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 黃永泉律師 上一人之 複 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賣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 27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 92年3月14日將其持有訴外人國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睦公司) 199股之股份(下稱系爭 199股股份)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4萬元讓與被上訴人,總價款為2,786萬元,扣除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995萬元後,被上訴人就系爭 199股股份之價款尚應給付上訴人1,791 萬元,惟當時被上訴人因資金不足,故上訴人允以緩期清償,詎料被上訴人一再拖延未為給付。被上訴人於92年3月 13日借用上訴人之名義,向訴外人英商戴斯醫療持股有限公司(下稱戴斯公司)以每股 140,547.2元購買其所持有國睦公司 163股之股份,於同日以上訴人名義繳交證券交易稅,並將買賣價款扣除證券交易稅後匯往國外,於 92年3月17日將於同月 14日向上訴人買受之199股連同向戴斯公司買受之163股,合計362股之股份,以每股14萬元之價格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繳交證券交易稅後,將系爭 199股股份移轉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已於90年1月6日將系爭199股股份以每股5萬元,總價款為 995萬元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付清買賣價款,並非屬實。蓋被上訴人所主張者,與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項、第11條之規定顯相違背,有違常理,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股份轉讓同意書,未記載讓售之每股價格,其上所載日期係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後私自填寫,該股份轉讓同意書未記載日期及股票買賣之價格,應屬買賣預約,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1,7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國睦公司之大股東兼董事長,89年 4月間國睦公司因與戴斯公司間就戴斯公司涉嫌董事競業侵害國睦公司營業利益涉訟,雙方陸續洽商買回戴斯公司持有之國睦公司股權,然因85年間國睦公司與戴斯公司訂立之股份認購合約第5條第5.7項約定股東對於其他股東股份之轉讓有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為向戴斯公司購回國睦公司股份,避免戴斯公司繼續藉持股及擁有之董事席次之便,知悉國睦公司之商業機密,卻從事競業行為,及就上訴人所讓售之股份行使優先承買權,因此於90年1月6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199股股份時,兩造乃約定交易後,系爭199股股份移轉登記手續授權被上訴人於與戴斯公司之股權買回事宜處理完畢後,再由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而過戶前基於該股權所衍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則由被上訴人行使承擔。被上訴人於90年間即將系爭199股股份以995萬元付清買賣價款,迨至92年3月14日方將系爭199股股份與借用上訴人名義向戴斯公司所購買之163股股份,辦理過戶。系爭199股股份早於90年完成交易,上訴人顯係近來發現 92年3月14日之14萬元報稅價格與當時 5萬元交易價格相較,相差甚遠,從而,編造當時被上訴人所給付之995萬元價金為上訴人之借款,及系爭199股股份於 92年3月14日始以每股14萬元價格交易之不實情節。兩造是在90年1月6日就已約定買賣之價格,這期間因為股票尚未過戶,故營利仍以上訴人名義繳納所得稅,但實際上金額由被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再補貼上訴人所需繳稅之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有於90年1月6日給付上訴人995萬元。 (二)上訴人名義之國睦公司199股股份,於90年度有分配782,382元營利所得,91 年度有分配2,706,599元營利所得;上訴人之夫詹英雄於申報90、91年度所得稅時,有將該營利所得合併申報。 (三)上訴人將其持有之國睦公司 199股股份轉讓被上訴人,有簽署未載日期之股份轉讓同意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股份轉讓同意書上所載90年1月6日係被上訴人自己填寫。 (四)被上訴人於 92年3月13日借用上訴人名義,向戴斯公司以每股140,547.2元購買其所持有國睦公司163股股份。 (五)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4日將上訴人名義之國睦公司362股股份(即上訴人原有之199股股份及向戴斯公司購買之163股股份)過戶至其名下,並於 92年3月17日以每股14萬元之價格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於同月14日購買上訴人名義之國睦公司362股股份。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被上訴人於 90年1月6日所交付上訴人之995萬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抑或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 199股股份之買賣價金? (二)上訴人名義之國睦公司 199股股份於90、91年度所分配之營利所得實際上係由何人領取? (三)上訴人出售系爭 199股股份之時間及金額係上訴人所主張92年3月14日每股14萬元抑或被上訴人所抗辯 90年1月6日每股5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 90年1月6日所交付上訴人之995萬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抑或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 199股股份之買賣價金? 1.被上訴人有於 90年1月6日給付上訴人995萬元,上訴人將其持有之國睦公司 199股股份轉讓被上訴人,有簽署未載日期之股份轉讓同意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該股份轉讓同意書係上訴人於90年1月6日所簽署,上訴人亦承認其係於 90年1月間簽署該股份轉讓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8頁、91頁背面)。而就被上訴人於 90年1月6日所交付上訴人之995萬元,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被上訴人則抗辯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199股股份之買賣價金。 2.被上訴人固有於 90年1月6日交付上訴人995萬元,惟上訴人仍須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始能認定該 995萬元係被上訴人借款與上訴人所交付,惟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即被上訴人係基於借款與上訴人而交付該995萬元,迄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該995萬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90年1月6日所交付之995萬元,依起訴狀及 96年4月3日豐原三民路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所示,係主張其出售系爭 199股股份總價款2,786萬元,扣除之前向被上訴人借款995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買賣價款1,791萬元(見原審卷第5、12、13頁),顯係借款995萬元,嗣本院於97年1月30日準備程序質問上訴人借款有無支付利息時,上訴人又改稱:「每 1千萬元借款每月利息是5萬元,所以當時實際上是借1千萬元,實拿99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即借款1千萬元。上訴人就借款金額前後所述不一,其所稱該 995萬元係借款,真實性自有可疑,實難遽信。 3.依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係於90年1月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995萬元,就該995萬元借款,兩造理應會約定利息,始符一般借款之常情。而上訴人於本院 97年1月30日準備程序時先主張兩造有約定每1千萬元借款每月5萬元之利息,上訴人之借款每月應支付 5萬元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經本院命上訴人提出支付利息之證明,上訴人於本院 97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時指稱係以上訴人90、91年國睦公司之營利所得抵扣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正面),但上訴人於原審96年10月16日審理時係主張「上訴人在過戶之前,於91年受有高達2,706,599元營利分配,90 年則有782,382元之營利分配」(見原審卷第34、35 頁),原審法院乃命上訴人應於10日內補提90、91年營利分配之入帳證明(見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再於 96年11月6日具狀表示「90年度及91年度國睦公司分配營利所得時,上訴人均受分配,因此上訴人之夫詹英雄於90年度及91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均有申報該營利所得」等語(見原審卷第51、52頁),可見上訴人之前係主張上訴人90、91年國睦公司之營利所得係其所領取,自無之後其所稱以該營利所得抵扣利息之情事。上訴人應係在無法提出領取國睦公司營利所得及支付被上訴人利息之證明,為配合所主張995萬元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乃改稱利息係以 90、91年國睦公司之營利所得抵扣,其不實至為明顯。再依上訴人以90、91年國睦公司之營利所得抵扣利息之主張,上訴人名義國睦公司199股股份之營利所得,90年度為782,382元,抵扣稅額108,902元,實領673,480元;91年度為2,706,599元,抵扣稅額716,599元,實領 199萬元,實際係由被上訴人於 90年4月4日及92年1月27、29日領取(詳後述),共由被上訴人領取 2,663,480元。則以上訴人所主張995萬元借款之借款期間90年1月6日至92年3月14日,每月5萬元之利息,上訴人合計應支付1,315,000元利息(50,00026=1,300,000,50,0009/30=15,000,1,300,000+15,000=1,315,000),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1,348,480 元(2,663,480-1,315,000=1,348,480),此部分亦未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會算,並向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以90、91年國睦公司之營利所得抵扣利息之主張,亦無法採信。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 995萬元借款,長達二年多未支付利息,其主張即有違一般借款之常情,委無足取。 4.上訴人就系爭 199股股份之轉讓有簽署股東轉讓同意書,上訴人指稱該股東轉讓同意書係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署,表示上訴人有還錢之資力(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但該股份轉讓同意書係載明「本人(即上訴人)持有國睦公司股份計199股(公司已發行股數計7,387股,每股 1萬元整),自即日起全數 199股轉讓由被上訴人承受」(見原審卷第57頁),該股份轉讓同意書應係上訴人自簽署股份轉讓同意書起同意轉讓系爭 199股股份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並非以系爭199股股份質押向被上訴人借款995萬元,該股份轉讓同意書顯與上訴人主張之借款無關。至上訴人所稱簽署股份轉讓同意書係為證明其有還錢之資力,亦與股份轉讓同意書所載上訴人轉讓系爭 199股股份與被上訴人之內容不符,況被上訴人係國睦公司之大股東兼董事長,豈有不知上訴人持有國睦公司 199股股份之事實,上訴人持有國睦公司 199股股份之資力,被上訴人知之甚詳,上訴人豈須以股份轉讓同意書證明其資力,且上訴人僅欲證明其資力,提出國睦公司 199股股份之證明即為已足,上訴人何會再簽署自即日起轉讓系爭 199股股份與被上訴人之股份轉讓同意書?上訴人既非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署股份轉讓同意書,則被上訴人90年1月6日所交付上訴人之995萬元,即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5.上訴人於 90年1月間簽署股份轉讓同意書,同意自即日起將系爭 199股股份讓與被上訴人,所謂自即日起應是指自上訴人實際簽署股份轉讓同意書之日起,而非兩造嗣後在股份轉讓同意書所填載之日期,上訴人以股份轉讓同意書未載明書立之日期,而認上訴人尚未將系爭 199股股份讓與被上訴人,委無可採。上訴人既同意簽署股份轉讓同意書,兩造顯已就系爭 199股股份之買賣價格達成協議,否則上訴人不致會同意自簽署股份轉讓同意書之日起轉讓系爭 199股股份與被上訴人。此時被上訴人所應履行之義務,係給付系爭199股股份之買賣價金,故被上訴人於90年1月 6日所交付上訴人之995萬元,係給付系爭199股股份之買賣價金,自較為合理。兩造於簽署股份轉讓同意書時應已就買賣系爭 199股股份之買賣價金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 995萬元,股份轉讓同意書即係買賣本約,不受股份轉讓同意書未載書立日期及買賣系爭199 股股份之價金等影響(就股份轉讓同意書何以未載書立日期及買賣價金,被上訴人稱係為免實際交易價格從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之過程中不當流傳出去,及與戴斯公司之糾紛不知何時解決,避免日後辦理股權過戶之日期可能出現歧異,見本院卷第 174頁)。上訴人以股份轉讓同意書未書立日期及買賣價金,主張兩造於簽署股份轉讓同意書時,尚未就買賣價金達成合意,股份轉讓同意書係屬買賣預約云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與其前主張簽署股份轉讓同意書係為借款,證明其有還錢資力不符,亦與股份轉讓同意書所載上訴人同意自即日起轉讓系爭 199股股份與被上訴人之內容不符,其不可採至為明顯,況被上訴人係於92年 3月14日與戴斯公司之糾紛解決後,憑股份轉讓同意書辦理系爭199股股份之過戶,再於92年3月17日以每股14萬元之價格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於同月14日購買上訴人名義之國睦公司 362股股份,亦非兩造於簽署股份轉讓同意書後另有就買賣系爭 199股股份之價金為協議,若依上訴人之主張,買賣本約並未成立,上訴人亦無從主張其係於92年3月14日將系爭199股股份以每股14萬元價格出賣與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名義之國睦公司 199股股份於90、91年度所分配之營利所得實際上係由何人領取? 1.上訴人於90年1月間簽署股份轉讓同意書,同意將系爭199股股份自即日起讓與被上訴人,但系爭 199股股份並未立即辦理過戶,至 92年3月14日與戴斯公司之糾紛解決後始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是系爭199股股份在92年3月14日以前,名義人仍係上訴人,上訴人名義之國睦公司 199股股份於90、91年度所分配之營利所得,自仍應以上訴人之名義領取。就上訴人名義之國睦公司 199股股份於90、91年度所分配之營利所得實際上係由何人領取,依被上訴人於原審96年10月6日審理及96年11月6日具狀所述,係由上訴人自行領取,惟上訴人無法提出領取該90、91年度營利所得之證明,至本院審理時即承認其並未領取該90、91年度營利所得。而就上訴人何以未領取該90、91年度營利所得,上訴人於 97年1月30日具狀表示「因兩造為股票轉讓事糾紛迭起,致無法領取上訴人應得之款項,此部分於本件訟案結案後將向國睦公司請求」(見本院卷第49頁),於本院 97年1月30日準備程序時指稱「因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的錢還沒還,而被上訴人又是國睦公司的董事長,所以我們要領時,被上訴人說暫時不能讓我們領」(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上訴人所述無法領取90、91年度營利所得之原因不一,且上訴人所述之原因或為兩造轉讓股票之糾紛,或為兩造借款未還之糾紛,均與國睦公司無關,國睦公司何能拒絕上訴人領取90、91年度營利所得,且兩造轉讓股票之糾紛係起於96年間,於國睦公司分配90、91年度營利所得時,兩造尚無轉讓股票之糾紛,另由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3月14日仍欠被上訴人借款995萬元,亦可見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並未以上訴人90、91年度營利所得抵償上訴人所謂之 995萬元借款,國睦公司即無因兩造轉讓股票或借款未還之糾紛而拒絕上訴人領取90、91年度營利所得之理由存在。又上訴人於申報90、91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已知其 90年度營利所得有673,480元未領,91年度營利所得有199萬元未領,合計2,663,480元,亦未見上訴人向國睦公司催討,足證上訴人所述無法領取90、91年度營利所得之原因不可採。上訴人於本院要求提出支付其所謂995 萬元借款之利息,因上訴人未繳納利息,及上訴人名義之90、91年度營利所得實際係由被上訴人領取,再就未能領取營利所得之原因,改稱係以營利所得抵扣利息,其不可採已如前述。上訴人未領取90、91年度營利所得之原因,迭經上訴人變更主張,益證上訴人所述不實。 2.上訴人名義之國睦公司90、91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782,382元、2,706,599元,國睦公司於分配營利所得有先扣繳所得稅108,902元、716,599元,故實際給付金額分別為673,480元、199 萬元。被上訴人抗辯該營利所得673,480元、199萬元實際上係由其領取,其中90年度營利所得673,480元,於90年4月4日存入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91年度營利所得199萬元,分別於 92年1月27日存入98萬元至其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2年1月29日存入101萬元至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上開帳號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帳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帳、國睦公司帳戶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客戶存款明細表及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帳為證(附本院卷第64至66頁、156、157頁),依被上訴人帳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帳所示,被上訴人之帳戶確有於90年4月4日、92年1月27日、92年1月29日依序存入673,480元、98萬元、101萬元,再依國睦公司帳戶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客戶存款明細表及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所示,國睦公司之帳戶亦確有於90年4月4日、92年1月27日、92年1月29日依序支出673,480元、98萬元、101萬元,且兩造之帳戶,90年4月4日之673,480元均有0000000號支票號碼,92年 1月29日101萬元均有 751120號支票號碼之記載,足證上訴人名義之國睦公司90、91年度營利所得,國睦公司係以0000000號、751120 號支票支付,由被上訴人存入其帳戶兌領,該營利所得實際上即係由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名義之國睦公司90、91年度營利所得原應由上訴人領取,上訴人何以任由被上訴人領取,至本院審理時始表示異議,被上訴人所稱係因上訴人將系爭 199股股份轉讓所致,即堪採信。 3.上訴人名義國睦公司 199股股份之90、91年度營利所得雖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領取,但該營利所得因系爭 199股股份尚未過戶,仍係上訴人之名義,故應以上訴人之名義申報綜合所得稅。被上訴人稱其有以現金補貼上訴人稅金之差額,此部分事實被上訴人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上訴人並未補貼上訴人稅金之差額。但上訴人90年度營利所得782,382元,可扣抵稅額108,902元,上訴人與其夫詹英雄 90年度之所得連同該營利所得,共1,331,664元,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附原審卷第39、40頁),應納之稅額為91,306元,詹英雄可獲退稅17,596元,則詹英雄申報上訴人之90年度營利所得782,382元後,不僅其夫妻其餘所得549,282元不必繳稅,反而可以獲得退稅17,596元之利益;另上訴人91年度營利所得稅2,706,599元,可扣抵稅額716,599元,上訴人與其夫詹英雄 91年度之所得連同該營利所得共3,613,819元,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附原審卷第41、42 頁),應納之稅額為599,845元,詹英雄可獲退稅158,098元,則詹英雄申報上訴人之 91年度營利所得2,706,599元,不僅其夫妻其餘所得907,220元不必繳稅,反而可以獲得退稅 158,098元之利益。詹英雄並未因合併申報上訴人之90、91年度營利所得,而需多繳所得稅,被上訴人不須再補貼上訴人之稅金差額,自屬當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補貼其因申報上開營利所得而需多繳之稅款,主張國睦公司之90、91年度營利所得係屬上訴人應得之款項,要無可採。 (三)上訴人出售系爭 199股股份之時間及金額係上訴人所主張92年3月14日每股14萬元抑或被上訴人所抗辯 90年1月6日每股5萬元? 1.上訴人將系爭 199股股份出賣與被上訴人,其買賣之時間及價款,上訴人係主張 92年3月14日以每股14萬元之價格出售,總價款為2,786萬元,扣除之前所付之995萬元,被上訴人尚欠1,791萬元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係 90年1月6日以每股5萬元之價格出售,總價款為995萬元,被上訴人已付清買賣價款,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云云。查依前所述,上訴人於 90年1月間簽署股份轉讓同意書,同意將系爭199股股份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 90年1月6日交付上訴人之995萬元應係其支付購買系爭199股股份之買賣價金,而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因上訴人已將系爭199股股份讓與被上訴人,故系爭199股股份過戶前之國睦公司90、91年度營利所得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領取,上開被上訴人所辯,自較為可信。 2.被上訴人於 90年1月6日即向上訴人購買系爭199股股份,並付清買賣價款,何以系爭199股股份遲至92年3月14日始辦理過戶,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係稱:國睦公司因與戴斯公司間就戴斯公司涉嫌董事競業侵害國睦公司營業利益涉訟,雙方陸續洽商買回戴斯公司持有之國睦公司股權,然因國睦公司與戴斯公司訂立之股份認購合約第5條第5.7項約定股東對於其他股東股份之轉讓有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為向戴斯公司購回國睦公司股份,避免戴斯公司繼續藉持股及擁有董事席次之便,知悉國睦公司之商業機密,卻從事競業行為,及就上訴人所讓售之股份行使優先承買權,乃於購買系爭 199股股份時與上訴人約定系爭199 股股份移轉登記手續授權被上訴人於與戴斯公司之股權買回事宜處理完畢後,再由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而過戶前基於該股權所衍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則由被上訴人行使承擔,故系爭199股股份於92年3月13日與戴斯公司糾紛解決後之翌日始辦理過戶登記等語,並提出台中地院民事裁定、執行命令、股份認購合約為證(附原審卷第20至29頁)。依該台中地院民事裁定、執行命令所示,國睦公司曾聲請台中地院裁准戴斯公司不得指派代表人行使國睦公司之董事職權,亦不得向國睦公司取得或查閱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等表冊之假處分,國睦公司並聲請假處分執行,由台中地院核發執行命令,國睦公司與戴斯公司確有董事競業之糾紛存在;再依股份認購合約第5條第5.7項之約定,國睦公司之任何一名股東如欲出售股份,應向國睦公司發出轉讓通知,由國睦公司代為通知其他全體股東,並由其他股東於21天期限內享有優先承購之權利,股東間如有多名競買情形,則依其在國睦公司之持股比例分配優先承買之股份,足見被上訴人所辯非虛。而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與證人即兩造之兄鄭光雄所證「在95年間上訴人打電話說她有冒了一些風險,因為過戶的時間往後拖,因為有跟外國股東有糾紛,原來的股東不能隨便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相符,因股份認購合約有股東優先承買權之相關規定,致使戴斯公司出售其股份除非依其他全體股東之持股比例分配,否則其售股亦須踐行前述向國睦公司為轉讓通知,國睦公司再轉知各股東,及等待21天股東優先承買之期限,明顯耗費雙方交易時間,為此被上訴人始與戴斯公司商議由全體股東按持股比例向戴斯公司承購,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國睦公司92年度股東股份轉讓通報在卷可憑(附本院卷第15 4頁),是被上訴人乃會借用上訴人之名義向戴斯公司購買 163股國睦公司股份,於翌日再將股份過戶致被上訴人名下,使得被上訴人需多負擔證券交易稅,益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 199股股份未立即過戶,乃為避免戴斯公司行使優先承買權,得掌握國睦公司更多股份,不利被上訴人經營國睦公司。 3.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項及第11條規定,證券交易稅係由代繳人(即受讓證券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代繳,並於代繳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如代繳人不依照規定期限代繳稅款者,每逾一日加徵百分之二滯納金,其逾期三十日以上經稽徵機關查獲者,除予追繳及按日加徵滯納金外,並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再依侵占公款論處。上訴人因此主張若依被上訴人所辯系爭199股股份係於90年1月6日以每股5萬元價格購買,被上訴人豈有於兩年後即 92年3月17日始按每股成交價格14萬元代繳證券交易稅云云。惟證券交易稅既由受讓證券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代繳,並於代繳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系爭199股股份雖係兩造於 90年1月6日約定以每股 5萬元價格買賣,但兩造於約定買賣條件後未立即辦理系爭199股股份之過戶,至92年3月14日始辦理過戶登記,則系爭 199股股份由上訴人讓與被上訴人之買賣交割日係在92年3月14日而非 90年1月6日,被上訴人自祇能於約定買賣之兩年後代繳證券交易稅,因 92年3月14日買賣交割日為星期五,則被上訴人於下星期一即 92年3月17日填具繳款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繳納證券交易稅,被上訴人繳納證券交易稅並未違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項及第11條之規定。至被上訴人於代繳證券交易稅時申報每股成交價格14萬元,亦因被上訴人係申報 92年3月14日為買賣交割日期,被上訴人自不宜以90年1月6日兩造所約定之每股買賣價格 5萬元為成交價格,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於 92年3月13日代繳戴斯公司轉讓國睦公司163股股份所申報之每股成交價格為140,547.2元,則被上訴人就系爭199股股份之買賣,申報92年3月14日成交價格為每股14萬元,即為合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的論。上訴人再主張若依被上訴人所辯,按稅捐稽徵法第20條之規定計算應繳之證券交易稅,本稅再加滯納金,合計為34,327元,較被上訴人所繳之證券交易稅152,040元,少117,613元,足以證明系爭199股股份之結算日期應為92年3月14日,單價為14萬元,否則被上訴人不可能可節省證券交易稅 117,613元而不為云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以系爭199股股份之買賣交割日期係 90年1月6日為據(見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卷第144、145頁附件九),但系爭 199股股份之買賣交割日期應為 92年3月14日,被上訴人自無從以90年1月6日為買賣交割日期再加計滯納金之方式申報證券交易稅,況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係有關被上訴人代繳證券交易稅之方式,被上訴人代繳證券交易稅之方式縱有不當,亦無法使兩造間就系爭 199股股份所約定之買賣條件發生變化,上訴人以系爭 199股股份過戶,被上訴人所申報之買賣交割日期及每股成交價格,認定係兩造間買賣系爭199股股份之時間及金額,即無可採。 4.被上訴人以國睦公司89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全體股東權益為 398,388,399元,每股股東權益為53,931元,(398,388,399 7387=53,931),抗辯上訴人對國睦公司之前景不看好,兩造乃會同意以每股 5萬元之價格進行買賣等語,並提出國睦公司8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為證(附原審卷第65頁)。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調國睦公司所申報之89年度資產負債表,國睦公司之資產總額為849,996,241元,負債總額為451,607,842元,淨值總額398,388,399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該淨值總額398,388,399 元即與被上訴人所稱全體股東權益398,388,399元相符,另被上訴人所謂國睦公司89年底每股股東權益為53,931元,亦與上訴人所主張每股帳面金額53,931元相符,足見國睦公司89年底每股股東權益確為53,931元。兩造於 90年1月6日進行系爭199股股份之買賣,自應以國睦公司 89年底每股股東權益及之前系爭199股股份所能分配之營利所得為雙方磋商買賣價金之依據,系爭 199股股份90年度營利所得782,382元,91年度營利所得2,706,599元,在兩造於 90年1月6日為系爭199股股份之買賣時尚未發生,自無法列入考量,而之前系爭 199股股份所能分配之營利所得,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86年度未分配營利,87、88年度均為269,392元,89年度為404,088元(見本院卷第148頁),上訴人投資國睦公司,86至 89年每年平均獲利235,718元,以其出賣系爭 199股股份之總價款995萬元而言,平均之年報酬率為2.37%,即使以89年度之營利所得404,088元而言,其年報酬率為 4.06%,僅高於存入銀行之定期存款利息,並未高於一般投資之投資報酬率,上訴人在未看好國睦公司之前景或欲為其其他投資途徑(上訴人稱 995萬元係投資國蘭花與不動產買賣,見本院卷第91頁正面),即會以低於每股股東權益53,931元之價格出賣系爭199股股份,是兩造約定以每股5萬元之價格買賣系爭199股股份,自無不合理之處。上訴人稱國睦公司89 年度營業收入淨利成長三倍,其不可能以每股 5萬元之價格出賣系爭 199股股份云云,但上訴人投資國睦公司,所注重者應是所能分配之營利所得,而非國睦公司之營業收入淨利,上訴人認為投資其他行業可獲得之利潤高於投資國睦公司,即會要求被上訴人價購其股份,上訴人此部分所述自非正確。 5.上訴人係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所載買賣交割日期 92年3月14日及每股成交價格14萬元,主張其係於 92年3月14日以每股14萬元之價格出賣系爭 199股股份與被上訴人,惟該繳款書所載買賣交割日期 92年3月14日及每股成交價格14萬元,僅係被上訴人代繳證券交易稅所申報之買賣日期及買賣價款,並非兩造買賣系爭 199股股份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及達成協議之日期,此正與繳納土地增值稅,買賣價金係以土地之公告現值申報,並非當事人實際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相同,是該繳款書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 92年3月17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繳證券交易稅時,申報於同月14日以每股14萬元購買上訴人名義之系爭 199股股份,而此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該繳款書雖蓋有華銀台中分行收稅之章,參照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108號判例意旨「契據於投稅時經公署蓋有公印,不過為完納契稅之表示,該契據並不因此而變為公文書」,該繳款書為私文書,自仍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系爭199股股份係由其於92年3月14日以每股14萬元之價格出賣與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不能單憑該繳款書即認上訴人之該主張屬實。又系爭 199股股份係由被上訴人於92年3月 14日以上訴人之前所簽署之股份轉讓同意書辦理過戶手續,再於 92年3月17日代繳證券交易稅時,申報買賣交割日期 92年3月14日及每股成交價格14萬元,此部分均係被上訴人個人所為,而被上訴人之所以申報買賣交割日期92年3月14日,係因上訴人名義之系爭199股股份至92年3月 14日與戴斯公司之糾紛解決後才過戶,被上訴人之所以申報每股成交價格14萬元,係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名義於92年3月13日向戴斯公司以每股140,547.2元價格購買國睦公司之 163股股份,則被上訴人於代繳證券交易稅所申報之買賣交割日期及每股成交價格,自非兩造約定買賣系爭 199股股份之時間及買賣之價金,而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兩造於 92年3月14日有達成以每股14萬元之價格買賣系爭199股股份之協議,另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7日代繳證券交易稅時所申報買賣上訴人名義之國睦公司股份除系爭199 股股份外,尚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戴斯公司購買之163股股份,此部分並非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4日以每股14萬元價格向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亦申報買賣交割日期92年 3月14日,每股成交價格14萬元,益證被上訴人於繳款書所載買賣交割日期及每股成交價格,並非兩造約定買賣系爭 199股股份之實際日期及買賣價格,上訴人僅憑被上訴人於繳納證券交易稅時在繳款書所填載之買賣交割日期及每股成交價格,即主張其係於 92年3月14日以每股14萬元之價格將系爭 199股股份出賣與被上訴人,應屬無據。 6.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4日購買系爭199股股份,扣除之前所付995萬元後,尚欠1,791萬元,惟當時被上訴人因資金不足,故上訴人允以緩期清償,詎料被上訴人一再拖延未為給付等語。但上訴人係於96年4月3日始以豐原三民路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 1,791萬元(存證信函附原審卷第12、13頁),若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尚有買賣價款 1,791萬元未給付,上訴人何以長達四年未向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證人鄭光雄所證「上訴人告訴我她有冒一些價差的風險,可能會有一些贈與稅的問題,過戶的時候是按照約跟外國股東的過戶價格相當的價額去辦繳稅,稅金是由被上訴人負擔,但是法律規定是應該由賣方繳稅,她是怕實際交易的價格跟繳稅價格的價差,國稅局會認為是贈與的行為,後來我就跟被上訴人討論,再去跟上訴人討論,在這之間上訴人並沒有說這些是被上訴人欠她的錢,只是擔心她會冒著價差稅賦的風險」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不符。依鄭光雄上開證言,可以得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995萬元,與被上訴人繳納證券交易稅所申報之買賣價款2,786萬元,兩者相差1,791萬元,上訴人並未認為係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買賣價款,上訴人僅是擔心系爭199 股股份之實際交易價格與被上訴人繳稅所申報之買賣價款有價差,該價差會被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而被課徵贈與稅,要求被上訴人負責。顯然被上訴人於 90年1月6日所交付上訴人之995萬元即是兩造買賣系爭199股股份之實際交易價格,而非上訴人於92年3月14日以每股14萬元價格出賣系爭199股股份與被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將系爭 199股股份出賣被上訴人,兩造係於90年1月6日約定每股5萬元價格,總價款995萬元,被上訴人已將買賣價款995萬元付清,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2年3月14日以每股14萬元價格,總價款2,786萬元出賣系爭199股股份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欠買賣價款 1,791萬元,應屬無據,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 1,7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