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得力興業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聲明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516,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丙○○為夫妻,二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4月間起,在高雄縣燕巢鄉○○路19之7號,明知原告得力興業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得力皮傑黃蓮膠囊」,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0年1月17日以「衛署成製字 第011664號」核准許可製造之合法藥品,丁○○、丙○○為圖暴利,竟委由不知名印刷廠,偽造印有「品名:黃蓮膠囊、容量:1000粒、成分:黃蓮、食用方法、保存方法、效能、適應症、衛署成製字第011664號、保存期限:二年、有效期限、製造廠:得力興業化學股份有公司、總經銷:周成貿易有限公司」等文字內容為私文書之外包裝黃蓮藥罐,其足以生損害於得力興業公司及行政院衛生署對於藥物製造之管理。並向他人買入黃蓮粉以膠囊封裝機填裝成黃蓮膠囊,或直接買入黃蓮膠囊分別裝入上開黃蓮藥罐內,再以每罐(罐上加印有寶誠堂)新台幣(下同)480元、或每罐(分塑膠 罐、茶葉罐)550元等價格,販賣與全台各地之中藥行,至 92年10月止,依帳冊所載共賣出7870斤。丁○○曾於93年初、及93年6月17日二次,各販賣48罐前揭偽藥給在台中市○ ○區○○路二段192之6號,經營之晃昌蔘藥行之訴外人莊明晃;另於93年9月初,販賣10罐前揭加印有寶誠堂之偽藥, 給在台中縣沙鹿鎮○○街65號,經營振群新德成中藥房之訴外人鄭振群,被告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原告所受損害如下:⒈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合計為3,516,000元如 下:①原告銷售之合法藥品每罐容量膠囊1000顆,約一台斤單價1,200元,以每罐或每一台斤1,200元計算損害,被告售予晃昌蔘藥行莊明晃二次各48罐合計96罐,出售予振群新德成藥房鄭振群10罐,合計為106罐,共計127,200元(計算式為:1200元×106罐=127200元)。②依刑事案卷查扣之被告 銷貨單及偵查案卷第8頁丙○○警訊筆錄(第39-62頁)供稱,認被告製售偽藥之數量合計為2824台斤,以每台斤1200元計,合計受損金額為3,388,800元(計算式為:1200元 × 2824台斤=0000000元)。⒉原告受有非財產損害500萬元: 原告為經GMP認證之合法藥廠,因被告製作偽藥販售,致在 市場上遭受莫大商譽及信用之損害,公司年度營業額驟降 1000餘萬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 ⒊綜上,原告合計受有8,516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 告連帶給付8,516,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刑事案件扣案之黃蓮膠囊及黃蓮粉末確實為訴外人張國展、張國璋兄弟於倒帳後陸續寄送予被告丁○○包裝販售,並非被告丁○○自行填裝黃蓮膠囊,此由張國展親簽之清償債務協議書中記載:「...甲(即訴外人張國展)將黃蓮照成本賣給乙方(即被告丁○○)...」等語,及訴外人張國璋親簽之商品經銷契約書中記載:「...甲方(即訴外人張國璋)同意將所生產之產品黃蓮產品授權乙方(即被告丁○○)..」等語為憑,足見本件刑事案件扣案之黃蓮膠囊及黃蓮粉末並非被告二人製作,而係來自張國展、張國璋兄弟。原告雖在刑事案件強調有製造黃蓮膠囊之事,但沒有授權給張國展分裝銷售,是做好成品委託張國展賣,87年、88年是直接交給張國展在高雄的皮傑公司就是現在的周成貿有限公司及香威實業公司,然原告是在90年1月17日取得 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皮傑黃蓮膠囊之製造許可證,製造廠亦為原告,原告既主張有製造之事實,應提出其有購置黃蓮原料之發票、購貨單或製造黃蓮膠囊之數量之文件證明,原告迄未就其有生產之事實舉證證明,其主張有製造生產,自非無疑。再依原告提出之送貨單可知,原告自93年5月7日起即陸續將黃蓮膠囊送貨予張國璋或張國璋指定之廠商即香威貿易及周成實業公司,可證明原告確實與張國璋有黃蓮之買賣,倘張國璋有權經銷原告之膠囊,被告之膠囊又來自張國璋,被告二人自無侵權行為,何來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㈡退步言之,縱被告二人有違反藥事法之行為,然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1年4月至92年10月間有從事黃蓮之銷售,是 縱被告二人有在上開時間銷售黃蓮,且數量達7870台斤,惟因原告既無販售黃蓮之事實,如何因被告二人之販售而生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另原告就其商譽、信用受有損害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營業額多寡與原告商譽、信用並無絕對之關連,原告以營業額驟降即謂商譽、信用受損,顯屬率斷,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應無理由。 三、經查: ㈠、證人莊明晃於93年12月21日在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略以:其被查扣之黃蓮膠囊塑膠罐二罐、茶葉罐四罐是於91年4月10日 向虹生貿易有限公司的丁○○買的,他至我公司來推銷,有拿一份衛生署許可證影印本,裡面有相關字號,說該批藥物是GMP藥廠所製,我們認為是合法藥物,才陸續向他進貨等 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759號偵查 卷第134頁),另證稱:丁○○稱GMP的藥是從無塵室藥廠來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8頁),足認被告丁○○自91年4月間起,即開始製造偽藥GMP黃蓮膠囊販賣。另查,證人鄭 振群即台中縣沙鹿鎮新德成蔘藥行之經營者於93年12月21日檢察官偵詢時,亦結證稱:在伊新德成中藥行三樓所查獲之寶誠堂黃蓮膠囊9罐,是91年11月7日向丁○○買的,他說他的黃蓮膠囊比別家還好,是GMP藥廠保證產品,一罐買150元,賣600元或620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4頁),並有莊 明晃、鄭振群被查扣之上開黃蓮膠囊在上開刑事件扣案可憑。再查,證人周志閔即虹生公司之員工在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扣案第39頁即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刑事案卷第129頁照片所示之黃蓮膠囊是伊分裝的;伊自91年2月初到93年4、5月間任職虹生公司;以前即包裝過,不只扣案之14公斤等語(見本院95年度上訴字78號刑事判決書第4頁,證人 筆錄見本院上開刑事案卷第76、77頁)。證人即任職虹生公司之陳文貞在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刑事案件亦證稱:92年2月至93年7月中旬任職虹生公司;對帳單第9、11、13、 15、17頁(即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刑事案卷第99、101 、103、105、107頁)有塗綠色瑩光筆部分,是張國展寄散 裝黃蓮粉要虹生公司包裝的。扣案14公斤之黃蓮粉亦是張國展寄來的,要分裝賣給客戶的等語(見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第4頁,證人筆錄見本院上開刑事案卷第76頁 )。再查,於93年12月在證人莊明晃經營之台中市○○路晃昌蔘藥行查扣之黃蓮粉14公斤,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檢出黃蓮藥材成份,有該署94年7月25日 藥檢參字第094921438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在台中地院94年 度訴字第1658號刑事案卷可憑(見該案卷第42頁),且有在被告工廠查獲之黃蓮膠囊二瓶、寶誠堂黃蓮膠囊2瓶、黃蓮 膠囊(成品)21罐、黃蓮膠囊(標示黃蓮GMP)57公斤、黃蓮膠囊(包裝罐)496瓶、銷貨單48張、黃蓮藥粉14公斤 、膠囊封裝機壹台在上開刑事案扣案為證,及另在振群新德成中藥行扣得標示寶誠堂黃蓮膠囊9罐,在晃昌蔘藥行內扣 得塑膠罐裝黃蓮膠囊2罐、茶葉罐裝黃蓮膠囊4罐,虹生貿易公司銷貨單、訂貨單各1張、振群新德成中藥房出貨單1張、黃蓮塑膠罐2罐、黃蓮茶葉罐4罐、進出貨單8張扣在上開刑 事案可證,足證被告丁○○確有自91年4月間起至93年10月 21日被查獲止,向他人取得黃蓮膠囊或黃蓮粉,在高雄縣燕巢鄉○○路19之7號分裝製造得力公司之裝填成黃蓮膠囊裝 罐出售給中藥行之行為。 ㈡、再查,被告丙○○於93年10月22日在台中地檢署偵辦其涉犯藥事法偵訊中坦承:其自91年中旬起在高雄縣燕巢鄉○○路19之號即被查獲地點開始製造黃蓮粉,扣案得力公司包裝盒相關核准字號是從91年中旬開始委託他人做的,是透過張國展的人說他本人與得力公司簽約,可以販賣GMP黃蓮藥膠囊 ,他說可以寄得力已經做好的膠囊給我們,用我們設計得力的罐子,黃蓮膠囊有一部分是寄粉下來,再由我們來製造膠囊。因有客戶要敢貨,由我們製造,在91年年底開始陸續製,這期間偶而會寄膠囊下來等語(見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8759號偵查案卷第103至106頁),足認被告丙○○亦有 參與黃蓮膠囊之製造販售,被告丙○○辯稱不知公司製造販售黃蓮膠囊事,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㈢、至於被告二人辯稱其係上開刑事案件扣案之黃蓮膠囊及黃蓮粉末確實為張國展、張國璋兄弟於倒帳後陸續寄送予被告丁○○包裝販售,張國璋有權經銷原告之膠囊,該黃蓮膠囊並非被告丁○○自行填裝等語,並提出張國展簽名之清償債務協議書、張國璋簽名之商品經銷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0-54頁)。惟查,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於 93年12月21日在台中地檢署偵辦93年度偵字第19323號藥事 法案件偵訊中即供稱略以:原告公司並無製作成品後委託其他人包裝、亦未將黃蓮粉委託他人製成膠囊,張國展是原告公司之經銷商,原告公司做好的產品委託張國展賣,但張國展87、88年間倒閉後,就未再與其合作,93年5、6月間張國展有打電話跟甲○○說有人在偷做原告公司的藥等語(見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8759號偵查案卷第132、133頁), 另在台中地院刑事庭審理被告二人涉犯藥事法刑事案件中供稱:原告公司黃蓮膠囊係自87年開始製造行銷,於90年1月 17日取得GMP許可,未授權任何人在外面分裝製造,87年開 始交給張國展經銷至90年10月間張國展倒閉止等語(見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書第4頁,甲○○前後關於張 國展經銷時間雖有不同,然應係案發之初未查明時間而有誤述所致,自應以嗣後在台中地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之時間即經銷至90年10月份止為可採),及參以被告丁○○於93年12月28日在偵訊中供稱因張國展倒債,伊於90年10月有告他等語(見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8759號案卷第206頁),被告丙○○於93年12月22日在偵訊中供稱其是從91年中旬開始製造黃蓮粉膠囊,是透過張國展,因他之前有欠伊債款等語(見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8759號偵查案卷第103、104 頁)以觀,張國展與原告公司之合作經銷關係既於90年10月間因張國展倒閉而結束,是被告二人自91年間起製造或透過張國展分裝上開黃蓮粉膠囊之行為,自難認係經過原告合法授權,而有合法權源,況被告提出之上開與張國展簽訂之「清償債務協議書」中僅記載:「...一、甲方(按即張國展,下同)將黃蓮照成本賣給乙方(按即被告丁○○,下同)..。六、為債權人代銷貨品(中藥材、食品、南北貨)按市價收取10%為服務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等語, 並未明確記載張國展有合法取得製造、分裝或經銷原告公司黃蓮膠囊之權限,難據為被告抗辯為可採之證據,另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張國璋係經原告公司授權製造黃蓮膠囊,或與原告公司間有經銷關係存在,是被告提出張國璋簽名之「商品經銷契約書」僅足以證明張國璋同意將其生產之黃蓮產品授權虹生貿易有限公司(93年間改為廣漢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丙○○,見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8759號偵查案卷 第103頁),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透過張國璋取得合法製 造或分裝、銷售原告公司黃蓮膠囊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取。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91年4月間起,委託不知名印刷 廠,偽造印有「品名:黃蓮膠囊、容量:1000粒、成分:黃蓮、食用方法、保存方法、效能、適應症、衛署成製字第 011664號、保存期限:二年、有效期限、製造廠:得力興業化學股份有公司、總經銷:周成貿易有限公司」等文字內容為私文書之外包裝黃蓮藥罐(有塑膠罐、茶葉罐二種),並向他人買入黃蓮粉以膠囊封裝機填裝成黃蓮膠囊,或直接買入黃蓮膠囊分別裝入所上開黃蓮藥罐內,冒稱是GMP藥廠生 產之藥品出售之事實,堪信為真。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如前所述,被告二人既共同意圖營利冒用原告公司名稱及衛生署核准字號連續製造黃蓮膠囊販賣,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3,51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 ①其銷售之合法藥品每罐容量膠囊1000顆,一台斤單價約為1,200元,以每罐或每一台斤1,200元計算損害,被告售予晃昌蔘藥行莊明晃二次各48罐合計96罐,出售予振群新德成藥房鄭振群10罐,合計為106罐,共計127,200元(計算式為:1200元×106罐=127200元)。②依刑事案卷查扣之被告銷貨 單及偵查案卷第8頁丙○○警訊筆錄(第39-62頁)供稱,認被告製售偽藥之數量合計為2824台斤,以每台斤1200元計,合計受損金額為3,388,800元(計算式為:1200元×2824台 斤=0000000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售偽藥之數量為2824台斤、售予莊明晃96罐(按依原告主張每罐為一台斤計算,合計為96台斤)、鄭振群10罐(合計為10台斤)之事實,已詳前述,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製告販賣之數量合計為2930台斤(計算式為:2824+96+10=2930)。再原 告係黃蓮膠囊之製造商,每台斤罐裝之黃蓮膠囊製造商之出售價格約600至800元,製造商之利潤為百分之十(每台斤60至80元)一節,有台中縣中藥商業同業公會97年6月11日中 縣中藥會字第22號函一份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 ),是本院認以上開利潤之平均值即70元(計算式為:[60+80]÷2=70)計算本件損害金額為當。準此,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205,100元(計算式為:70元×930台斤 = 2051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於205,100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部分:原告依 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法名譽、信用損害 之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 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經查,姑不論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二人行為致公司名譽、信用受有損害,其主張難以採信。縱退步言之,認原告主張其公司商譽、信用受有損害,然揆諸上開說明,因原告係依公司法組織之法人,縱其商譽、信用受有損害,亦無精神上損害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自難准許。 ㈢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5,100 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5,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5年2月18日(見95年度附民字第33號案卷第5、6頁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至於逾上開請求之部分,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勝訴金額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 後即告確定,該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同不應准許。是本件原告聲請為假執行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