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9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7年ll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12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之裁定,提出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按保全程序,係對債權定暫時狀態為之,對於實際債權債務有無並無定其確實之有無,原法院未命相對人依法訴請定其債權或債務之情,竟擅自為無理由之裁定,顯然未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l項定有明文。惟此項聲請依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l項及第2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係指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是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處分。次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並其提出支票影本、律師函、申請書等證物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縱未能盡釋明之處,亦已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以,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屬有據。再抗告人主張對於實際債權債務之存否,尚有疑義云云,然此並非本件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抗告人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1條 第1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