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破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抗字第6號抗告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11月30日96年度破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2年間舉債投資經營直銷生意,受騙損失慘重,94年間抗告人父親因交通意外事故身亡,抗告人將預定償還銀行之款項轉為喪葬費用,後抗告人於同年9月間患病住院開刀,至今 仍有後遺症,導致工作能力減損,僅能打零工維生,致使收入銳減,而須借貸應急,造成以債養債;又銀行所要求之利息,均近年息20%,抗告人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時,衡量己 身收入,並無法負擔債權人之請求,僅能停止支付。抗告人現積欠總負債為新台幣(下同)3,191,475元,而抗告人現 有資產僅為現金318,000元與鑽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21股,股票現值40,000元,共計358,000元,抗告人之負債明 顯逾資產甚多,為此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等語。 二、原裁定以: (一)經依職權就聲請人(即抗告人)破產之聲請是否合於要件為必要調查: 1、就聲請人之資產部分: 查詢聲請人財產總歸戶資料與最新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 (原法院卷第6至9頁),得知聲請人並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94年與95年之年收入分為86,752元、8,488元; 聲請人名下既別無財產,亦無積欠稅捐,就其自行申報之財產現金318,000元(已兌換為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 、票載日為96年8月16日、票號FA0000000、指定聲請人為受款人之同額支票)與鑽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21股,查詢時現值為14,960元合計,聲請人之實質資 產價值應為332,960元。 2、就聲請人之債務部分: 據聲請人陳報之11家債權銀行,分別發函委請該等銀行查明聲請人所積欠債務金額,及有無達成債務協商之可能性為回覆(原法院卷第13至15頁、第101與108頁),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人陳報積欠金額為617,766 元)於原法院裁定時尚未函覆外,其餘10家債權銀行已先後函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金額,分為積欠第一商業銀行94,163元(原法院卷第16至17頁,聲請人陳報積欠金額為94,336元)、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702,664元 (原法院卷第66至68頁,聲請人陳報積欠金額為715,430元)、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34,792元(原法院卷第70至71頁,聲請人陳報積欠金額為401,759元)、積欠 美商花旗銀行139,931元(原法院卷第72至91頁,與聲 請人陳報相同)、積欠玉山商業銀行153,004元(原法 院卷第92頁,聲請人陳報積欠金額為156,190元)、積 欠聯邦商業銀行85,797元(原法院卷第94至97頁,聲請人陳報積欠金額為79,266元)、積欠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5,810元(原法院卷第99至100頁、第104頁,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已將債權售讓與該公司,聲請人陳報積欠金額為30,677元)、積欠香港上海匯豐銀行701,148元(原法院卷第102至103頁,聲請人陳報積欠 金額為767,766元)、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28,302元(原法院卷第109至110頁,聲請人陳報積欠金額為123,675元)、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66,220元(原法院卷 第111至112頁,聲請人陳報積欠金額為64,649元),聲請人共計積欠11家債權銀行信用卡帳款或信用貸款3,159,597元,與其自行陳報之債權金額3,191,475元大致相合,且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銀行團進行債務協商,而毀諾未依約還款,多數債權銀行仍表示有再予協商之可能。3、而以稅務電子閘門調閱之聲請人薪資所得資料可知(原法院卷第6至9頁),聲請人有薪資所得,且其提出之診斷書並無法證明聲請人身體遺有障礙或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60歲為基準,聲請人尚有30餘年之勞動年數,其既有相當之勞動能力與資產,所積欠之債務非不得於工作期間分攤償還,而債權銀行亦願與之協商,是聲請人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性,即與宣告破產之要件不符。 (二)復就破產財團費用而言,依照財政部核定之稽徵機關核算95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條規定,即按標的物財產 價值9%,計算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事件之報酬,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7月1日公告修正後之最低基本工資,與同院主計處95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計算聲請人於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之破產事件辦案2年期限中,應支出之個人生活費用,前 者至少需要30,000元之報酬,後者則至少需要414,720元 或418,200元之生活費用,而聲請人雖願捨棄生活費權利 以優先清償債務,又有第三人洪雪菁幫忙救濟,然究其之現有資產332,960元,卻係借貸而來,且以債養債,仍不 知節制,衡諸上情,本件構成破產財團,顯不足清償程序費用、抗告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及財團債務,故本件並無判定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參酌聲請人之工作能力、財產狀況、經濟信用與兩造利益,並考量社會公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既於法不合,且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與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之特色,相較於其他,法律關係較為單純,依現行破產法逕為債務清理,反不利於聲請人之更生,參照因應此種債務特色而將於97年4月11日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兼顧債權人之 利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以駁回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擅經營傳直銷工作而致失敗損失,其後父親車禍身亡的大筆喪葬費,加上自己住院無法工作,造成積欠債務,並非蓄意奢侈揮霍;且抗告人負債總額超過總資產甚多,符合宣告破產要件,現有財產並足以負擔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抗告人每月收入僅有30,000元,雖曾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仍無法負擔協商後之應予還款金額;又抗告人之償債比例可達10.5%,應認有破產實益, 參考學說與實務上之見解,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為有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文(二)業已解釋在案。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亦指出 :「、、、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查: (一)由抗告人提出之支票、證券存摺等影本資料(原法院卷第27、43、44頁)與原法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之抗告人薪資所得資料(原法院卷第6至9頁)可知,抗告人雖尚有財產構成破產財團;然抗告人之財產應能清償破產法第95與96條分別規定之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即至少包含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抗告人本身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等,其宣告破產之聲請,始有實益。 (二)就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部分,原法院依稽徵機關核算95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 1點規定,核定本件破產管理人報酬應為29,966元,即抗告人現有資產332,960元之9%,而 原法院衡量法院就破產事件辦案之2年期限,以目前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與主計處95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計算抗告人於辦理破產事件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抗告人亦至少須支出414,720元或 418,200元,核原法院援以計算破產管理人報酬與抗告人 必要生活費之依據,並無不允當之處,先予敘明。 (三)而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與抗告人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二者合計即需444,686元,此尚不包括抗告人家屬之必 要生活費用,亦未將可能有之破產監察人報酬(依破產法第128條準用第84條規定,報酬比照破產管理人)包含在 內,抗告人之破產財團332,960元顯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 ,遑論財團債務;雖抗告人於本院復提出陳情及扶養證明書、生活費權利捨棄切結書(本院卷附抗告人96年12月31日民事補呈抗告理由 (一)狀證物15、16),表明願意拋 棄抗告人己身與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以示清償債務之誠意,並有第三人洪雪菁可接濟扶養抗告人與其家人之日常生活;惟參照破產法第95條第2項及同法第97條,將破產 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之規定,旨在保障渠等之基本生活,以維護人民為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倘許可破產人拋棄必要生活費之權利,因而導致無法維持其與家屬之基本生活,顯有悖於憲法第15條之意旨,且人民之此等基本權利並無從因表示願意拋棄,即得不予適用相關規定。況抗告人雖謂有親友之接濟,但如親友之承諾未能如實履行,將有減損破產財團致無法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之虞。 (四)合上所述,原法院已就抗告人是否符合聲請破產要件與宣告破產有無實益,依職權為必要、妥適且詳盡之調查,而抗告人構成之破產財團既無法清償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求予廢棄原法院之裁定,尚有未洽。 五、再按,抗告人以法條與學說,闡述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並強調自己客觀上之負債大於資產,應有宣告破產之必要,然查: (一)「、、、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應以債權人聲請破產時而非以其債務發生時為準,且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調查審認。、、、」、「、、、再抗告人是否已達不能清償,非僅以有形財產即能遽以判定,應併參酌再抗告人之年齡、工作能力、健康狀態,始能判斷清償能力有無喪失。、、、」、「清償能力之欠缺:構成債務人之資力,係財產、信用、勞力,而此三者均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之不能清償,不能僅以財產之多寡為準,必其所有之財產、信用、勞力三者均無法提供清償其債務之情形,始能為債務人缺乏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所以,債務人即使債務超過其現有財產,但如能憑其信用或勞力融通金錢應付各種債務之情形,則不成為不能清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89號、本院96年度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3年研究發展項目研究報告之我國破產制度之研究(撰寫人鄭玉山,83年5月,第23頁)、學者陳榮宗 之破產法(增訂二版四刷,90年4月,第34頁)等實務與 學說見解,更進一步指明,所謂不能清償,法院應於裁定時,一併就債務人上開所列之各方面情況予以審認。 (二)抗告人每月領有薪資 3萬元已為其所自承(本院卷附抗告人96年12月31日民事補呈抗告理由 (一)狀第6頁),復有原法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法院卷第6至9頁);而抗告人於96年4月14日聲請破產時 所提之非訴訟用診斷書(原法院96年度破字第47號卷第16頁),雖陳明曾有右側卵巢囊腫及骨盆沾黏之症狀,經手術治療並已出院,惟該診斷書並無法證明抗告人是否因該疾病致身體遺有障礙,或終身有減少部分勞動能力之情形,是原法院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計算抗告人現有資產與尚有相當30餘年之勞動能力,認為抗告人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理,核與上開實務及學說見解無違。 六、末查,「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前項聲請,縱在和解程序中,亦得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和解之可能者,得駁回之。」破產法第58條定有明文。抗告人稱其亦曾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然債權銀行提出的還款方案並不合理,抗告人只有 3萬元之月收入,根本無法達成每月償還6、7萬元之協商條件云云。惟就原法院卷第74頁,由債權銀行之一美商花旗銀行所陳報之協議書可知,銀行團與抗告人協議每月還款總金額為39,894元,應依比例攤付予各債權銀行,且共分80期,零利率,尚非抗告人所稱每月須償還6、7萬元。再者,抗告人謂協商機制已於95年12月31日停辦,銀行並無義務接受協商,惟「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網站中,仍設有「消費金融債務個別協商查詢」專區,不僅協商機制尚在運作,針對債務人遇有非自願性失業等情事,更有喘息期之規定。而將於今年度4月 11日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就如同抗告人之債務情形,採取強制協商前置主義,此雖為現行破產法所未規定,但如債權人提供協商機制平台予債務人,基於必要性之考量,法院得不准許破產之宣告。本件抗告人之債權人既全屬銀行之合法金融業者,若抗告人捨棄債務協商機制,不試圖藉此減輕其債務負擔,反欲選擇需支付破產財團換價程序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之破產程序,則不僅增加其額外之程序費用負擔,亦降低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究非必要,更非合理,且有違誠信。又,抗告人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間之協商破裂,然經原法院函詢各該銀行之協商意願後,各該債權銀行亦多表示尚有協商之可能。準此,依照上開法令立法意旨,本院就破產聲請所為之裁定,自應併就抗告人聲請破產有否違背誠信原則、濫用權利、債務協商機制能否達成,及有無開啟程序耗費極大之破產程序之必要性等予以考量,方為適切。 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破產既不符合要件,所構成破產財團無法清償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且衡量抗告人於裁定時之財產、年齡、工作能力,復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