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三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三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開第二項㈠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被上訴人丁○○連帶給付新台幣陸佰零玖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 ㈠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三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零叁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三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三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三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㈠上訴人三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上訴人三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甲○○如以新台幣貳佰零叁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為上訴人三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三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誜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三誜公司起訴主張:⑴丁○○係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一五五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與訴外人謝佳良在該筆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一九一號之鋼架造房屋(下稱系爭一九一號建物),三誜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向其二人承租系爭一九一號建物作為公司倉庫,用以儲放國內外高級磁磚,租賃期間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⑵丁○○並於上開土地上興建三棟違章建築,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市○○路○段一九一之一號、一九一之二號、一九一之三號(下稱系爭一九一之一號、一九一之二號、一九一之三號建物),系爭一九一之一號建物由丁○○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出租予被上訴人甲○○(下稱甲○○),供作經營「新金馬車KTV」使用。⑶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左右,由於甲○○疏於注意,致系爭一九一之一號建物內發生火災,延燒至隔鄰之系爭一九一號建物,造成三誜公司堆放之國內外高級磁磚、生財器具、辦公設備等物品均遭焚燬,受有:①固定資產及設備損害一十九萬一千二百八十元;②原物料及商品損害一千三百一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③停業損害二百零六萬二千三百一十七元,合計一千五百四十一萬九千零二十一元之損害。⑷丁○○及甲○○分別為系爭一九一之一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丁○○明知該建物係違章建築,且未通過消防檢查,無法合法作為KTV營業之用,仍執意出租予甲○○經營KTV之用,其二人並怠於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未設置合於法令規定之防火、消防設備,未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防火、消防設備等攸關公共安全事項,其二人顯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消防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三誜公司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丁○○及甲○○就三誜公司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火災起火處係位於系爭一九一之一號建物內,而蔓延至系爭一九一號建物,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可推定系爭一九一之一號建物之所有人有過失,丁○○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從而三誜公司爰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丁○○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⑸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雖無法證明係由系爭一九一之一號建物內之電線短路所引起,但丁○○及甲○○是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應觀察丁○○及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是否為造成他人損害之原因而為判斷,而非僅依系爭一九一之一號建物之起火原因為判斷依據,是丁○○及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等規定,且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而導致火災蔓延,擴大造成三誜公司之物品被燒毀,故丁○○及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三誜公司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⑹又系爭一九一號、一九一之一號建物均為丁○○所有,且均屬違章建築,甚至系爭一九一之一號建物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物,則丁○○依法於上開建物有設置消防設備之義務,惟其並未依法設置,而三誜公司雖係系爭一九一號建物之承租人,依法雖亦有設置消防設備之義務,但本件火災係從系爭一九一之一號建物起火,再延燒至系爭一九一號建物,故三誜公司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應為百分之二十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丁○○與甲○○應連帶給付三誜公司一千五百四十一萬九千零二十一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丁○○與甲○○連帶負擔。㈢三誜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三誜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丁○○與甲○○應再連帶給付三誜公司二百零三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丁○○與甲○○連帶負擔。㈣三誜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丁○○負擔〔原審判命丁○○與甲○○連帶給付六百零九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本息,駁回三誜公司其餘請求,三誜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僅就駁回之其中二百零三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三誜公司於本院前審上訴時,原就其中二百零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本息部分上訴,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再減縮為就其中二百零三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本息上訴);丁○○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甲○○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下稱丁○○)則以:⑴系爭一九一之一號建物雖為違章建築,然此僅為建築是否違反行政管理規定之問題,非謂構造必有安全缺失,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不明,起火原因既非該建物電源設備短路,又非建物年久失修引起,房屋所有權人與起火原因即無關連,不能因該建物為違章建築即推定丁○○有過失。況建築法規範目的著重在公益保護,並非個人權益之保障,是建築法規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三誜公司應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由系爭一九一之一號號建物本身瑕疵引起火災所致。⑵系爭一九一之一號號建物早於八十二年間建竣,應適用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佈之建築法第七十七條及七十七條之一,且無八十四年七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消防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該建物雖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經彰化縣消防局安全檢查認未設置足夠之消防設備,然縱設置消防設備亦有發生火災之可能,未設置通常亦不至於發生火災,是本件火災之發生與未設置消防設備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丁○○將該建物出租與甲○○後,該建物之實際支配管理權均由甲○○行使,依消防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九條之規定,應由甲○○負責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且行政機關之消防安全檢查限期改善通知單亦從未送達丁○○,是其自不負維護消防設備之責。又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意旨可知,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所謂「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係指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至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負責,應視違規情形為適當合理之分配,非得恣意選擇處罰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縱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佈之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觀之,亦無從得出「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應共同維護建物合法使用之安全」,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一方違反規定者,他方應負連帶責任」之結論,且丁○○僅將系爭一九一之一號建物供甲○○使用,未供公眾使用,自無違反該條第三項之規定。⑶三誜公司承租系爭一九一號建物供作建築材料販賣場所使用,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三誜公司之事由致失火焚燬者,均應由三誜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三誜公司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卻未設置維護,違反消防法第二條、第六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及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其就本件火災損害之擴大有重大過失,其對燒毀丁○○所有之系爭一九一號建物部分尚應賠償丁○○,自無就其違反契約之約定造成自身堆積物品因延燒而毀損部分復要求丁○○賠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三誜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三誜公司負擔;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三誜公司負擔。 三、被上訴人甲○○則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於原審抗辯:本件火災應係起自系爭一九一之三號建物,且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不明,甲○○就火災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三誜公司未依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三誜公司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丁○○係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一五五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上開土地興建三棟違章建築,即系爭一九一之一號、一九一之二號、一九一之三號等建物。其中門牌一九一之一號建物由丁○○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以月租金四萬元出租予甲○○,經營「新金馬車KTV」使用。三誜公司於九十年間向丁○○、謝佳良承租上揭一九一號建物作為三誜公司倉庫,用以儲放國內外高級磁磚等貨品,租賃期間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㈡、系爭一九一之一號建物為違章建築,作為甲○○經營「新金馬車KTV」之用,開業時並沒有向彰化縣消防局申請消防安全檢查(見原審卷第三00頁)。 ㈢、系爭一九一之一號、一九一之二號、一九一之三號建物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上午發生火災,造成三誜公司堆放在系爭一九一號建物內之磁磚等建材及辦公設備,幾乎全遭燒毀。㈣、根據彰化縣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亦未發現有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又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在一九一之一號建物內之辦公室、休息室及包廂西側附近(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究係發生在系爭一九一之一號建物內,抑或在系爭一九一之三號建物內? ㈡、丁○○、甲○○就上開系爭火災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若丁○○、甲○○就上開系爭火災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三誜公司之損害額究為多少?其是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究係發生在系爭一九一之一號建物內,抑或在系爭一九一之三號建物內?三誜公司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點自系爭一九一之一號建物,延燒至三誜公司倉庫所在之系爭一九一號建物,致其內所有之物毀損等語;對造甲○○於原審辯稱:發生火警時保全火警訊號僅在系爭一九一之三號建物顯示,故起火點應在系爭一九一之三號建物,伊為過失等語。經查: ⑴、丁○○係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一五五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上開土地興建三棟違章建築,即系爭一九一之一號、一九一之二號、一九一之三號建物。再三誜公司於九十年間向丁○○及訴外人謝佳良承租系爭一九一號建物作為該公司倉庫,用以儲放國內外高級磁磚等貨品,租賃期間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另系爭一九一之一號建物由丁○○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以月租金四萬元出租予甲○○,而甲○○以系爭一九一之一號建物經營「新金馬車KTV」,且自開業時並未向彰化縣消防局申請消防安全檢查。又系爭一九一之一號、一九一之二號、一九一之三號建物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上午發生火災,造成三誜公司堆放在系爭一九一號建物內之磁磚等建材及辦公設備,幾乎全遭燒毀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三00頁、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三、七十九、九十三頁),並有三誜公司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九頁),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⑵、又依彰化縣消防局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所製作檔案編號M05H16L1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五點火災原因研判記載:「起火戶研判:依據燃燒後狀況㈠搶救人員到達時靠一九一與一九一之一號南側冒出濃煙,而一九一之三號上方並無濃煙,搶救人員可佈水線進入防護及搶救。燃燒後狀況㈡一九一之一號火舌已燒至北面大門口,而一九一之三號尚未發現火舌。燃燒後狀況㈥一九一之一號北面最先冒出火舌。燃燒後狀況㈧搶救人員到達一九一號南側磁磚存放區,已發現靠西南角靠一九一之一號有明顯火光,而一九一號內磁磚包裝紙及內部隔間均未受燒。燃燒後狀況現場一九一號員工於筆錄中敘述當時情形,大約於十一點四十分時發現隔壁KTV傳出有類似爆裂聲,窗戶外有濃煙,當時人在公司辦公室,當時我就跑到公司外面,看到KTV濃煙密佈,朝向本公司飄過來。燃燒後狀況現場一九一之三號負責人於筆錄中敘述當時情形,當時他及員工在公司內大約十二時發現火警,保全公司同時來電告知火災感應器發報,並由我打電話通報一一九,當時由倉庫中間隔間處左側上方(隔壁KTV)處竄出黑煙,並由員工和我持滅火器初期搶救,搶救無效後便退出大門口外。燃燒後狀況當天十一時五十七及五十八分偵測到一九一之一號(設6)位置回路異常,十二時二分保全自保回路偵測到回路異常。燃燒後狀況當天十二時零分東側烤漆板上差動式探測器(火9)偵測火災,十二時二分差動式探測器(火9)偵測火災,又加上保全人員回報公司通話記錄中鄰棟金王朝(KTV)起火,延燒至標的(一九一之三號),以上所指均以一九一之一號最先起火,故彰化市○○路○段一九一之一號確為起火戶。起火處研判: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現場一九一之一號東側牆面工字鐵受燒變色,愈靠南側(辦公室)附近變色愈嚴重,屋頂倒塌亦靠南側(辦公室)附近較嚴重。燃燒後狀況現場一九一之一號屋頂倒塌由北向後側(南)辦公室、休息室位置傾斜,南側廚房亦向辦公室、休息室位置傾斜。燃燒後狀況屋頂清除後在辦公室與休息室位置發現上方鋼樑,比較鋼樑受燒變色情形,以靠休息室鋼樑變色較嚴重,該鋼樑又以靠西側變色較嚴重。燃燒後狀況塑膠地板燒燬亦以靠辦公室與休息室西側較嚴重。燃燒後狀況於辦公室、休息室及包廂靠西側走道地板上發現五處受燒較嚴重凹痕。又加上保全系統於十一時五十七及五十八分偵測一九一之一號(設6)辦公室、休息室及南側兩間包廂內部位置回路異常,十二時二分設於辦公室外側(自16)自保回路異常,接下來連續回路異常並於十二時三分(設5)東邊靠北側包廂亦回路異常,綜合以上研判辦公室、休息室及包廂內西側附近為起火處。」等語,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背面、五十四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三、三一一四號、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七、一二九八號等偵查卷附上開調查報告書正本,核閱屬實,故從上開調查報告顯見本件火災起火戶在一九一之一號房屋,且依燃燒後狀況於辦公室、休息室及包廂靠西側走道地板上發現五處受燒較嚴重凹痕,而此燃燒之地方均屬一九一之一號房屋內,堪可確認。 ⑶、再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分別訊問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謝萬生律師陳稱:「(法官問:最高法院意旨稱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為一九一之一號建物之辦公室、休息室及包廂內「西側附近」,所指「西側附近」是否於一九一之一號房屋內?)是的,但係在一九一之一號走道地板‧‧‧」等語;蔡奉典律師則稱:「是在一九一之一號的房屋內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參以本院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參與系爭火災救災之彰化縣消防局科員丙○○證稱:「(法官問:其中鑑定資料提到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為一九一之一號建物之辦公室、休息室及包廂內之西側附近,「西側附近」是否就是指一九一之一號的房屋裡面?〈並提示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背面、第五十四頁〉)我到現場負責搶救災害,研判係一九一之一號進去救火,進去之後,約五至十五分鐘,鐵架就倒塌,我們撤離‧‧‧」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是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調查結果,及參與系爭火災救災工作之證人丙○○之證詞,可知系爭一九一之一號建物確為系爭火災之起火戶,且兩造對起火點係於系爭一九一之一號建物之辦公室、休息室及包廂「內」西側附近,亦不加以爭執,已如上述,足見本件火災起火處為一九一之一號建築物之辦公室、休息室及包廂內「西側附近」,其中所謂「西側附近」仍指在一九一之一房屋內,應可確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發回意旨參照)。從而對造甲○○等辯稱火災起火點為系爭一九一之三號建物,消防鑑識人員僅在系爭一九一之一號建物內採證,未在系爭一九一之三號建物內採證等語,僅為其主觀臆測之詞,復未舉證以證其詞,且與上開事證不符,是對造甲○○等上開抗辯,為不足取。 ⑷、基上所述,甲○○為系爭一九一之一號建物之使用人,其怠於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未設置合於法令規定之防火、消防設備,未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防火、消防設備等攸關公共安全事項,顯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消防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火災之發生即一九一之一房屋內,甲○○既為實際支配之承租人,則對火災之發生自應負防止發生之義務,然其未盡防止發生,致造成損害,則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三誜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甲○○應負損害賠償等語,應屬有據,自為可取。至於甲○○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本院仍得依上開事證為事實之認定,自不受上開認定之拘束(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五號判參照),附此說明。 ㈡、丁○○就上開系爭火災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三誜公司主張:丁○○與甲○○分別為系爭一九一之一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丁○○明知該建物係違章建築,且未通過消防檢查,無法合法作為KTV營業之用,仍執意出租予甲○○經營KTV之用,其二人並怠於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未設置合於法令規定之防火、消防設備,未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防火、消防設備等攸關公共安全事項,丁○○顯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消防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對造丁○○辯稱:系爭一九一之一號建物雖為違章建築,然此僅為建築是否違反行政管理規定之問題,非謂構造必有安全缺失,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不明,起火原因既非該建物電源設備短路,又非建物年久失修引起,房屋所有權人與起火原因即無關連,不能因該建物為違章建築即推定丁○○有過失。又建築法規範目的著重在公益保護,並非個人權益之保障,是建築法規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再系爭一九一之一號號建物早於八十二年間建竣,應適用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佈之建築法第七十七條及七十七條之一,且無八十四年七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消防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雖系爭建物雖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經彰化縣消防局安全檢查認未設置足夠之消防設備,然縱設置消防設備亦有發生火災之可能,未設置通常亦不至於發生火災,是本件火災之發生與未設置消防設備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伊將該建物出租與甲○○後,該建物之實際支配管理權均由甲○○行使,依消防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九條之規定,應由甲○○負責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且行政機關之消防安全檢查限期改善通知單亦從未送達伊,是伊自不負維護消防設備之責等語。經查: ⑴、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又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審查其消防安全設備圖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消防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然依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二、一定規模之工廠及倉庫、林場。三、公共危險物品與高壓氣體製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四、大眾運輸工具。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可知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及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者,為場所之管理權人。又所稱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二條規定,乃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第一九五三號發回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一九一之一號房屋雖為違章建築,然此僅為建築是否違反行政管理規定之問題,非謂構造當然必有安全上之缺失,又丁○○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出租交付予甲○○經營「新金馬車KTV」使用,則對該房屋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並負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及定期檢修之義務者,應為甲○○,丁○○對該房屋已失去實際支配管理權,並無設置該等之消防設備之作為義務。三誜公司主張丁○○未於系爭一九一之一號房屋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並怠於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為不可採。 ⑵、再根據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起火原因研判: 2、現場勘查時發現多截電源線,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為熱熔痕及無熔痕跡象,雖配電箱內過電保護裝置呈現跳脫,只能證明其通電中,因未發現明確短路痕跡,無法明確研判因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及「七、結論:本案經現場勘查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不明的可能性較大。」,然此,僅係於起火原因不明情況下,揣測起火原因諸多可能性之一,要不能僅以該證詞推論本件火災即為電線短路造成,亦即不足證明本件之火災係由於系爭房屋之構造或安全設備之問題所引起,否則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不會詳為說明「無法明確研判因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並作成「起火原因不明」之結論。是丁○○辯稱:本件火災之發生,要與伊有無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消防法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無關連等語,應為可採。 ⑶、基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丁○○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三誜公司受財物損害,三誜公司復不能證明丁○○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是則三誜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丁○○與甲○○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其中對丁○○所為請求賠償損害,難謂有據,為不可採(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十七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見本院卷第六十四至七十八頁)。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三誜公司因本件火災所受財物損失及營業損失之金額,經原審送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經該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以華聲華字第一四四一九號函,並檢附報告書(證物外放),復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以華聲中字第一四四一九之一號函予以補充鑑定、同年月十四日以華聲中字第一四四一九之一號更正函(見原審卷第二七五頁、第三二七至三四二頁、第三四九頁)卷可查,其鑑定結果為:「⑴財物損失之數額:①磁磚損失部分:八百七十五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②其他財物損失部分:八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二元。⑵營業損失部分:五十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二者合計總損失金額:一千零一十六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一頁、原審卷第三四九頁),且兩造對上開華聲公司所為之鑑定報告結果,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三頁),再經本院參酌該鑑定報告:⑴就磁磚建材損失估算部分係採用空間重點推測法、空間重建推測法及進銷存推測法以決定其最終磁磚之損失;關於辦公設備等其他財物損失之估算部分,由於數量不多,係採逐一向當事人詢問其存放位置,並就其存放情形採重點清算方式、配合空間重建推測法,以合理科學且合乎邏輯之方式予以認列其金額,至於當事人陳報之物品品牌、規格、功能、購買日期已因火災發生及現場清理而難以查證,故而其陳報物品品牌、規格、數量、功能、購買日期已非鑑定之主要依據,其價值之推測係以該項同類品牌物品售價之上限價格與下限價格做為參考值,以其合理價格做為推估之基礎。若推測數值有出入,高於當事人陳報者以當事人陳報為主,低於當事人陳報者,以鑑定人推估值為主。⑵又評估動產之價格係參考中古市場是否有該同類型商品,依鑑定人查訪結果:中古行情約為市價五至六成評估,如無,則因動產使用中產生折舊而以折舊價五至六成評估。⑶另就營業損失之鑑定,則先從三誜公司之營業績效觀察其歷年營業變化、起伏,交叉比對其差異以確定其營業是否受到火災事件之影響;次從三誜公司負責人應付火災事件之危機處理,在面對上游廠商(客戶),下游廠商(客戶)之間的互動模式,是否具有積極突破再創佳績之進取型人格特質或消極避禍以保業績之保守型人格特質,其所採取的策略運用應給予掌聲肯定或給予折扣否定,為其鑑定依據(見鑑定報告書第二至十一頁、原審卷第三二七至三二八頁),則上開鑑定報告書詳述其鑑定之理論依據,且明確翔實,是本院認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為上開損失額之認定,應屬可採,且兩造對此鑑定報告書亦不加以爭執,從而本院認三誜公司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金額為一千零一十六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 ㈣、甲○○於原審抗辯三誜公司未依法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經查,三誜公司向丁○○承租承租之系爭一九一號建物面積達七一一‧二平方公尺,係供作堆放磁磚等建材之倉庫,並有該建物稅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七至九頁、第一一四頁),則依上開說明,三誜公司自應設置相關消防設備,惟經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彰院賢民數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函請彰化縣消防局,該局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以彰消預字第0960006480號函覆,稱三誜公司未曾向彰化縣消防局提出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與竣工查驗之聲請,此有該局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0九、三一一頁),是三誜公司未依上開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且未依上開規定設置充足之消防安全設備,此亦為三誜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三頁)。從而三誜公司怠於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維護建物設備之安全,自有過失。惟查,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關於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第二點燃燒後之狀況記載:「㈨現場一九一號搶救人員到達時情形,一九一號東面外側當時並未有冒煙及受燒情形,而西南面天空上方有大量濃煙飄出,一九一號人員還至南邊觀察燃燒情形,後來因火勢擴大烤漆板牆面變色情形由南向北逐次遞減。㈩現場一九一號搶救時情形,一九一號搶救時佈水線至磁磚堆放區處搶救,由於當時西南角已有火光冒出,加上磁磚包裝均使用紙張容易燃燒因此擴大延燒,一九一號延燒情形亦由西南向東北方向延燒。」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復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參與系爭火災救災之彰化縣消防局科員丙○○證稱:「(法官問:依照你的經驗,是否有消防設備也沒辦法阻止它們燃燒?)是的,縱然有簡易的消防設備也一樣會燃燒。」、「(謝萬生律師問:如果一九一號有依照法律規定,有設置安全設備、消防設備等,並且在你們到達之前做防護措施,有時間來搬運儀器等,房屋是否就不會全部燃燒?損失會減少?是否可以減緩火燃燒的速度?〈法官提示原審卷第三一一頁〉)當天火很猛烈,如果有設置那些設備還是會穿燒,即使有先作防護措施,影響也不大,因為我們去救災時,消防車的警鈴聲就已經很大了,一九一號應該要先撤退,才可以減少損失,他們即使有設備,也是設置簡易型的消防設備,所以就我瞭解,無法完全達到減緩火災燒過來的速度,只是可以提早通知建築物已經失火。」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是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記載,及證人丙○○之證詞,足見縱使三誜公司依法設置消防設備,仍不免系爭火災發生,且無法減緩系爭火災蔓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第一九五三號發回意旨參照),從而三誜公司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後,尚未延燒至系爭一九一號建物時,消防人員已進入系爭建物內部置消防水線待命,惟仍不免火勢之延燒,連專業消防人員都無法避免火勢之擴大,縱令伊已符合消防安全規定,仍無法避免損害之擴大等語,應屬可採。惟基於辯論主義,三誜公司於本院以上開損害金額一千零一十六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計算之約百分之八十即八百一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為請求,扣除一審已判命給付六百零九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而請求甲○○再給付二百零三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故本院自應本於三誜公司上開再請求之金額二百零三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本息而為判決。 七、綜上所述,就⑴上訴人丁○○上訴部分:丁○○對系爭一九一之一號建物既已失去實際支配管理權,則丁○○並非為系爭一九一之一號建物之場所管理權人,且依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書之調查報告,並未發現明確短路痕跡,無法明確研判因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亦即不能證明本件之火災係由於系爭一九一之一號建物之構造或安全設備之問題所引起,則本件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與丁○○有無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消防法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兩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三誜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原審就六百零九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丁○○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㈡所示。⑵上訴人三誜公司上訴部分:上訴人三誜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八百一十二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自屬有據。惟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三誜公司六百零九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較本院核准金額尚不足二百零三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及其利息,自有未洽。上訴人三誜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㈠所示。又上訴人三誜公司勝訴部分,三誜公司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被上訴人甲○○雖未到場,本院衡酌並依職權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三誜公司其餘請求被上訴人丁○○二百零三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三誜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丁○○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三誜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三誜公司、甲○○得上訴,丁○○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