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乙○○ 原 告 甲○○ 原 告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 告 丁○○ 巷3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丁○○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上訴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340號),本院民事庭於97 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乙○○依序各新台幣八千六百四十四元、二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二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查原告甲○○、丙○○ ○於起訴之初原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1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 告丙○○○53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 民卷第1頁)。嗣於97年2月21日以言詞減縮其請求如下: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67萬71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43萬3795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訴卷第74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再減縮原告甲○○及丙○○○扶養費用請求期間各為14年及27年(同上卷第191頁反面),核其前、後所為,係單純 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所補正及減縮,依上開規定,無庸被告之同意,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就原告乙○○部分:其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34萬9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然於97年1月24日已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萬4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重訴卷第51頁);復於本院97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除撤回2萬5千元奠 儀款之請求外,並擴張其請求金額為13萬8750元並自同一期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重訴卷第74頁反面)。再於97年4月11日受命法官履勘現場期日,捨棄對於峻生企業社 之做七、功德、祭品、骨罐內膽、助唸等費用支出之請求,而僅保留支出電子琴花車4500元,暨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追加服務款2萬6300元、新竹殯葬管理所費用2萬1300元及火化費7000元等總計5萬9100元喪葬費用之請求(見同上 卷第165頁)。核其前、後所為,亦屬單純就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係訴外人葑明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葑明公司)之負責人,以從事建物屋頂修繕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6年1月間承攬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租予 頂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二公司分別簡稱為加和公司及頂晶公司)位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1381號廠房屋頂之修繕工程,並雇用訴外人吳秉峰、黃享丞等4人,在上址 分別從事屋頂浪板覆蓋等工作。被告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上揭屋頂作業,為防止崩 塌、墜落,而設施必要裝置及提供必要護具,且依上揭房舍工作場所之客觀環境觀之,又無不能注意及裝設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等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裝設上開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致96年1月15日9時46分許,被害人吳秉峰站在該址廠房屋頂實施拆解螺絲工作時,發生踩空採光罩墜落至1樓 之職業災害,造成吳秉峰受有氣血胸、右上臂裂傷合併開放性骨折性撕裂傷、外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13時45分許不治死亡。被告之上述行為,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6號及鈞院刑事庭96年度上訴字第2847號判處罪刑在案 。嗣經勞資協調會議,雖協調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即原告等人200萬元,惟該給付係因被告未為被害人吳秉峰投保勞 工保險,致被告需自行給付上開金額,且被害人因職業災害死亡,依法本有其權利,是縱被告已支付職災補償金200萬 元,原告甲○○、丙○○○既分為被害人吳秉峰之父親、母親,原告乙○○係吳秉峰之兄長,自仍得依民法第192條、 第194條及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爰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項敘述如后﹕ ⒈喪葬費用:包含⑴新竹市殯葬管理所納骨費(含骨骸、選位費及塔位憑證)共2萬1300元、火化處理費7000元、⑵龍巖 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追加服務款2萬6300元及⑶峻生企業社電子花車4500元,總數5萬9100元,均係由原告乙○○代為支付並為必要之支出,被告應賠償之。另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議之奠儀款2萬5千元部分,因協調之對象係原告甲○○,並非原告乙○○,原告乙○○亦撤回該部分之請求(鈞院97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 錄)。 ⒉法定扶養費用: ⑴本件原告甲○○及丙○○○分別為被害人吳秉峰之父母(參原證一戶籍謄本),且於吳秉峰死亡時,已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5條第1款及第1117條,為受吳秉峰扶養之權利 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法定扶養費用。又計算法定扶養費用,則以各縣市平均每人全年經常性支出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18號判決)較為公平。而依中華民國統計 資訊網統計苗栗縣95年度平均每戶人口數為3.49人,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支出為834,167.9元,則苗栗縣95年平均每人 全年經常性支出為239,017元(計算式:834167.9÷3.49=23 9016.5902,小數點四捨五入),合先敘明。 ⑵原告甲○○27年4月24日生,於被害人吳秉峰於96年1月15日死亡時,年滿68歲,依95年台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14.87年,而苗栗縣95年平均每人全年經常性支出 為239,017元,請求依14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一次給付之金額。 ⑶原告丙○○○40年6月6日生,於吳秉峰死亡時,年滿55歲,依95年台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年尚有28.46年, 同意依27年計算扶養費用。 ⒊精神慰撫金:查被害人吳秉峰死亡時,年僅27歲,正當青年,而原告甲○○已年滿68歲,原告丙○○○已年滿55歲,渠等晚年痛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深受打擊,痛不欲生;被告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三筆及投資,其95年度財產總額高達640萬828元,另有收入達8萬8375元。茲參照兩造 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原告甲○○、丙○○○二人各請求2佰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以上原告之損害,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甲○○、丙○○○之各100萬元之職災補償金,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67萬7191元,應給付原告丙○○○243萬3795元,應給付原告乙○○5萬9100元。 ㈢、原告甲○○、丙○○○2人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否認被害人吳秉峰對其死亡結果與有過失。 ⑴查被害人吳秉峰係於頂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屋頂從事拆解螺絲之修繕作業時,踏穿採光片墜落致死,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參刑事相驗卷第51頁)可參外,鈞院刑事決及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亦均為認定。又依上開檢查報告書第七點災害原因分析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記載(參刑事相驗卷第52頁),可知被害人吳秉峰當時係擔任將屋頂鐵皮浪板螺絲移除之工作,而吳秉峰踩破屋頂採光罩墜落地面時,仍手持鬆、緊螺絲用之電動工具,且於其墜落時,該電動工具則掉落在頂晶公司物料暫存區之天花板缺口下方,益徵被害人吳秉峰因職業災害死亡時,正在從事工作無誤。況參諸上開檢查報告書第七點災害原因分析第三項之記載,可知被告於勞動檢查所檢查人員調查時,從未指稱被害人當時係逸脫工作範圍。 ⑵至證人黃享丞固於鈞院證稱:「我們施工的屋頂因為漏水要加蓋一層,我們施工的部分是沒有採光罩的,也不用經過採光罩那邊」云云,惟其既為被告之親弟弟,其所為之證述已難令人置信;而證人劉瑞明既係被告之妹婿,且於96年1月15日警詢時就吳秉峰係因施工時墜落地面死亡,並未離開其 工作範圍,已明確證述(參刑事相驗卷第10頁反面),則其嗣於鈞院97年4月11日勘驗期日之證述,與其警詢時之陳述 ,有明顯差異者,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況渠等均不知吳秉峰為何會到採光罩那邊,自不能排除死者當時正在從事工作之可能。綜前,被告辯稱吳秉峰因離開工作範圍,致墜落地面死亡,為與有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⒉原告甲○○、丙○○○2人目前屬不能維持生活,依法有受 扶養之權利。 查原告甲○○於87年間所領取之勞工保險退職之老人給付35萬8836元、92年9月間所領取旌暘公司發給之資遣費18萬元 ,早已花用殆盡,目前名下並無財產,僅因已年滿65歲,由政府補助老人年金每月3千元;而原告丙○○○原有之不動 產價值既已不足以抵償其積欠華南商業銀行之貸款債務,自不能供作維持生活之用,且其罹患右大腿骨陳舊性骨折併變形、右大腿及小腿肌肉萎縮,及焦慮症等病症,無法從事工作,故其現年雖僅年滿55歲,亦無謀生能力,而受扶養之條件復不以有謀生能力為必要。則原告甲○○、丙○○○目前屬不能維持生活,依法有受扶養之權利,要無可疑。 ㈣、爰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167萬7191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43萬37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萬91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情詞資為抗辯: ㈠、關於原告甲○○之請求部分,被告固對於原告甲○○主張代墊之費用不爭執(鈞院97年4月11日勘驗程序筆錄),惟被 告給付原告勞資協調會金額,本即已包括殯葬費在內,且原告亦已拋棄對被告請求殯葬費之權利,此由卷附96年11月22日勞資協調會議紀錄記載:「決議二-⒉勞方一切殯葬費用,由勞方受領前項補償之人負擔」可知,故原告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代墊。而勞資協調會協調的金額是202萬5仟元,被告實際已經支付的金額是2佰萬元(鈞院97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關於原告甲○○、丙○○○2人之請求部分: ⒈原告2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自不得請求扶養費: ⑴原告丙○○○既有房屋、土地及其他投資,資產至少有182 萬2020元以上,且伊未滿60歲應仍有工作能力,則原告丙○○○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原告甲○○於旌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旌暘公司)89年8月成立時已高齡62歲,且僅係 國小畢業,則甲○○於任職旌暘公司前應另有從事其他專職工作,否則豈會由甲○○擔任科長職務?且由甲○○領取之勞保退休金30餘萬元,亦足資佐證,蓋其任職旌暘公司僅3 年,除非月薪10萬以上,否則豈可能領取30餘萬元退休金?況其每月至少可領取老人年金3千元,另有18餘萬元遣散費 及30餘萬元勞保退休金,則原告甲○○亦應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從而原告2人既仍未舉證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尚 非得請求扶養費用。 ⑵退步言之,原告2人得請求扶養費者,因被害人96年1月15日死亡時,原告甲○○為68歲又7月19天,原告丙○○○為55 歲7月又9天,則甲○○餘命應為14.23年,丙○○○餘命應 為27.85年。而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亦互負扶養義務,則原告甲○○之扶養義務人應有5人,丙○○○之扶養 義務人應有4人。且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應以內政部公布 之每人最低生活標準為計算基礎,而95年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9,210元、每年110,520元,則原告甲○○請求金額應為23萬3033元(計算式:110520×(10.000000000+(10.000 000000-00.000000000)×0.23×1/5=23303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丙○○○請求之金額應為47萬4094元(計算式:110520×(16.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 000)×0.85×1/4=4740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又被告的工作區域並沒有採光罩,而被害人吳秉峰的工作不需要踩採光罩,工作範圍完全都是拆卸鐵皮屋部分的螺絲,本件係因吳秉峰離開工作範圍私自跑到其他地方,被告不知道為何吳秉峰會跑去踩光罩那邊。則吳秉峰明知該屋頂亦踩破,而須踩在有結構之處,卻因吳秉峰自己之過失而踩破屋頂,致墜落地面致死,吳秉峰自亦與有過失,並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 ⒊被告已依96年1月29日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協調會 之協議,給付被害人200萬元職災補償金、則即使認原告3人得請求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規定,亦應扣除上開被告已支付之金額。 ⒋原告甲○○、丙○○○2人請求各200萬元之慰撫金,因被告經濟能力實無力負擔,又有貸款,核屬過高。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宣告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葑明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建築屋頂修繕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6年1月承攬訴外人加 和公司出租予頂晶公司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路1381號廠之屋頂修繕工程,並雇用原告甲○○、丙○○○之次子、原告乙○○之弟弟即被害人吳秉峰及黃享丞等人,在上址從事屋頂浪板覆蓋工作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享丞及加和紙業公司經理劉瑞明到庭證述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落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勞工於 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 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動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28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施作前開屋頂從事浪板覆蓋之修繕工程時,既屬在高處施工,依前開條文規定,理應注意提供適度及必要之安全護網或踏板,以防免墜落等意外事故之發生,依上揭房舍工作場所之客觀環境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裝設符合標準之安全裝置及護具,致96年1月15日上午9時46分許,吳秉峰採空採光罩墜落地面因而受有氣血胸、右上臂裂傷合併開放性骨折撕裂傷、外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其就意外之事故發生,自有過失可指,此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6號刑 事判決影本為證。而被害人確係因採空採光罩致自高處墜地死亡,亦據經證人黃享丞到庭證述無訛(參重訴字卷第107 頁反面)。再「被告於施作系爭屋頂修繕工程時,確實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寬度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亦未使勞力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死者踏穿採光罩並自距地面9.79公尺處墜落,碰撞距地面5.07公尺之隔間牆頂部後,再往隔間牆外側墜落至地面至傷重不治死亡,其疏未注意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涉嫌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罪之規定」等情,復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業檢查報告書認定明確,依檢查報告書後附之現場照片亦顯示被告在現場並未設置任何安全防護措施定(苗栗地檢署相驗卷影本參照);是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設置符合安全之防護網及必要之防護措施,復疏未注意確實督促被害人使用安全帽、安全帶或其他之防護具,致被害人黃秉峰踏穿採光罩時墜落地面致死,其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四、復查,被告因前揭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亦經本院96年上訴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其於96年12月11日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上開犯行無訛(參本院96年上訴字第2847號刑事案卷影本),於本院就刑事判決其有過失一節亦無爭執之表示(本院重訴卷第31頁反面),是被告就本件意外之發生既有過失,原告甲○○、謝謝秀菊因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2、194條請求扶養費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另原告乙○○則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殯葬費之損失,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足參。查本件被告承攬施作之屋頂係位於第一棟與第二棟廠房屋頂間之排水溝兩側浪板,而死者踏採之採光罩部分係依於第二棟與第三棟之間,該部分非屬施工修繕之範圍,且廠房屋頂僅能從頂晶公司辦公室之頂樓平台出入,別無其他出入口,業據本院於97年4月11日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 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為憑(參本院重訴字卷第164-168頁 ),證人即被告之胞弟黃享丞亦到庭證稱:渠等要修繕之屋頂,係金字塔三角形之兩面斜度那邊,並沒有採光罩,也不會經過採光罩那邊,因該部分非施工範圍,又渠等施工時係由時係辦公大樓之三樓(即本院勘驗筆錄之頂樓平台)爬到四樓廠房去修繕,施工材料也放在三樓辦公室之屋頂,不清楚死者為何走到採光罩那一邊等語屬實(同前卷第106-107 頁);另負責發包本件工程供被告施作之證人即加和紙業公司經理劉瑞明(被告妹婿)亦證實:本件因鐵捲門損壞,故找被告來修理,後來因房客反應屋頂會漏水,所以連第一棟與第二棟廠房頂中間之排水溝兩側生鏽之鋁鋅浪板也一併更換,而當初第一棟與第二棟之浪板、第二棟及第三棟之浪板都有看,但不知效果如何,所以只叫被告施作第一棟與第二棟間之浪板,看效果如何再說。而死者墜落地點的採光罩並沒有問題,採光罩部分也沒有要翻修,死者怎麼會到採光罩那邊我們也覺得納悶,而且施工材料在施工前已經以吊車吊放在公司屋頂平台,施工地點也無須經過第二棟與第三棟之間,跟採光罩也沒關係,且第二棟與第三棟之浪板係在事隔一年後才施工等情無誤(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64頁反底面) ,衡以被告陳報之工程報價單所載亦無換修採光罩之項目(同前第188-189頁),而被告前去看一、二、三棟廠房屋頂 時,僅被告與劉瑞明2人前去,其他員工都不知第二棟與第 三棟浪板之事,亦據被告陳述明確(同前第165頁正面); 核與證人黃享丞證稱施工部分是沒有採光罩,不知死者為何至那邊一節不謀而合,而本件浪板修繕工程,係由死者將廠房屋頂之鐵皮浪板螺絲移除,再由其他勞工將新的浪板覆蓋到損壞的浪板上,並將螺絲鎖上,以固定浪板,此亦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書第七點災害原因分析第二項所明載,是系爭鐵皮浪板之修繕工程,既須被告、死者等人通力合作方得完成,倘第二棟左側之採光罩部分,確在本件施工範圍之內,衡情被告及其他員工應會聚集在該處合作施工,應無單由被害人在該處施作之可能,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亦顯示被害人墜地之採光罩近處及兩旁均無任何浪板亦無移除之螺絲遺留在現場,益證被告及證人黃享丞、劉瑞明供稱被害人墜地之廠房屋頂及採光罩部分,非屬本件工程範圍,應屬可採。 六、從而,頂晶公司第二棟與第三棟間之浪板及採光罩部分,既不在本件被告承攬之屋頂修繕工程範圍之內,且頂晶公司之廠房屋頂又採金字搭型,若由第二棟廠房採光罩該側欲通行至第一棟廠房與第二棟廠房之排水溝施工,勢必因斜頂式之屋頂,而險象環生(見同前卷第165頁照片),按理被上訴 人等人應無採此危險途徑施工之可能!更何況被害人墜落之位置與柀告現場施工地點中間又隔有一面斜頂式之屋頂,基於實際施工之考量,更無利用踏踩採光罩該面屋頂以為施工之需,且採光罩係作為採集光線之用,其材質輕脆,不足以負載重物,此亦為一般人所明知,乃被害人未提高警覺,貿然自行至第二棟廠房斜頂之另一側並踏穿與施工工程無關之採光罩,致因採光罩不足以承載其身體重量,而破裂致被害人自高處墜地死亡,被害人吳秉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案發現場,被告並無架設及安置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提供員工安全帽的防護具,另被害人墜落地非施工範圍及其墜地地點、事發經過暨雙方過失情節,認被告及被害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百分之50,方為公允。被告主張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一節,應足採信,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 七、雖原告又以證人劉瑞明於96年1月15日警詢當時僅證稱死者 於從事防水作業施工時,不慎踩破透明屋瓦掉落地面,送醫不治死亡,與其於本院所證互有不同,並以該證人為被告之妹婿,而質疑其證詞之真實性,並以證人黃享丞既證稱不知道死者為何會經過採光罩那邊,即不能排除死者當時正從事工作之可能云云。然證人劉瑞明就其證詞所指證之主要內容,即被害人係於從事防水工程作業時,失慎踏踩採光罩致自高處墜地之死亡一節,前後證詞並無二致,僅詳略有所不同而已,且本件被害人墜地之位置,並非屬本件浪板修繕工程之施作範圍,已經本院認定及證人黃享丞證述如前,原告徒以證人不知死者為何經過採光罩那邊,即謂被害人係在該處施作工程,無非其個人判斷之詞,尚難採憑。況證人為當事人四親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僅該證人得拒絕證言而已,非謂其無證人能力,所為證言法院應不予斟酌,事實審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依自由心證,認此項證人之證言為可採予以採取,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19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以證人與被告具有親屬關係,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自無可採。 八、茲依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核計原告每人得請求之金額各如下: ㈠、原告乙○○部分:查原告乙○○於其胞弟吳秉峰死亡後,確支付峻生企業社之花車費用4500元、火化費用7千元、新竹 殯葬管理所選塔費2萬1300元,另又支付龍巖人本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禮謝毛巾、頭七法事、冰櫃、式場棚架(含信號燈)、國樂、訃聞等各項喪葬費用計2萬6千300元,合計共5萬91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各項收據及龍巖人本服務有限公司97年3月17日喪葬服務證明書、費用明細表及竣生企 業社之明細表各一份為憑(同前卷第158-161頁、165頁),依其各項費用之項目及金額互參,顯係必要且相當之支出,被告復同意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同前卷第165頁), 則依前開過失責任比例結果,原告乙○○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9550元,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雖被告其後又抗辯:伊與原告甲○○於苗栗縣勞資協調會之補償金額已包括喪葬費在內,然該協調會議記錄固載明:勞方一切殯葬費,由勞方受領前項補償之人即甲○○負擔之(參附民卷第11頁);然乙○○並非該協議之當事人,其即實際支出前開各項殯葬費用,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從而原告乙○○請求告賠償其2萬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甲○○、丙○○○扶養費部分: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被害人對其父母自負有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甲○○、丙○○○係被害人吳秉峰之父、母,其中原告甲○○係27年4月24日生(本院重訴卷第47頁),於被害 人於96年1月15日死亡時,已年滿68歲,雖原告甲○○依本 院查詢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名下有房屋一棟及土地三筆,但面積及公告現值均有限,且其於87年間固曾領取勞工保險退職之老人給付358,836元,於92年9月間亦曾領取訴外人旌暘股份有限公司發給之資遣費18萬元,此有其提出之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影本為證(同卷第149頁);然其領取前開金額之日期,距本件意外事故 之發生已有數年之久,其每月領取老年年金3千元又屬政府 之福利政策,且低於被告所主張之95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同卷第115頁,並參照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7年度與 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參諸其94年、95年度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顯示:其薪資所得或不足3萬元 或不足10萬元,金額都偏低,此外亦無證據顯示原告甲○○另有何經濟來源,亦無穩定之孳息收入,依其年齡、現有財產狀況及工作收入,應認其確有賴子女之扶養,否則不足以維持日後生活之所需。 ⒉至原告丙○○○係40年6月6日生(同上第50頁),於被害人死亡時,亦年逾55歲,雖其名下有土地二筆、建物一筆並有二筆投資,合計財產總值為1,822,050元,此有卷附稅務電 字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同前卷第58-59),惟其 於購買前開不動產時,曾向華南銀行貸款二筆分別為220萬 元及100萬元,於96年1月間尚欠銀行貸款1,599,929及762,545元,合計2,362,474元尚未清償,此有其提出之華南商業 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附卷足參(同上卷第146頁、第193-195頁),已高於其財產總值,且原告丙○○○目前右大腿骨陳舊性骨折併變形、右大腿及小腿肌肉萎縮,又有焦慮症,自94年8月26日起即長期服用抗焦慮之藥物,並無工作能力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二紙為憑(同上第147頁-148頁);觀諸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又無任何 薪資或租金之收入,亦無高額之股息足供日常生活之所需,是本院依其年齡、負債、健康暨無固定及繼續性之經濟來源等情綜觀,認原告丙○○○亦須仰賴其子女之扶養,方足以維持其生活,是原告甲○○、丙○○○2人均符合受扶養之 要件,渠等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用之損失,洵屬正當。 ⒊又查,原告甲○○於本件意外發生時,已年逾68歲,依95年台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己超過14年,另原告丙○○○於被害人亡故時,為55歲7月又9天,依95年台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亦已逾27年,此為被告所不爭(本院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原告請求 甲○○、丙○○○分別請求以14年、27年計算其受扶養費用之損失(同前卷第191頁反面),自屬有據。再就扶養費之 計算標準,被告雖抗辯:應以內政部公告之95年度最低生活費即每人每月9210元(參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後附);然最低生活費係內政部社會司作為社會救助之最低標準,且係以當地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訂定(參卷附內政部社會局歷年最低生活費備註欄之說明),未必符合一般人平均消費生活之水平,故難遽採。至原告主張依苗栗縣95年度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支出,以每戶之平均人口作為換算之標準,因是項標準係針對原告所在地之苗栗地區作為統計及分析之依據,自具有相當之客觀性,而得採為本件原告甲○○及丙○○○請求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據此,苗栗縣95年度之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支出為834,167元,平均每戶人 口為3.49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統計資料足供佐參(同上卷第92-93頁),以平均每戶支出除以平均每戶人口,得出每人 每年之經常性支出應為239,017元,依此金額按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部分之金額為2,586,444元 (239,017×10.0000000=2,586,44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丙○○○部分為得請求之金額為4,153,865元 (算式如下:239,017×17.0000000=4,153,864.5)。 ⒋第查,原告甲○○計生有吳淑鈴(與前妻所生)、吳涵筠、乙○○及吳秉峰4名子女,原告丙○○○則生有吳涵筠、乙 ○○及吳秉峰3名子女,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同前95-97頁);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扶養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此為民法1116條之1所明定,再夫妻 間之扶養義務,依同法第1118條但書之規定,原則上亦不得免除之,此外又無證據顯示原告甲○○及丙○○○已無扶養之能力,是其2人間亦應互負扶養之義務,故原告甲○○之 扶養義務人除子女外,再加計丙○○○應為5人,丙○○○ 部分則為4人,依此核算,原告甲○○、丙○○○得請求之 扶養費金額,按前揭過失責任比例計算結果,各為258,644 元(2,586,444/5×50%=258,644)、519,233元(4,153,86 5/4×50%=519,233),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甲○○、丙○○○為被害人之父、母,因渠等因被害人死亡,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等請求精神損失之賠償,亦屬有據。又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7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2人均小學畢業,被告則為大成職業學校機工科畢業,月入 5、6萬元,且原告甲○○名下有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之田地二筆、房屋一棟1990年及1996年份之汽車各一部,丙○○○名下除坐落苗栗縣頭份鎮○○街63巷22號之房屋外,並有位於頭份之土地及投資各二筆,但迄至96年1月間尚欠銀行貸款 2,362,474元尚未清償,另被害人生前每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丁○○名下則有房屋一棟、土地三筆及投資,其95年度之財產總值達6,400,828元,然其自93年至95年5月15日止,即陸續向頭份鎮農會貸款,目前尚欠479萬644元(見重訴卷第19 6-197頁),及原告甲○○、丙○○○痛失愛子,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逾恆暨兩造之學經歷、職業、財產狀況等情,認其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屬 過高。依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核算結果,原告甲○○及丙○○○此部分各得請求75萬元。 ㈣、以上總計,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8,644 元(258,644元+750,000=1,008,644),原告丙○○○得 請求之金額為1,269,233元(519,233+750,000=1,269,233),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萬9550元。惟因 被告已依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協調結果支付原告甲○○及丙○○○200萬元,此為兩造所是認(同前卷第74頁反面), 並有面額各27萬5千元及172萬5千元之支票影本各一張為證 (同上卷第44頁正、反面),可見該200萬元業由原告吳謝 秀蘭、甲○○2人均分(參本院97年4月29日筆錄),且每人已各受領100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規定,被告就該 部分所支付之職業災害補償,既因同一事故而生之賠償金額,自得主張抵充之。準此,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644元,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269,233元。從而原告甲○○、丙○○○、乙○○於前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至 超過部分則於法不合,應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之。又原告三人勝訴部分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 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末查:被告固又抗辯:其曾支付醫藥費9320元並致贈慰問金5萬元,且已支付龍巖公司(不含塔位)喪葬費13萬8千元,及竣生企業社遺體修補費3萬元,合計共16萬零800元,此部分應自原告等人之請求中予以扣除云云,但原告甲○○、丙○○○本即得請求被告賠償渠等醫藥費及喪葬費之損失,但因被告已為該部分之給付,故未予請求,而僅由原告乙○○就其餘必要之殯葬費部分向被告請求給付而已,被告自不得再於本案之請求中主張扣除已付之喪葬及醫藥費用。另慰問金5萬元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支付,自無從扣除之 。再就勞資協議之2萬5千元奠儀款部分,因不在原告甲○○本案請求之中,故無審酌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對本院前開判決結果又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甲○○、丙○○○得上訴,其餘原告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