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長園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被 上 訴人 慶陽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 樓之1 複 代 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貳佰捌拾參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本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本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0%,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為生產其設計之用於電子產品之電池,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4日、10月7日與伊公司訂定二份「設備類採購合約書」,採購其委由伊公司設計及承製之「電池自動化裁片貼膠帶焊接機、電池自動封口焊接機、電池自動灌注電解液封口機、電池封口焊接機」等4部機 械,總金額新台幣(下同)812萬元,分15%、15%、30%、40%四期給付。系爭契約應屬工作物供給契約,兼具有承攬及 買賣契約之性質。嗣伊公司著手製造系爭機械,上訴人亦依約給付前二期款,惟,至第三期款階段,伊公司已依約將系爭機械組裝完成,上訴人卻屢經伊公司交涉,遲不依約提供試機材料(上訴人設計製造之正、負極片)、或所提供試機材料因不良而無法測試,致第三期款「初步設備驗收」階段無法完成。經伊公司要求確定責任歸屬,上訴人方於95年7 月28日與伊公司簽署文件(原證十一)確認問題爭點。伊公司進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及設備類保固保養合約書第15條之約定,要求上訴人簽發「驗收單」予伊公司俾持以請領第三期款,上訴人雖未簽發「驗收單」,但自知理虧,仍於95年9月11日給付第三期款30%中之20%,惟,卻拒付其他剩餘款 項。上訴人不依約提供可供完整測試之試機材料,致第三期款之付款條件遲遲無法完成,其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該付款條件已成就;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4條、設備類保固保養合約書第15條之約定,亦應認上訴人已簽發「驗收單」予伊公司,基此,依民法第505條第1、2項規定,上訴人實應依約給付第三期款剩 餘之10%即812,000元予伊公司。又上訴人拒付剩餘款項,係因其原欲生產之電池已無市場而認其原訂製之機器已無需要,遂要求伊公司接受變更設計並重新簽約,有上訴人擬具之「協議書」(原證十四)可證,惟,伊公司因不同意上訴人所提新約條件而未簽署該協議書及上訴人提出之新版契約,致上訴人就其定作人應為之行為(提供完整測試之試機材料)益加藉故拖延拒不配合,致伊公司無法繼續進行最後階段之測試,伊公司乃於95年9月26日函請上訴人於5日內辦理驗收並給付尾款,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伊公司遂於95年10月17日,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向上訴人為解除未完成部分(驗收階段)之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伊公司自得依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公司因契約解除所生損害,即系爭契約若履行,伊公司應可受領之尾款即總價款之40%,即3,248,000元。(二)縱若認本件工作物供給契約係屬買賣契約,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第3期款「初步設備驗收」、第4期款「設備驗收」之條件無法完成,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公司剩餘貨款即第3 期款剩餘之10%及第4期款之40%,合計406萬元予伊公司。又不論為承攬或買賣契約,只要給付可分,均可一部解除。(三)上訴人既無法準時提供足夠、標準無瑕疵之試機材料協助伊完成工作,依民法第507條規定,伊公司根本不負遲延 責任;再者,依最高法院判例或判決,除有民法第494條、 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另有特約外,定作人不 得適用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是上訴人依一般債務 遲延之法則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亦非合法,從而,上訴人反訴主張伊公司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承攬報酬暨逾期罰款,自屬無據。(四)依鑑定證人甲○○技師證述內容,益徵系爭機械已組裝完成,至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雖認為系爭4部機械之「完成度」分別為八成多 ,然,此「完成度」係在系爭機械並無合格且無瑕疵之完整試機材料可供進行連續自動化負載測試之程度的情況下所作之評估。又伊公司同意以該鑑定報告未完成之部分為扣款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⑴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8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⑵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3,2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40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一)系爭機械尚未組裝完成,此觀依上開鑑定報告,系爭4部機械之完成度均僅8成多亦明,被上訴人以上開未成立之「協議書」主張其已將系爭機械組裝完成,實為不妥。是系爭機械既尚未組裝完成,顯與第3期付款約定 有違。又依該鑑定報告,伊公司提供之試機材料亦符合規格。當初被上訴人眼見其無法依原設計完成上開機械以按約定之交貨日期94年12月15日、20日如期交機,遂於95年1月17 日又自行提出「機械設計變更同意書」(證物二)請求變更設計及變更模具,並請求通融先給付第3期款中之20%以購買新模具,嗣並提出「機械延後交機申請書」(證六),伊公司慮及若另改由他人承製則曠日廢時,故先支付第三期款中之20%予被上訴人,希冀其能繼續完成系爭機械,詎被上訴 人仍無法完成機械,竟藉詞伊公司未盡配合提供試機材料之承攬定作人協力義務,而欲規避遲延給付之責,並進而主張一部解除契約,實則,觀諸系爭契約所用「採購、訂購、所售」之文意,及其著重財產權之移轉,其應屬買賣關係,並非承攬與買賣混合之法律關係,是應無協力義務之問題存在;況被上訴人依契約所確立之細部設計圖即可完成系爭機械,並不存在需伊之協力行為始能完成之問題;且被上訴人既尚未組裝完成系爭機械,遑論後續之初步驗收、交貨至伊公司工廠、進行安裝,何來其後之試機程序而要求伊公司提供試機材料之協力義務?又被上訴人固於95年9月26日發函要 求伊公司於5日內配合先行驗收,然,該函中並無催告之意 思,是被上訴人並無定期催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自無 從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縱若認被上訴人該函有催告之意,其所定5日期限顯不相當;況被上訴人無視於伊公司雖逾5日、然究已於其行使解除權前之95年10月3日即回函表示備妥 試機材料欲配合驗收,仍執意於95年10月17日發函表示解約,其解除權之行使並非合法且有違誠信。再者,被上訴人所謂之一部解除契約,將使系爭契約之目的不能達成,有違解除權行使不可分原則。(二)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經伊公司發函催告其履行卻仍置之不理,伊公司已於96年1月15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免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伊公司請求給付報酬及損失。退步言之,縱如被上訴人所稱本件屬承攬契約,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再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等規定,伊公司除解除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貨款406萬元,並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期罰款3,185,350元,兩者合計7,245,3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依上開規定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7,245,35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一部解除契約,上訴人應賠償契約一部解除所生之損害即給付剩餘之報酬:⑴第三期款30%中之10%合計812,000元,⑵第四期款40%合計 3,24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 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四部機器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及給付逾期罰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本訴部份,依兩造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⒋如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45,350元整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⒋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就本訴、反訴部份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分別於94年8月24日、10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二份「設備類採購合約書」,採購系爭4部機械,總價款812萬元。系爭契約第12條「付款辦法」約定:「……。第三期:當設備組裝完成,由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會同甲方(按即上訴人,下同)到乙方作初步設備驗收,雙方同意交機後,當設備送達甲方時,經甲方工程人員點收無誤,付總價款百分之三十,票期一個月。……」。 二、系爭機械尚未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第一、二期及第三期(30%中之20%)價款合計 406萬元,尚有第三期(30%中之10%)、第四期(40%)價款合計406萬元尚未給付。 伍、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主張兩造分別於94年8月24日、94年10月7日簽訂「設備類採購合約書」及「保密協議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委製)其共同開發設計之系爭四部機械,總價款含機器安裝、試車費用、運費及5%稅金共812萬元,約定分四期 付款,系爭機械合約書上記載交貨日期為94年12月15日及94年12月20日,但迄今均尚未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第一期(15%)、二期(15%)及第三期(30%中之20%)價款完畢,尚有第三期(30%中之10%)、第四期(40%)價款尚 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所提出之上開「設備類採購合約書」、「保密協議書」各二份(均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盡承攬契約之協力義務,致其所製造之系爭四部機械迄今無法順利完成驗收交付上訴人,已據其表示解除一部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取得之報酬及上訴人應負解約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以前揭詞置辯,並提起反訴;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合約性質為何?(二)系爭四部機械設備被上訴人是否已組裝完成?(三)契約訂定後,由何方提出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四)兩造各自主張解除契約是否發生效力?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應負擔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為何?等項。茲分別判斷審究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間訂定「設備類採購合約書」,綜觀合約內容,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四部機械,而被上訴人生產之四部機器是根據上訴人提出之設計構想所製造,總價812 萬元,約定交貨日期分別為94年12月15日、94年12月2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關於本件合約之性質,上訴人主張屬買賣關係,而非承攬關係,被上訴人則主張兼具承攬與買賣契約之性質。經本院審諸兩造上開交易過程,乃係於上訴人提出機械設計構想交由被上訴人設計並打樣試模,將成品交由上訴人確認無誤前之階段,兩造間交易乃著重於被上訴人依試模打樣,製作符合設計圖之成品,且兩造訂立「採購合約書」同時所簽署屬採購合約一部分之「保密協議書」,亦明載「甲方(即上訴人)以94年8月24日(10月7日)共同開發設計之(系爭)機械,如附圖委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製造,...乙方不得為其他電池廠或其他相關業者製作相同設備」等約款(見一審卷第一宗第20-21頁、第38-59頁),故就此部分應屬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法律關係;另被上訴人完成之成品經兩造驗收確認無誤後,將成品安裝並交付上訴人之過程,兩造間交易過程乃著重於貨品之交付,故應屬物之買賣法律關係,從而兩造間之交易過程,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應依兩造間糾紛發生之階段分別適用承攬或買賣法律關係,此先予敘明。 ㈡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製)之系爭四部機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尚未依約完成組裝,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今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5年8月2日上訴人所立協議書(原證十四),該協議內容第1項:「甲方與乙方在94年8月24日及94年10月7日簽訂之設備類採購合約書中,所指之機械雖乙方 (指被上訴人)已經組立完成,...」。此外,該協議書其上蓋有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且上訴人亦未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故由上開協議書內容即明確可知上訴人初始向被上訴人採購之系爭四部機械已組立完成。且再據被上訴人提出94年12月19日之傳真文(原證十)、兩造於95年7月28日所 簽署文件確認問題爭點(原證十一),其內容均記載要求上訴人提供試機材料,上訴人對於上開二件書面之真正亦不爭執。按,兩造採購合約書第12條關於付款辦法第三期約定「當設備組裝完成,由乙方會同甲方到乙方作初步設備驗收」,而後始為機械設備之交付驗收(第四期),第14條並約定「本設備須用到甲方(即上訴人)產品圖面、試機材料時,甲方應準時提供,如有延時提供或產品變更時,驗收日期則順延時間」等旨,是關於試機、驗收,乃在被上訴人完成機械之組裝之後,而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開二件文書上,被上訴人既已要求上訴人提供試機材料為製程測試,並共同簽認上訴人於95年6月提供之正負極片材料有不良、不合規格之 情形,造成設備無法正常運轉之情況(見一審卷第一宗第52頁),由此亦可推知,系爭四部機械乃已組裝完成,否則如何要求上訴人提供試機材料為製程之測試,是上訴人所辯該機械仍未組裝完成云云,顯非事實。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上訴人之請求,就系爭機械是否已依約完成並符得以驗收接受程度,委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鑑定人以會同兩造勘驗機械時兩造關於「就現狀驗收,由鑑定人評估其完成度,未進行之試運轉其他未完成項,則予以扣減」之提議,所為鑑定之結果,雖認「部分機構尚須調整、製作、安裝及測試等,而未足以運行整個流程,即整體自動化試車費用應予扣減」,因認系爭機械之完成度約為87.02%,乃指依兩造採購合約付款辦法第三期所約定機械設備組裝完成後,是否符合初驗及交付驗收條件,及有無瑕疵應修補問題,自與工程是否完工(即機械設備是否組裝完成)無涉,即鑑定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亦結稱:「本件機械設備硬體已大部分完成,所餘為試車及人員訓練之軟體部分未完成,應予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37頁),是上訴人仍以 系爭機械完工後,所餘試運轉(試機)、瑕疵修補及交付驗收事項指系爭機械尚未組裝完成,自非可採。 ㈢再就系爭四部機械被上訴人迄今尚未交付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就四部機器之製造過程中,因上訴人要求更改設計過多,至其無法於約定日期交貨,為確保責任歸屬及保障己身權益,遂向上訴人提出延後交機申請書(延後交機時間為95年2月15日),並載明延後交機之原因;上訴人則抗辯是被 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致無法如期交貨,並提出「機械設計變更同意書」為證。是關於系爭四部機械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形,首應審究者為要求機械變更設計者為被上訴人或上訴人? ⑴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延後交機係因上訴人一再要求變更設計,被上訴人並提出上訴人於94年11月16日、95年7月28日變 更設計單(原證十七、十八)及95年8月2日協議書(原證十四)為證,且上訴人均未爭執,則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變更設計單,確能證明上訴人於合約上約定交貨日期(94年12月15日、94年12月20日)前,實有變更設計之要求。上開協議書上,上訴人復承認系爭機械已經被上訴人組裝完成,因上訴人原規劃之產品已不生產,故請被上訴人變更設計云云。又上訴人提出「機械設計變更同意書」(證物二)為證,欲主張為被上訴人要求變更機械設計,惟經本院審查兩造提出之「機械設計變更同意書」、「協議書」,其內容均是涉及機械變更設計之事項,而該二份書面其上均只有上訴人公司所蓋之大小章,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或負責人簽章,且兩造對於該二份書面資料之真正亦無爭執,然依據市場上商業交易之習慣,先提出書面資料之公司對其交易公司有何重要提議或請求時,所提出之書面資料上應會先有負責人之簽章或蓋公司章,以示其慎重性及真實性。本件對於機械變更設計之要求,事涉系爭四部機械是否能如期交貨、是否構成違約或遲延給付等情;或是否需給付違約金或其他賠償等問題,就此於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內均有所載明,雙方當事人就變更機械設計所可能涉及之權益問題豈有忽視之理,且本件交易金額龐大,若為被上訴人所提出要求變更設計,被上訴人公司卻未於「機械設計變更同意書」、「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以示其重視性與真實性,此舉顯與商業交易慣習不合。 ⑵再者,兩造間之合約性質屬買賣與承攬契約之性質,關於機械設計部分,是由上訴人提出系爭四部機械之設計構想,再由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之需求而設計出上開機械設計圖,並進而將之成型化,此部分兩造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四部機械之原始設計上不可能達到百分之百完全無瑕疵,故在製作過程中,隨著機器之製作而陸續發現上訴人之原始設計未臻理想,而逐次做修改、調整云云,經本院審酌本件承攬契約之交易內容,涉及機器設計及製作過程,如未能符合上訴人要求,尚需修改,再度確認後,始能進行製造與組裝成型,是被上訴人所述核與常理相符,本院認應可採信。又本件就此機械設計製造部分屬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法律關係,業如上述,被上訴人為承攬人,上訴人為定作人,而系爭四部機械既為上訴人之原始構想,後交由被上訴人生產製作,則關於機械之成型化過程中,依常理推之,承攬人當然是依據定作人即上訴人之要求而為設計製作,或進行設計變更,斷無承攬人自行變更設計之理。故綜上可知,本件要求變更機械設計者,應為上訴人公司自明。 ⑶次依兩造簽訂之設備類採購合約書第14條內容:「本設備需用到甲方(上訴人)產品圖面,試機材料時,甲方應準時提供,如有延時提供或產品變更時,驗收日期則順延時間... 」。本件上訴人確有要求變更設計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合約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機械因被告於94年11月16日之要求變更設計,自可順延驗收交貨日期。此外,關於延後交機,被上訴人尚有提出機械延後交機申請書,而上訴人對其提出之機械延後交機申請書亦無提出任何異議,又該申請書雖載明延後交機時間為95年2月15日,然上訴人至95年7月28日及95年8月2日仍有要求變更機械設計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因機械設計變更而順延驗收交貨,自屬有理。至上訴人以傳真單其上日期為94年12月19日始請求上訴人提供試機材料,已逾合約上之交貨日期,辯稱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即顯無理由。 ⑷末查被上訴人主張未能將系爭四部機械驗收完成交付上訴人,是因上訴人未盡提供完整且無瑕疵之試機材料之協力義務,並提出催告上訴人盡快配合驗收之存證信函(原證十五)為證。經查,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傳真單、兩造於95年7月28 日所簽署文件確認問題爭點二份文件,觀其內容可知,上訴人確有提供被上訴人試機材料之協力義務,對此上訴人亦不否認,然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機械尚未製作完成,在此之前,伊並無提供試機材料之義務等語。但查,系爭四部機械業已於95年8月2日之前製造完成,是上訴人所辯,洵無理由,故上訴人依約即應提供良好之試機材料予被上訴人測試,待雙方完成初步設備驗收後,再經雙方同意後交機。然依據原證十及原證十一文件內容,可知上訴人之前所提供被上訴人之試機材料確有瑕疵,且上訴人乃一再以系爭機械仍未完成,且試機材料甚貴,而推拖而不提供試機材料給被上訴人,此迭據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顧問己○○坦承在卷(見一審卷第一宗第81頁、第二宗第7頁、本院卷第二宗第136頁反面),凡此皆為被上訴人無法順利為系爭機械試機,以進一步為初驗、驗收,並交付予上訴人,乃至95年8月2日,上訴人於系爭機械以組裝完成,尚以其規劃之產品已無市場,不擬生產,而要求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新機械,並訂立新約,而為被上訴人所拒,是被上訴人未能如期交付系爭機械,乃應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須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㈣關於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本件被上訴人再主張因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而主張解除一部契約。經本院審酌兩造所簽訂之「設備類採購合約書」第12條付款辦法,關於第三期付款:「當設備組裝完成,由乙方(被上訴人)會同甲方(上訴人)到乙方作初步設備驗收,雙方同意交機後...」。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四部機械 之組裝製作,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仍須待已完成之系爭四部機械初步驗收完成,才能將系爭機械運送至上訴人公司而完成兩造契約之約定。然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欲將系爭四部機械運送至上訴人公司,依約恆需上訴人配合提供試機材料給被上訴人試機,並經雙方會同完成初步設備驗收後,再經雙方同意後,該四部機械始能運送至上訴人公司以利後續契約內容之履行,亦即倘上訴人遲不提供良好之試機材料,被上訴人即無法先確定系爭四部機械可否順利試車,以便再會同上訴人為初步驗收之工作,自不可能繼續依兩造簽訂契約之內容完成其工作,就此點而論,被上訴人(即承攬人)之工作完成,實需上訴人(定作人)之協力行為(提供試機材料給被上訴人)始能完成。故本件上訴人遲未提供良好無瑕疵之試機材料配合驗收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之規定,限期催告上訴人為配合驗收之行為,倘上訴人屆期仍不配合驗收,被上訴人即得於期限屆滿後一年內行使解除權,對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⒉今查上訴人未協力配合驗收工作,被上訴人除陸續與上訴人聯繫履約事宜,更於95年9月26日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 於函到5日內盡快配合驗收及支付尾款,而上訴人於95年9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存證信函、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然對於被上訴人之催告,上訴人雖於95年10月3日始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配合進行初步驗收 工作,惟依前所述,其乃藉詞推拖提供試機材料,而無具體有效之實際協力(見一審卷第一宗第81頁、第二宗第7頁、 本院卷第二宗第136頁上訴人自承及證人己○○證述),乃 屬未於被上訴人催告之函到5日內配合驗收,是上訴人逾期 仍不為協力行為,系爭四部機械既已組立完成,因上訴人不依約配合協力行為,致被上訴人未能依約交機,其給付可分,驗收階段之契約解除,並不影響契約目的,是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向上訴人為解除未完成部分(驗收 階段)之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據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應自定期催告而逾期不為後1年內行使 之,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7日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一部解除系爭契約,係在1年內行使解除權,而上訴人就其 於95年10月1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實復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所為一部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上訴人,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故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8日合法一部解除。 ⒊另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定作人不履行協力義務時,承攬人除得解除契約外,更得請求損害賠償。按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賠償,通常即係指不履行契約所生之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而所謂履行利益者,謂法律行為有效為前提,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發生之債務以後,債權人可獲得之利益,由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債權人不能獲得此利益發生之損害,即對於履行利益之損害。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提供良好無瑕疵試機材料之協力義務,而依法一部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倘上訴人履行該提供良好無瑕疵試機材料之協力義務並為驗收,被上訴人即可獲得本件尚未給付之剩餘報酬(即第三期款30%中之10%、第四期款40%),為 :⑴第三期款30%中之10%合計81萬2千元【計算式:(371萬30%1/3)+(441萬30%1/3)=81萬2千元】,⑵第四期款40%合計324萬8千元【計算式:(371萬40%)+( 441萬40%)=324萬8千元】,惟兩造契約總價乃包含系爭機械之試機(試車)、機器安裝(即交付)費用及運費、稅金在內,因其並無個別之單價,而依其程度,所免除試車、安裝等未施作(未完成)部分之費用比例經鑑定如附表被上訴人之說明,自應自上開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始為被上訴人之損害,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為283萬元。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此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如上,自無庸就其備位之訴為判決,併予敘明。 ㈥關於上訴人反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系爭四部機器,故就系爭四部機器已構成給付遲延,經伊催告限期履行又不履行,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行 使解除權,解除雙方間之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貨款,及賠償逾期罰款云云。上訴人上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並無給付遲延,系爭四部機器迄今無法順利交付,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經查:本件兩造間交易過程,於上訴人提出設計構想予被上訴人設計製造系爭四部機器,並經被上訴人打樣製造送交上訴人驗收確認無誤前之階段,應著重於被上訴人依設計圖完成系爭四部機器並供上訴人初步驗收之一定工作,應屬承攬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查本件兩造交易進度,尚在被上訴人製造完成系爭四部機械但未完成試機,未經兩造會同初步驗收前之階段,故自應適用承攬法律關係,並非買賣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應適用買賣法律關係,顯有誤會,不足採認。又系爭四部機器之設計變更係由上訴人所提出,業如前述。是依兩造所簽訂之設備類採購合約書第14條前段內容,其明文約定「本設備需用到甲方(上訴人)產品圖面,試機材料時,甲方應準時提供,如有延時提供或產品變更時,驗收日期則順延時間...」 。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要求,機械一再變更設計而需順延驗收交貨,自屬有理。再者,為先行確定被上訴人所製造之系爭四部機器可以順利試機,上訴人依約有提供良好無瑕疵之試機材料予被上訴人之協力義務,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今被上訴人就系爭四部機器已組裝製造完成,然因上訴人之前所提供予被上訴人之試機材料均屬有瑕疵,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傳真單、兩造於95年7月28日所簽署文件 確認問題爭點二份文件可證,是因上訴人遲未提供良好無瑕疵之試機材料,而致被上訴人無法順利完成試機,而需順延交機日期,故就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交付系爭四部機械予上訴人,此乃應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須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綜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四部機械並不構成給付遲延,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貨款4,060,000元,及依兩 造簽訂之合約書第14條逾期罰款約定,請求賠償逾期之罰款3185,350元,兩者合計7,245,35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一部解除契約,上訴人應賠償其一部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28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四部機器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及給付逾期罰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部分,原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訴部分,被上訴人超出上開283萬元本息部分,係被上訴人免於 試運轉、驗收交付機械(包括安裝、運費、稅金)之費用,並非其損害,原判決仍命上訴人給付,即有未洽。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S附表: (1)『電池自動裁片貼膠帶焊接機』合約價371萬元,依據完成度(83.62%)被上訴人應給付310萬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2)『電池自動封口焊接機』合約價222萬元,依據完成度(87.28%)被上訴人應給付194萬元; (3)『電池自動灌注電解液封口機』合約價176萬元,依據完成度(86.01%)被上訴人應給付151萬元; (4)『電池封口壓熱機』合約價40萬元,依據完成度(85.70%)被上訴人應給付34萬元。 總計4部機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707萬元【310+194+151+34=689】,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價金406 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28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