2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其自製之贓物 明細表、汽車拉桿價值明細表等影本及起訴書、刑案判決影本等,已足釋明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固無疑義,然,就相對人究竟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可及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僅泛言「頃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遷,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否認犯罪,不願與抗告人和解,對假扣押之聲請提出抗告,足認相對人不願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至本件假扣押事件之各該前裁定中有謂抗告人「雖未能盡(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責,惟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對本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似非毫無釋明」者,或係誤植,尚不足據以認定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況且,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庭陳述意見,抗告人亦自陳已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同一筆債權另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獲准(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341號),已查封相對人之財產,故相對人沒有辦法脫產等語,則相對人是否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誠非無疑,是抗告人是否仍有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必要,亦殊值商榷,仍執為抗告,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