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帝宇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上訴人 寶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丁○○ 丙○○ 上 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所提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關於坐落臺中市○○區○○段五八、六一、六二等三筆地號土地持分(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準),及其上編號特A棟十九樓建物乙棟所簽訂之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買賣關係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中上訴聲明第二項因不明確,經本院闡明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補正為:「..㈡確認兩造間關於坐落臺中市○○區○○段五八地號土地,面積五二七二‧五一平方公尺,持分(即應有部分,下同)一00000分之二一一0,及其上西屯區○○段九八五建號房屋,面積四九七‧一八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部分:陽台,面積四五‧0三平方公尺;雨遮,面積六‧八四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惠民段一00三建號,面積九一0四‧0四平方公尺,持分一00000分之二一九五;惠民段一00四建號,面積一一0二五‧九七平方公尺,持分一00000分之二0四0,含停車位編號一六一號,持分一00000分之二二六;編號一六二號,持分一00000分之二二六;編號二二四號,持分一00000分之二二六;編號二二五號,持分一00000分之二二六;編號二八二號,持分一00000分之一一三;編號二八三號,持分一00000分之一一三之買賣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⑴緣上訴人公司於成立前,即已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蕭金聰名義,與被上訴人丁○○、丙○○、寶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丙○○、寶輝公司)等三人,分別針對丁○○、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五八、六一、六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及上開土地上寶輝公司所有興建中之預售建物特A棟十九樓(下稱系爭房屋),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按期繳納買賣價金達三年之久,嗣因上訴人設立,兩造遂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將買方當事人變更為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書、系爭房屋契約書),約定土地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零七萬元、房屋價金為三千八百四十三萬元,總價為七千二百五十萬元,而上訴人自簽訂上開系爭契約書後,按期繳納買賣價金已逾三年之久,總計上訴人迄今業已繳納被上訴人之價金為二千八百一十萬元。⑵上訴人並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曾先後兩次與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辦理對保程序,其中一次甚至係在寶輝公司人員、代書等人在場時,與兆豐銀行人員辦理對保手續,且完全依照兆豐銀行人員之指示,在各類對保文件上用印,足徵上訴人確已完成對保程序無訛。詎料,被上訴人事後竟因意圖巧立名目追加買賣價金,惟未獲上訴人同意,遂故意以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臺中大隆路一八九三號存證信函片面誣指上訴人未履行對保程序,嗣後更以此作為藉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五八號存證信函片面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⑶上訴人事實上已與兆豐銀行履行對保之手續,業如上述,其他亦查無上訴人有何違約之情事,自不容被上訴人片面解除契約,應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表示並不合法,則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仍然合法存在。為此,上訴人遂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中三六支郵局一三0四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聲明渠所為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希望被上訴人能夠繼續履約,詎被上訴人竟以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臺中法院郵局第一五九號存證信函,改稱上訴人未履行事項計有:①開立貸款帳戶;②簽蓋取款憑條;③借款支用書作簽認;④公司代收款金額合計一百零六萬五千元,故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業因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不復存在,並欲沒收買賣價金之百分之十五作為之違約賠償‧‧‧云云。⑷嗣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二0九號存證信函回覆,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兆豐銀行辦理被上訴人上揭事項,卻經兆豐銀行承辦人員告知,被上訴人早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寶管發字第961126號函通知兆豐銀行拒絕上訴人辦理而未果,顯見關於被上訴人所稱上揭未辦事項,實係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絕非上訴人違約,自無由上訴人對此負違約之責。⑸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對保手續」與「貸(撥)款手續」確係兩種不同之手續,且上訴人確實已完成對保手續:①系爭房屋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系爭土地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均載明:「提出辦理產權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妥各項貸款手續及對保手續,‧‧‧」等語,貸款手續、對保手續既以「及」字相聯接,自屬兩種不同之手續。②證人即兆豐銀行對保承辦人戊○○於原審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稱:「(問:對保手續是在哪一個流程?)是在授信約定書、中長期合約書、本票的部分。」、「(問:是否曾經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對保完成?)時間我記不清楚,但是在十月十一日之後陸續好幾次通知,第一次通知約略在十月十一日一週內就通知乙○○○後續有『撥款』資料及開戶印鑑都需要用印,乙○○○表示還有一些事項要跟建設公司談,‧‧‧」等語,亦足徵對保手續與貸款手續係分屬兩個不同之手續。③上訴人確實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已辦畢對保手續,此觀兆豐銀行授信約定書末頁「對保日期」、「對保簽名及蓋章」、「對保地點」、「對保人員」等各欄,依序分別記載「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帝宇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大小印章及乙○○○之簽名」、「臺中市○○路○段五十一號十九樓」、「戊○○」等字樣。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末頁,上開四個欄位之記載亦同,另於「連帶保證人」欄,加載乙○○○個人為連帶保證人,足徵上訴人確已完成各項對保手續,即令兆豐銀行出具與被上訴人之「兆豐臺中對保資料審核表」,其上就帝宇公司部分未蓋有審核人員之章戳,亦不足改變上開上訴人已完成對保手續之事實。⑹上訴人所未完成者,應係貸(撥)款手續,惟被上訴人歷次之催告函,均通知對保手續未完成云云,上訴人自無從了解而及時補正:①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前所寄發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通知、同年十一月九日存證信函、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存證信函,每每以「對保手續」一語帶過,被上訴人係專業之建設公司,竟然不依契約之約定內容,明確具體告知上訴人係要辦理貸(撥)款手續,依上訴人之認知對保手續已經依約完成,自無從由上開通知文件,揣知被上訴人係要求上訴人完成契約上所約定之貸款手續。即令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就相關貸(撥)款手續仍以對保項目稱之,自可見一斑。②被上訴人歷次存證信函,均未催告上訴人完成後續之貸(撥)款手續,即足明晰。⑺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就未完成之貸(撥)款手續有共同之認知,致未能及時補正,要難歸責於上訴人,自不得認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①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未完成之貸(撥)款手續,既以其自認之對保手續稱之,而上訴人確認對保手續已完成,無由再次為對保手續,致未於催告期限內完成後續貸(撥)款手續,尚難認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以此解除契約,自難認適法。②尤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上訴人完成對保手續後,隨即告知須再增付二百多萬元之價款,引發上訴人之恐慌,進而就面積及價金增加一事展開協談,業據證人戊○○及庚○○證述屬實。如果被上訴人認此面積之增加,有系爭房屋契約書第五條適用,理應在交屋時會算結清,豈會在此時提出增加價金給付之要求?實則被上訴人就原應無償加建予承購戶之一、二、二十六樓建物,因建築法令變更,容積可得移轉,而得補請建造執照,惟被上訴人就此一事由隱匿未告知上訴人,甚至早在與上訴人簽約前,各該增建之建物已辦畢保存登記,猶未據實告知,致兩造契約上之銷售面積及買賣價款均未更動。遽於上訴人完成對保手續後,未敘詳情即片面要求增加給付價金二百多萬元,任誰亦無法立即接受。被上訴人製造爭端,轉移上訴人焦點後,在兩造密切商談面積與價金中,未顧及兩造均在同一棟大樓辦公之情誼,遽以上訴人未遵期補正其所自認之對保手續而解除契約,自屬違反誠信原則,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⑻上訴人固未完成貸(撥)款手續,但已另有其他契約上約定之方式可補正,被上訴人之權益無受損之虞:①兩造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土地、房屋契約書之同時,另簽訂有「委刻印章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代辦貸款委託書」,由買方之上訴人分別授權賣方之被上訴人,得代刻印章一枚保管及使用,賣方之被上訴人依約得以該枚代刻之印章,辦理本契約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抵押權設定之申請或變更,代辦貸款手續,代辦銀行貸款開戶並領取貸款之用,此觀系爭同意書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即令買賣雙方有糾紛,雙方同意不得影響本同意書第三條各項用途之印章使用,甚至雙方依民事訴訟解決糾紛時,依系爭同意書第五條規定,亦不得影響上揭授權之成立。此外,買方即上訴人亦授權賣方即被上訴人:‧‧‧代辦所購房地產權提供設定抵押權貸款等一切手續,並授權賣方或指定人領取全部貸款金額即土地貸款一千八百八十六萬元、房屋貸款二千五百六十四萬元,以便繳付房、地價金,此有系爭土地契約書附件㈣代辦貸款委託書第一條,及系爭房屋契約書附件㈣代辦貸款委託書第一條之規定可稽。被上訴人爭執其本身所自認之對保手續,主要目的不過是要上訴人辦理完成銀行貸款手續,以便取得房、地之金融機構貸款共計四千四百五十萬元。上訴人既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簽約時授與被上訴人上揭各項權利,且依約上訴人不得為撤銷或解除,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為此授權,其目的即在保障其自身之權益,因之即令上訴人未辦理完成銀行貸款手續,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授權代刻印章、代辦貸款、領取四千四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能為而不為,卻藉口上訴人未完成其本身所謂之對保手續,而解除契約,自有違雙方契約之約定,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效。②又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對保時,業已簽發本票三紙,其中一紙本票指名受款人為土地出賣人丁○○、丙○○,面額一千八百八十六萬元;另二紙本票指名受款人為房屋出賣人寶輝公司,面額各為二千四百六十四萬元及一百萬元。上開三紙本票,上訴人載有發票日而未填載到期日,自屬見票即付之本票,票面金額共四千四百五十萬元,與銀行貸款金額分毫無差。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對保時,簽發同額本票,其目的亦在保障其自身之權益,被上訴人亦得憑該三紙有效之本票,向上訴人提示請求付款。被上訴人未此為之,卻藉口上訴人未完成其本身所謂之對保手續,而解除契約,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難認有效。③上訴人即令未完成貸(撥)款手續,既有契約之授權及同額本票等二種補正方法,可使被上訴人之契約權益無虞受損,上訴人自無違約可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解除契約,要難認適法。⑼被上訴人因容積移轉,增建之合法建物,無系爭房屋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之適用:①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因建築法令之變更,容積可得移轉,而將原本應無償增建予承購戶使用之建物,補申請建造執照,而完成保存登記,然該已合法增建之部分,並未增列於兩造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簽訂之系爭土地、房屋契約書中,就其相當之價金,亦未經兩造協議而於契約中為增加價金給付之約定,此有新舊買賣契約可供比對。換言之,被上訴人要求增加給付二百多萬元之面積,並不在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銷售範圍內,灼然甚明。②又兩造系爭房屋契約書第五條,乃是房屋銷售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之約定。得適用本條之約定者,其前提必須係賣方出售之房屋,如非屬不動產買賣契約出售之範圍,而係新增買賣標的物,自無本條項之適用。準此,星空會館(即變更設計後之第二十六層)及一、二樓等第二次施工部分原係被上訴人應無償增建予住戶使用,嗣因容積得移轉,而得請領建造執照,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獲臺中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辦理保存登記完畢。上開新增面積高達九六八‧四四平方公尺,既非原來契約買賣之標的物,自不得假藉本條項之約定,片面強令上訴人增加價金之給付,被上訴人辯稱該部分之價款須依上揭約定於交屋時一併結算云云,要有嚴重誤會,自不足取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兩造間關於坐落臺中市○○區○○段五八、六一、六二等三筆地號土地持分(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準)及其上編號特A棟十九樓建物乙棟所簽訂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買賣關係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關於坐落臺中市○○區○○段五八地號土地,面積五二七二‧五一平方公尺,持分一00000分之二一一0,及其上西屯區○○段九八五建號房屋,面積四九七‧一八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部分:陽台,面積四五‧0三平方公尺;雨遮,面積六‧八四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惠民段一00三建號,面積九一0四‧0四平方公尺,持分一00000分之二一九五;惠民段一00四建號,面積一一0二五‧九七平方公尺,持分一00000分之二0四0,含停車位編號一六一號,持分一00000分之二二六;編號一六二號,持分一00000分之二二六;編號二二四號,持分一00000分之二二六;編號二二五號,持分一00000分之二二六;編號二八二號,持分一00000分之一一三;編號二八三號,持分一00000分之一一三之買賣關係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本件系爭土地、房屋契約書,上訴人當初係先借用乙○○○之配偶蕭金聰名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房屋契約書;其後因上訴人業已設立,雙方乃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重新簽立內容相同,而以上訴人為買方之系爭土地、房屋契約書。是本件因上訴人於公司設立之前係先借用蕭金聰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約,待上訴人設立之後,方變更買方名義為上訴人,則系爭買賣之前後買受名義人即蕭金聰、上訴人,應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⑵上訴人並未完成合約約定之內容,完成銀行之對保手續:①本件上訴人明知雙方於系爭土地、房屋契約書中有依系爭土地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第七條、附件㈣代辦貸款委託書第二條,及系爭房屋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第十七條、附件㈣代辦貸款委託書第二條等之約定,然原買方名義人蕭金聰、上訴人,迭經被上訴人催告多次,拒不將貸款對保手續辦理完成,其經過歷程如下:⒈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即已發函當時之買方名義人蕭金聰,通知應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辦理銀行對保貸款手續及繳交代收款,然未獲置理。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再次發函予買方名義人蕭金聰,通知應速配合辦理銀行對保貸款手續及繳交代收款,然買方仍未辦理。⒉其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買方變更買受名義人並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重新簽訂契約時,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擇日辦理銀行對保貸款手續及繳交代收款。⒊嗣於九十六年十月間上訴人遽然自行片面邀約辦理貸款之兆豐銀行人員至上訴人處,表示要辦理相關對保手續,然當時被上訴人並未接獲通知,致未會同辦理。被上訴人係至銀行承辦人通知後,始知上訴人曾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辦理部分對保貸款手續,然銀行人員同時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對保貸款手續未完成,即尚未辦理存摺開戶,尚未簽立取款憑條及簽立貸款支付切結書等情。⒋其後,被上訴人只得邀約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會同銀行人員及代書至上訴人處,請上訴人完成有關貸款對保之一切手續;然上訴人拒絕於銀行之印鑑卡上簽章,及不簽具取款憑條、不簽具貸款支付切結書,亦未提供上訴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正本等文件,上訴人亦未繳交代收款。⒌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再次發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完成上開對保、貸款手續,此函業經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收受,然上訴人拒不配合辦理。⒍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以臺中大隆路郵局第一八九三號存證信函,正式催告被上訴人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前會同至兆豐銀行完成有關貸款之一切手續,包括辦理對保、貸款手續,該函上訴人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收受,然上訴人仍未辦理。⒎嗣上訴人委請聯晟法律事務所李清輝律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以聯律字第號函,表示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之所以未完成對保手續,係因承辦人員疏失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⒏因上訴人並未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前至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亦未依期繳付代收款,被上訴人乃委由律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五五八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已違約,故依系爭土地契約書第十一條及系爭房屋契約書第二十二條解除契約,此函業經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受。⒐其後,被上訴人委由律師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一五九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其已繳價金二千八百萬元,經依上開契約書合約第十一條約定沒收百分之十五即一千零八十七萬五千元後,將退還一千七百一十二萬五千元,並請上訴人於七日內領回等語。②由上述過程可知,本件被上訴人業已多次通知、催告上訴人應依兩造所訂合約之約定內容,將銀行之對保手續辦理完成,然上訴人迄至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函解約時,仍未完成:⒈開立貸款帳戶;⒉簽蓋取款憑條;⒊製作及簽認借款支用書等事項,另亦未依期繳交代收款一百零六萬五千元;⒋上訴人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正本。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契約書第十一條及系爭房屋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解除契約,自屬於法有據。③再據證人戊○○、己○○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到庭證稱內容,關於本件上訴人應辦理之系爭對保手續,銀行內部文件亦認為對保未完成,銀行人員及被上訴人人員業已告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尚有多項手續未完成,並多次催告乙○○○應速辦理,然上訴人拒不辦理;是本件上訴人辯稱其已辦妥對保相關手續云云,實不足為採。⑶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只通知要辦對保,沒有通知要辦貸款相關手續云云,顯非事實:①本件上訴人始終執著之文義為「對保」僅係簽署「授信約定書」、「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本票」文件而已;然則,對保一詞並非嚴格之法律名詞,而應係業界在不同交易領域中慣用之簡略詞語;從而就對保一詞必須由全交易行為之目的做通盤觀察,以確認當事人間之對保用語,所指之真意為何。而於本件不動產預售契約中,對保之真意,概括言之,應係指核對貸款資料,並確保賣方能取得全部貸款之一切相關手續。蓋倘非如此,若如上訴人片面所稱僅係簽立約定書云云,對即將過戶產權予買方之被上訴人而言,乃陷入交易欠缺保障之重大風險中,顯非當事人真意。②系爭土地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第七條、附件㈣代辦貸款委託書第二條,及系爭房屋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第十七條、附件㈣代辦貸款委託書第二條等約定,買方應配合辦理之銀行對保手續,包括買方應親自會同辦理對保或應交付有關證件及貸款金額之存摺、取款憑條、貸款支付切結書等等。契約文義中對保或應交付有關證件及貸款金額之存摺、取款憑條、貸款支付切結書等,二者有互相代替補充之語意,係屬於相當位階之法律概念,充分表彰二者之法律意義相當,應無疑義;可見依兩造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內容,所謂對保,係指應交付有關證件及貸款金額之存摺、取款憑條、貸款支付切結書等,即核對貸款人資料,並確保賣方取得貸款金額之一切相關程序,是並非買方僅於授信約定書、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上簽章即可,尚需交付存摺(當然需先辦理開戶)、已簽蓋完成之取款憑條、貸款支付切結書(即借款支用書)等,兩造合約所約定之對保手續方屬完成。本件上訴人強謂對保或應交付有關證件及貸款金額之存摺、取款憑條、貸款支付切結書等,係屬二事云云,顯係刻意曲解契約文義,自不足為採。③本件被上訴人於寄發予蕭金聰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函文,標題已明載係產權過戶、銀行貸款對保通知單,其內容亦明示:「台端委託本公司代辦貸款乙節,本公司已洽定申辦貸款‧‧‧」等語,並非上訴人所辯只有通知辦對保,沒有通知辦貸款手續云云之情形;其後,被上訴人寄發予蕭金聰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對保通知函中,亦再次檢附上開產權過戶、銀行貸款對保通知單,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對保通知,其內容應包括貸款、撥款之一切相關手續,應知之甚明。④況買方名義人於變更為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對保再次通知函中,明載上訴人應依系爭房屋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系爭土地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辦理,更已明指上訴人應配合辦理者,為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買方應親自會同辦理對保或應交付有關證件及貸款金額之存摺、取款憑條、貸款支付切結書等事項,絕非上訴人所辯之僅於授信約定書、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上簽章即係完成對保云云。⑤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所發之臺中大隆路郵局第一八九三號催告存證信函中,亦再次表明上訴人應依系爭房屋契約書第七條、第十七條,及系爭土地契約書第四條、第七條約定內容辦理對保。當時上訴人於接獲此存證信函之後,並未主張其已於授信約定書、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上簽章而已完成對保,反係委由李清輝律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寄發聯律字第號函中,明載上訴人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未完成對保手續;此乃專業律師所撰擬之正式律師函文,當無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開庭時所辯之事務所用詞錯誤之情形;故上訴人對於其並未完成兩造合約約定對保所需之手續,知之甚明。⑥且上訴人並非一般民眾消費者,上訴人乃不動產開發公司,故上訴人對於預售房屋之銀行對保及貸款相關手續及作業流程,應知之甚詳;而證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之胞弟庚○○,於原審法院亦坦認:「(問:公司的相關人員乙○○○與你個人有無買賣過不動產?)有」等語,可見乙○○○及庚○○對於不動產買賣之貸款手續及流程,應知之甚詳,何有可能發生誤解?從而,本件上訴人辯稱其已於授信書及授信合約上簽章,雖未完成⒈開立貸款帳戶;⒉簽蓋取款憑條;⒊製作及簽認借款支用書等事項,然仍屬已完成對保、貸款手續云云,此等主張顯背離對保實務及兩造合約約定甚遠,自不足信。⑷關於上訴人主張對於頂樓星光會館公共設施面積款項產生爭議未決,因而雙方無法確認總買賣價金,及貸款金額等部分:①本件於原審法院行爭點整理時,並未將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因頂樓星光會館面積爭議致無法確認貸款金額列入爭點,故上訴人應不得於爭點整理後再為主張。②又依系爭房屋契約書第五條第二款之約定,可知兩造關於因建物面積增減所須找補之追加減價款,係約定應於交屋時一次結清,而於交屋前辦理貸款手續時,則係以契約原約定之總價款、及附件㈠付款明細表中之「預定金融機構貸款」核算貸款金額,於辦理貸款時本無庸考慮於交屋時始一併結算之面積變動之追加減款。故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因對於「頂樓星光會館公共設施面積款項」產生爭議未決,故無法確認總價款及貸款金額,亦無法辦理相關貸款、開戶、撥款手續云云,顯係無稽推拖之詞。③實則,由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可見上訴人係明知其貸款對保手續未完成,而其所以拒辦貸款對保相關手續,係因其主觀上片面認為有房屋坪數互相找補之爭議,從而拒辦貸款對保手續,故本件被上訴人係蓄意拒絕將貸款對保手續完成,並非被上訴人代理人所稱之因對於「對保」之文義認知不同而已。⑸上訴人雖有於系爭不動產契約書中,簽立「委刻印章同意書」及「代辦貸款委託書」之文件。然依於銀行辦理開戶及貸款手續之實務,銀行均必然要求存款人或貸款人本人於開戶或貸款文件上親自簽名,並交付相關證件,並非可由被上訴人單方持用授權刻用之印章即可代理上訴人辦理。故兩造於系爭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中附件㈣第二條明定:「買方同意按照賣方指定之時間、地點備齊所需之證件,協助賣方辦理有關貸款之一切手續,如需買方親自會同辦理對保或應交付有關證件及貸款金額之存摺、取款憑條、貸款支付切結書等時,買方應配合賣方通知之日起七日內辦妥」等語。從而,本件上訴人縱已簽立「委刻印章同意書」及「代辦貸款委託書」,然絕無可能憑此即得辦理銀行開戶及開立取款憑條之對保相關業務,是亦不能免除依兩造所訂系爭土地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第七條、附件㈣代辦貸款委託書第二條,及系爭房屋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第十七條、附件㈣代辦貸款委託書第二條等「應配合辦理貸款、對保手續」之義務,是本件上訴人辯稱其已簽立「委刻印章同意書」及「代辦貸款委託書」,被上訴人即可自行為上訴人辦理銀行開戶、貸款事宜云云,顯係無稽。至於上訴人所稱之「本票」部分,原係依系爭土地契約書第七條、系爭房屋契約書第十七條:「買方如需委託賣方統一代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應與賣方簽立附件㈣代辦貸款委託書,並開立與預定貸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交付賣方,於交屋時退還」而來,即簽立本票之用意,僅係為作為擔保之用,並非作為賣方給付價金之方式,兩造亦未約定上訴人如簽立本票後即可不用配合辦理貸款、對保手續。是本件上訴人以其已簽立本票,強謂其可不用依約辦理貸款、對保手續云云,亦不足為採。⑹本件依據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土地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第七條、附件㈣代辦貸款委託書第二條,及系爭房屋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第十七條、附件㈣代辦貸款委託書第二條等約定,系爭契約中付款明細表中之預定金融機構貸款部分,視為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分,買方本應就此貸款部分,按照賣方指定之時間、地點備齊所需之證件,協助賣方辦理有關貸款之一切手續,如需買方親自會同辦理對保或應交付有關證件及貸款金額之存摺、取款憑條、貸款支付切結書等時,買方應配合賣方通知之日起七日內辦妥;如買方未依第七條『貸款約定』履行義務,再經賣方定七日以上之期限催告,買方而仍未繳款或配合辦理者,雙方同意依第十一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即賣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本約,並沒收依土地及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為違約金;此觀系爭買賣契約條款約定自明。⑺上訴人明知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有為如上之約定,然原買方名義人蕭金聰及上訴人,迭經被上訴人催告多次,拒不將貸款對保手續辦理完成;迄至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函解約時,上訴人仍未完成:⒈開立貸款帳戶;⒉簽蓋取款憑條;⒊製作及簽認借款支用書,另亦未依期繳交代收款一百零六萬五千元;⒋上訴人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正本。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契約書第十一條及系爭房屋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解除契約,於法有據。⑻兩造契約既已明確約定上訴人負有對保並使承貸銀行同意撥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今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未完成開戶等手續,自無法使銀行同意將貸款金額撥付被上訴人,即非屬已履行買賣契約所示之對保貸款義務。且在經銀行承辦人員多次通知辦理開戶程序及被上訴人多次發函催告後伊配合辦理相關手續時,先委請律師覆函自承未完成對保程序,後臨訟之際再以兩造間就買賣標的之部份建物坪數尚有找補之爭議為由,拒不配合辦理完成貸款手續,致被上訴人無法獲得銀行撥付之貸款金額,自難謂符合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就系爭房屋及基地簽訂買賣契約。 ㈡、系爭房地貸款,依系爭房地契約書之約定,係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之前手蕭金聰,應辦理銀行對保貸款手續及繳交代收款,惟均未辦理。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買受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後,分別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辦理對保手續,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收受。 ㈤、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經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履行系爭房屋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系爭土地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之義務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明知雙方於系爭土地、房屋契約書中有依系爭土地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第七條、附件㈣代辦貸款委託書第二條,及系爭房屋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第十七條、附件㈣代辦貸款委託書第二條等之約定,然原買方名義人蕭金聰、上訴人,迭經伊催告多次,拒不將貸款對保手續辦理完成,迄至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函解約時,上訴人仍未完成,故伊依系爭土地契約書第十一條及系爭房屋契約書第二十二條之約定,解除契約等語;上訴人辯稱:伊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曾先後兩次與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兆豐銀行辦理對保程序,其中一次甚至係在寶輝公司人員、代書等人在場時,與兆豐銀行人員辦理對保手續,且完全依照兆豐銀行人員之指示,在各類對保文件上用印,此有兆豐銀行授信約定書、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授權書、本票等資料可資為憑,益徵伊確已完成對保程序無訛。詎料,被上訴人事後竟因意圖巧立名目追加買賣價金,惟未獲伊同意,遂故意以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臺中大隆路一八九三號存證信函片面誣指上訴人未履行對保程序,嗣後更以此作為藉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五八號存證信函片面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惟伊事實上已與兆豐銀行履行對保之手續,其他亦查無上訴人有何違約之情事,自不容被上訴人片面解除契約,自應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表示並不合法,則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仍然合法存在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成立前,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蕭金聰名義,與丁○○、丙○○、寶輝公司等三人,分別針對丁○○、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五八、六一、六二地號之系爭土地,以及上開土地上寶輝公司所有興建中之預售建物特A棟十九樓之系爭房屋,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按期繳納買賣價金,嗣伊公司設立,兩造遂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將上開契約當事人關於買方部分變更為伊名義,而與被上訴人另行簽訂系爭土地契約書、系爭房屋契約書,約定土地買賣價金為三千四百零七萬元、房屋買賣價金為三千八百四十三萬元,總買賣價金為七千二百五十萬元,並提出系爭土地契約書、系爭房屋契約書等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八至五十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系爭土地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第七條、附件㈣代辦貸款委託書第二條,及系爭房屋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第十七條、附件㈣代辦貸款委託書第二條之約定,辦理對保手續,經伊催告後上訴人仍拒未辦理等情,上訴人則否認未辦理對保手續,則上訴人究有無完成對保手續,厥為本件訴訟爭執所在,亦為被上訴人能否解除系爭土地契約書、系爭房屋契約書,玆分別審究如下: ⑴、依系爭土地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約定:「付款條件及方式:‧‧‧附件㈡付款明細表中之預定金融機構貸款,視為本件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買方(即上訴人,下同)應依第七條『貸款約定』給付賣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如買方未依第七條『貸款約定』履行義務,再經賣方定七日以上之期限催告,買方而仍未繳款或配合辦理者,雙方同意依第十一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貸款約定:買方如需委託賣方統一代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應與賣方簽立附件㈣『代辦貸款委託書』,並開立與預定貸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交付賣方,於交屋時退還。惟買方可得較低利率或有利於買方之貸款條件時,買方有權變更貸款之金融機關,但買方應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由承貸金融機關將約訂貸款金額撥付賣方。」,及系爭房屋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付款條件及方式:‧‧‧附件㈠付款明細表中之預定金融機構貸款,視為本件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買方應依第十七條『貸款約定』給付賣方。如買方未依第十七條『貸款約定』履行義務,再經賣方定七日以上之期限催告,買方而仍未繳款或配合辦理者,雙方同意依第二十二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貸款約定:買方如需委託賣方統一代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應與賣方簽立附件㈣『代辦貸款委託書』,並開立與預定貸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交付賣方,於交屋時退還。惟買方可得較低利率或有利於買方之貸款條件時,買方有權變更貸款之金融機關,但買方應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由承貸金融機關將約訂貸款金額撥付賣方。」(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四十一至四十二、十至十一、十四頁)。又依兩造簽定之「代辦貸款委託書」中載明:「本項貸款金額係為房地價金之一部分,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方有交付價金予賣方之義務。買方同意委託代辦所購房地產權提供設定抵押權貸款等一切手續,並授權賣方或指定人領取全部貸款金額‧‧‧。買方同意按照賣方指定之時間、地點備齊所需之證件,協助賣方辦理有關貸款一切手續,如需買方親自會同辦理對保或應交付有關證件及貸款金額之存摺、取款憑條、貸款支付切結書等,買方應配合賣方通知之七日內辦妥。買方同意銀行貸款乃是房地價金之一部分,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銀行及有關單位提出異議之請求或撤銷或中止委託貸款,片面中止金融機構核撥予賣方,並願放棄本委託書之解任權。」(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十六、四十九),是兩造依上開系爭土地契約書、系爭房屋契約書及代辦貸款委託書之約定,上訴人就上開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所貸得款項係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若須辦理貸款時,依上開約定,同意委託被上訴人代辦所購房地產權提供設定抵押權貸款等一切手續,並授權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人領取全部貸款金額,且上訴人同意按照被上訴人指定之時間、地點備齊所需之證件,協助被上訴人辦理有關貸款一切手續,如需上訴人親自會同辦理對保或應交付有關證件及貸款金額之存摺、取款憑條、貸款支付切結書等,應配合被上訴人通知之七日內辦妥,是上開約定係為保障被上訴人後續依上開系爭房地契約書之約定,於開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上訴人必須依上開契約約定之內容,完成辦理上揭貸款手續及同意授權貸款金融機構將貸款金額撥款予被上訴人之撥款手續,確保被上訴人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得以經由貸款金融機關直接取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避免所有權移轉與買賣價金交付之時間落差所造成之交易風險,應可確認。 ⑵、又依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即承辦本件貸款業務之授信人員戊○○,證稱:「(原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有無到原告公司辦理對保手續?)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有帶授信約定書、中長期授信合約書、額度本票到原告公司去,請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小姐簽名,當天法定代理人乙○○○有簽名,但是公司大小章沒有蓋,因為當天法定代理人沒有帶大小章,所以公司部分沒有用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你們有幾位到帝宇公司辦理何事?)‧‧‧我、被告寶輝公司人員二名、代書一名一起去,我是去請原告公司加蓋公司大小印章及開戶撥款相關資料之用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用印之情形為何?)公司印章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交給我公司大小章,由我負責用印,我在授信約定書、中長期契約書、本票上、活期儲蓄開戶資料中申請人部分用印,但開戶的印鑑章並沒有用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曾經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對保未完成?)‧‧‧在十月十一日之後陸續好幾次通知,第一次通知約略在十月十一日一週內就通知乙○○○後續有撥款資料及開戶印鑑需要用印,乙○○○有表示還有一些事項要跟建設公司談,所以先暫緩用印。」、「(被告(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是由原告公司通知你去辦理部分對保手續,這樣是否為常態?)整批房貸一般都是會同建設公司一起完成,都約在銀行整批辦理一次完成,而貸款人也是一次就辦完所有貸款及授權撥款程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辦理相關手續的時候,你可否具體說明哪些資料沒有用印?)借款支用書(也就是借據)、取款條、開戶資料中之約定印鑑、撥款委託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為兆豐銀行台中分行開給被告寶輝公司之對保資料審核表(庭呈原本及影本)?)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可否請你說明對保資料審核表,帝宇公司部分銀行是否都沒有蓋章?)是沒有蓋。」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四九至二五二頁);另訊問證人即寶輝公司職員己○○,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你代表寶輝公司會同代書到原告公司作何事?)當天與乙○○○約好會同銀行人員、代書去辦理對保手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對保手續包含哪些項目?)代書過戶用印蓋章、銀行貸款、撥款的相關程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程序有無辦完?原因為何?)當天對保程序未完成。對保過程中,乙○○○認為印章不好用,要另外約定公司的印鑑章,所以開戶的印鑑沒有蓋,所以取款相關資料也沒有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這個狀況你有無告訴乙○○○這些程序沒有完成?有無跟寶輝公司報告?)我有告訴她對保程序沒有完成,她說要等印鑑刻好之後會通知銀行人員用印。那天回來我有跟主管說對保未完成,主管與銀行聯絡請他們追蹤對保作業。」、「(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後來有無通知原告辦理對保?)後來我的主管聯繫銀行之後,銀行說已經通知原告去辦理,但是原告說與公司有一點糾紛,要暫緩辦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以書面通知原告公司辦理對保程序?)我們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有再寄一份對保通知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無通知或來辦理對保?)沒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五三頁)等語,是依上開證人戊○○、己○○之證詞,足稽本件貸款之撥款手續未完成乃肇因於上訴人未決定公司印鑑,且未配合用印所致,復經證人戊○○通知上訴人用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明仍有一些事項與建設公司商談而暫緩用印,此亦與證人己○○之證詞大致相符,故本件貸款之撥款手續未完成應為上訴人所知,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貸款之撥款手續等語,應可採信。 ⑶、再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買受名義人由蕭金聰變更為上訴人後,分別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辦理對保手續,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收受等情,並有對保再次通知函、臺中大隆路郵局第一八九三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四0、六十五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上揭催告通知僅載明「對保手續」,並未包括撥款手續,故上揭催告不合法,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等語。惟查,依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發之再次對保通知函記載:「‧‧‧因本案進度已屆完工階段,依雙方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七條第一項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第七條第一項:買方應依照賣方通知日起七日內辦妥相關對保手續,台端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辦理銀行對保手續,茲因台端對保手續尚未完成,恐台端事忙遺忘,特再以此專函通知!敬請台端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前撥冗配合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四0頁),是依上開通知函之記載,被上訴人明確告知係依系爭土地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即系爭房屋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一項之約定催告上訴人,而上開約定內容,係上訴人如需委託被上訴人統一代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應與被上訴人簽立附件㈣『代辦貸款委託書』,並開立與預定貸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於交屋時退還。惟上訴人可得較低利率或有利於上訴人之貸款條件時,上訴人有權變更貸款之金融機關,但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通知辦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由承貸金融機關將約訂貸款金額撥付被上訴人,則依上開約定之內容,係要求上訴人辦理貸款手續「及」撥款手續,讓被上訴人得以直接由貸款銀行取得貸款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後,被上訴人即可著手辦理買賣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足見上訴人上開契約之內容係指對保手續,尚不包含撥款手續云云,實不足取。另參以上訴人曾委託聯晟法律事務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發函被上訴人,陳稱:「‧‧‧本公司自從向寶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寶輝花園廣場A棟樓之房屋及基地以來,莫不依照該公司之通知繳交款項,並無任何遲延,甚至該公司洽請本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辦理銀行『對保手續』,本公司亦無條件配合,怎奈因該公司對保承辦人員之疏失致未完成對保手續,並非可歸責於本公司‧‧‧」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該事務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以聯律字第號函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四二頁),足證上訴人明知未完成所謂「對保手續」,亦即未完成上揭貸款之撥款手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二次催告後,仍未履行上開契約約定之辦理貸款及撥款義務等語,堪足採信。 ㈢、復依系爭土地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違約之處罰:‧‧‧買方違反本契約規定者,賣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本約,並沒收依土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金額為違約金,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同時買方前所預定之土地由賣方收回自由處分。」,及系爭房屋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約定:「違約之處罰:‧‧‧買方違反第七條第二、三項、第十四條第四項約定者,賣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本約,並沒收依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金額為違約金,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同時買方前所預定之房屋由賣方收回自由處分。」(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四十四、十五頁);另依系爭土地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付款條件及方式:‧‧‧附件㈡付款明細表中之預定金融機構貸款,視為本件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買方應依第七條『貸款約定』給付賣方。如買方未依第七條『貸款約定』履行義務,再經賣方定七日以上之期限催告,買方而仍未繳款或配合辦理者,雙方同意依第十一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及系爭房屋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約定:「付款條件及方式:‧‧‧附件㈠付款明細表中之預定金融機構貸款,視為本件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買方應依第十七條『貸款約定』給付賣方。如買方未依第十七條『貸款約定』履行義務,再經賣方定七日以上之期限催告,買方而仍未繳款或配合辦理者,雙方同意依第二十二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四十一、十頁)。查本件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土地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系爭房屋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一項之約定,完成貸款撥款手續之義務,經被上訴人上開催告後仍未履行,上訴人不爭執已收受上開催告通知(見上開本件不爭執事項三㈢、㈣),是依兩造簽訂之系爭房地契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即得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再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五五八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經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受等情,此有該存證信函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六十六頁),且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土地契約書及系爭房屋契約書之買賣法律關係,業已因契約解除而不存在等語,應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仍存在云云,自難謂可採。 ㈣、至上訴人再主張:⑴系爭買賣後階段之履約未完成,全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⑵伊未獲通知而未履行撥款手續,實非可歸責於伊,故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顯已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⑶本件並無任何法律或契約約定,課予伊必須在對保同時,雙方尚未確定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尚未辦理產權登記之前,一定要完成撥款手續之義務;⑷伊既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簽約時授與被上訴人上揭各項權利,即令伊未辦理完成銀行貸款手續,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授權代刻印章、代辦貸款,領取四千四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能為而不為,自有違雙方契約之約定;⑸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對保時,業已簽發本票三紙,其中一紙本票指名受款人為土地出賣人丁○○、丙○○,面額一千八百八十六萬元;另二紙本票指名受款人為房屋出賣人寶輝公司,面額各為二千四百六十四萬元及一百萬元。上開三紙本票,伊載有發票日而未填載到期日,自屬見票即付之本票,票面金額共四千四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自得憑上開三紙有效之本票,向伊提示請求付款,被上訴人未此為之,卻藉口伊未完成其本身所謂之對保手續,而解除契約,難認有效等語。玆就上訴人上開主張,分別說明如下: ⑴、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戊○○,證稱曾通知上訴人辦理後續未完成之撥款手續,已如上述,且上開完成撥款手續之契約義務已於兩造簽訂之系爭土地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及系爭房屋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約定明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履行撥款手續應可歸責等語,尚難採信。至於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兆豐銀行臺中分行欲辦理上開撥款手續,經兆豐銀行承辦人員告知,被上訴人早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寶管發字第961126號函通知兆豐銀行而拒絕上訴人辦理,此乃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已依法解除系爭房地契約之買賣法律關係後,始前往辦理撥款手續而遭拒,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之事由而未能履約,從而上訴人主張不負違約責任云云,為不足採。 ⑵、上訴人未履行上開契約所明定之完成撥款手續義務,乃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系爭房屋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約定,解除系爭房地契約,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任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 ⑶、上訴人再主張因「頂樓星光會館公共設施面積款項」產生爭議未決,因而雙方無法確認總買賣價金等語,惟查依系爭房屋契約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就系爭房屋面積增減超過百分之一以上部分,雙方須找補之追加減價金,係約定應於「交屋時一次結清」,是於交屋前之辦理貸款手續時,即應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作為分期繳納之房屋款及貸款之計算標準,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謂可取。 ⑷、上訴人再稱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簽約時授權予被上訴人代刻印章、代辦貸款等情。按上訴人簽立之代辦貸款委託書第二點「二、買方(即上訴人)同意按照賣方(即被上訴人)指定之時間、地點備齊所需之證件,協助賣方辦理有關貸款之一切手續,如需買方親自會同辦理對保或應交付有關證件及貸款金額之存摺、取款憑條、貸款支付切結書等,買方應配合賣方通知之日起七日內辦妥。」(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四十九、一二一頁)。易言之,上訴人雖簽立代辦貸款委託書授權被上訴人代刻印章、代辦貸款,惟因本件貸款金額龐大,攸關上訴人權益甚鉅,故依上開授權約定,仍需於被上訴人指定之時間、地點備齊所需證件,協助被上訴人辦理有關貸款、對保等之一切手續,然據證人戊○○、己○○之上揭證詞,可知上訴人因開戶印鑑未刻致未完成開戶手續,且未於借款支用書、取款憑條、開戶資料中之約定印鑑、撥款委託書等文件上用印,顯見被上訴人自無法逕行請求貸款銀行兆豐銀行支付貸款金額,從而上訴人主張業已授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領取貸款金額之四千四百五十萬元云云,要無可採。 ⑸、至上訴人雖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對保時,簽發本票三紙予被上訴人收執,乃係依系爭土地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及系爭房屋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一項之約定而來,而依其約定無非係作為擔保之用,並非於上訴人拒絕辦理貸款事宜,或無法貸款時,以資作為買賣價金付款之替代方式,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得以上開本票請求其支付票款置辯,亦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依系爭土地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及系爭房屋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一項之約定,完成撥款手續,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履行,被上訴人復依系爭土地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系爭房屋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土地契約書,及系爭房屋契約書之買賣法律關係,依法洵屬有據。為此,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契約書、系爭房屋契約書仍屬有效存在,因而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坐落臺中市○○區○○段五八地號土地,面積五二七二‧五一平方公尺,持分一00000分之二一一0,及其上西屯區○○段九八五建號房屋,面積四九七‧一八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部分:陽台,面積四五‧0三平方公尺;雨遮,面積六‧八四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惠民段一00三建號,面積九一0四‧0四平方公尺,持分一00000分之二一九五;惠民段一00四建號,面積一一0二五‧九七平方公尺,持分一00000分之二0四0,含停車位編號一六一號,持分一00000分之二二六;編號一六二號,持分一00000分之二二六;編號二二四號,持分一00000分之二二六;編號二二五號,持分一00000分之二二六;編號二八二號,持分一00000分之一一三;編號二八三號,持分一00000分之一一三之買賣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