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許博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永泉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淑惠律師 複 代 理人 潘宏坤律師 被 上 訴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潘慶運 謝佳伯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澤榮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 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訴外人羅碧玉因借貸積欠伊本金及利息,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間經雙方會算,結果以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其中本金1350萬元,餘為利息)計算。為此,羅碧玉乃提供名下所有坐落台中縣新社鄉○○街48之1號堆肥舍2棟(建號為台中縣新社鄉○○○段 294號,基地坐落於台中縣新社鄉○○○段 250地號,下稱系爭建物A、B棟)予伊設定1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間自87年12月9日至97年12月8日止。因羅碧玉於83年3月24日領取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 83工建使字第 427號使用執照後,隨即向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1次登記,嗣羅碧玉即在系爭建物內部離地約3、6公尺處增設夾層(註:系爭建物高度為10.575公尺、簷高9公尺,系爭建物A、B原各有2、3樓夾層,因A棟第3樓夾層於 921地震後有毀損情事而遭拆除,故外觀上A棟雞舍為2層、B棟雞舍為3層),因系爭建物 A、B棟增建之2、3層夾層屬建物內部所增設,並非原有建物外部所為之增建,並無獨立之屋頂及外牆,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且依社會一般通念,建物所有權之範圍應及於建物外牆以內之全部空間,在此空間內,僅能成立一個建物所有權,而不能並存另一個所有權,是該增設之內部夾層並非獨立之建物,而為系爭294建號之一部分,並未具獨立之所有權,自應為伊第1順位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㈡另羅碧玉因未履行如附表 1所示案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稅務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下稱台中行政執行處)就羅碧玉之財產為行政執行(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惟台中行政執行處自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詢價階段開始,即將系爭建物 A、B棟雞舍分成⑴A、B棟雞舍1樓已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即294建號),及⑵雞舍內部 2、3樓夾層視為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台中執行處並要求東勢地政事務所就雞舍 2、3夾層增列為臨時466建號)兩部分分別標價並拍賣,經訴外人己○○於95年8月9日以1570萬9499元(即分配表附表2執行所得之金額)買受系爭建物 A、B棟雞舍1樓,並以2198萬9500元(即分配表附表3執行所得金額)買受系爭建物A、B棟雞舍內部2、3樓夾層。 ㈢因伊對系爭建物有第 1順位之抵押權,且對羅碧玉之債權金額為1600萬元,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中地院) 95年度促字第4456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是以,上訴人1600萬元之抵押債權自應優先受償,而系爭建物A、B棟雞舍1層經執行所得金額為 1570萬9499元,扣除參與分配執行費用12萬8000元後,伊應分配之金額應為1558萬1499元,故分配表附表 2次序2伊之分配金額應由177萬9620元更正為1558萬1499元(內容詳如附表2所示);又如前所述,系爭建物A、B棟雞舍2、3層之夾層並非獨立之建物,本為系爭294建號之一部分,並未具獨立之所有權,自應為上訴人第 1順位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是系爭建物A、B棟2、3層夾層拍賣所得之價金,亦自應優先清償伊抵押債權尚不足分配之41萬8501元,故分配表附表 3次序應增列伊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為41萬8501元(內容詳如附表3所示)。 ㈣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原分配表經台中行政執行處於95年10月30日通知伊將於同年11月17日實行分配,伊則本於上開原因於同年 11月6日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同年11月17日被上訴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註: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之債權受讓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下稱國稅局台中縣分局) 2人於分配期日就上訴人所提出更正後之分配表(即附表2、3)當場為反對之陳述。為此,上訴人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0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2871號等(如附表 1所示案號)義務人羅碧玉違反地價稅行政執行等事件,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於95年11月17日所作成之分配表附表2次序2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由177萬9620元更正為1558萬1499元(內容詳如附表2所示);分配表附表 3次序應增列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為41萬8501元(內容詳如附表3所示)。 ㈤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於其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法院不得為與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為不同之認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本質為因債務人受損害而為,至於他債權人之權利僅間接受影響而已,是分配表異議之訴仍應受上開既判力之拘束;經查上訴人對羅碧玉之債權為1600萬元,有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 4456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資證明,屬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則被上訴人請求判決與上開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為不同之認定,有違既判力之效力,顯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兆豐公司否認上訴人對羅碧玉有1600萬元債權存在,主張應由上訴人就此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經查:上訴人與羅碧玉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既有金錢之交付,且為上訴人及羅碧玉所自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否認有消費借貸之被上訴人兆豐公司舉證。又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要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43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988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自83年10月1日起至 83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詳本案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97.5.21國世豐原字第0970000084號函覆交易明細),顯示其「交易前餘額」欄之金額大多在100萬元以上,最多時高達 1300餘萬元,且出入非常頻繁,係一經營事業頗大,週轉非常正常之生意人,堪以認定。次查上訴人於 88年11月2日之聲明異議狀雖自承:上訴人前3年(即 84年至87年)租金無力繳交,經折衝乃免該三年租金等語。被上訴人乃以此認定上訴人並未借款於羅碧玉,惟依前開資料顯示,當時上訴人之經營事業頗大,週轉非常正常,上訴人之所以如此陳述,係顧及稅金問題,實際上係因羅碧玉所借之款項其利息均未給付,始有抵銷租金之舉,此合乎經驗法則,自不得以此推定上訴人並未借款於羅碧玉。 ㈦被上訴人雖辯稱:從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可以證明上訴人非富有資力之人,不可能有巨額款項借貸予羅碧玉云云,唯查:上訴人於71年與兄弟分家,上訴人分得土地3筆,面積分別為 1.01公頃0.07公頃及苗栗縣卓蘭鎮○○段1242、1242地號等土地、房屋三棟(二棟為店鋪一棟為住宅)等情,有分基契約書影本可查。上訴人於84年5月20日出售房地得款64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既建物登記謄本可查。於 86年8月13日以上訴人所有之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段第221、222地號向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1000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可查,可見上訴人尚經營其他事業,並非僅為做工領薪之人。於85、86、87年間,上訴人曾借款予炬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計874萬6710元,有匯出匯款回條等 22張及該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可查可查,若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為無資力之人,何以仍有巨款供炬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周轉?可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答辯顯不足採。 ㈧被上訴人所稱:於95年6月7日羅碧玉在王正喜律師陪同下至台中行政執行處接受訊問,其供述乃出諸自由意志部分,經查上開訊問筆錄不得採為證據,此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423號判決理由五之敘述即明;又上訴人所提出之96年度重訴字第423號民事答辯(三)狀,亦將95年月7日所製作之執行筆錄不足採為證據亦詳加說明,是被上訴人以此作為上訴人與羅碧玉之間之借貸非事實,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既辯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係羅文雄或其家人在使用之人頭戶,亦即承認從上開帳戶匯入羅碧玉等之款項,係供羅碧玉用以給付其應給付之工程款,復又主張上開款項非給付羅碧玉用以給付其應給付之工程款,顯屬前後矛盾。㈨經查羅碧玉於 84年3月15日僅將中興畜牧場內之建物及設備出租於上訴人,有買賣(租賃)契約可查,依該契約內載:一、甲方(即羅碧玉)將坐落新社鄉○○村○○街 48之1號之中興畜牧場及廠內設備‧‧‧(不含所坐落之土地及地上建物)連同現有在養雞禽及產品,全部出售給乙方(即上訴人)‧‧‧;三、甲方同意將廠址坐落之土地及地上物自約定日起出租於乙方‧‧‧;五、甲方有權在出租期間出售其土地及地上物設施‧‧‧六、甲方同意乙方使用『中興畜牧場』名義‧‧‧,。足以說明契約上雖記載「買賣(租賃)契約」,而實際上係含有買賣及租賃兩種契約,即買賣部分為中興畜牧場(係指契約書六、甲方同意乙方使用『中興畜牧場』名義部分)廠內設備(不含所坐落之土地及地上建物)連同現有在養雞禽及產品;租賃部分係指廠址坐落之土地及地上物,包括坐落台中縣新社鄉○○○段第 250地號土地,及新社鄉○○村○○街 48之1號房屋。是廠址坐落之地上物既為出租之標的物,其因 88年921大地震震損部分,依法自應由出租人負責修建。 ㈩上訴人與羅碧玉於88年7月1日復定租賃契約,其出租之標的物仍為坐落台中縣新社鄉○○○段第 250地號土地,及新社鄉○○村○○街 48之1號房屋,雖契約書上記載新社鄉○○村○○街 48之8號房屋,惟查依執行處拍賣公告之記載:附表 2編號1:新社鄉○○村○○街48之1號建物(已辦保存登記)係坐落予台中縣新社鄉○○○段第 250地號土地上,足證租約上所記載之新社鄉○○村○○街 48之8號房屋,係新社鄉○○村○○街 48之1號房屋之誤,而租約記載之錯誤業經上訴人於開庭時加以更正澄清,另應說明者,上訴人與羅碧玉於 84年3月15日所簽定之買賣(租賃)契約,其建物包括坐落台中縣新社鄉○○○段第 250地號土地上之所有建築物,嗣其中之部分建築物經法院查封拍賣,於 87年12月3日為豐原市農會承受,此有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附附表可查,可知新社鄉○○村○○街 48之1號之建物部分業已非羅碧玉所有,為縮減租賃標的範圍及減少租金,上訴人與羅碧玉才於88年7月1日再簽定租賃契約;另查依執行處拍賣公告之記載:附表2編號7:新社鄉○○村○○街48之 8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係坐落予台中縣新社鄉○○○段第 347地號土地上。 坐落台中縣新社鄉○○○段第 250地號土地,及新社鄉○○村○○街48之1號房屋(A、B二棟),因88年921大地震震損,由訴外人坤朗有限公司修建,方有附表編號12、13、14之工程款之支出,並經證人坤朗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昆煌結證屬實,而該新社鄉○○村○○街48之1號房屋( A、B二棟)係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若如被上訴人所稱羅碧玉已出售給上訴人,理應辦理過戶手續,惟實際上該建築物迄法院拍賣時仍登記為羅碧玉所有,足證被上訴人所辯不實在。 依台中行政執行處拍賣公告之記載:附表2編號7:新社鄉○○村○○街 48之8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係坐落予台中縣新社鄉○○○段第347地號土地上,該建物係 92年間所建,方有附表編號 15-22之工程款之支出。茲應說明者為:88年921 大地震震毀很多雞場,羅碧玉向震毀雞場處取得建雞場之建材,堆置在台中縣新社鄉○○○段第 347地號土地上,因上訴人有意擴大營業,乃向羅碧玉建議,由上訴人向其承租坐落台中縣新社鄉○○○段第 347地號土地,此有增補契約可查,而羅碧玉則利用堆置在該地上之建材雇工興建,因羅碧玉當時已無資金,乃商上訴人,由上訴人先代墊工程款,建成後免費供上訴人使用。況若該建築物為上訴人所建築,於法院拍賣時當必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該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並未為此主張,表示斥資興建該建物者確為羅碧玉,是被上訴人所謂羅碧玉於 84年3月15日已將中興畜牧場及場內設備連同雞禽、產品全部出售給甲○○,換甲○○在經營,即羅碧玉自 84年3月15日已未經營中興畜牧場,則該畜牧場於 92年間購置之設備,與羅碧玉何關?羅碧玉何須支付費用予廠商云云,顯有誤會,從而上開在92年間所簽發之 8紙之支票,係羅碧玉給付工程款等之支出,堪已認定。 被上訴人稱:於 83年11月1日以上訴人名義自世華聯台商業銀行匯款280萬元予坤朗有限公司,該筆款項應也是自 000-00-0000000帳戶領出,而000-00-0000000帳戶,是羅文雄借用甲○○名義開設使用,故上述匯款,並不足以證明羅碧玉有向甲○○借款280萬元云云,查上訴人之 000-00-0000000帳戶,並非羅文雄借用。於83年11月 1日以上訴人名義自世華聯台商業銀行匯款 280萬元予坤朗有限公司,該時間點上訴人尚未向羅碧玉承租雞場,且坤朗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戊○○,於刑案作證時亦稱:82年幫羅碧玉蓋鋼骨結構之鐵皮屋,上開款項即為工程款,是該款顯係羅碧玉向上訴人借款用以給付其應給付之工程款,從而被上訴人之上開答辯亦顯不足採。 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在台中縣豐原地區0000000 之電話,為上訴人之妻所申請使用,裝機地點在台中縣新社鄉○○街○段27巷35號,此有中華電信函可稽,而該住所之建物為上訴人之女兒所有,有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查,足以證明該電話為上訴人所使用。 關於上訴人與羅碧玉二人借貸金額利息之約定為何?在87年12月間雙方如何會算?羅碧玉所開立之借據有無取回?上開事實在台中地檢署95年他字第4532號刑事案件95年9月6日之偵查期日,承辦檢察官即有查證。另依上訴人與羅碧玉二人就借款利息年率百分之18之約定,台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附表編號1-10等10次金額往來,自發生日算至 87年12月10日之利息總額為762萬667元,查台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編號 1-10等10項資金往來,僅被上訴人以票據或銀行匯款所支出之金額,合計1187萬,尚不含上訴人以現金方式交付羅碧玉之163萬元,前述10筆資金算至 87年12月10日之利息即達762萬667元。又上訴人向羅碧玉承租雞舍前三年之期間,確有200萬元之租金未付予羅碧玉(期間自 84年3月15日至87年3月14日),然未付租金之實際原因乃上訴人與羅碧玉二人協議以欠款之利息抵付租金,絕非上訴人無力繳付租金,故在87年12月10日之前羅碧玉所積欠之利息至少在562萬元以上。另上訴人與羅碧玉二人在 89年12月間會算結果,本金部分以1350萬元計算,利息部分以 250萬元計算,明顯乃上訴人考量羅碧玉之清償能力不佳,故將至少在562萬元以上之利息減為250萬元。 綜上,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之上開帳戶,係羅文雄之人頭戶,顯然不足採信,而上訴人之所以與羅碧玉有借貸關係,係中興畜牧場登記之負責人為羅碧玉,且中興畜牧場確係羅碧玉在經營,此從興、修建雞場之證人戊○○之證言可知,上訴人信賴登記資料及經營者確係羅碧玉,而與其有借貸關係,並不影響上訴人與羅碧玉間之借貸關係。 爰求為判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0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 2871號等(如附表1所示案號)義務人羅碧玉違反地價稅行政執行等事件,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於95年11月17日所作成之分配表附表 2次序2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由177萬9620元更正為 1558萬1499元(內容詳如附表2所示);分配表附表 3次序應增列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為41萬8501元(內容詳如附表3所示)。 二、被上訴人兆豐公司則以下列各點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㈠上訴人在原法院85年度民執第48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自承其為中興畜牧場(羅碧玉為該畜牧場之負責人)之員工,因畜牧場倒閉,經員工自組自救會推由上訴人為承租人向羅碧玉購買設備及承租養雞場,租期自84年3月15日至93年3月31日止,顯見上訴人對系爭建物狀況十分清楚,應知 84年8月12日已被法院查封(註:原法院84年度執全字第1757號、85年度執字第4827號)之情事,自非善意第三人。又上訴人於86年11月2日之聲明異議狀(註:原法院 85年度執字第4827號)中,自承向羅碧玉承租之養雞場,租期自 84年3月15日至93年3月31日止,因前 3年共200萬元之租金上訴人無力繳交,而經訴外人羅碧玉減免該前 3年之租金。若此,上訴人既已無力繳納租金,尚須羅碧玉施以恩典予以減免,則依上訴人之資力,如何借貸鉅款予羅碧玉。再者,95年6月7日羅碧玉接受台中執行處調查時,切結表示其未向上訴人借錢,且系爭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逃避相關債務與抵押權人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見上訴人與羅碧玉間並無1000多萬元之借貸關係。又簽發支票之原因多端,尚不足以證明是因借款而簽發,縱認上訴人曾多次簽發支票交付羅碧玉,亦不足以證明其二人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況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及票款合計亦僅 807萬3782元,而非1600萬元,與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金額亦不符。是以,上訴人主張羅碧玉本於消費借貸積欠其本金及利息,在87年12月間經雙方會算結果以1600萬元計算,遂將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乙節,顯有不實。更益見羅碧玉於切結書所表明「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逃避相關債務與抵押權人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內容應屬實在。 ㈡系爭建物既已於 84年8月12日原法院84年度執全第175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一併被查封,則依強制執行法第 51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於87年12月10日所為抵押權設定之行為,對債權人自不生效力。縱本件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未為查封登記,亦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況本件於原法院84年度執全第175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時,因誤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致未在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上登載查封文號,亦致債務人即訴外人羅碧玉有機可趁,而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實債權,再於 87年12月9日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 ㈢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抵押物,經查封後,在該項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縱在該最高限額內,如有礙執行效果,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既不生效力,自難認該抵押債權仍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之所及,而得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優先受清償(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256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馬力埔段294建號建物既在84年8月12日即經假扣押查封,則縱認於87年12月9日設定抵押權後,甲○○有借款予羅碧玉,該等借款既在查封後,始發生之新債權,縱在最高限額本金1600萬元範圍內,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仍不生效力。 ㈣於原法院85年民執四字第48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上訴人曾委託武燕琳律師具狀並提出買賣(租賃)契約書,主張自84年 3月15日起即向羅碧玉承租中興畜牧場(門牌台中縣新社鄉○○街48之1號)之土地及地上物,租金前 3年共200萬元,以後每年租金 120萬元,且又承買牧場內之設備、雞禽及產品價金 260萬元。另於台中行政執行處90年地稅執專字第28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上訴人曾提出向羅碧玉承租馬力埔段250地號土地及門牌台中縣新社鄉○○街48之8號房屋之租賃契約,租約記載租期自 88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2萬5000元。於92年6月一起,再向羅碧玉增租同段347地號土地,租金每月增加1萬元。如果羅碧玉確有積欠甲○○巨額款項未還,甲○○向羅碧玉承租畜牧場及土地、房屋,竟仍須支付羅碧玉巨額之租金,實有違經驗法則,悖於事理。 ㈤又依上訴人之主張,在87年12月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前,羅碧玉已向上訴人借貸1600萬元,於設定抵押權後,羅碧玉又向甲○○借貸 355萬3402元。然查甲○○非富有資力之人,並無此龐大之資力,可以借貸予羅碧玉,此觀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甲○○89年、90年、91年、92年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即可明。甲○○於89年在炬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全年薪資所得僅64萬2000元,90年無薪資所得,91年無薪資所得,92年至豐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羅文雄之子羅錫欽)上班,全年薪資所得33萬9817元。由上述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可以證明上訴人非富有資力之人,不可能有巨額款項借貸予羅碧玉。 ㈥於95年6月7日羅碧玉在王正喜律師陪同下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接受訊問,羅碧玉在王正喜律師陪同下應訊,台中行政執行處人員自不可能對伊有恐嚇威脅,其供述乃出諸自由意志,依執行筆錄記載,該處人員問羅碧玉:「有無向甲○○借1600萬元?」,答:「沒有」,問:「向他借多少錢?」,答:「我沒有借過錢」,問:「1600萬元究竟是如何欠何某的?」,答:「我只借 100多萬元,其他沒有借」「何某有無借你1600多萬元?」「沒有,我從來沒有向他借1600萬元」,問:「未借1600百萬元為何要簽1600萬元的本票?」,答:「不知道」,由上述筆錄記載得知,羅碧玉先否認有向甲○○借1600多萬元,嗣後供稱:「僅借100多萬(此部分也不實,詳如後敘)」,且對為何簽 1600萬元之本票之原因,亦供稱:「不知道」,顯見羅碧玉在律師陪同下所供未向甲○○借1600萬元乃符合實情,至於羅碧玉所供只向甲○○借100多萬元乙節,其係指附表編號 15至22之8紙支票,然查:上開8紙之支票簽發日期均在92年間,然依甲○○在原法院85年民執四字第482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陳述及其所提出之買賣(租賃)契約書記載,羅碧玉於8年3月15日已將中興畜牧場及場內設備連同雞禽、產品全部出售給甲○○,換甲○○在經營,即羅碧玉自 84年3月15日已未經營中興畜牧場,則該畜牧場於92年間購置之設備,與羅碧玉何關?羅碧玉何須支付費用予廠商?尤其上開 8紙支票均係自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開立,而000000000000帳戶,如上所述,係羅文雄在使用,故上開甲存帳戶開立之支票,自不足證明是羅碧玉向甲○○借款之憑證。 ㈦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在結算前債權不確定,故最高限額之抵押債權人參與分配須提出債權之證明文件。本件上訴人向台中行政執行處90年地稅執特專字第287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其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無非係發票日 87年12月9日之本票乙紙。但查,債務人羅碧玉簽發該紙之本票之源由,依上訴人之自承係羅碧玉積欠上訴人本金及利息,雙方在87年12月間會算結果,以1600萬元計算,簽發上開 87年12月9日之本票,足見上訴人參與分配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本票),依上訴人之主張係在 87年12月9日前即已發生,則對抵押權設定後如有陸續發生之新債權,自與該紙本票無關。對所謂 87年12月9日後新發生之債權,上訴人在參與分配時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自不應列入分配。 三、被上訴人國稅局台中分局則以:關於上訴人對於羅碧玉之債權雖不爭執,惟本件上訴人於87年12月10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係於原法院 84年8月12日84年度執全字第175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建物後所設定之抵押權,依強制執行法第 51條第2項之規定,對債權人自不生效力,亦自不得主張優先受償順序,而僅為普通債權性質,再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機關之稅捐債權自應優先上訴人之普通債權受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0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2871號等(如附表1 所示案號)義務人羅碧玉違反地價稅行政執行等事件,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於95年11月17日所作成之分配表附表2次序2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由 177萬9620元更正為1558萬1499元(內容詳如附表 2所示);分配表附表 3次序應增列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為41萬8501元(內容詳如附表 3所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各債權人債權之存否,債權金額之範圍以及債權之優先次序等實體上之事由,均得異議(註:稅額存否或課稅處分之當否除外,蓋此屬行政爭訟之範疇,非民事法院所能救濟。然對於稅捐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如對其優先次序不服,得為異議)。據此,於同法第 41條第1項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如債權人為原告者,原告得主張分配表應予變更之一切理由,被告則得主張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之一切事實,與一般訴訟並無不同。故而,本件上訴人(債權人)主張其抵押債權之所及抵押物之範圍,而為本件之主張;被上訴人兆豐公司(亦為債權人)則以,上訴人對於羅碧玉(執行債務人)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與訴外人羅碧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所及範圍等為抗辯;被上訴人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則以,上訴人對於羅碧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效力、受償之次序等事由,以為抗辯。均合於上開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1項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兩造所得主張、抗辯之事由,合先敘明。 六、按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在法院實施查封前,雖已聲請登記,但尚未完成,至查封後始登記完成者,尚不得據以對抗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訴請法院塗銷其登記(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抵押物,經查封後,在該項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縱在該最高限額內,如有礙執行效果,依強制執行法第 51條第2項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既不生效力,自難認該抵押債權仍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之所及,而得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優先受清償(最高法院 76年台抗字第256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以言,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實行,以實際發生之債權為限,始得行使,其於查封後始發生之債權,既有礙執行效果,對於債權人即不生效力。經查:上訴人主張伊對於羅碧玉有1600萬元之債權,並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優先受償權。被上訴人兆豐公司則以上訴人對羅碧玉並無債權,且與被上訴人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均否認上訴人與羅碧玉所設定之抵押權對伊等發生效力,得優先受償。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上訴人對羅碧玉有無1600萬元之債權?如有此債權,則上訴人與羅碧間所設定之抵押權對被上訴人是否有效,而得主張優先受償?茲分析如下: ㈠上訴人對羅碧玉有無1600萬元之債權? 按確定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規定,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亦當有之。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同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裁判(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羅碧玉因借貸積欠伊本金及利息,於87年12月間經雙方會算,結果以1600萬元計算等情,業據提出台中地院 95年度促字第44567號支付命令為證,該支付命令已經確定(原審卷第 1宗第45、46頁),依上說明,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法院自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再分配表異議之訴其本質為因債務人受損害而為,至於他債權人之權利僅間接受影響而已,是分配表異議之訴仍應受上開既判力之拘束;則被上訴人請求為與上開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為不同之認定,有違既判力之效力,顯無理由,不足採取,應認為上訴人對羅碧玉有1600萬元之債權存在。 ㈡上訴人與羅碧玉所設定之1600萬元之抵押債權,對被上訴人是否有效,而得主張優先受償? ⑴羅碧玉於 87年12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新社鄉○○○段250地號土地上第294建號、門牌台中縣新社鄉○○街48-1號鋼骨造面積2750平方公尺平房所有權全部設定債權額16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權利存續期間自 87年12月9日起至 92年12月8日止,清償期為92年12月8日。嗣於89年1月24日為他項權利變更,將存續期間變更為自 87年12月9日起至 97年12月8日止,權利價值變更為本金最高限額1600萬元,並完成登記,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羅碧玉先有債權存在,事後羅碧玉始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該抵押權設定行為係屬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修正前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又系爭建物在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前,已為查封效力所及。蓋系爭建物在臺中地院84年度執全字第1757號假扣押強執事件,於 84年8月12日現場查封時,即一併被查封,因當時書記官誤認該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未為查封登記,才導致臺中地院85年度民執四字第482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載有「馬力埔 250號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鐵架建物,所有權歸屬不明,拍定後不點交」之記載,凡此均有臺中地院 84年度執全字第1757號假扣押強執事件84年8月12日查封筆錄及臺中地院85年度民執四字第482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可稽。由於系爭建物於拍定後未點交。訴外人羅碧玉乃於 87年12月9日將該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依據當時強制執行法規定,查封效力無待查封登記即生查封效力。系爭建物既然為查封效力所及,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依照強制執行法第 51條第2項,應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並得請求一併塗銷本金最高限額1600萬元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87東地資字第003560號)等語。惟遭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系爭建物在臺中地院84年度執全字第1757號假扣押強執事件,債權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書記官於 84年8月12日現場查封時,即一併被查封,因當時書記官誤認該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疏未予以測量另立一臨時建號,而以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才導致臺中地院85年度民執四字第4827號強制執行事件調84年度執全字第1757號假扣押拍賣公告載有「馬力埔 250號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鐵架建物,所有權歸屬不明,拍定後不點交」之記載,有臺中地院84年度執全字第1757號假扣押強執事件 84年8月12日查封筆錄及臺中地院85年度民執四字第482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可稽。(本院卷第 1宗第74至83頁、本院調得之原法院84年度執全字第1757號卷附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查封不動產明細;原法院85年度民執四字第4827號卷第 1宗),由於系爭建物本係已為保存登記之建物,建號294、門牌為台中縣新社鄉○○街48之1號,且因於拍定後未點交,羅碧玉乃於 87年12月9日將該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本院卷第1宗第369頁),依據當時強制執行法規定,查封效力無待查封登記即生查封效力。而台中地院執行處據債權人豐原市農會聲請,以85年度執字第482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羅碧玉財產,亦將系爭建物併同其他不動產予以拍賣,最後因無人應買,由債權人豐原市農會承受部分不動產等情(不包括系爭建物),均有各該案卷可查。是系爭建物並未拍出,尚在假扣押中,並未撤銷,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嗣後系爭建物於 89年1月31日再經債權人豐原市農會聲請原法院以 89年執全四字第350號函為假扣押,亦有調閱之該卷宗可查。 ②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 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並非絕對無效。而茲所謂債權人,應指該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有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可資參照。而台中地院85年度執四字第4827號,執行債權人為台中縣豐原市農會,於執行時調同院84年度執全字第1757號假扣押卷執行(假扣押聲請人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四次拍賣後,因無人應買,而由債權人豐原市農會承受不包括系爭建物之部分不動產,台中地院即將85年度執四字第4827號執行終結。據上分析,84年度執全字第1757號假扣押事件尚未終結,系爭建物被假扣押之事實仍然存在,此有本院調閱之該案卷宗可查。上訴人抗辯84年度執全字第1757號假扣押事件之聲請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業經台中地院85年度執四字第4827號之執行終結並分配完畢,可由該案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記載債權種類:「假扣押執行費、債權人姓名: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分配金額:105285元」,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影本可查,84年度執全字第1757號假扣押事件,係經85年度執四字第4827號調卷執行拍賣並已終結。而被上訴人既非台中地院84年度執全字第1757號假扣押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主張系爭抵押權對其不發生效力云云,與本院調得之上開台中地院85年度執四字第4827號執行卷豐原市農會(被上訴人之前手)係執行債權人不符,並無足採。 ③由前開抵押權設定及變更經過可知,羅碧玉與上訴人間僅有一抵押權設定行為,即於87年12月10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之行為(法律行為),經由普通抵押權登記(公示方法)表彰權利;之後再於 89年1月24日聲請將權利內容變更為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600萬元,但此並非重新設定另一最高限額抵押權,僅為原普通抵押權之內容或作用有所變易(質的變更),故原普通抵押權登記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此由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仍係起始自 87年12月9日普通抵押權存續始期開始,即可得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普通抵押權具有同一性(原審卷第 1宗第14頁)。況且,上訴人於89年 1月24日聲請將普通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並非於系爭之建物獨立創設新抵押權,亦即並非因塗銷普通抵押權登記而合意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再者,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普通抵押權之法律效力固然不同,惟其法律效力與物權成立所由之設定行為係屬二事。蓋我國不動產物權法採登記生效主義,而上訴人與羅碧玉間所約定成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以 87年12月9日為始期。由此可見,上訴人與訴外人羅碧玉係於 89年1月24日聲請將原先87年12月10日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內容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導致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上僅存87年12月10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原普通抵押權之內容變更)。但87年12月10日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登記之權利內容所憑及依據,仍係源於87年12月10日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設定行為。否則如果89年之權利變更行為解釋為創設物權之設定行為者,又焉能以設定行為之前之日期登記並成立抵押權,豈不矛盾且與物權法制不符?是系爭普通抵押權雖經變更內容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但並非因消滅普通抵押權而新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然系爭抵押權仍源於普通抵押權之設定行為而成立系爭抵押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羅碧玉塗銷本金最高限額1600萬元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87東地資字第003560號),應為法之所許,並經本院97年重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所認定。④按查封係公法上之處分行為,其效力於實施查封後即已發生,不待查封登記完成時始發生。而動產於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動產經法院實施查封後,尚未為查封登記前,如移轉登記與他人,對債權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得請求該他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該他人於債權人尚未請求其為塗銷登記而於查封登記前復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登記與第三人,為貫徹查封之公信力,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應認債權人得請求第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第三人不得主張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而予以抗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以言,縱使第三人係基於信賴登記而欲取得權利者,倘前已實施查封行為,即便地政機關尚未完成查封登記,第三人亦無從向執行債權人主張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 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在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前,已受查封效力所及,惟遭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建物在臺中地院84年度執全字第1757號假扣押強執事件,於 84年8月12日現場查封時,即一併被查封,因當時書記官誤認該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未為查封登記,導致臺中地院85年度民執四字第 482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載有「馬力埔250號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鐵架建物,所有權歸屬不明,拍定後不點交」之記載,此均有該院84年度執全字第1757號假扣押強執事件84年8月12日查封筆錄及 85年度民執四字第482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可稽。又系爭建物於拍定後,未能點交,導致羅碧玉得於 87年12月9日將該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縱使上訴人對訴外人羅碧玉有1542萬3402元,連同利息共1600萬元之債權,並已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95年度促字第4456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及羅碧玉於81年8月至82年6 月間復陸續提供其所有不動產為抵押擔保,向豐原市農會借得5億9500萬元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億2000萬元之抵押權,嗣羅碧玉無力繳息,所提供之不動產遭豐原市農會聲請臺中地院強制執行拍賣(案號為85年度執四第4827號),經四次流標後,由豐原市農會於87年12月3日以3億4246萬元承受部分不動產,嗣後豐原市農會又與台灣土地銀行於90年9月14日合併,95年8月17日台灣土地銀行將其中本金2319萬578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不良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兆豐公司,其過程錯綜複雜,被上訴人縱未參與,難知其詳情。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系爭建物既然為查封效力所及,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依照強制執行法第 51條第2項規定,應對被上訴人(即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債權人得請求上訴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不得主張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而予以抗衡。 ⑵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在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前,已受查封效力所及,依照強制執行法第 51條第2項規定,應對伊不生效力,伊得請求上訴人與羅碧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法條,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抵押權登記既經塗銷,上訴人對訴外人羅碧玉之1600萬元債權即無優先受償之權利。 七、被上訴人另主張該抵押權設定應屬無償行為,而羅碧玉其他財產之拍賣又不能滿足被上訴人全部債權,該抵押權設定行為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得依修正前民法第 244條第 1項規定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請求撤銷上訴人及羅碧玉本金最高限額1600萬元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塗銷本金最高限額1600萬元抵押權登記等語。查: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及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查封效力之規定,請求塗銷本金最高限額1600萬元抵押權登記,此種起訴之形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是以本院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在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前,已受查封效力所及,依照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應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及羅碧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理由,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另主張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應屬無償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請求依修正前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請求撤銷上訴人甲○○及羅碧玉本金最高限額1600萬元抵押權設定行為,即無再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分配表異議權,訴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11月17日所作成之分配表附表2次序2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由177萬9620元更正為 1558萬1499元;分配表附表 3次序應增列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為41萬850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認為上訴人對訴外人羅碧玉並無1600萬元之債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不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S附表一: 羅碧玉所涉行政執行事件一覽表: ┌──┬───────────────────┐ │編號│ 案 號 │ ├──┼───────────────────┤ │ 01 │90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2871號 │ ├──┼───────────────────┤ │ 02 │90年度地稅執字第12886號 │ ├──┼───────────────────┤ │ 03 │90年度房稅執字第12887號至12890號 │ ├──┼───────────────────┤ │ 04 │90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12891號至12892號 │ ├──┼───────────────────┤ │ 05 │90年度牌稅執字第13682號至13683號 │ ├──┼───────────────────┤ │ 06 │90年度房稅執字第13684號至13686號 │ ├──┼───────────────────┤ │ 07 │90年度地稅執字第13687號 │ ├──┼───────────────────┤ │ 08 │90年度房稅執字第13688號至13700號 │ ├──┼───────────────────┤ │ 09 │90年度綜所稅執字第21392號 │ ├──┼───────────────────┤ │ 10 │90年度綜所稅執字第58182號 │ ├──┼───────────────────┤ │ 11 │90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58185號 │ ├──┼───────────────────┤ │ 12 │90年度地稅執字第71066號 │ ├──┼───────────────────┤ │ 13 │90年度房稅執字第99240號 │ ├──┼───────────────────┤ │ 14 │91年度房稅執字第42280號 │ ├──┼───────────────────┤ │ 15 │91年度地稅執字第49761號 │ ├──┼───────────────────┤ │ 16 │91年度房稅執字第118488號 │ ├──┼───────────────────┤ │ 17 │92年度地稅執字第51259號 │ ├──┼───────────────────┤ │ 18 │92年度房稅執字第69821號至69823號 │ ├──┼───────────────────┤ │ 19 │93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42230號 │ ├──┼───────────────────┤ │ 20 │93年度地稅執字第75914號 │ ├──┼───────────────────┤ │ 21 │93年度房稅執字第98565號至98566號 │ ├──┼───────────────────┤ │ 22 │93年度汽費執字第26453號至26454號 │ ├──┼───────────────────┤ │ 23 │94年度房稅執字第5365號至5366號 │ ├──┼───────────────────┤ │ 24 │94年度地稅執字第46496號 │ ├──┼───────────────────┤ │ 25 │95年度房稅執字第111389號至111390號 │ └──┴───────────────────┘ 附表二: ┌──────┬─────────────────────────────────────────────────────┐ │執行案件 │90年地稅執特專字2871號等 │ ├──────┼─────────────────────────────────────────────────────┤ │義(債)務人│羅碧玉(Z000000000) │ ├──────┼─────────────────────────────────────────────────────┤ │執行所得金額│15,709,499元(台中縣新社鄉○○○段294建號) │ ├──────┴─────────────────────────────────────────────────────┤ │債權計算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 │ ├─┬────┬───┬──────────┬──────┬───────────┬──────┬─────┬──────┤ │次│ │優 先│ │ │ 債 權 利 息 │ │ │ │ │序│債權種類│ │ 債 權 人 │ 債權原本 ├──┬──┬──┬──┤ 共 計 │ 分配金額 │ 不 足 額 │ │ │ │或普通│ │ │期間│日數│利率│金額│ │ │ │ ├─┼────┼───┼──────────┼──────┼──┼──┼──┼──┼──────┼─────┼──────┤ │1 │參與分配│優先 │甲○○ │ 128,000│ │ │ │ │ 128,000│ 128,000│ 0│ │ │執行費用│ │ │ │ │ │ │ │ │ │ │ ├─┼────┼───┼──────────┼──────┼──┼──┼──┼──┼──────┼─────┼──────┤ │2 │第一順位│優先 │甲○○ │ 16,000,000│ │ │ │ │ 16,000,000│15,581,499│ 418,501│ │ │抵押權 │ │ │ │ │ │ │ │ │ │ │ ├─┼────┼───┼──────────┼──────┼──┼──┼──┼──┼──────┼─────┼──────┤ │3 │地方稅 │次優 │台中縣稅捐稽徵處 │ 19,600,255│ │ │ │ │ 19,600,255│ 0│ 19,600,255│ ├─┼────┼───┼──────────┼──────┼──┼──┼──┼──┼──────┼─────┼──────┤ │4 │國稅 │次次優│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 744,424│ │ │ │ │ 744,424│ 0│ 744,424│ ├─┼────┼───┼──────────┼──────┼──┴──┴──┴──┼──────┼─────┼──────┤ │5 │借款債權│普通 │台灣土地銀行 │ 586,730,448│(利息、違約金另計) │ 586,730,448│ 0│ 586,730,448│ ├─┼────┼───┼──────────┼──────┼───────────┼──────┼─────┼──────┤ │6 │借款債權│普通 │彰化商業銀行 │ 40,000,000│(利息、違約金另計) │ 40,000,000│ │ 40,000,000│ ├─┼────┼───┼──────────┼──────┼──┬──┬──┬──┼──────┼─────┼──────┤ │ │ │ │ │ │ │ │ │ │ 總 計 │15,709,499│ │ └─┴────┴───┴──────────┴──────┴──┴──┴──┴──┴──────┴─────┴──────┘ 附表三: ┌──────┬────────────────────────────────────────────────────────────────┐ │執行案件 │90年地稅執特專字2871號等 │ ├──────┼────────────────────────────────────────────────────────────────┤ │義(債)務人│羅碧玉(Z000000000) │ ├──────┼────────────────────────────────────────────────────────────────┤ │執行所得金額│15,709,499元(台中縣新社鄉○○○段466、474、468建號) │ ├──────┴────────────────────────────────────────────────────────────────┤ │債權計算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 │ ├─┬──────┬───┬──────────┬──────┬──────────────────┬───────┬─────┬───────┤ │次│ │優 先│ │ │ 債 權 利 息 │ │ │ │ │序│ 債 權 種 類│ │ 債 權 人 │ 債權原本 ├────┬──┬───┬──────┤ 共 計 │ 分配金額 │ 不 足 額 │ │ │ │或普通│ │ │期間 │日數│利率 │ 金 額 │ │ │ │ ├─┼──────┼───┼──────────┼──────┼────┼──┼───┼──────┼───────┼─────┼───────┤ │1 │併案執行費用│優先 │台灣土地銀行 │ 331,500│ │ │ │ │ 331,500 │ 331,500│ 0 │ ├─┼──────┼───┼──────────┼──────┼────┼──┼───┼──────┼───────┼─────┼───────┤ │2 │地一順位抵押│優先 │甲○○ │ 418,501│ │ │ │ │ 418,501 │ 418,501│ 0 │ │ │權(466建號 │ │ │ │ │ │ │ │ │ │ │ │ │即A、B棟雞舍│ │ │ │ │ │ │ │ │ │ │ │ │2、3樓) │ │ │ │ │ │ │ │ │ │ │ ├─┼──────┼───┼──────────┼──────┼────┼──┼───┼──────┼───────┼─────┼───────┤ │3 │地方稅 │次優 │台中縣稅捐稽徵處 │ 19,600,255│ │ │ │ │ 19,600,255 │19,600,255│ 0 │ ├─┼──────┼───┼──────────┼──────┼────┼──┼───┼──────┼───────┼─────┼───────┤ │4 │國稅 │次次優│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 744,424│ │ │ │ │ 744,424 │ 744,424│ 0 │ ├─┼──────┼───┼──────────┼──────┼────┼──┼───┼──────┼───────┼─────┼───────┤ │5 │借款債權 │普通 │台灣土地銀行 │ 586,730,448│ │ │ │ 利 息 │ │ │ │ ├─┼──────┼───┼──────────┼──────┼────┼──┼───┼──────┼───────┼─────┼───────┤ │ │ │ │ │ │ │ │ │ 457,143,636│ │ │ │ ├─┼──────┼───┼──────────┼──────┼────┼──┼───┼──────┼───────┼─────┼───────┤ │ │ │ │ │ 586,730,448│ │ │ │ 違 約 金 │ │ │ │ ├─┼──────┼───┼──────────┼──────┼────┼──┼───┼──────┼───────┼─────┼───────┤ │ │ │ │ │ │ │ │ │ 88,693,953│ │ │ │ ├─┼──────┼───┼──────────┼──────┼────┼──┼───┼──────┼───────┼─────┼───────┤ │ │ │ │ │ 586,730,448│ │ │ │ 本 金 │ 1,130,736,483│ 851,813│1,129,884,670 │ ├─┼──────┼───┼──────────┼──────┼────┼──┼───┼──────┼───────┼─────┼───────┤ │6 │借款債權 │普通 │彰化商業銀行 │ 40,000,000│ │ │ │ │ 40,000,000│ 30,133│ 39,969,867 │ ├─┼──────┼───┼──────────┼──────┼────┼──┼───┼──────┼───────┼─────┼───────┤ │7 │借款債權 │普通 │彰化商業銀行 │ 9,706,787│88.10.13│ │年 利│ 利 息 │ │ │ │ ├─┼──────┼───┼──────────┼──────┼────┼──┼───┼──────┼───────┼─────┼───────┤ │ │ │ │ │ │95.08.17│2501│9.25% │ 6,152,308│ │ │ │ ├─┼──────┼───┼──────────┼──────┼────┼──┼───┼──────┼───────┼─────┼───────┤ │ │ │ │ │ 9,706,787│88.10.13│ │年 利│ 違 約 金 │ │ │ │ ├─┼──────┼───┼──────────┼──────┼────┼──┼───┼──────┼───────┼─────┼───────┤ │ │ │ │ │ │95.08.17│2501│1.85% │ 1,230,462│ │ │ │ ├─┼──────┼───┼──────────┼──────┼────┼──┼───┼──────┼───────┼─────┼───────┤ │ │ │ │ │ 9,706,787│ │ │ │ 本 金 │ 17,089,557│ 12,874│ 17,076,683 │ ├─┼──────┼───┼──────────┼──────┼────┼──┼───┼──────┼───────┼─────┼───────┤ │ │ │ │ │ │ │ │ │ │ 總 計 │21,989,5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