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金老鷹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住南投縣竹山鎮○○街187巷43號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下稱丁○○)、訴外人丙○○、陳廣汎、吳素敏、楊陳生(下稱丙○○、陳廣汎、吳素敏、楊陳生)等六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合資設立金老鷹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老鷹公司),該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完成設立登記,由被上訴人任董事長,持有股份六千六百股,投入股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而丙○○、陳廣汎為董事,丁○○任監察人,詎於九十七年初被上訴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表,竟發現董事長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變更為丁○○,其餘董事亦變更為訴外人戊○○(下稱戊○○)、丙○○、監察人則變更為陳廣汎,被上訴人反而未在董事之列,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致函丁○○等人質疑,丁○○則函覆被上訴人略以:「‧‧‧戊○○女士出資承購乙○○先生股份,且付清股款,繳完證券交易稅,董事、監察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改選,同時改選新任董事長,由董事、監察人會議人數超過三分之二同意改選董事長,由丁○○擔任董事長一職」等語,惟被上訴人主張事實真相為金老鷹公司未合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⑵又被上訴人並未轉讓股份給戊○○,自無收取股款六百六十萬元,上訴人主張戊○○以鏗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鏗全公司)名義匯入被上訴人戶頭六百萬元為購買股份價金,被上訴人否認之,實係被上訴人住於美國之叔即訴外人甲○○(下稱甲○○)與鏗全公司負責人戊○○為相識三十年以上朋友,因金老鷹公司需週轉,由甲○○以其在美國設立老鷹塑膠股份有限公司(EAG.BAG.CORPORATION,下簡稱EAGLE公司)匯給公司週轉金為美金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八‧七二美元(折合新台幣約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嗣後戊○○分兩次以鏗全公司名義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共九百三十萬元(分別為三百三十萬元、六百萬元)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匯回美國EAGLE公司,被上訴人亦匯給該公司二十五萬一千美元,所以該資金與買賣股票完全無涉。再上訴人檢附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卻記載戊○○以六百六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六千六百股數,並由戊○○簽章提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顯與丁○○上開主張戊○○以六百萬元購買被上訴人股份不符。⑶至上訴人檢附之董事會記錄,竟記載金老鷹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開董事會,由丁○○、丙○○、戊○○三人出席,除決議公司遷址外,及選任董事長丁○○,提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致經濟部依其申請同意其變更,因金老鷹公司違反董事會召集程序,又改選董事需召集股東會,且改選董事、監察人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金老鷹公司未合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已屬違法,竟假造董事會記錄,該董事會顯然無效。⑷另甲○○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匯入美金一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八‧五五元,及同年月十一日匯入美金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八‧七二元於鏗全公司之帳戶內(折合新台幣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戊○○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同年月十二日將為美國EAGLE公司代購機器之餘款美金一十萬元及七萬元匯回美國EAGLE公司帳戶後,尚有餘款一千一百七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六元,此後再陸續支出多筆款項後,最後剩餘一千零三萬零九十二元,其中之九百九十萬元由被上訴人匯回美國,餘款一十三萬零九十二元連同「暫留彭啟茂薪資款六十九萬二千八百十一元」,共計八十二萬二千九百零三元則暫留在鏗全公司‧‧‧,此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相符,且由甲○○分別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九日親筆傳真,清楚載明:「二0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美國公司向THE CITGROUP‧‧‧申請美金一十八萬,並於二00七年一月三日匯入鏗全帳戶;及美國公司與BULTER CAPITAL CORP申請美金三十五萬貸款,於二00七年一月十一日匯入鏗全帳戶。‧‧‧由於金老鷹需驗資,陳太太經徵得本人同意將其中九百九十萬元提出借給金老鷹驗資用,這筆錢使用之後匯回美國。‧‧‧陳太太匯六百萬元給乙○○,乙○○匯回美國;陳太太匯三百九十萬元+一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匯差)給乙○○,同樣乙○○亦匯回美國。所謂六百萬元鏗全資金購買乙○○股權純粹是移花接木‧‧‧」等語,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相符。至就九百九十萬元戊○○如何匯給被上訴人乙節,除六百萬元匯款並無出入外,其餘三百九十萬元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係主張戊○○匯入其帳戶三百三十萬元,其餘以現金給付,與甲○○所稱「陳太太匯三百九十萬元+一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匯差)」雖有出入,經查可能係被上訴人記憶錯誤所致,應以甲○○所述為正確,惟不論如何,從戊○○於其親筆帳單已記載「九百九十萬元由乙○○匯回美國」,已足證戊○○確有匯給被上訴人九百九十萬元,再由被上訴人匯回美國,且依被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之記 載,其中戊○○除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匯入六百萬元外,又於同年二月五日轉帳一百五十六萬元及匯款二百三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合計為三百九十一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扣掉匯差一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正好為三百九十萬元,加上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匯入六百萬元,恰為九百九十萬元,核與戊○○上開親筆帳冊記載之「二百三十四萬元世華匯竹山附加匯差一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二百三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一百五十六萬元鏗全匯竹山;三百九十萬元+一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三百九十一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相符,是戊○○確有匯給被上訴人九百九十萬元,再由被上訴人匯回美國,從而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作證時,陳稱伊僅匯過六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顯非實在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陳泊汎與上訴人金老鷹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金老鷹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雖九十五年四月間於金老鷹公司成立之初擔任公司董事長,持有公司六千六百股,股款六百六十萬元,至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因被上訴人認伊從住居地南投縣至彰化縣之公司所在地工作實有不便,又被上訴人健康欠佳,遂萌生退意,表示退出公司之經營即不再任公司董事長,而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將被上訴人持有之上開股份以六百萬元轉讓戊○○,而戊○○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由伊經營之鏗全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之0000000 帳號轉入六百萬元於被上訴人設於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0 00-00-0000000帳號帳戶,因被上訴人取得股 款後無心經營公司,公司董事丙○○、陳廣汎為使公司得以持續經營,又因董事長即被上訴人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互推董事丙○○為代理主席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董事乙○○,且決議選任丁○○、丙○○、戊○○為董事,陳廣汎為監察人,同日新選任董事,召開董事會選任丁○○為董事長,均有會議記錄可稽。⑵被上訴人早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發函給上訴人等稱:「伊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將金老鷹公司上未簽發之剩餘支票全數繳交戊○○收執,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將金老鷹公司土地、建物權狀正本交戊○○收執,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同意改選董監事」,被上訴人提出確認之訴為無理由。⑶被上訴人若主張上開股東會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法院撤銷原決議時,被上訴人不得逕行訴請確認公司議決之法律關係不生效。⑷至於被上訴人所提之證物,乃係為申報戊○○受讓被上訴人所有金老鷹公司股份之證券交易稅,而以股份之原股款申報,但非股份之實際交易價格。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雖稱:伊起訴狀所附證四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上所載之交割日期、及金額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日期、金額不符云云。然實係因金老鷹公司非上市(櫃)公司,故戊○○於股份交易時未注意要繳交證券交易稅,嗣後經人提醒始行補申辦繳交證券交易稅,故繳款書上交割日期即書寫繳稅前不久之日期,至於申報之交易之股款,係為避免稅捐機關繁瑣之查問程序,始以交易股份之原股款六百六十萬元申報之,而被上訴人以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之記載即謂股份交易不實,殊屬無據。⑸另被上訴人在原審雖主張,戊○○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自鏗全公司設於臺中商銀伸港分行帳戶,轉帳六百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臺中商銀竹山分行之帳戶內,實係為返還美國EAG公司借予金老鷹公司供短期週轉之款項,並非給付向被上訴人購買股份之價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稱之借、還款流程與一般借貸程序有著極大差異,實難證明與上述六百萬元之匯款有何關係,且無法從伊所提供之資料中看出伊所主張資金流程原因之真實性。又戊○○所經營之鏗全公司與美國EAGLE公司或LION公司間之資金流程,實係戊○○所經營鏗全公司與美國EAGLE公司或LION公司間本有生意往來,伊等間之資金往來均為伊等間之生意,與金老鷹公司無涉。⑹復因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資格已不存在,故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即委託其子即訴外人庚○○(下稱庚○○)攜帶金老鷹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甲存支票戶(帳號:000000000號)之尚未開立之支 票三十張,要交付戊○○收執,而由金老鷹公司之新任監察人陳廣汎代戊○○收受,當日庚○○亦攜帶被上訴人上開支票戶之印章,由丁○○、陳廣汎陪同庚○○至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辦理金老鷹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手續,在完成印鑑變更手續後,庚○○即帶回被上訴人之印章,此有庚○○在收據內容「大、小印章各乙棵(顆)」部分親筆書寫「帶回」二字並親自簽名「庚○○」可證。準此,被上訴人既已同意變更支票戶負責人印鑑,焉有不同意伊已非金老鷹公司董事長之理?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有任金老鷹公司董事長之職,當時被上訴人持有金老鷹公司之股數為六千六百股,股款六百六十萬元。 ㈡、戊○○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由其經營之鏗全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六百 萬元,同日轉存入被上訴人設於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曾發函表示:「伊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將金老鷹公司尚未簽發之剩餘支票全數繳交戊○○收執,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將金老鷹公司土地、建物權狀正本寄交戊○○收執,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同意董監事改選,但不知何時董事長職稱被取代‧‧‧」。 ㈣、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受讓被上訴人持有金老鷹公司之股數六千六百股、成交總價額六百六十萬元為由,繳交證券交易稅。 ㈤、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被上訴人曾委託其子庚○○攜帶金老鷹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甲存支票戶(帳號:000 000000號)之尚未開立之支票三十張,要交付戊○○ 收執,而由陳廣汎代戊○○收受,當日庚○○亦攜帶被上訴人上開支票戶之印章,由丁○○、陳廣汎,陪同庚○○至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在離開合庫銀行彰化分行後,庚○○即帶回被上訴人之印章,庚○○並在收據內容「大、小印章各乙棵(顆)」部分親筆書寫「帶回」二字並親自簽名「庚○○」。 ㈥、本件鏗全公司之傳真信中之發件人「陳太太」即戊○○。 ㈦、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金老鷹公司股東名簿、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無摺存款存款憑條、被上訴人存摺影本及函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六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收據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將伊持有金老鷹公司之股份六千六百股以六百萬元轉讓予戊○○? ㈡、金老鷹公司是否有合法召集股東會解任董事乙○○,及改選董事、監察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將伊持有金老鷹公司之股份六千六百股以六百萬元轉讓予戊○○?被上訴人主張:伊並未轉讓股份給戊○○,自無收取股款六百六十萬元,上訴人主張戊○○以鏗全公司名義匯入伊戶頭六百萬元為購買股份價金,伊否認之,此係因金老鷹公司需週轉,向甲○○借用九百九十萬元,以供驗資之用,並有甲○○親筆傳真為證等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將被上訴人持有之股份以六百萬元轉讓戊○○,而戊○○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由伊經營之鏗全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之0000000帳號轉入六百萬元於被上訴人設於臺中商 業銀行竹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且依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發函給上訴人等稱:「伊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將金老鷹公司尚未簽發之剩餘支票全數繳交戊○○收執,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將金老鷹公司土地、建物權狀正本交戊○○收執,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同意改選董監事」,亦可知被上訴人業將上開股份轉讓予戊○○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丁○○、丙○○、陳廣汎、吳素敏、楊陳生等六人於九十五年間合資設立金老鷹公司,該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完成設立登記,由被上訴人任董事長,持有股份六千六百股,投入股款六百六十萬元,而丙○○、陳廣汎為董事,丁○○任監察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金老鷹公司股東名簿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十頁),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將其持有之股份以六百萬元轉讓戊○○,並舉證人丙○○、戊○○及提出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無摺存款存款憑條各一份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伊並未轉讓股份給戊○○,自無收取股款六百六十萬元,上訴人主張戊○○以鏗全公司名義匯入伊戶頭六百萬元為購買股份價金,實係伊住於美國之叔叔甲○○與鏗全公司負責人戊○○為相識三十年以上朋友,因金老鷹公司需週轉,由甲○○以其在美國設立EAGLE公司名義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匯入美金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八.五五元,及於九十六一月十一日匯入美金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八‧七二美元(折合新台幣約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於鏗全公司帳戶內,一部分支付EAGLE公司代向台灣購買機器款項,一部分供作金老鷹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供週轉,戊○○即將其中九百九十萬元轉入金老鷹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供週轉,嗣後戊○○又將九百三十萬元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將三百三十萬元及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將六百萬元轉入其設於台中商銀竹山分行帳入內(另三十萬元戊○○已以現金支付予伊),並委託伊代為匯回美國EAGLE公司,伊乃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電匯美金一十五萬元(合計新台幣四百九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九十六年二月六日電匯一十五萬一千元(合計新台幣四百九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五元)匯給該公司,此外戊○○稍早亦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一月十二日將為美國EAGLE公司代購機器之餘款美金十萬元及美金七萬元匯回美國EAGLE公司帳戶,尚有餘款新台幣一千一百七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六元,此後再陸續支出多筆款項後,最後剩餘新台幣一千零三萬零九十二元,除其中之九百九十萬元由伊匯回美國,餘款新台幣一十三萬零九十二元連同「暫留彭啟茂薪資款」六十九萬二千八百一十一元,共八十二萬二千九百零三元則暫留在鏗全公司,而上開九百九十萬元,事實上即係供金老鷹公司股東應付經濟部驗資之用,即伊三百三十萬元、吳素敏與楊陳生三百三十萬元及鏗全股東三百三十萬元,亦經戊○○於會帳單之未註記明確,而甲○○匯入鏗全公司之美金一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八.五五元及美金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八.七二元,係分為兩種用途,一為代購機器之用,一為提供金老鷹公司週轉之用,而其中代購機器部分之資金於代購後之餘款(美金十萬元及美金七萬元),係由戊○○及鏗全公司匯回給美國甲○○所設立之LION BANG CORPPMLION(負責人亦為甲○○,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但提供金老鷹公司週轉用之資金於週轉後,則係由戊○○匯至伊帳戶,再由伊轉匯予美國甲○○,可見伊並未出賣金老鷹公司股份給戊○○等語,並提出匯款單影本六份、交易明細表及存款憑條各一份(見原審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二頁、第六十三至七十一頁)、鏗全公司傳真信影本一份(內有帳單明細)、甲○○二00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九日親筆信函影本二份、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戊○○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親筆帳冊影本一份、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金老鷹公司內部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及「THE CITGRO UP..」、「BULTER CAPITAL CORP」貸款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五十八至六十頁、第八十二至一三六頁),上訴人對上揭被上訴人提出之鏗全公司傳真信及戊○○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親筆帳冊之真正並不爭執,據此,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電匯美金一十五萬元(以當時匯率一美元折核新台幣三十二‧九四五元計算,合新台幣四百九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加上手續費二百元及郵電費三百元,合計四百九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九十六年二月六日電匯美金一十五萬一千元(以當時匯率一美元折核新台幣三十二‧九0五元計算,合新台幣四百九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五元,加上手續費二百元及郵電費三百元,合計四百九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五元匯至美國(見原審卷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之匯款單),互核戊○○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親筆帳冊之前半段記載(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七百五十六萬元-六百萬元=一百五十六萬元;九百九十萬元-七百五十六萬元=二百三十四萬元;二百三十四萬元世華匯竹山附加匯差一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二百三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一百五十六萬元鏗全匯竹山;三百九十萬元+一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三百九十一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足證戊○○將九百九十萬元分成六百萬元、一百五十六萬元及二百三十四萬元三筆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再依上開帳冊後半段記載:「六百萬元-四百九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一百零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核按該四百九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即被上訴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電匯之美金一十五萬元);三百九十一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一百零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四百九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七元/三十二‧九五(匯率)=美金一十五萬一千元(即應匯美國金額)」之金額相同,足證戊○○將上開九百九十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後,再由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電匯美金一十五萬元及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電匯美金一十五萬一千元至甲○○美國公司之事實屬實,益徵戊○○以鏗全公司帳戶匯予被上訴人之六百萬元,顯係返還甲○○借其週轉之款項至明。再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萬元給我,但這筆錢我後來同意借給金老鷹公司當驗資用,這是鏗全公司向我借的。」、「‧‧‧鏗全公司和我的資金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這是鏗全公司的戊○○寫的,該明細第一行(即匯入美金179978.55元)、第四行(即匯入美金349978.72元)分別有匯入兩筆美金,這是我匯給鏗全公司的,第二行(即匯出美金100000元)、第三行(即匯出美金70000元)是鏗全公司匯款給我的,最後下面有九百九十萬,這是因為他借我的錢去金老鷹驗資,錢已經放在金老鷹,當時金老鷹的董事長是乙○○,所以我就請乙○○匯給我,我也已經收到,我匯給鏗全公司的錢扣除九百九十萬元的部分就留在鏗全公司,至於明細表中間的部分是我在臺灣的開銷,由鏗全公司代付的明細資料,我匯兩筆美金給鏗全公司之後,這些錢除了他匯回給我一十七萬元美金,及乙○○的九百九十萬元新台幣,還加上開銷還有留在鏗全公司的錢就是我匯給鏗全公司的錢。」、「(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被上訴人分幾次匯款給你?)兩次,一次一十五萬美金,一次一十五萬一千元美金,折合台幣各約四百九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四百九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五元,總共約九百九十一萬多元,多出來的一萬多元是補給我的匯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四五至一四六頁),證人甲○○之證詞與上開匯款單之金額、戊○○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親筆帳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及鏗全公司之傳真信函(內附帳單明細,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之內容均相吻合。況且,倘系爭金額六百萬元係戊○○作為向被上訴人購買金老鷹公司之股份對價,則六百萬元金額並非小數目,影響被上訴人股東、董事長權益甚鉅,何以未有任何書面約定?益徵被上訴人主張戊○○以鏗全公司匯予伊之系爭六百萬元係上訴人公司返還伊向訴外人甲○○借貸作為驗資之用之款項等語,應為可採,是上訴人及證人丙○○、戊○○所稱上開六百萬元係戊○○向被上訴人購買金老鷹公司之股份對價云云,為不足取。又上訴人既稱於九十六年一月間被上訴人將其金老鷹公司之股份出賣於戊○○,證人丙○○亦證稱九十六年一月受讓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背面),惟查,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九十六年度證券交易稅時,所載日期卻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有上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六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其買賣時間已有不符,上訴人雖再辯稱因當時金老鷹公司係停業中,故才未及時申報等語,並提出彰化縣政府函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惟據其所提彰化縣政府函所示,金老鷹公司停業時間為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顯見其受讓時尚未停業,況倘若戊○○確有受讓被上訴人之金老鷹公司股權,此乃涉及股東權益甚鉅,何以未及時辦理移轉過戶?無不使人生疑,故上訴人所提出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無摺存款存款憑條等各一份,均不足資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⑶、上訴人再提出被上訴人函及收據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八、十九頁),辯稱如被上訴人未將其金老鷹公司之股份出賣予戊○○,何以將其管領之金老鷹支票、所有權狀及印鑑交給非金老鷹公司股東之戊○○?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將其金老鷹公司之股份出賣予戊○○等語。但查,金老鷹公司之成立係由陳家及汪家二個家族成員共同成立,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證人甲○○之信函可證(見原審見第一二0至一二一頁),再據金老鷹公司股東名簿之股東成員中丙○○、丁○○及陳廣汎為戊○○之子(陳家),楊陳生、吳素敏為被上訴人之親人(汪家),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戊○○並證稱金老鷹公司是家族公司屬實(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而戊○○既為金老鷹公司股東丙○○、丁○○及陳廣汎之母親,且為鏗全公司之負責人,一直以來與汪家均有生意往來,亦為戊○○於本院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足見戊○○因其兒子為金老鷹公司之股東,關係密切,且金老鷹公司屬家族公司,陳家事業實際上乃由其掌管,故被上訴人乃將上開其管領之金老鷹公司之支票、所有權狀及印鑑等交給由金老鷹公司之股東丙○○等人之母親戊○○,難謂有何不當,且被上訴人於上開函中並表明「‧‧‧不知何時董事長職稱被取代,且右項股份已被侵占‧‧‧,請限十日內更正,並請出說明,否則依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罪提出訴訟。」,益徵被上訴人並無出賣其金老鷹公司股份甚明,是上訴人之上開抗辯,要不足採。 ⑷、上訴人再辯稱,依戊○○提出證人甲○○之書信可知(即原審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被上訴人已決定退出金老鷹公司,故被上訴人確有將其金老鷹公司之股份出賣予戊○○等語,惟此乃因金老鷹公司成立後,陳家與汪家兩家族發生糾紛後之甲○○個人看法,並不能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有出賣其金老鷹公司之股份,況且在該信中隻字未曾提及被上訴人有將其金老鷹公司之股份出賣予戊○○情形,且證人甲○○於二00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九日之親筆信函中亦一再指稱上開系爭六百萬元,係金老鷹公司向伊借來驗資之用,並非被上訴人出賣金老鷹公司之股款(見本院卷第五十八至六十頁、第八十二至八十三頁),從而自難以戊○○所提出證人甲○○之上開書信(即原審卷第一二0至一二一頁),推論被上訴人已將其金老鷹公司之股份出賣予戊○○,是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仍不足採。 ⑸、上訴人再提出被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外人戊○○、丙○○、丁○○及陳廣汎等人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本院卷第六十八至七十六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將其金老鷹公司之股份出賣予戊○○等語,惟此刑事訴訟程序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從而縱上訴人所提上開訴外人戊○○、丙○○、丁○○及陳廣汎已為不起訴處分,但該刑事認定尚不足拘束本件民事判決,為此,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確有將其金老鷹公司之股份出賣予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將其金老鷹公司之股份出賣予戊○○等情,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實不足取。 ㈡、金老鷹公司是否有合法召集股東會解任董事乙○○,及改選董事、監察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檢附之董事會記錄,竟記載金老鷹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開董事會,由丁○○、丙○○、戊○○三人出席,除決議公司遷址外,及選任董事長丁○○,提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致經濟部依其申請同意其變更,因金老鷹公司違反董事會召集程序,又改選董事需召集股東會,且改選董事、監察人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金老鷹公司未合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已屬違法,竟假造董事會記錄,該董事會顯然無效等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雖為金老鷹公司董事長,惟因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互推董事丙○○為代理主席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董事乙○○,且決議選任丁○○、丙○○、戊○○為董事,陳廣汎為監察人,同日新選任董事,召開董事會選任丁○○為董事長,自屬合法等語。經查: ⑴、按公司為法律所賦與其人格,為法人之一種,其行為準則及所負法律責任,悉依公司法規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而同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本件兩造爭執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公司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規定召集權人為董事會,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辦理,由董事會以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然查,上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未合法通知股東吳素敏、楊陳生,已經證人即金老鷹公司股東吳素敏之配偶己○○於原審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背面),且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合法通知股東召開臨時股東會之證據,是上訴人主張,有合法通知股東召開上開臨時股東會云云,難謂可採。再被上訴人既未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將其所持股份六千六百股以六百萬元轉讓予戊○○,已如前述,而金老鷹公司之股東總股數為二萬股,股東丁○○、丙○○及陳廣汎各為二千二百股,有金老鷹公司股東名簿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合計僅六千六百股,並未達金老鷹公司股東股數三分之二,則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由金老鷹公司股東之陳家成員即丁○○、丙○○、陳廣汎解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顯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有關解任董事之決議,應有已代表發行股份之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董事解任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金老鷹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開董事會,由戊○○及其兒子丁○○、丙○○、陳廣汎四人出席,解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職務,並選任丁○○為金老鷹公司之董事長為無效等語,應為可採。 ⑵、再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作為董事長之被上訴人有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務之情形,即互推一董事即丙○○主持股東會又違法在後。再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此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效迥然有異(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金老鷹公司違法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由無召集權人召開股東會,該會議自為無效,更遑論以不具資格之人主持會議復以臨時動議方式解任董事,更屬違法無效之決議,自不生解任被上訴人董事資格之效力,及隨後由董事丁○○為主席所召開之董事會因係由無效之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召開,該等無效董事選舉出之董事長丁○○自非具有公司法規範之董事長資格,因上訴人等持該違法之決議,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董事長變更,有該辦公室九十七年七月二日經中三字第0973609259號函在卷,使被上訴人是否為董事長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自應准許其提起確認之訴,確認其與公司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並同時確認上訴人丁○○與金老鷹公司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堪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為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陳泊汎與上訴人金老鷹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金老鷹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