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重再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日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重上更㈠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上訴第三審所得受利益之認定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一第二項有違: 再審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時 (即該院9l年度重訴字第65號損害賠償事件),乃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 定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且因再審被告主張其因假執行所遭受之損害有營業減損之損失21,381,861元,及未能增加生產之損失31,962,630元,共計53,344,491元,再審被告先就其中1000萬元之損害請求賠償,其餘則暫時保留。因此計算再審原告之上訴利益不應依前述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唯一依據。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l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此,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原應以再審被告於起訴時預計請求之53,344,491元為據,始符合前述「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之規定。是故,前述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金額不應作為認定再審原告上訴得受利益之依據,當然已逾150萬元之標準,自然再審原告仍得 就系爭本案上訴至最高法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其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及 (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自不得上訴 第三審,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係屬違背法令。 ㈡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l項之規定,並未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決: ⒈原確定判決雖曾引述再審原告對於本案之陳述,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卻隻字未提對於再審原告前述主張不予採認之理由。且未表示不採納再審原告前述主張之理由,明顯有偏頗採證之情形。 ⒉更審前之前審判決認為華聲公司之鑑定報告與本案無關,惟未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不採意見之作法,成為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理由中之事由,惟在原確定判決中又改採用該鑑定報告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細察原確定判決,其中並未表明何以前述鑑定報告可以採信之理由,甚至對於再審原告指摘前述鑑定報告存有諸多不當及不客觀之處的論述,均置若罔聞。因此,原確定判決偏頗採證,當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l項所定, 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決 之規定。 ⒊原審判決忽視彰化銀行南投分行之函覆意見,僅以再審被告之土地未經啟封為據,即認定造成再審被告之損害,其立論顯然與前述函覆意見之事實不符,而失之偏頗,核其判決當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l項所定,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決之規定。 二、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26年滬抗字第66號判例、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 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本件再審原告於更審前受本院判決應給付再審被告1,425,286元,判決所命給付金額 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自不得上訴第三審,尚難認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又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106號參照)。經查 ,本件再審原告僅泛言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l項之規定,並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詳盡得心證之理由,並記明於判決書上,再審原告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具體再審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判例要旨,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