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智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被 上 訴人 蔡明志即新動力汽車商行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次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6年 4月由郭鴻鈞變更為甲○○,嗣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檢附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本院卷第26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蔡明忠(即新動力汽車商行)應將懸掛於臺中市北屯區○○路○段251號之廣告招牌,其上使用之「SUN SERV. YOU NO.1及SUN圖」予以除去,並由被上訴人負擔 費用,將侵害商標事情之判決書登載於新聞紙。被上訴人張忠興(即優仕達購車廣場)應將懸掛於臺中市○○區○○路三段352號之廣告招牌,其上使用之「SUN SERV. YOUNO.1及SUN圖」予以除去,並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侵 害商標事情之判決書登載於新聞紙。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一、上訴人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1、上訴人於95年5月4日以圖樣英文「SUM SERVE YOURMOTORS」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商標,經智財局核准,核定註冊商標為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而系爭商標現仍於商標專用有效期間內。上訴人於93年12月起,陸續與各地中古車商簽約,加入上訴人公司所設計之優質車商聯盟,簽約之中古車商且經授權使用上訴人之系爭商標,為標示聯盟對外之識別性,並特別約定統一製作各中古車商之招牌。詎被上訴人二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抄襲上訴人之系爭商標,製作與上訴人之系爭商標及招牌相似之圖樣、招牌,網路上(www. u-star.com.tw)亦見此類情形。上訴人發現後,發函通 知被上訴人二人,並請求拆除招牌,然被上訴人二人均推託不予處理。 2、按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智財局混淆誤認之審查基準5.2.1參照 )。次按判斷商標之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因商標呈現於商品消費者眼前者為整體圖樣,非割裂之各部分分別呈現。另按判斷二商標近似與否,應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為斷。再據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959號判決,商標圖樣識別性之高低,可分二層次判斷,一為圖樣本身在設計上特殊性所帶來之識別作用,二為透過商標之經久慣常使用,於社會大眾主觀印象上所形成之識別作用,此二者有相互補充之作用,而形成判斷商標識別力高低之重要基準。商標之識別力,亦直接影響一般消費者是否可能產生混淆誤認,越著名之商標,其商標圖樣之識別作用越強烈,且其識別作用之強度,一定會與商標之經久慣常使用有關。而經久慣常之使用,會使整體商標圖樣之「一體感」為社會大眾所充分認知,其結果會造成「往後其他新設計的商標圖樣,只要在整體設計精神及意匠上與該著名之商標圖樣相彷彿,而形成同一印象,即使有其餘之出入,該等出入均會被視為細微之出入,而非『可資辨識之顯著特徵』」。據此,所謂商標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形、設色等,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本案被上訴人所抄襲之商標圖樣中,一望可知之顯著部分為上半部之設計圖,而其設計重點與上訴人系爭商標僅1英文字母之差(上訴人者為SU M,被上訴人者為SUN),相差之英文字母「M」與「N」2 字,從外觀看來相似;而上訴人所設計之「SUM」係「SERVE YOUR MOTORS」下半部字首英文字縮寫而來,被上訴人所謂「SUN」亦是「SERV.YOU NO.1」下半部字首縮寫,且上訴人底圖採紅色,字母為反白字體,被上訴人亦採相同圖色,被上訴人之商標不論在構圖、設計及意匠均以與上訴人系爭商標幾乎完全相同設計之理念,整體圖案外觀如出一轍,顯然難謂為巧合。縱被上訴人將商標改為圓形,惟此商標用於招牌上,整體商標及招牌之設計、擺設方式,與上訴人相同,消費者縱仔細觀察辨視,仍易誤認為相同或系列商標,而其商標商品來自於同一產製者或互相關連,被上訴人商標與上訴人系爭商標圖樣之比,即顯然可見被上訴人商標中最顯著部分之圖樣之構圖與設計意念,抄襲上訴人系爭商標圖樣,使用於消費市場時,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兩造商標商品為相關產製主體或來源之系列商品之虞,彰彰明甚。 3、被上訴人之商標圖樣與上訴人公司業經註冊公告在案之「SUM優質車商聯盟」及「SUM」圖樣之系爭商標,無論從外觀、觀念,或是讀音上,幾近相同;又因兩者皆指定使用於「汽車仲介、中古汽機車買賣仲介」之同一或類似服務,故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之 「SUN銀拍車商聯盟」及「SUN」圖樣,實屬近似於上訴人系爭商標,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6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商標,顯已侵害上訴 人公司系爭商標權。故上訴人自得依商標法第61條、第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之廣告招牌予以除去,並將侵害系爭商標情事之判決書登載於新聞紙,其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復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此為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規定,如有違反此規定,依同法第30條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所謂營業、服務之表徵,條文雖明示姓名、商號、公司名稱、標章,此外,諸如服務人員之制服、店面之裝潢或特殊之節目內容(活動安排)及現今企業流行之企業識別標誌(C.I.S)等,亦均屬營業或服務之表徵。故本款 所謂「標章」實係指商標法第六章之「標章」而言,至於本款所謂「設施及活動」則係指事業為爭取交易機會所表現於外之營業設施與活動而言,則舉凡事業營業所需設備及採行之措施,例如營業場所之擺設、色彩、符號等,均屬該事業活動與設施之標的。職是,被上訴人「SUN銀拍 車商聯盟」及「SUN 」圖樣,使用於廣告招牌,已符合上揭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即營業及服務表徵之保護,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⒈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⒉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⒊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之3要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行為符合公平交 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亦得依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其侵害。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二人前揭行為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 ⑴、被上訴人二人將系爭商標設置於其廣告招牌及網頁之上(www.u-star.com.tw),顯有使用該文字及圖樣表彰其營 業主體之功能,且為公眾所可見,換言之,有使用該文字及圖樣為商標之行為,實無疑義。 ⑵、上訴人所註冊之系爭商標係圖樣英文「SUM SERVE YOUR MOTORS」,採反白字體顯現,並無指定商標底紋之顏色,易言之,上訴人所註冊之系爭商標,亦係為彰顯「SUM SERVE YOUR MOTORS」等字,因此,無論使用何種顏色作 為底紋,所表現之文字如有「SUM SERVE YOUR MOTORS」 等字,即有侵害之虞。據此,被上訴人略謂:「原告(即上訴人)於商標註冊時所申請者,係『墨色』,並非紅色,則被告(即被上訴人)豈有何侵害其商標註冊」云云,顯有誤解商標之意;蓋上訴人所註冊之系爭商標係圖樣英文「SUM SERVE YOUR MOTORS」等字,並無指定紅色,因 此,凡所使用之商標文字,使人產生與「SUM SERVE YOURMOTORS」等文字之混淆之虞,則無論使用何種顏色,均屬侵害系爭商標。 ⑶、上訴人所有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英文「SUM SERVEYOUR MOTORS」,應總體觀之,不宜割裂比較。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商標呈現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者為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另判斷二商標近似與否,應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被上訴人一再質疑上訴人「SNM」及「SERVE YOUR MOTORS」字樣,有否專用,並舉出曾使用「SNM」之商標,藉以說明所謂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商標為「弱勢」商標,縱不論所謂「弱勢商標」之定義為何、效果如何,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系爭商標分別割裂比較,恐已違反商標近似比較原則。 ⑷、被上訴人再謂以「銀拍車商聯盟」、「新動力汽車」、「優仕達汽車」等,以中英文字體加以區別,然其商標與該字體擺設位置及關聯性,與上訴人系爭商標及車商名稱擺設方式無異,更足令消費者整體觀看時混淆,尤其兩造同為中古車仲介買賣,則廣告招牌之使用,異時異地觀之,實難謂無混淆之虞。 2、被上訴人二人前揭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 ⑴、關於「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要件:上訴人 自94年3月成立「SUM優質車商聯盟」,以「服務您的愛 車」為成立宗旨,在全省長期合作之600家車商中,篩選優良店家加入聯盟,加盟車商除須遵守加盟條款,亦經 過SUM教育訓練以提升專業服務品質,更提供不限廠牌車款,讓消費者能有更全面性之選擇,迄今全國已有180個據點,為全國最大規模之中古車加盟連鎖事業。根據訴 外人達聯行銷研究顧問公司95年6月及11月之調查,SUM 已成為中古車市場之理想品牌;另按訴外人達聯行銷研 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月20日所提出之調查報告顯示,上訴人公司:「未提示品牌知名度為29.4%;提示品牌知名度為59.4%」,均遠超越其他品牌。據此,參照台灣高等法院83年上訴字第7028號判決要旨,上訴人SUM中古車商聯盟,係以統一之招牌形式,顯為大眾所周知, 符合公平交易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⑵、關於「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之要件:所謂「相同或類似 之使用」,係指對於他人之商品表徵為相同或近似之使 用,以表彰他人之表徵而加以利用之行為。此之「相同 」係指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 其聯合式外觀、排列、設色完全相同而言;「類似」則 指因襲主要部分,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原則」第5點參照)。因此,判斷是否為類似之使用,一般可以下列3原則為判斷之基礎:①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施 以普通注意原則:即是否為類似使用,應以普通一般人 ,施以普通所用之助益為斷,不能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作為衡量標準、②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原則 :即營業或服務表徵是否構成類似之使用,應就該營業 或服務表徵之整體或主要部分加以觀察。所謂主要部分 ,係指就營業或服務表徵最顯著、最醒目、最易引起購 買者注意之部分、③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即是辨別 營業或服務表徵是否為類似之使用,並非將二表徵置於 一處,同時細加比對,而應隔離(異時異地)觀察,以 為判定之標準。據上所述,本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加 盟廠商,均為中古車商,且所使用之商標圖樣,亦均放 置於招牌上,一望可知之顯著部分為所抄襲之系爭商標 圖樣中之上半部設計圖,其設計重點與上訴人系爭商標 僅有1英文字母之差,所相差之英文字母外觀看來相似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商標不論在構圖、設計及意匠 均以與上訴人系爭商標幾乎完全相同設計理念,整體圖 案外觀如出一轍,難謂為巧合,一般普通消費者經過被 上訴人之招牌,亦難謂不被混淆。 ⑶、關於「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之要件 :此所謂「混淆」,係指對營業或服務之來源有誤認混 淆誤信而言。在混淆之概念上,除傳統仿冒商品表徵致 消費者誤認之「狹義混淆」外,尚應包含消費者誤認被 仿冒者與被仿冒之商品表徵兼有某種加盟(Affiliation)、關聯(Connection)或贊助關係(Sponsorship)之混淆情形,此即學說上所謂「廣義混淆」。如上所述, 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招牌,顯致與上訴人營業或服務之設 施或活動混淆無疑。 3、被上訴人謂上訴人之商標申請登記完成註冊為96年2月, 距起訴僅短短幾個月,並非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於一般消費者亦非大眾所周知云云。惟依「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下稱認定要點)第2條、第3條、第4條規定文義,並無需被上訴人所謂「大眾」所周知等 說法。再依認定要點第5條、第6條規定,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達聯行銷研究顧問公司2006年6月及11月,及達聯 行銷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2007年6月20日所提出之調 查報告,SUM已成為中古車市場的理想品牌,顯符合第6條第4項:「商標或標章在市場上之評價、鑑價、銷售額排 名、廣告額排名或其營業狀況等資料。」之證據資料,為此,上訴人系爭商標具有著名商標,亦足以證之。 (三)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原審認為長型廣告看板上,上訴另有「SUM優質車商聯盟」,被上訴人則有「SUN銀拍車商聯盟」可資區別;然此二者非但無法區別,更增雙方混淆性。蓋兩造商標均使用於路邊之廣告招牌,且均為紅底白字設計,無論從白天或夜晚,以一般購車消費者而言,目視距離約10公尺以上,則由英文字「SUM」與「SUN」之近似性,或中文字中亦有4字即車商聯盟相同,消費者如何 能清楚辨識兩造之商標?再者,「SERVE YOUR MOTOR」部分雖非於專用範圍內,然亦為商標之一部分,故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自應針對商標整體外觀審就,以一般人異時異地方式觀察是否會造成一般民眾混淆。況且,「SUM」本即屬加盟形式,被上訴人使用「SUN」及「SERV. YOU NO.1」,在外觀上會使一般人混淆誤信,而認係加盟行為。原審判決理由違反智財局混淆誤認之審查基準,並顯為速斷。 二、被上訴人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以: 1、被上訴人二人之商標並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 ⑴、上訴人屢次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商標侵害其所有第「00000000」號系爭商標,其理由無非以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商標招牌中予以割裂出「SUN SERV. YOU NO.1」予以比對,並未就廣告招牌上「新動力汽車」、「優仕達汽車」、「銀拍車商聯盟」之字眼比對,上訴人之比對顯未就商標近似原則予以比對,違反商標近似原則,自不足取。 ⑵、所謂商標近似,係指商標近似程度使普通一般人於交易時,對於商品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故將兩商標並置一處細為比對時,應就商標發音、外觀、觀念及商業上之印象等各方面予以通體觀察其近似與否,就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性質是否同一或類似,以建立可能繼續貿易途徑,消費者於購買時之刺激狀態與注意予以綜合考量。本件應比較者為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招牌,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圖樣除「SUN SERV.YOU NO.1 」以外,尚有「新動力汽車」、「銀拍車商聯盟」及「優仕達汽車」等字眼,應併予比對,而不得如上訴人所主張,將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圖樣、招牌予以割裂比較,況且,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商標圖樣並非僅「SUN SERV. YOU NO.1」而已,另包括其他文字如「新動力汽車」、「優仕達汽車」及「銀拍車商聯盟」等字眼,與「SUM SERVE YOUR MOTORS」已有不同;故上訴人主張僅以「SUN SERV.YOU NO.1」予以比對,自於法未合。且如上訴人所示僅差1 字時,則「SUN」之商標業於89年間取得,遠較上訴人系爭 商標取得時間早,足見二者並不相同。在讀音上,被上訴人為「SUN」,系爭商標為「SUM」,「SERV.YOU NO.1」與 「SERVE YOUR MOTORS」,彼此在讀音上亦不相同,並非 近似。另在觀念上,一為「總數」之意思,另一為「太陽」,一為「如陽光般價格透明」,與另一為「服務你的車」,彼此在觀念上並不相同,足見二者已非近似。更何況,以「SUM」為商標圖樣,乃一般習用之英文字母,自非 任何一人所得專用,是此部分乃屬商標之弱勢部分。加上,如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一、二、三所示,以「SUM」為 商標之一部分所載甚多,而「SUN SERV.YOU NO.1」占被 上訴人使用商標僅約莫5分之1不到,其他「新動力汽車」、「優仕達汽車」、「銀拍車商聯盟」反而占被上訴人使用商標5分之4以上,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皆會發現不同於上訴人系爭商標,豈會有混淆之虞,是二者商標並不近似。 ⑶、另依上訴人商標之底色為「墨色」而非紅色,字母反白字體亦為系爭商標專用權之範圍,二者並無誤認之虞;是上訴人故意將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商標忽略「新動力汽車」、「優仕達汽車」、「銀拍車商聯盟」等字眼,且忽略早已於89年間即有人取得「SUN」之商標,其類別亦為37類, 兩相比較,足證上訴人之主張顯有誤解,自不足取。 2、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行為內容為「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是所謂相關大眾所共知,則係指具有相當知名度為相同大眾所周知而言。因此,該商標是否為相同大眾所共知,應視商標之廣告量、行銷時間、銷售量、占有率、媒體報導狀況、品質、口碑是否足以使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系爭商標係上訴人於96年2月16日始取得註冊,兩相比較,上訴人於96年1月15日起訴時尚未取得註冊,則上訴人系爭商標豈係屬於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況且,依訴外人達聯行銷研究公司於95年6月所作之報告,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商標,其 所作之報告與事實不符;且該機關非一般公正單位,所作之報告並非專業二手車商之報告,無非是上訴人為達行銷目的,用以吸引加盟而為之報告,已失公正,當不足取。且由其取得系爭商標時間僅僅幾個月,其非屬於消費者大眾所共知,焉屬著名商標?是上訴人之主張究不足取。 ⑵、其次,上訴人稱「SUM與SUN僅M與N一字之差,SERVE YOURMOTORS與SERV. YOU NO.1,一般消費者經過被上訴人招牌,實難謂不被混淆」更是無稽:蓋SERVE YOUR MOTORS並 非屬上訴人專用之列,其豈能比較?更何況,被上訴人之商標於SUN SERV. YOU NO.1以外,尚加上「新動力汽車」、「優仕達汽車」以資區別,其字體大小遠大於「SUN」3字達3、4倍之鉅,是一般消費者以通常注意即可明顯區別,上訴人稱會有混淆,當與事實不符。 3、另「SUN」早於92年12月9日已由訴外人美商陽光微電腦系統有限公司申請使用於第35、37、39類等,並取得智財局所頒布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是若「SUN」相似於「SUM」,則上訴人當不可能取得系爭商標之註冊。另有訴外人旭昇國際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7月18日取得「Z SUN」之商標,益證「SUM」不同於「SUN」。又「SERVE YOUR MOTORS」並不在上訴人得專用之範圍內,乃任何人可使 用,則何來侵害,此揆諸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一所示足證,是「SERVE YOUR MOTORS」既不在專用之列,則上訴人自不 得主張排除。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商標法第1條規定即揭示,該 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至商標權之取得,該法採取註冊主義,則判斷商標權是否受到侵害,除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商標所依附之商品是否類似外,尚應考慮他人對該商標之使用是否違反商標法之立法目的。倘他人對於商標之使用,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未破壞市場上公平競爭秩序,依立法目的解釋,即無侵害他人商標權可言。又商標乃事業經營者為表彰商品來源之商品標記,為達此一功能,必須具備顯著性;而所謂近似,指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指商標給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之來源。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疑慮,指二商標予人整體印象有相近之處,若標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能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上訴人系爭商標權僅有「SUM」,「SERVE YOUR MOTOR 」及其他部分如「優質車商聯盟」、顏色等,則不在專用範圍,此亦表示任何人均可使用,並不能作為判斷商標近似之依據,上訴人之主張已將「SUM」之商標範圍無限擴 張;再者,依智財局於原審表示之意見:「在判斷兩造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也必須把色彩不同的因素列入考量」,上訴人系爭商標係「墨色」,被上訴人使用者為「紅色」,二者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迥然不同,自無誤認之虞。故原審以「SUM」與「SUN」加以比較,並無不當。 參、兩造經原審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45頁):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4年3月14日、95年5月4日分別向智財局以圖樣 英文「SUM SERVE YOUR MOTORS」申請在不同商品名稱註 冊商標,並經智財局核准,核定註冊商標第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號三個商標。 (二)被上訴人蔡明志於臺中市○○區○○路4段251號新動力汽車商行之廣告招牌使用如原審96年度中智簡字第3號卷第 11頁所示。 (三)被上訴人張忠興於臺中市○○區○○路3段352號優仕達購車廣場廣告招牌及網頁使用如原審96年度中智簡字第3號 卷第10頁、第12頁所示。 二、兩造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二人前揭行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 (二)被上訴人二人前揭行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之行為?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二人前揭行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 (一)按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又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2條、第5條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商標制度之設置,旨在保護利用 一定之標識表彰其銷售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者,得藉由將該標識註冊為商標,而取得獨家使用該項標識之權利,以避免其他提供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之人亦使用同一或近似之標識,使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服務之來源有所誤認。 (二)次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亦分別為商標法第61條第1、2項及第29條第2 項第3款所明定。按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 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智財局混淆誤認之審查基準5.2.1參照)。是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以致消費者有 混淆誤認之虞,應以商標使用之內容、顏色、形式等全體綜合觀察,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為斷。 (三)本件上訴人雖於94年3月14日、95年5月4日分別向智財局 以圖樣英文「SUM SERVE YOUR MOTORS」申請在不同商品 名稱註冊商標,並經智財局核准,核定註冊商標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個商標在案。惟上訴人申請註冊之上開商標圖樣,其專用權僅及於「SUM」之英文字 ,其餘商標圖樣中之「SERVE YOUR MOTORS」並不在上訴 人得專用之範圍內,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影本三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另被上訴人所使用之「SUN」英文字於90年11月1日,已由訴外人美商史奈普昂公司申請使用於第37類汽車診斷測試及修理服務,並取得智財局所頒布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商標權資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4頁)。另「SUN」英文字於92年12月9日,亦由訴外人美商陽光微電腦系統有限公司申請使用於第35、37、39類等,並取得智財局所頒布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商標權資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10頁)。再依 被上訴人所提出關於「上銀拍車商聯盟SUN SERV YOUNO. 1」商標註冊申請案,經智財局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說明 欄所載,認該申請案商標圖樣上之「SUN」與註冊第0000000號「SUN」商標圖樣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 「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傳品之遞送」服務;復與註冊第151157號「SUN及圖」商標圖樣近似,復指定 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代理進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服務;又與註冊第 119848號「SUN及圖」商標圖樣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 或類似之「提供網路購車零售服務」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見原審卷第121、122頁)。顯見「SUN 」商標與「SUM」商標本質並非當然近似,否則智財局當 無另外核准前開「SUN」商標專用權之可能。且經智財局 前開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亦未提及該申請案商標圖樣上之「SUN」與上訴人所申請核定註冊商標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UM」商標圖樣近似。足徵「SUN 」商標與「SUM」商標本質並非當然近似。又被上訴人所 使用之「SUN」文字與上訴人之「SUM」文字,雖僅有1英 文字母之差,但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當亦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是被上訴人所使用之「SUN」商標與上訴人所註冊之「SUM」商標,本質上並非當然近似,而屬類似商標,應堪認定。 (四)又上訴人所使用之「SUM SERVE YOUR MOTORS」系爭商標 ,係屬方形紅底白字商標,長型廣告看板上有「SUM 優質車商聯盟」等字樣;而被上訴人所使用之「SUN SERV YOUNO.1」商標係屬圓形紅底白字,長型廣告看板上有「SUN 銀拍車商聯盟」等字樣;兩者商標外型不同,商標使用之看板上其他文字大小顯大於商標,且內容明顯不同,客觀上足以令消費區辨兩者之不同;故兩造之營業雖屬同類,但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當亦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上訴人僅提出網路留言內容欲證明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難以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排除系爭商標權之侵害,即無理由。二、被上訴人二人前揭行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之行為?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自94年3月成立「SUM優質車商聯盟」,在全省長期合作之車商中,篩選優良店家加入聯盟,經過SUM教育訓練以提升專業服務品質,迄今全國已有180個據點,為全國最大規模之中古車加盟連鎖事業。根據訴外人達聯行銷研究顧問公司95年6月及11月之調查,SUM已成為中古車市場之理想品牌;知名度並遠超越其他品牌;顯為大眾所周知,符合公平交易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等語。惟查: (一)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故適用該條規定之行為,必須該當於「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相同或類似之使用」及「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表徵混淆」之構成要件。而所謂「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係指對於他人之商品表徵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以表彰他人之表徵而加以利用之行為。此之「相同」係指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外觀、排列、設色完全相同而言;「類似」則指因襲主要部分,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原則」第5點參照)。所稱之表徵,係指某項 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與該商品或服務有可能發生銷售、購買等交易關係之人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又表徵需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亦即表徵係經事業廣泛使用而具有相當知名度,至表徵是否為相關大眾所共知,則應審酌廣告促銷程度、推出市場時間、商品在市場銷售狀況、營業規模、市場占有率、媒體報導及相關大眾之印象等綜合判斷。 (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自94年3月即成立「SUM優質車商聯盟」,姑不論距上訴人於96年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 原審96年度中智簡字第3號),尚不及二年。且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係侵害其所有系爭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之圖樣英文「SERVE YOUR MOTOR」(見原審卷第77頁,民事訴之變更狀所載),而系爭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上訴人係於95年4月申請,於96年2月16日始經智財局註冊公告,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0頁),亦即上訴人於96年1月15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系爭商標尚未經註冊公告。故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商標,其表徵是否已達相關大眾所共知,已非無疑。上訴人雖舉訴外人達聯行銷研究顧問公司於95年6月及 11月之調查,已證明「SUM SERVE YOUR MOTOR」為大眾所周知之品牌。惟查訴外人達聯行銷研究顧問公司上開調查,係受聯眾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針對聯眾公司廣告主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SUM優質車商聯盟電視廣告「 牽車篇」進行廣告後測調查,其調查結果,SUM優質車商 聯盟品牌知名度均超然其他競爭品牌如「豐田TOYOTA」「福特金標準」等(見原審卷第64頁),與一般社會大眾對品牌知名度之認知,已有不符。上訴人徒以該公司提出之調查報告與其全國擁有180個據點等為由,主張其表徵顯 為大眾所周知,舉證自有不足,且難憑採。再者,本件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商標內容及方式,並非與上訴人系爭商標專用權類似,且亦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商標內容,自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依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SUN SERV. YOUNO.1 」及「SUN銀拍車商聯盟」商標廣告,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 ,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1條、第64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請求被上訴人等排除侵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