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意源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被 上訴人 正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1日向訴外人合旭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合旭公司)購置LB300MY、L200E M機械2臺(下稱系爭機械),並同時購置該公司所有機械器具,雙方簽立買賣合約書,議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372,434元。因屬大筆金額買賣價款,上訴人於97年6月27日以上訴人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之帳戶,以轉帳方式給付首期款160 萬元至合旭公司帳戶,另以合作金庫南彰化分行票號分別為LJ0000000、LJ0000000、LJ0000000之支票3張,給付3,695,494元,尾款則由上訴人於97年8月14日向合旭公司之原貸款銀行合作金庫南彰化分行代為清償貸款,含本息共計5,409,076元。詎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3日因與合旭公司之買賣糾紛,至上訴人公司為強制執行,欲扣押上訴人所購置之系爭機械,雖經上訴人提示買賣合約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但被上訴人竟故意否認且堅持查封,後因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簽立指封切結書,上訴人始讓其貼立封條,惟被上訴人此舉使上訴人之財產與權益均遭受嚴重損失。上訴人既經合法程序依買賣購置機械,並已交付使用,上訴人自應為合法之所有權人。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撤銷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377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機械所 為之查封程序之判決。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⒈上訴人之代表人丁○○、合旭公司之代表人賴飛綜雖為親兄弟,然法律上確屬各別獨立之人格主體,且丁○○、賴飛綜及其家族多年來本即群體居住於彰化縣大村鄉○○街117號、121號地址,創業習慣向來多以地緣關係為優先考量,故原審以親屬關係並執著於上訴人公司及合旭公司地址遷移之情形,作為該兩公司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理由,屬單純臆測。再丁○○成立新公司後,除購買合旭公司機械設備外,另有購買其他更精密機械設備,以增加市場競爭力,並以該機械設備整體初估計算獲利大概3 、4百萬元。而因上訴人與其向他公司購買機械,需承擔中 古機械品質良窳不定之風險,何不逕向合旭公司購買,況系爭買賣價金更可助合旭公司解決部分債務問題。又合旭公司本即經營不善,丁○○如選擇承接合旭公司,才是違反常理。至賴飛綜是否在外打零工,與上訴人和合旭公司是否存在本件買賣關係,究有何干?且原審對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網頁列印資料乙節,查證不足,即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又合旭公司係於94年11月7日設立登記,資本額僅1百萬元,其於95年間即向被上訴人購買各項機械高達1千萬元以上, 如非向股東及銀行借貸,如何有能力為之?是合旭公司於處分其所有機械後將所得用以清償借款,無違常理。且上述機器款,合旭公司既係由賴飛綜出面借得,則其出售機器所得支票以賴飛綜或債權人右發公司之負責人賴遠提示領款,返還銀行借款,俱無違常情。再依合旭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該公司係呈虧損嚴重狀態,足見證人賴飛綜所為因合旭公司經營狀況不佳,沒有賺錢,才出售機械設備予上訴人並將合旭公司申請停業等語,並非虛語。 ⒊又上訴人公司因於97年6月5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168萬 元,是亦需向外舉債購買生財機械。而上訴人向合旭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之資金來源包含:168萬元公司股本、向賴志忠 借款90萬元、負責人丁○○於合作金庫之118萬元存款、賴 亭鳳應負丁○○之購屋款539萬元、向單預陵借款70萬元及 向賴遠借款100萬元;其中100萬元向賴遠借款,僅占全部機器款不到百分之10,且並無向右發公司借款。而合旭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機器資金大部分實際來自右發公司等債權人借款,故於機器出售而自上訴人處取得出售機器之款項,大部分係清償銀行貸款,即台灣企銀189萬5494元、合庫540萬9076元,合計730萬4570元,占取得機器款1074萬4056元之68 %;另償還右發公司借款僅256萬元,僅占23%。是兩部分 所占比例均甚微,與原審所謂「等同用以支付合旭公司之金錢回到資金來源處」,顯不相當。 ⒋再上訴人公司與合旭公司在法律上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且兩公司之資金來源、工廠機械設備、來往廠商、生產製品、管理人員均有不同,故兩家公司法律上係屬不同公司,兩家公司所為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合旭公司於將歇業轉賣機械設備之前,亦曾通知被上訴人前往協商,並告知需處分須處分工廠機械以清償債務,足證被上訴人對於合旭公司處分機械乙節早已知悉,且有進行相關協商。則被上訴人以其與合旭公司之債務糾紛協商破裂,逕而臆測推論稱上訴人與合旭公司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不可取。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⒈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377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 ,即為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0號被上訴人與合旭公司間請 求貸款事件。丁○○、賴飛綜二人為免合旭公司遭被上訴人查封,竟於知悉一審判決敗訴後,先由合旭公司上訴藉此拖延,復由丁○○於97年5月19日在合旭公司之原營業登記地 址彰化縣大村鄉○○街121號設立上訴人公司,而合旭公司 營業登記地址則於97年6月10日變更至彰化縣大村鄉○○路○ 段290巷11號;然合旭公司變更後之地址實際是位在原地址 之緊鄰隔壁,且合旭公司雖遷移營業地址,但營業設備完全無遷動之跡象,賴飛綜於查封當日仍於合旭公司原營業地址工作,該地點仍有合旭公司之公司制服存在,另賴飛綜之戶籍地址亦為上訴人公司地址,足見合旭公司仍在原營業地址即查封地點繼續營業,且未有將系爭機械出售他人之事實。準此,上訴人公司之設立登記、合旭公司之營業地址變更,及合旭公司與上訴人於97年5月21日、97年6月2日簽訂之買 賣合約書,均係上訴人與合旭公司勾串而為虛偽辦理。 ⒉其次,合旭公司雖與上訴人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共16份,買賣總價金合計10,372,434元,然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僅有168 萬元,與買賣價金相差6倍,其根本無足夠資金得以購買合 旭公司所有機器,且依上訴人所提發票4紙,其未稅之金額 與買賣合約書總價金不符;而丁○○、賴飛綜2人各擁有合 旭公司2分之1股權,倘丁○○要使用機械營運,自可以合旭公司股東身分接單,於合旭公司生產製造,何需在單獨成立上訴人公司後,花費上千萬元鉅資向合旭公司購買其所有之機器?在在足認上訴人與合旭公司間成立之買賣合約書係虛偽杜撰,實際上機械所有權沒有移轉。至上訴人雖提出帳戶存摺、支票、代償款之借據等,證明與合旭公司有價金交付,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丁○○,而合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賴飛綜,丁○○、賴飛綜2人為兄弟,且丁○○持有合 旭公司2分之1股權,並參與合旭公司之經營,二者關係密切,縱有資金往來,亦不過將左邊口袋的錢換到右邊口袋。又上訴人公司資金來源、給付合旭公司及合旭公司之支出,幾乎都在上訴人公司、合旭公司、右發公司、賴飛綜、丁○○及其2人之父母親、妹妹間轉移,實不足證明上訴人買受系 爭機械之價金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略以: ⒈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合旭公司處分機械乙節早已知情云云,不足採信。蓋合旭公司當時僅尚欠被上訴人209 萬3800元未償,其自足以在取得機械出售之價款後清償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負債,被上訴人勢將無從對合旭公司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更不至有本件訴訟。況上訴人與合旭公司間所謂之機械買賣價款之支付方式,竟有上訴人用以支付予合旭公司之金錢又回到資金來源處情形,業經原審查明,顯見合旭公司根本無清償被上訴人債務之誠意,而上訴人公司係因合旭公司為逃避被上訴人之假執行而設立,且渠等就系爭機械之買賣為虛偽買賣。 ⒉又原審並未強調上訴人公司只有168萬元的資金,重點是認 為上訴人購買機器之動機及資金來源不合理。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交代資金來源,他有交代三個部分,一是交代上訴人公司資金從何而來,二是上訴人公司錢怎麼給合旭公司,三是合旭公司如何把這些錢用掉;其中168萬 元資金來源是右發公司股東分紅,並附有股東名冊,丁○○占股份比例是50分之1,依此比例推算分紅數字將近9000萬 元,但是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右發公司有如此高額的盈餘;而上開所述三部分,上訴人公司資金來源大部分是右發或者是家族資金,但從該書狀所列合旭公司支出的十一項裡面,第一項還給右發、第二、三項轉帳給右發,第四項是給賴遠、第五、六、七項都是還右發,只有第八、九項是現金給持票人,大部分還是流向右發公司,所以這是脫產的故意行為。 ⒊另上訴人稱合旭公司年虧損百分之30,所以100萬元的出資 額只剩70萬元。然合旭公司的負責人賴飛綜跟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丁○○是兄弟,又住在隔壁,就合旭公司之資本每人各出資2分之1,丁○○大可以剩餘的錢70萬元拿出其中的35萬元,就可以買下合旭公司,沒有新成立新公司的必要。上訴人於本院及原審陳述大致相同,但重點不在資金流向,而是合旭公司負責人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是兄弟、又住在一起,轉移時間又是判決完畢之後。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賴志忠、賴亭鳳、單豫陵,被上訴人認為沒有傳訊的必要,因上訴人於本院民事準備二狀記載這168萬元,是右發公司的股東 分紅,其到現在都沒有提出168萬元資金之證明,甚至其他 各項資金來源及去向之證明。另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其當時向單豫陵借款所提供擔保之本票存根,但是商業本票一般書局就可以買到,不能作為資金之證明,單豫陵應該提出資金來源及證明有借貸之事實。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已取得系爭機械之所有權,而認上訴人對系爭機械並無足以排除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377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 權利,進而認上訴人本於系爭機械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3774號強制 執行事件就系爭機械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據此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庚字第23774號被上訴人與 合旭精密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LB300MY 及L200EM機械二台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合旭公司前於95年8月29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被上訴人 司購買系爭大同-OKUMA,規格L200M之機器一台,約定買賣 價金為310萬元,雙方於訂約後,被上訴人公司以合旭公司 僅支付100萬元,其餘210萬元均未遵期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為由,而於96年4月14日向原審即彰化地方起訴請求合旭 公司給付210萬元,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訴字第350號給付貨款事件,以合旭公司無法舉證證明已交付其餘之210萬 元買賣價金,扣除因被上訴人正代公司因逾期交付機器之遲延違約金6,200元(依約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應按日罰買 賣總價金總額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因被上訴人遲交兩天,故應扣除6200元,算式如下3,100,0001/10002=6,200元 )後,判決命合旭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09萬3800元及自遲 延日即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旭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上字第191號一案, 於97年8月6日以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上訴,因合旭公司未上訴而確定在案。 ㈡、其後因合旭公司拒未給付前項貨款,被上訴人乃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原審97年度執字第23774號強 制執行事件)並查封系爭LB300MY、L200EM機械二台(見原 審卷第78-80頁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影本)。 ㈢、合旭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共16份(含系爭機械之買賣合約書2份),買賣合約書形式上為真正。 ㈣、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97年6月之前為合旭公司持 有2分之1股權之股東,並經登記在案,且與合旭公司代表人賴飛綜為兄弟關係。 ㈤、上訴人公司係於97年5月1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營業登記地 址彰化縣大村鄉○○街121號,原為合旭公司之營業登記地 址,目前亦為合旭公司代表人賴飛綜之住所。至合旭公司目前登記之營業地址彰化縣大村鄉○○路○段290巷11號,於門 牌改編後為彰化縣大村鄉○○街117號,該房屋所有權人為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目前仍供丁○○作為住宅居住使用。 ㈥、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1,680,000元。 ㈦、系爭機械中之LB300MY機械,前雖經被上訴人以附條件買賣 方式賣與合旭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經經濟部工業局工(中)附字第32375號登記在案,然合旭公司已將LB300MY機械之價金清償完畢,合旭公司已取得該機械所有權。㈧、上訴人工廠所在即合旭公司原來工廠所在,亦即位在彰化縣大村鄉○○街117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住所)及121號(合旭公司代表人賴飛綜住所及上訴人公司地址)間之鐵皮工廠。 ㈨、系爭機械於買賣合約書簽訂前後均在上開工廠內,未曾遷移。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與合旭公司間就系爭機械之買賣是否真正,上訴人是否已取得合旭公司原有機器之所有權? 六、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 旨及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則本件上訴人之起訴是否有理由,其重點厥為:上訴人之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其確實於97年8月13日原法院97 年度執字第2377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機械前,已向合 旭公司購買系爭機械並取得所有權? ㈡、查上訴人固主張:伊已向合旭公司買受該公司之機械且已取得所有權,並提出買賣合約書、合旭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交易發票、上訴人、賴飛綜及合旭公司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上訴人公司支票存根聯、取款單及放款收入傳票、合旭公司借據、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不動產異動索引為證(以上均影本,見原審卷第7-35頁),另證人即合旭公司負責人賴飛綜亦於原審結證稱:其已將系爭機械出售並交付予上訴人等語。惟上訴人之主張不但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且以上詞就上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加以爭執,並提出上訴人公司及合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合旭公司設立登記表、原審97年度上字第191號準備程序筆錄及卷附照片、戶 籍謄本、交貨明細表及機械維護同意書(均影本)為證,抗辯:上訴人公司與合旭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只是名稱不同,上訴人成立新公司之目的只在規避強制執行,其與合旭公司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均非真正等語。本院查: 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又證書雖屬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若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26年上字第58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雖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但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與合旭公司確實依該等買賣合約書進行系爭機械之買賣,則該等買賣合約書所記載之買賣是否為真,自仍應由本院綜合全部證據調查之結果審認之。 ⒉上訴人於起訴時固主張:其係於97年5月21日以10,372,434 元向訴外人合旭公司購買包含執行標的物之LB300MY、L200EM二台在內之所有機械器具(見原審4頁);但依其所附買賣合約書所載,可知各機器係由丁○○與賴飛綜兄弟分別代表兩家公司逐一就每台機器簽立各別之買賣合約書,買賣金額總計又超過一千萬元以上,衡情無論買方、賣方就此大筆交易買賣標的、價金之給付應於何時為之,按理均會謹慎從事,並清楚約定,且丁○○本人原即為合旭公司之股東,並擁有合旭公司50%之股份比例,此業據證人賴飛綜於原審到庭 證述屬實(原審卷第212頁反面、213頁正面),及丁○○本人於前開給付貨款一案亦證實:伊在合旭公司係擔任經理一職,且係在合旭公司97年8月15日辦理停業登記前之97年6、7月間始退出合旭公司(見本院97年上字第191號卷第91頁反面、本案原審卷第172頁反面最後一行);是以丁○○既持 有合旭公司一半之股權並身兼要職,則其就合旭公司機器設備有哪些,是否全數出售,合旭公司實際點交承接之機器有哪幾台,合旭公司有無將機器搬走等,攸關自家公司權益之重要事項,自無不知之理,雙方買賣合約又一致約明;「乙方(即上訴人)自合約簽定交付貨款前,對機器之一切運作維修處理,甲方應妥善交接完成,始完成簽約…」可見至遲在簽約當日合旭公司已完成所有機器之移交。然丁○○於原審法官問:合旭公司是否有將全部機器賣給你,先稱「沒有」,後稱「不知道」,於法官問:你設廠時合旭公司搬走多少機器?亦回答「不知道」(原審卷第173頁);此與經驗 法則已有不符,上訴人與合旭公司間買賣合約之內容是否屬實,其等間之買賣是否為真正,自非無疑。 ⒉再查,上訴人其於起訴書上雖稱:買賣總價金係10,372,434元(依其發票所載此金額係不含稅),然依此金額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10,372,4340.05=5182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總價金應為10,891,056元,而上訴人於原審就其買賣機器價金之給付,於起訴狀內已載明,係於97年6月27日自上訴人公司合作金庫南彰化分行之帳戶轉帳160萬元至合旭公司之帳戶,再簽發上訴人公司名義之支票各1,895,494元、90萬元、90萬元之三張支票交由賴飛綜兌付, 另代償合旭公司欠合作金庫南彰化分行之貸款本息共5,409,076元(原審卷第5頁);以上各項金額及上訴人所提之發票金額合計均為10,704,570元,與上訴人買賣契約書上載買賣價金總合,已無法吻合,參以上訴人與合旭公司買賣合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總額已逾千萬元,渠等就各台機器之買賣價金又細算至個位數,可見雙方就每台機器之價金為若干均相當慎重,甚至錙銖必較,又何以發生合約上載買賣總金額與實際支付之買賣價金暨發票金額無法吻合之情形?上訴人嗣於原審97年12月10日民事準備二狀及本院雖均改稱:買賣總價金含稅係1,0744,056元;然雙方之買賣契約若為真正,則何以上訴人就買賣價金之主張前後不一?(詳原審卷第148 頁及本院第66頁),且依各買賣合約之記載;「甲方(指合旭公司),一切維修、保養…等後續該機器運作之任何狀況,皆由乙方完全承受,不得異議,乙方自合約簽定交付貨款前,對機器之一切運作維修處理,甲方應妥善交接完成,始完成簽約。甲乙雙方銀貨兩訖,特立此合約一式二份」依其內容可知:合旭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當時,應已完成機器之點交與買賣之價金之給付,否則如何銀貨兩訖?然本件買賣契約之簽約日期分別係在97年5月21日及6月7日 ,上訴人係遲至97年6月27日始開始支付第一筆買賣價金, 足見上訴人公司與合旭公司買賣合約記之內容與事實確有不符。再者,合旭公司係因積欠債務又經營不善,不得已出售公司原有之機器設備予上訴人公司,倘雙方之買賣為真,合旭公司又何有可能在分文未取之情形下,即先將價值達千萬元之機器交由上訴人公司使用?(按賴飛綜於原審證稱合旭公司機器總價一千多萬元,兩造就此均無爭執,見原審卷第21 3頁)況上訴人公司資本額僅186萬元,並非財力豐厚之 企業,合旭公司又豈有不顧自家公司之權益,在未要求上訴人公司提供擔保亦未明確約定付款期限之情形下,即逕將機器交付予上訴人並完成簽約手續,且任由上訴人事後不定期付款之可能?此與一般決定結束營業之公司,為了結公司之債務,就處分或出售公司財產,無不急於取得款項並密切關注其給付之時間,以利後續得以順利完成公司現務之處理情形迥然有別,上訴人與合旭公司間買賣合約是否真正,更滋疑問。 ⒊上訴人固又主張:其向合旭公司購買機器之資金來源,包括97.6.27.向訴外人賴志忠借款100萬元、97.8.11.自丁○○ 個人帳戶轉帳118萬元,97.8.11.向訴外人單豫陵借款40萬 元,97.8.13.向賴遠借100萬元並提出其公司合作金庫南彰 化分行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66頁)。然上訴人 前開存摺內頁之記載,充其量僅能證明於97.6.27.有一筆90萬元現金存入,97.8.11.有一筆118萬元及40萬元之現金存 入,另於97.8.13.有一筆100萬元之現金入帳而已,並無法 證明其原因關係為何,更無法證明各該現金係由何人及是否係賴志忠等人所交付。況賴遠係丁○○、賴飛綜之父親,其提供之金錢係借貸或單純贈與,更無法單由現金之交付一事獲得證明。至上訴人所所稱向賴志忠及單豫陵借款一事,既無書面借據又無利息之約定或給付可資證明(按上訴人自承並無借據及利息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而無論100萬元或40萬元,為數均不低,賴志忠及單豫陵是否可能不 要求任何債權擔保及利息,即率然出借各該款項予上訴人公司,並非無疑,況且上訴人主張向賴志忠及單豫陵借款一事縱認為真正,亦不足以證明各該借款之流向係作為本件機器買賣之用或係供上訴人公司之花用。至上訴人另主張118萬 元之轉帳部分,雖其於本院聲稱該118萬元係丁○○個人在 三至五年間之自有存款,然依丁○○所提其個人之存款顯示:其於97.6.9.之存款餘額僅24,682元,迄6月13日更僅餘20,051元,顯示丁○○本人之財力及存款餘款均相當有限,而其擔任經理並負責業務之合旭公司又因經營不佳、外面欠債,並無分紅之情,此已據賴飛綜在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231頁正面及反面第1行),在此情況下,上訴人又何來118萬元之自有存款?上訴人復始終無法能舉證該筆高達 118萬元之存款究竟從何而來,自不能單因其銀行存摺於97.6.13有一筆4萬元、97.6.17又有一筆88萬元之轉帳存入,即逕認該118萬元確係丁○○本人之自有存款,並為有其有利 之認定。 ㈢、次查,上訴人就其所稱首期款160萬元之資金來源,於原審 已供稱係出自於右發公司,且係右發公司之股東分紅。然上開160萬元之首期款,雖出自右發公司,惟被上訴人否認右 發公司有如此高額之盈餘分配,上訴人亦迄未提出右發公司盈餘分配之依據,參以賴遠經營之右發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右發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丁○○之出資額為10萬元,此 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表在卷足佐(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12頁);依此出資及公司資本總額核計,丁○○之股東分紅168萬元,獲利係其出資額之16.8倍(1,680,000100,000=16.8),以此獲利比換算右發公司之盈餘 應達八千萬元以上(5,000,00016.8=84,000,000),然 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右發公司及右發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賴高美玉私人之存摺內頁所示之存款餘額(本院卷第197-206頁 ),實無法據以證明右發公司有如此高額之獲利,上訴人又始終無法提出右發公司盈餘分配之依據,其所謂股東分紅云云,自難採信。上訴人其後雖又改稱:該168萬元係成立上 訴人公司之入股款,並由上訴人公司於97年5月14日以籌備 處名義存入,於上訴人公司成立後變更存摺名義為上訴人公司,與賴遠或合旭公司無關云云,並提出意源公司籌備處及意源公司存摺為證(本院卷第65頁、76-77頁);然該168萬元縱係丁○○成立上訴人公司之入股金,惟因係現金開戶(見本院卷第76頁),故無從單從存摺之登載本身,證明其現金係從何而來。且該168萬元既屬丁○○成立上訴人公司之 入股金,基於「公司資本充實」及「資本不變」之原則,上訴人又何能將其中之160萬元匯出(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參照 )?倘該168萬元非由右發公司所提供,上訴人又何以於原 審即供稱係來自於右發公司?倘該168萬元係由右發公司處 取得,則其交付之原因為何,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由上訴人就該160萬元首期款之資金來源前後供述不一, 又始終無法證明該筆現金係從何而來,自難單憑依上訴人有現金開戶及轉帳160萬元予合旭公司,即排除該資金之來源 是否與合旭公司或其家人完全無涉,更不能以上訴人一方之主張即逕認該160萬元係分紅或入股金,且係用來支付買賣 價金之用。 ㈣、再查,上訴人公司除於97.6.27.將160萬元轉匯至合旭公司 之帳戶外,固又主張;其另又簽發票號各LJ0000000、LJ0000000號、LJ0000000號,面額各1,895,494元、90萬元、90萬元之支票三張交由合旭公司作為買賣價金之用云云。然合旭公司於上訴人轉帳160萬元至合旭公司後,已於同日即97年6月27日分別自合旭公司合作金庫南彰化分行帳戶各以現金支出90萬元、82萬元兩筆至右發公司指定之賴遠帳戶內,嗣又於97年7月2日自合旭公司同一帳戶內轉帳24萬元至右發公司指定之賴遠帳戶,於97年8月11日取得上訴人所簽發面額1895,494元之支票後,亦已背書轉讓予賴遠,繼又於97年8月12日各提領三十萬元之現金三筆,共90萬元予右發公司,此業據上訴人自承於卷(原審卷第149頁);以上合計上訴人所 稱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資金回流至賴遠或右發公司帳戶之金額已達4,755,494元之多(即900,000+820,000+240,000+30,0003=4,755,494),而依上訴人陳報其購買機器之資金來源,關於其家人及右發公司之部分,包括賴遠之100萬 元借款、丁○○118萬元自有存款、右發公司之160萬元首期款、賴亭鳳之89萬元及其所稱支付機器尾款39,486元之部分,不但其中丁○○之118萬元自有存款無法證明為真正、及 賴亭鳳之資金來源證據亦有不足(詳後述),更無右發公司發放股利之證明,且各該部分之資金來源縱認屬實,合計共4,709,486元,亦已全數回流至賴遠及右發公司之帳戶內, 等於賴家家人及右發公司轉帳或以現金存入上訴人帳戶用以支付合旭公司之金錢,又回到其自家人之身上,而非優先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其等轉帳及提領款項之時間又集中在97年6月~10月間,期間甚短,資金卻循環流動,與一般 正常買賣交易並無資金回流之情形有別。雖上訴人又主張:各該款項係支付上訴人前積欠右發公司之欠款,然右發公司縱曾於96年3月29日匯162萬5千元作為合旭公司用以支付提 存款,另曾以右發公司所簽發面額共100萬元之支票用以支 付向被上訴人購買機器之款項,於95年10月間亦有各20萬元兩筆、10萬元之款項一筆轉帳至合旭公司(見本院卷第82頁、第88~100頁),然票據係無因證券不足證明原因關係之 存在,右發公司又係由丁○○、賴飛綜父母即賴遠、賴高美玉等人所合資經營,其二人且前後擔任右發公司之董事長,而右發公司匯給合旭公司之款項,既無借據又無利息,亦未約定清償期,而轉帳、匯款之原因多端,非必出於借貸一途,故無從單依右發公司之轉帳匯款即謂合旭公司與右發公司前有何借貸關係之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其有利之認定。 ㈤、復查,上訴人主張代合旭公司清償合庫銀行南彰化分行貸款本息5,409,076元之部分:按該部分之貸款本息形式上確係 由該公司出名代償,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及放款收人傳票為憑(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雖稱其購買系爭機器之買賣資金來源,其中539萬元係丁○○出售其名下 所有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229之2房屋予其妹賴亭鳳而來,且該539萬元買賣價金,其中89萬元係由賴亭鳳所支 付,其餘450萬元則由其母賴高美玉所支出等語(見本院卷 第194頁反面筆錄所載)。然丁○○與賴亭鳳就坐落彰化縣 大村鄉○村村○○路○段299之2號房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顯示:其等之買賣契約係96年4月30日即已簽約,且於同年即 96年6月6日由地政事務所收件受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於96年6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該所96.6.6.字第586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大田段131建號異動索引、丁○○更名異動清冊 謄本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謄本等件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28-148頁),而賴亭鳳轉帳支付89萬元 之日期係在97年8月11日,賴高美玉支付450萬元之日期則在97年8月14日(本院卷第234頁-235頁),與本件房地之買賣契約訂立之時間互核參照,相隔長達一年又四個月之久,倘賴亭鳳前開買賣係真正,則何以相隔如此久之時間始支付價金?況賴亭鳳之帳戶於97年6月13日前僅有存款45,738元( 見本院卷第74頁),其是否有能力購買高達530萬元之上開 房地並非無疑,且該房地既由賴亭鳳所買受,又何以由賴高美玉擔付高達450萬元之買賣價金?丁○○於賴亭鳳未支付 任何價金之情況下,又何以急將其名下之229之2號房地移轉登記在賴亭鳳之名下?且遲未向其索討買賣價金,直至合旭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7年上字第191號一案,於97年8月6月判決合旭公司敗訴後,始由賴亭鳳 及賴高美玉密集匯款以為買賣價金之支付,此與一般買賣之交易過程有違,是上訴人所謂售屋予賴亭鳳一事,已難逕採。參諸上訴人公司之存摺內頁於97.10.17.一欄復載有「還 賴高美玉貸款」之文字(見原審卷第168頁),此部分記載 若屬實,則賴高美玉支付之450萬元,既屬賴亭鳳向丁○○ 買受229之2號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上訴人又何須向賴高美玉清償該筆貸款?且上訴人公司係於97年5月間始經核准 設立,其成立之資本額亦不過168萬元,扣除已匯出之160萬元,再加上向訴外人彰上機械有限公司購買之機器款項即日圓21,500,000元(原審卷第134-135頁),上訴人得週轉使 用之資金已相當侷促,在短短數月之營業時間內,上訴人又何來450萬元之營業收入得以於97.10.17.用來清償賴高美玉之貸款(參原審卷第168頁)?其清償之金額來源又如何? 凡此均未見上訴人為適當之證明,倘若上訴人並未償還賴高美玉450萬元,則實際上無異由賴高美玉以貸款清償合旭公 司向合庫南彰化分行原來借款本息其中之450萬元(詳後述 ),該部分買賣價金之支付即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又如何將之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上訴人空言539萬元係其出售 房地予賴亭鳳而來,既仍有不合理之疑點存在,渠等間之買賣,即難認為係真正。 ㈥、第查,上訴人所稱:賴高美玉用以支付賴亭鳳買賣價金之450萬元,係由賴高美玉向合作金庫南彰化分行借貸800萬元其中之450萬元轉帳而來,此已據合作金庫南彰化分行98.6.18.合金南彰化字第0980000123號及98.6.24.以合金南彰化字 第09800000127號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149頁、第160-161頁)。而賴高美玉向合作金庫南彰化銀行之800萬元抵押貸款係由賴高美玉提供其名下所有大田段第859-2號、862號之土地及243號房地為抵押擔保向合庫金庫南彰化分行所借貸 ,並由賴飛綜係連帶保證人,此亦有合作金庫南彰化分行前函所附之貸放及償還明細表、借款本票、約定書、連保書、謄本抵押權設定書、傳票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61-185頁參照)。上訴人並據此主張:賴高 美玉之抵押借款係其本人所為,與合旭公司、賴飛綜等人均屬無關云云,然查: ⒈賴飛綜除為前開8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外,其於合旭公司停 業後,實際上係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上班,已據被上訴人陳明並提出上訴人公司網頁列印資料附卷為憑,另原審於98年1 月16日上網查詢上訴人公司畫面,亦查得相同之頁面資料,此亦有原審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96-197頁、210頁),可徵被上訴人所辯並非虛妄。至證人賴飛綜雖證稱其目前係在外打零工等語(見原審98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而上訴人亦陳稱上訴人公司網頁資料係委外之電 腦工程師誤植舊資料等語,然查:依丁○○所述,上訴人公司之機械設備雖為自動化生產,但仍須有一員工做給料之工作(見原審勘驗筆錄第193頁),而賴飛綜原即負責合旭公 司之經營,對此工作內容必知之極稔,應有足夠能力擔任,倘賴飛綜因將合旭公司停業已導致須打零工賺錢,因上訴人公司仍使用賴飛綜住宅一樓之辦公室,工廠亦在賴飛綜住所隔壁,賴飛綜大可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何至須打零工維生?再細核卷附網頁資料,同區塊之公司名稱已變更為上訴人「意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並列丁○○為第一聯絡人,賴飛綜為第二聯絡人,賴飛綜之頭銜稱謂並冠上「生產單位經理」等字(原審卷第196-197頁、210頁),與賴飛綜係合旭公司代表人之舊資料明顯有別,若非上訴人主動告知,委外之電腦公司又何有可能誤植與新公司毫不相干之資料,上訴人又何能檢核通過該份網頁設計?足徵該部分之資料應非誤植,證人賴飛綜上開證述及上訴人上開陳述,與常情及事實有違,均難以採信,被上訴人辯稱賴飛綜目前在上訴人公司工作並擔任生產單位經理一節,堪予採信。 ⒉又查,賴飛綜於合旭公司停業後,實際上既仍參與上訴人公司之經營,與原來合旭公司相較,亦不過係二者之職位名稱互換而已,即原來係由賴飛綜任合旭公公司之董事長、丁○○任經理,於上訴人成立一人公司後,則改為由賴飛綜則任公司第二聯絡人及身兼生產部之經理,其形式上職務、名稱之更改,並不影響上訴人公司仍係由其兄弟共同經營之事實認定。且丁○○身為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就貸款之金錢流向如何,按理自不可能完全置之度外且毫無所悉,其與丁○○上又共同經營上訴人公司,則其就貸款金額中之450萬 元之用途如何,是否轉帳予上訴人並用以清償合旭公司向合作金庫南彰化分行之貸款,衡情渠等間應已取得一致之默契與共識後,賴飛綜方有可能同意賴高美玉將其中之450萬元 轉帳至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內,並由上訴人連同其他款項併向合作金庫南彰化分行繳清合旭公司原有之貸款。而賴高美玉貸款目的之一,既在為合旭公司清償銀行之貸款用,則其大可直接向合作金車南彰化分行或逕行轉帳至合旭公司在該行之帳戶,由合旭公司清償為已足,殊無先轉帳至上訴人公司帳戶內,再由上訴人依買賣之名行代償之必要。渠等如此迂迴安排,實無法排除係欲製造前開買賣價金係由上訴人支付之假象,藉以排除被上訴人對系爭機器之查封並規避對其債務之清償。 ㈦、至上訴人主張:其給付購買機器之尾款39,486元及於97年8 月12日結合多筆貨款20萬元交予合旭公司之部分:按上訴人就此部分,迄未提出任何交易資料及付款證明,上訴人就各該款項亦無法舉證證明是否及於何時交付予合旭公司,此部分價金之給付,自難採信。上訴人雖又稱:合旭公司於97.8.13.曾自賴飛綜個人帳戶提領現金償還債權支票人予持票人共90萬元,並提出賴飛綜個人存摺及自債權人處換回之支票影本二十五張影本為佐(原審卷第103-111頁);惟前開各 票款總額為119萬5,319元,與賴飛綜提領之金額不符,究竟賴飛綜前開90萬元提領款之金錢流向如何,並非無疑,且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縱認屬實,與系爭買賣合約書上載之買賣總金額10,372,434元或上訴人主張之10,744,056元相較,所占金額比例均偏低,且若以上訴人嗣後主張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即10,744,056元作計算,扣除已實際回流至賴遠及右發公司之4,755,494元及上訴人無法證明與賴亭鳳間房地買賣為 真正之539萬元暨無法舉證證明已交付之多筆貨款收入20萬 元並尾款39,486元,合計共10,384,980元後,所餘僅359,076元,合旭公司縱確有支付該部分之款項並有以119萬5319元以換回前開票據,其所支付之金額與合旭公司之機器價值互核亦顯然不相當,若以買賣合約所載之買賣總金額即10,372,434元作計算,扣除前開上訴人無法證明實際作為本件買賣價金給付之用之10,384,980元,更有不足額之情形(10,372,434-1,0384,980=-12,546元),是上訴人縱確有轉帳90 萬元供合旭公司付現以換回前開支票,其金額之少,亦不足以認定其與上訴人公司間之買賣為真正。 ㈧、末查,丁○○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其係因要自己成立公司當老闆才於97年6、7月間退出合旭公司,並成立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172頁反面、173頁),而證人賴飛綜亦結證稱:其因合旭公司經營狀況不好、沒有賺錢,而丁○○剛好要自己成立公司,所以就將機械設備都賣予上訴人、丁○○不知公司之營業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反面)。然查: ⒈合旭公司於上訴人公司成立後,雖將公司地址遷移至彰化縣大村鄉○○路○段290巷11號(改編後為和平街117號),惟該址實際上即位在合旭公司原地址彰化縣大村鄉○○街121 號旁,兩址間即合旭公司原工廠,而合旭公司原工廠,目前即為上訴人公司之工廠所在,上訴人公司亦實在合旭公司原公司地址即賴飛綜住所彰化縣大村鄉○○街121號之1樓辦公等情,此業經原審於98年1月15日到場勘驗明確,並為兩造 於本院所不爭執,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照片附卷及被上訴人丙○○於現場繪製之現場略圖可資參照(原審卷第193-195、198-203頁及本院卷第217頁反面、第219頁),另原審履勘現場時,上訴人辦公室桌上恰有11、12月發票支出稅額明細,上列有7家上訴人公司客戶名稱,丁○○承認 除其中2家外,其他均為原合旭公司客戶(見勘驗筆錄及照 片),可見上訴人公司不但承接合旭公司辦公室、工廠及機械設備,連客戶亦大多承接自合旭公司原有之客戶。再查,丁○○原來即負責合旭公司之業務招攬,並為合旭公司持股一半之股東,對合旭公司經營狀況自無不知,且另設公司需投資之金錢極高(此觀諸丁○○陳稱光購買合旭公司之機械設備即支出超過1,000萬元自明),丁○○又豈有可能在完 全不了解合旭公司經營狀況之情形下,即貿然投入大筆資金設立上訴人公司,從事與合旭公司完全相同之營業?且合旭公司係採機械自動生產只要輸入程式給料,即可,此已為丁○○於原審勘驗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93頁反面),是其成 本甚固定,而公司經營之好壞主要取決於訂單之多寡,丁○○又係合旭公司主要業務之招攬人,其又依何根據評估另成立新公司,即可每年賺進3、4百萬元?況丁○○與賴飛綜二人為親兄弟,丁○○成立之上訴人公司又幾乎全盤收接合旭公司原有之辦公處所、工廠,顯見其兄弟二人感情甚篤,倘合旭公司處於虧損負債之狀況,賴飛綜又豈有不知丁○○之理?倘丁○○有意自己擔任老闆,賴飛綜亦有意結束合旭公司營業,則丁○○自可直接須受讓賴飛綜50萬元之投資即可成為合旭公司之唯一股東,又何需大費周章籌資另設公司再向合旭公司購買機器,縱丁○○不喜歡合旭公司之名稱,充其量亦僅是聲請更名之問題,相關之成本手續均較另設新公司再進行資產交易,更為節省,方便,丁○○又何須另成立新公司?渠等間買賣機器之款項又何以始終交待不清?合旭公司出售機器之款項又何以遲不支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空言純粹想當老闆才成立上訴人公司及賴飛綜證稱係因合旭公司經營不佳,沒有賺鐖才將機器出售予上訴人並將合旭公司申請停業,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⒉再由本件買賣合約雖記載銀貨兩訖,然實際上在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之前,丁○○、賴飛綜即分別代表兩家公司簽立多達十六分之買賣契約,並先行交付合旭公司原有之機器予上訴人,賴飛綜就此既無異議,亦未曾向上訴人索討買賣價金,反於合旭公司申請停業後,即在上訴人公司任生產部之經理,並兼任該公司之第二聯絡人,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資金來源,不但多筆資金來源證據不足,如無右發公司發放股利之證明、亦無證據證明所謂入股金168萬元及自有存款118萬元從何而來,更無法證明與賴亭鳳二人間539萬元之房地買 賣交易係屬真正,所謂收受多筆貨款20萬元亦無資料可資證明,至向賴志忠及單豫陵之借款縱認屬實,亦無法證明其金錢之流向為何,上訴人所稱支付價金之支票,更有由賴遠、賴飛綜私人提示領款者;且縱使價金是存入合旭公司帳戶,亦有再轉帳予右發公司或交由賴遠者,上訴人所謂之資金來源亦有部分係來自於右發公司、賴遠及賴高美玉之貸款者,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該公司與渠等間有何借貸之關係存在,上訴人用來支付予合旭公司之金錢,竟又有多達4百餘萬 元之款項又回到賴遠及右發公司處,且均集中另案即被上訴人訴請合旭公司給付貨款事件,一審判決合旭公司敗訴之後開始支付,大額之款項更係在二審判決合旭公司敗訴後快速流動、轉帳,其資金流動之異常及時機之巧合,自無法排除丁○○成立新公司之目的及與合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係為逃避被上訴人之查封及強制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欲以有限買賣價金之支付證明與合旭公司間機械之買賣為真正,更有不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與合旭公司之買賣非真正,目的只是在在外觀上改換所有權人名義以避免遭法院強制執行等語,尚非無憑。至證人賴飛綜雖結證稱合旭公司確已將系爭機械出售與上訴人等語,然系爭機械之買賣交易既有上揭疑問,且合旭公司即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倘系爭機械經法院認定上訴人未取得所有權,即將遭拍賣換價,本件訴訟結果與合旭公司有直接之利害關係,而賴飛綜身為合旭公司法定代理人,其證言有故意迴護上訴人及合旭公司致證言違反常情之情形已如上述,是其該部分之證言是否真實可採,自亦可疑,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上訴人既尚無法證明其與合旭公司買賣價金之支付及內容之約定係屬真正,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已支付相當之買賣價金,自無從遽認其與合旭公司間之買賣合約及所有權之移轉係屬真正,依首揭法條、判例、判決及說明,上訴人對系爭機械自無足以排除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3774號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之權利。從而,上訴人其本於系爭機械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377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機械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即屬無據,原審因之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自無不合,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