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重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專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7月02日所為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標題」記載為「裁定」,應更正為「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關於「標題」誤載為「裁定」,係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為「判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