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玉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5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玉銓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玉銓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玉銓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玉銓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乙○○負擔二十五分之十六,餘由玉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 上訴人玉銓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玉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玉銓公司)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以下同)93年5月11日簽立「股東合作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以開發合作之醫院診所做為醫學美容中心營業事宜,合作期限自簽約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簽約後玉銓公司並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以下稱乙○○)進行培訓。玉銓公司一方面提供伊公司與醫院診所合作之美容醫學專業企劃書給乙○○參考,並詳細教導乙○○與醫師洽談合作事宜時之談判技巧、醫師合作時拆帳條件、方式及面對合作醫師詢問問題時如何解答等與醫院診所合作、經營醫學美容之專業知識,並曾帶乙○○至高雄拜訪醫院診所,讓乙○○實際見習如何與醫師洽談合作醫學美容;另一方面安排乙○○至玉銓公司接受完整美容師教育訓練,並輔導乙○○報考丙級美容師執照,前後歷時幾個月之久,使其了解進入市場之條件及如何開發醫院診所做為醫學美容中心,乙○○亦因此接觸玉銓公司相關營業秘密等。惟乙○○竟於了解市場運作,學習上開開發相關知識後,於契約期間內,藉口開發困難,消極的不為開發事宜,致無實績,並於考取證照之後,即向玉銓公司表示南部市場不易經營,決定放棄,旋即離去。但乙○○卻私下於93年3月1日設立日琦科技有限公司;93年10月22日設立辰軒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辰軒公司);並於93年10月1日至95年10月31日與林新醫院整形外 科陳冠維醫師合作,在台中市林新醫院經營醫學美容;於94年間與台中市台新醫院合作醫學美容;於94年間與沙鹿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合作醫學美容;現與新采整形外科診所合作醫學美容。乙○○於93年9月15日以辰 軒公司名義與林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醫學美容營運場地租賃契約書;於94年7月1日以辰軒公司名義與童綜合醫院簽訂雷射光療暨美容醫學中心合作契約書;96年6月30 日以辰軒公司名義與童綜合醫院簽訂雷射光療暨美容醫學中心合作契約書;於95年2月20日擔任辰軒公司負責人等 違約事實。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合作期限內,乙 方(指乙○○)在醫學美容相關之產品與服務除與甲方(指玉銓公司)合作之外,不得與其他任何第三者合作」。第10條約定:「合作期滿後2年內,乙方不得自行設立或 與其他第三者合作或以其他人名義設立或合作設立公司,經營醫學美容在醫院診所合作模式之營業行為。否則視同乙方違約,乙方須賠償甲方新台幣(以下同)200萬元整 之損失。」乙○○之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玉銓公司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乙○○賠償200萬元損失。 爰聲明求為⑴乙○○應給付2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 (二)綜觀系爭合約書全文,與員工聘僱事宜無涉,玉銓公司員工目前約60幾人,其等進入玉銓公司任職,簽的是員工合約同意書、員工任職同意書、員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晚近玉銓公司改版員工任職同意書或聘僱契約書,均非如兩造系爭合作契約型式,玉銓公司否認任職玉銓公司之員工須簽立系爭合約書。又乙○○開設2家公司,且所開設之公 司與4家以上醫院診所合作經營醫學美容,怎會是經濟上 弱者?系爭合約書,一式二份,兩造各執一份,非定型化契約書,該合約不僅規範玉銓公司不得再與他人合作,並保障乙○○優先權,雙方的權利義務均係對等,此觀系爭合約書第7、8、9、10條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 明。而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後,玉銓公司除先培訓乙○○外,乙○○再去南部(嘉義縣市以南)開發市場,玉銓公司進駐經營時,乙○○即依系爭合約書規定成為該經營據點之股東,擁有40%的股份,並擔任該據點店長,擔任玉 銓公司員工領取薪資。惟乙○○未至南部開發市場,與醫院診所合作經營玉銓公司醫學美容據點,則玉銓如何僱用乙○○擔任玉銓公司員工,益可證明兩造簽訂的是股東合作合約書,非聘僱契約。 (三)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合作區域:嘉義縣市以南至屏東 縣以北區域。第7條乙方禁止、第10條乙方規範,並未如 第4條合作業務、第8條乙方優先明文規定「區域內」,顯見系爭合約書第7條乙方禁止、第10條乙方規範無「區域 內」之限制。蓋兩造簽定系爭合約書之目的,即在教授乙○○專門知識後讓乙○○至南部區域去開發經營,因玉銓公司已在台中、彰化等中部區域經營,為免乙○○習得專門知識後與玉銓公司在中部地區競爭,所以約定乙○○去開發南部市場,並且特地在系爭合約書內約定競業禁止之規定,當然不侷限於南部區域,否則該競業禁止豈非形同具文。是以第7條、第10條均未如第4條、第8條內容中有 「區域內」之規定,反而約定「任何第三者」,更可顯見競業禁止之規定,未侷限在南部區域。由證人蔡宗瑞、孫麗玲之證詞可知乙○○所經營之辰軒公司確實係經營醫學美容相關產品及服務,與玉銓公司經營醫學美容之模式內容大致相同,產品出貨者亦如初一轍。再觀玉銓公司89年起至93年間與醫院診所簽定之「醫學美容中心合作契約書」,與乙○○於94、96年間與童綜合醫院所簽定之美容醫學中心合作契約書之「合作項目」、「條文內容」、「文字」、「用語」,某些條文除就文字運用作小幅度修改外,其他幾乎完全照抄,甚至連標點符號都一模一樣,即與醫院診所合作書約定之第3條投資項歸屬、第5條合作精神、第6條營業時間、第9條營收款第1項、第10條稅金第1項、第12條營收清算第1項、第13條教育支援、第14條廣告 文宣、第16條員工守則完全相同、關於合作期限、合作範圍、營業項目、營收分配、稅金、成本負擔、親友優惠、違約罰則等條文,則依實際情形有所增減,顯見乙○○係如法炮製玉銓公司與醫院診所之合作契約。而玉銓公司是台中地區第一家與醫院診所合作經營醫學美容之公司,與醫院診所合作經營醫學美容,涉及如何與醫院、醫師拆帳的技巧及獲利方式及專業美容技術,乙○○若非有玉銓公司教導及知悉玉銓公司營業秘密之後,怎可能在94年間接替玉銓公司進駐經營林新醫院的醫學美容中心?乙○○違約事實,至為灼然。 (四)否認玉銓公司有違醫療法之行為,依行政院96年 8月15日衛署字第0960035972號函,說明二、「……醫學美容乙詞,已影射或暗示醫療行為,應由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於醫師指示下,依據各該專業法規之規範執行之。」是以醫學美容係醫療行為,應在醫師指導下為之,換言之,只要在醫生指導下進行即不違法,玉銓公司所經營之醫學美容,主要乃指與醫院診所配合而由美容師操作之美容項目與產品販售為主,而醫師操作項目為輔,並無違法之處。且由證人蔡宗瑞、孫麗玲證述及辰軒公司與童綜合醫院之合約書,可知乙○○從事之行為與營業項目,與玉銓公司一模一樣,乙○○辯解無疑是自打嘴巴。退萬步言,民法係以私法自治為原則,承認當事人間得自主地創造其相互間私法關係,故當事人間所創設之契約關係,除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而被認為無效外,皆為民法所承認,並為締約當事人間共同遵守。本件兩造書立合作契約之第4、7、10條並未違反醫療法之規定,台中市政府之處分書,係因玉銓公司違反醫療法第84條,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而遭裁處,與玉銓公司與醫療院所合作經營醫學美容中心是否違法無涉。況乙○○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口頭同意解除系爭合約書,則乙○○於93年 9月15日以辰軒公司名義與林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醫學美容營運場地租賃契約書、於94年7月1日以辰軒公司名義與童綜合醫院簽訂雷射光療暨美容醫學中心合作契約書、96年 6月30日以辰軒公司名義與童綜合醫院簽訂雷射光療暨美容醫學中心合作契約書、於95年2月20 日擔任辰軒公司負責人之事實,自屬違約。 (五)就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自由之本旨。矧乙○○經營公司獲利頗豐,非經濟上弱者,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意願、經濟能力,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與玉銓公司訂立契約,自應受該違約金之拘束。又兩造違約金性質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乙○○既未證明玉銓公司實際損害與違約金約定數額懸殊,本件違約金之約定自無過高。且乙○○經營自公司獲利頗豐,並非經濟上之弱者,此觀乙○○在93年8月間有能力購買台中市七期豪宅,亦徵明確, 乙○○在訂約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與玉銓公司訂立契約,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況兩造間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以,如乙○○主張違約金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依最高法院之見解,乙○○應就證明玉銓公司實際損害與違約金約定數額懸殊,違約金額過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未詳為審酌前揭實務見解,逕依職權酌減違約金之金額,顯有違誤。 (六)兩造合約書第 7條及第10條之約定,係分別禁止乙○○於兩造合作期間及合約期滿後兩年內與第三人合作之競業禁止規定,約定之性質相同,雖第7條未約定違約金額,唯 與第10條約定之性質既然相同,自得類推適用第10條違約金之處罰。更進一步而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合作契約後,不到半年就違反契約,自行設立公司行號,與林新醫院合作經營醫學美容,違約情節重大,原審未詳細審酌乙○○違約之情節,酌減違約金至20萬元,實顯過輕。 (七)乙○○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吳惠英,證人於原審證稱玉銓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與乙○○曾拜訪過其先生所開設之診所,「(問:這次拜訪跟你們接洽的人是誰?)應該是被告的先生,我們跟他買雷射的儀器」「兩造是希望利用我們診所作為他們的美容中心」、「我認為醫療行為應該是護理人員做的,不應該由美容師作,那天大概都在講我的想法,我認為理念不同,所以也沒有多聽,所以就不了了之」、「(問:兩造去找你的時候有無帶企劃書?)有,但是我沒有翻。」、「是一般的廠商來都會帶的企劃書,只有幾張影印紙。」、「(問:認識一個朋友在做醫學美容,可以幫我介紹?。」等語,此為乙○○所傳訊,係玉銓公司之敵性證人,雖因「理念不同」而無法進一步簡報,並說明開辦之籌措及經營之計劃等細節,所以才有證人口中「那天大概都在講我的想法,」的情形,其證言雖有偏頗,但仍可見兩造確實有到南部發展之計劃,玉銓公司有準備企劃書等等,若證人有意願,當然可以進一步說明開辦所需之軟、硬體設備及支明等細節,將來營業之計畫,如何與醫師配合、分工及分配利潤,人員如何招募,如何訓練,如何在合法範圍內進行廣告宣傳等等。此部分均係乙○○在當時所欠缺之能力,而為玉銓公司得以出力之處,因此,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確實各有所圖,各有盤算,利用兩造各自擁有之資源,準備同心協力在南部的「醫學美容」闖出一片天地。正因為玉銓公司當時展店之重心在中部地區,若乙○○簽約之前即已表明將在中部地區營業,將造成與玉銓公司利益之嚴重衝突,玉銓公司在商言商,必無法同意與之合作,此亦為玉銓公司顧慮所在,若將開辦及經營之秘密全然無私的授與乙○○,恐為將來之最大競爭對手,因此,區堿應設限於南部地區,且若不開放入股,玉銓公司毫無利潤分享之空間,較無協力打拼之動機,均非所宜,是以合約書才會名之「股東合作合約書」,此合約書與一般之員工所簽之僱佣契約完全不同,合作業務上有記載合作之區堿,合作方式記載玉銓公司「就其開發之醫院診所擁有單點股權40% 認購之權利」,因此,玉銓公司開發之營業所,等於是由兩造合夥經營,正因為合作如此密切,且玉銓公司將因合作之關係,完全知道乙○○展業經營之模式及秘密,設若不為競業禁止之約定,將危害玉銓公司之重大利益,才會有合約書第10條的約定,此約定應有損害賠償額預定及違約懲罰之雙重性質。不料乙○○在接受玉銓公司之完整教育訓練,接觸並了解玉銓公司展店之作業方式,取得玉銓公司與合作醫院、診所之契約書,知悉開辦之軟、硬體設備,如何與合作之醫師議定合作條件及利潤之分配,見時機成熟,即完全放棄在南部展店之計劃,並立即在中部地區以所習自玉銓公司處之知識經驗,積極尋找合作之醫院,與玉銓公司為競爭,造成玉銓公司在展業上之困難,並因乙○○之與醫療院所之合作,吸收玉銓公司之客源,造成玉銓公司之重大損失,並使企業之成長空間受限。合約所載違約賠償數額,恐不及於玉銓公司損失之十分之一,若仍恁為酌減,不公平莫此為甚。 (八)系爭合約書之性質,並非一般之員工聘僱合約,此由乙○○之新進員工所簽員工契約不同,可見端倪,兩造之「股東合作合約書」是合作開發經營性質,在開發成功後,由玉銓公司就該單一營業所(合約書稱單點)得入股百分之40,此單點由乙○○投資並佔百分之40之股份之約定,充分顯示合作共同經營開發並分享利潤之性質,依合約第11條約定,仍有結算投資餘額退還玉銓公司之事項,更可見一斑。系爭合約既係合作開發經營,並於簽署後,立即對乙○○為教育訓練後,積極尋找區堿內合作之醫療院所,因此,並無乙○○所主張之預約、本約之問題,乙○○之主張,實屬無稽。乙○○以南部市場不易經營,決定放棄為托詞,卻投入中部之市場,與玉銓公司正面競爭,造成玉銓公司之嚴重損害,細繹系爭合約條文,並無另簽本約之約定,合約文字亦無預約性質之蛛絲馬跡,乙○○卻將違約之事實,稱為「無意另行本約」,顯屬無據。又系爭合約約定之合作區堿為嘉義縣市以南至屏東以北,此為兩造合作開發之區堿,係兩造針對玉銓公司當時營業重心在中部,而南部尚未開發,玉銓公司之人脈等因素,才決定約定區堿範圍,除了與乙○○之合約外,玉銓公司並無與其他人訂立類似的合約,系爭合約絕非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乙○○主張系爭約定違反民法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力云云,顯不足採。 (九)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檢附95年9月起至98年4月與辰軒公司間雷射光療暨美容學中心合作契約書之營業月報表,經核算如本院卷㈠第210頁附表所示,由其檢附之 月報表關於提成即為按契約應給付給辰軒公司之金額,其項目分為美容產品與醫學美容二大項,兩項提成金額之總額,即為辰軒公司該月自童綜合醫院所取得之金額。若依此計算,95年9月至96年8月,辰軒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總領金額為304萬18 21元,平均每月提成金額為25萬3485元,96年9月至97年8月總領金額為278萬0993元,平均每 月提成金額為23萬1749元,換言之,每月由辰軒公司所取得之金額在23萬至25萬左右,收入可謂豐厚。若再加上當時與林新醫院、台新醫院之合作,其收入每年逾500萬元 以上,應無問題。 (十)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之時,乙○○即貴為日琦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其配偶共同為辰軒公司之主要股東,擁有該公司之大部分股份,嗣於95年2月20日擔任負責人, 於簽訂時,乙○○毫無謀職以圖溫飽之必要性,亦無委身為玉銓公司小職員之必要,其以公司負責人,住居台中市七期豪宅之尊,與玉銓公司簽署合作合約,兩造旨在創造共同之事業,以謀求共同之利益,乙○○在簽約當時,絕非經濟上之弱者,而且從事後觀察,其與玉銓公司簽約,以獲取經營俗稱「醫學美容」之相關知識,獲知、拆帳模式、營運方式、美容師薪資獎金制度、與醫院拆帳方式及比例、醫師獎金等營業秘密後,即藉詞不易經營,決定放棄,旋即離去等情,顯示乙○○與玉銓公司簽約之時,恐已罔顧商業倫理道德,並無合作之心,只在竊得營業知識秘密之意,若未能令其依約賠償違約金,恐非事理之所平。尤其,以鈞院調取之資料觀察,辰軒公司於96年間自童綜合醫院獲取之提成金為307萬餘元,而該公司96年度之 營業收入總額申報為454萬餘元,顯見該公司與童綜合醫 院合作之收入佔該公司年收入近三分之二,更何況該公司逐月自童綜合醫院分得之提成金收入,與申報書上之金額並不一致,由其申報書觀察,尚難得出辰軒公司有據實申報之結論,從而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記載,無法據實反應該公司營業收入之情形,即無從做為酌減違約金之依據。 二、乙○○則以: (一)系爭合約書之簽立肇因於其至玉銓公司求職,玉銓公司要求求職者均須簽立契約,當玉銓公司提出系爭合約書時,合約內容、條款早已繕打完成,且只有一份合約,伊對於合約內容不僅無磋商、修改之餘地,也無充足時間閱覽,簽立後也無留存本可以存參,伊當時求職心切,未深思熟慮及在玉銓公司一再催促下,方與玉銓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足見系爭合約書確係玉銓公司利用其經濟上強勢地位,要求經濟弱者(求職者)之乙○○所簽立之附合契約,且觀系爭合約第7、10條之約定均已廣泛限制乙○○行使 權利,危及乙○○經濟生存能力,對乙○○產生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項規定所示,系爭合約書第7、10條約定應屬無效。 (二)系爭合約書第 5條之約定,兩造合作方式為乙方(即乙○○)應擔任甲方(即玉銓公司)員工,並接受甲方晉升與考核……。惟兩造自簽約後,玉銓公司不僅未依合約書之約定,聘用乙○○為公司員工,也未對乙○○教授任何開發客戶之相關知識,乙○○更不可能因此接觸玉銓公司之營業秘密。且乙○○見玉銓公司遲遲未聘用其為員工,根本無合作誠意,乃決意解除契約,當乙○○向玉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表示解除契約時,甲○○立即同意解除雙方合作關係,並一再承諾公司會銷燬系爭合約書,故未再用書面表示解除契約,則系爭合約業經雙方口頭同意解除。遑論乙○○自始至終從未擔任玉銓公司員工,玉銓公司從未僱用乙○○,或發給乙○○薪資,或為乙○○加入勞、健保,即可證明,倘雙方系爭合約書未解除,玉銓公司理應聘用乙○○為正式員工,為乙○○加入勞、健保,以遂行合作方式,方符常情。乙○○不否認證人林雅純、李冠蓉證述乙○○曾參加丙級美容訓練,惟該訓練係徵得玉銓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同意,且所用教材係使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發的參考資料,屬公開之資訊,實與玉銓公司之營業秘密無關。至證人甲○○為玉銓公司法定代理人,難期證詞客觀、公允,無何公信力,委無足採。矧證人吳惠英亦證述甲○○與乙○○南下高雄拜訪張世明醫師診所時,雙方談論內容未涉玉銓公司營業機密或營運細則,亦無儀器設備作簡報等,益證甲○○證述不實。 (三)美容師從事醫學美容係違法,而玉銓公司非醫療機構,依法不得從事醫學美容服務,充其量只能與一般美容業相同,只得從事人身表面化妝美容,不得涉及影響或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行為。詎玉銓公司對外以「醫學美容」為號召,已涉違法,系爭合約書第7、10條規範既已違反 非醫師或醫療機構不得從事醫療行為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約定均屬無效。至玉銓公司97年3月11日 調查證據狀所附證物4、5,從該資料網址記載可知其非來自基督教醫院附設醫院或林新醫院所架設之網站取得,而是從玉銓公司所架設之「采風美容」等網站上取得。而證人蔡宗瑞證述所謂與辰軒公司合作醫學美容服務,其合作之意義,單純僅指「轉介」,二者並無簽約之合作關係。反觀玉銓公司與蔡宗瑞醫師簽約之合作關係,彼此合作模式、權利義務關係、看診地點,均與辰軒公司單純轉介客人非同。又依證人蔡宗瑞所述,並無醫學美容保養品之分類,只有一般保養品及含藥保養品之別,且行政院衛生署95年6月1日對於市售防曬化粧品品質調查結果,亦指出「防晒化粧品屬含藥化粧品,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定,不論國內製造或國外輸入,皆應先向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取得核准許可後,方可上市販售」。故辰軒公司向證人孫麗玲所購買之化粧品,非所謂醫學美容保養品,係一般保養品及防晒系列之含藥保養品,而辰軒公司經營項目本含有化粧品零售業在內,縱辰軒公司從事前開保養品之販賣,亦無違約可言。 (四)乙○○否認玉銓公司有何培訓乙○○及讓乙○○知悉營業秘密等情,姑不論甲○○之證詞偏袒玉銓公司,且依證人吳惠英證述可知甲○○未教導乙○○有關醫院拆帳模式及比例、醫生的獎金等雇主的固有知識技術和業務資訊,玉銓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曾教導乙○○「如何經營醫學美容」、「營業秘密、拆帳模式、營運的方式、營業的項目、美容師薪資、獎金制度、醫院的拆帳比例及醫生的獎金」,甚至亦無「教導乙○○怎麼寫營運企劃書」,未交付乙○○「營運企劃書」,也沒有教導「跟醫師談如何外包、裝潢誰負責、機器誰負責、美容師的薪獎誰負責、營運的模式如何進行、幾個人力進駐、如何做法」等,與雇主的固有知識有關的營業技術和業務資訊均未曾教導乙○○。乙○○雖曾參加玉銓公司開設之丙級美容訓練課程,然與玉銓公司之營業秘密無關。 (五)縱系爭合約有效,亦已因雙方口頭同意解除而不存在。本件乙○○並無違約之事實,蓋依系爭合約第 3條合作區域:嘉義縣市以南至屏東縣以北區域。玉銓公司未舉證證明乙○○在「南部市場」有競業行為,玉銓公司亦未教導乙○○「固有知識有關的營業技術和業務資訊」,玉銓公司之營業行為違反醫療法之規定,亦遭台中市衛生局處罰,其營業行為已不值得法律保護,又玉銓公司要求乙○○賠償損失,卻未證明其損失達 200萬元,且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六)玉銓公司不斷聲稱乙○○應為股東,有合約為證,惟合約標題固為「股東」合作合約書,但其內容實無任何關於股東之權利可言。合作開發,不過為配合關係之形態,並不等同股東關係。合約第 5條後段雖定有就其開發之醫療診所有股權「認購」之權利,但並非當然股東,而尚待認購。在此之前,既非股東,且是否認購,如何認購,認購多少,皆屬尚未確定之事實,謂乙○○為股東顯非事實。反之,依合約第 5條規定,乙方(即乙○○)依甲方(即玉銓公司)員工薪資福利辦法擔任甲方員工,並接受甲方之晉升與考核,其為員工合約甚明,乙○○確因求職才簽立系爭合約書,實無疑義。玉銓公司稱乙○○應先開發取得股東身份再擔任該據點店長,擔任公司員工,領取薪資,因而最終皆未幫乙○○加保,不僅不合常理,顯失公平,且順序相反,與合約不符。是玉銓公司一再否認系爭合約為員工聘僱合約,而乙○○則主張員工關係,且未領取薪資,玉銓公司未為乙○○加入勞健保,也未實際任職,尤其,就其合約內容,僅員工關係可以確定,則兩造意思表示顯非一致,依民法第 153條,自無契約效力。況乙○○已向玉銓公司表達放棄之意思,如合約有效存在,玉銓公司不會長達年餘未對乙○○採取任何動作,甚至坐視其所稱「乙○○都沒有到南部市場開發」,卻仍享有「股東」身分之情事,足見兩造皆無依約進行之意思,要無此以拘束乙○○之理。 (七)就文義而言,系爭合約卷首即開宗明義表明,甲乙雙方就南部市場進行合作,此外,第 3條合作區域:嘉義縣市以南至屏東縣以北區域;第 4條合作業務:「區域內」乙方所有開發之合作醫院診所之醫學美容中心所有營業項目,第 8條乙方優先:區域內非乙方開發之客戶……亦皆自然顯示合作之區域,可知雙方之合作係以南部市場為範圍。其次,自論理以觀,卷首為合約之基本精神所繫,第1至6條則屬總綱總則之規定,係對系爭合約之相關用語予以定義,適用於整體契約,不必一一重複,其效力並不待解釋即及於全體契約,因此,第 7、10之規定,雖無關於區域內之用語或說明,應為同一之解釋,寧為當然,自無僅因未有明文,即逕自等同「無區域限制」之理。反之,合作之權利義務皆在南部,而惟獨罰則逾其區域範圍,豈非怪哉,未明確記載,並不等於無限制,玉銓公司對擴張解釋,不僅有違約約定,亦超出一般當事人所能預期與接受之真意範圍,令乙○○處於較訂約之前更為不利之地位,其解釋顯失公平,將競業條款適用於南部以外全台區域,實無依據。是無論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是否有效,又其中競業條款是否合乎競業禁止規範,乙○○既未於南部區域從事任何類似於被上訴人業務之行為,自無損害賠償之可言。 (八)玉銓公司固依其合約版本與辰軒公司用以與其他醫院診所合作之合約內容相仿,以證明確曾授與乙○○營業祕密一事。然而,依證人丙○○98年9月1日之證詞,合約相關內容係「訂約之前,廠商有提供訂貨合約,合作合約,我搜集後,就交給乙○○去參考」而來,不僅非玉銓公司所提供(對此玉銓公司並無證據,且乙○○之開發僅止於幾個診所之拜訪,並未至訂約之程度,不會取得合約書),就合約內容亦不過有關醫學美容行業一般會計之商業計算而已,外行之證人甚至可輕易自廠商處取得轉交乙○○,並非乙○○所提供,自不能徒此擅加乙○○違約之責任。再者,醫學美容本具地域性質,以消費者之就醫便利為考量,玉銓公司之所以要乙○○至南部開發,正因玉銓公司之據點在中部,無法爭取南部地區之消費者,始約乙○○至南部擴展,關於中部,並合意之範圍,換言之,雙方之合意及其權利義務,自以南部區域為限,始為合理,否則,南部市場約定,竟得擴至全國,豈非矛盾?合約又何須以南部區域為限?不論當事人之真意或競業禁止之合理範圍,皆無逾越合約所定南部範圍之理由。尤其,玉銓公司不僅於所稱之合約有效期間未曾給與乙○○員工薪資及福利,甚至關於禁止規範有效條件之一之補貼,亦均闕如,則如何徒以區區條文之訂定即平白地限制乙○○之自由?系爭條款實無效力,玉銓公司據此主張,尚難令人認同。 (九)童綜合醫院並非玉銓公司之契約當事人,玉銓公司對該等醫院診所並無契約或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足值保護,有辰軒公司之經營如此,無辰軒公司之經營亦然;換言之,其損害之有無,與辰軒公司從而其股東乙○○行為之有無,並無因果關係,自無以辰軒公司與上開醫院診所之關係為其自身得為請求之依據與理由。況依玉銓公司之邏輯,豈非形同非其客戶之所有潛在合作對象,甚至消費族群,亦皆其勢力範圍,任何人皆不得與之競爭,其利益皆應歸其所有?其主張未免荒謬;果真如此,玉銓公司反而不當得利了。反之,公司經營之盈虧因素極為複雜,如辰軒公司虧損嚴重,玉銓公司難道願意承擔?足見不論當事人之競爭關係,與經營之盈虧皆與玉銓公司無關,自無以市場競爭之壟斷,資為損害請求之理。 (十)退一步言,本件容已構成違約,且有「可能」之法律上的損害,其違約金亦屬過高。乙○○並未擔任玉銓公司任何職務,玉銓公司亦未曾給過乙○○工資,或為乙○○辦理勞健保,關於競業禁止又未給予任何補償,全然未盡其僱主應盡之義務。再者,辰軒公司之合作對象並非玉銓公司之契約當事人,玉銓公司亦未提供任何營業祕密與技術,以資利用,從無損害可言。況辰軒公司亦非乙○○單獨所有,不過股東之一,尤其,盈虧有其複雜因素,如有盈餘,亦來自美容技術,服務品質等競競業業之長期付出,並非一紙合約即當然取得,玉銓公司之主張實無依據。矧玉銓公司原審所提各員工任職同意書,其限制期間不過一年,所定違約金額,按其職務之不同,亦不過在 3萬元及30萬元之間,則對未曾任職之乙○○有何理由作此顯不合理之要求?果真如此,玉銓公司反而坐享其成了。未曾盡其僱主應盡之義務,未有付出,區區一紙契約,即要乙○○免此責任,不論是否違約,都難以令人認同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玉銓公司本於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2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則予以駁回。兩造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玉銓公司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玉銓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玉銓公司180萬元及自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乙○○負擔。㈣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對於乙○○之上訴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乙○○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玉銓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玉銓公司負擔。對於玉銓公司之上訴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玉銓公司負擔。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⒈乙○○於93年3月1日擔任日琦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參原審卷㈠第179頁)。 ⒉兩造於93年5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參原審卷㈠第5頁)。 ⒊93年9月15日辰軒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與林億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簽訂醫學美容營運場地租賃契約書,期間自93年10月1日至95年9月30日(參原審卷㈠第169至172頁),93年10月22日起乙○○為該公司之股東(參原審卷㈠第187 頁之董事、股東名單)。 ⒋94年7月1日辰軒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與童綜合醫院簽訂雷射光療暨美容醫學中心合作契約書,期間自94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參原審卷㈠第199至203頁)。 ⒌96年6月30日乙○○以辰軒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與童綜 合醫院簽訂雷射光療暨美容醫學中心合作契約書,期間自96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參原審卷㈠第204至208頁) 。 ⒍乙○○於95年2月20日擔任辰軒公司之負責人(參原審卷 ㈠第188至190頁)。 ⒎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乙○○自93年5月1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就醫學美容相關之產品與服務除與玉銓公司合作外,不得與其他任何第三者合作(參原審卷㈠第5 頁)。 ⒏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l日止,乙○○不得自行設立或與其他第三者合作或以其他人名義設立或合作設立公司,經營醫學美容在醫院診所合作模式之營業行為(參原審卷㈠第5頁)。 ⒐94年6月1日辰軒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與台新醫院簽訂雷射光療暨醫學美容中心合作契約書,期間自94年6月1日至95年11月 1日止,依該合作契約書六、報酬之計算:3.乙方(即辰軒公司)應保證甲方(即台新醫院)每月分配之報酬金額不得低於新台幣參萬元整,若不足額,乙方必須補足至新台幣參萬元整予甲方(參原審卷㈡第49至53頁)。 (二)下列為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合約是否業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⒉系爭合約書是否經雙方口頭或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同意解除? ⒊兩造所訂之系爭合約書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l第3、4款之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 ⒋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7條、第10條是否有違反醫療法之規定? ⒌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7條、第10條如果違反醫療法之規定,是否違背法律所禁止、強制之行為而無效? ⒍系爭合約書第 7條、第10條之約定是否限於:嘉義縣市以南至屏東縣以北區域? ⒎乙○○是否為玉銓公司之員工? ⒏乙○○是否係至玉銓公司求職始簽立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是否為玉銓公司之員工聘雇契約書? ⒐玉銓公司是否有教導乙○○固有關營業技術和業務資訊方面之知識? ⒑玉銓公司與醫院或診所合作契約書第 4條的營業項目,與辰軒公司與醫院或診所合作書第 4條的營業項目是否相同? ⒒乙○○是否有違約事實? ⒓如果玉銓公司可以請求違約金,玉銓公司要求乙○○賠償200萬元之損失,是否過高? 五、玉銓公司主張兩造於93年5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合作期限:自簽約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第3條約定:「合作區域:嘉義縣市以南至屏東縣以北區域。 」;第4條約定:「合作業務:區域內乙方(指乙○○)所 有開發之合作醫院診所之醫學美容中心所有營業項目。」;第5條約定:「合作方式:乙方除依甲方員工薪資福利辦法 擔任甲方(指玉銓公司)員工並接受甲方晉升與考核之外,就其所開發之醫院診所乙方擁有單點股權40%認購之權利。 第6條約定:「入股辦法:單點股東入股辦法詳附件玉銓個 案入股憑證。」;第7條約定:「乙方禁止:合作期限內, 乙方在醫學美容相關之產品與服務除與甲方合作之外,不得與其他任何第三者合作。」;第8條約定:「乙方優先:區 域內非乙方開發之客戶,並不在第5條規範內乙方不得要求 相同之條件,惟甲方仍得優先給予乙方認股權利。」第9條 約定:「甲方規範:合作期限內除經乙方理解與接受,甲方不得再授與他人相同合作之權利。」;第10條約定:「乙方規範:合作期滿後後兩年內,乙方不得自行設立或與其他第三者合作或以其他人名義設立或合作設立公司,經營醫學美容在醫院診所合作模式之營業行為。否則視同乙方違約,乙方需賠償甲方新台幣二百萬元整之損失,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玉銓公司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茲就當事人兼有爭執之事項析述如下: (一)系爭合約是否業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乙○○雖辯稱系爭合約標題固為股東合作合約書,但其內容實無任何關於股東之權利可言,玉銓公司也一再否認系爭合約為員工聘僱合約,而乙○○則主張員工關係,且未領取薪資,未加入勞健保,也未實際任職,尤其,就其合約內容,僅員工關係可以確定,則兩造意思表示顯非一致,依民法第153條,自無契約效力等語。惟依兩造於93年5月11日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以開發合作之醫院診所做為醫學美容中心,合作期限自簽約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並有玉銓公司所提出有乙○○簽名、蓋章之系爭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參原審卷㈠第 5頁),且乙○○並不否認該系爭合約書之真實性,則系爭合約書即應推定為真正,系爭合約即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二)系爭合約書是否經雙方口頭或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同意解除? 乙○○雖辯稱兩造已口頭解除系爭合約書云云,然為玉銓公司所否認,乙○○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合約書業經雙方口頭或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同意解除,是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於合約所約定之合作期限內,並未經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合約書仍屬有效。 (三)兩造所訂之系爭合約書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l第3、4款之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 乙○○雖辯稱:系爭合約書有關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之約定廣泛限制伊行使權利,危及伊經濟生存能力,對伊產生重大不利益,更無填補伊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所示,系爭合約第7、10 條約定應屬無效等語。經查: ⒈按「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則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係自治經濟活動規範之具體實現,依此原則,僱主可藉由與受僱員工訂立勞動契約中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條款,以達企業僱主保障其營業上正當利益,防止僱主之營業上資訊外洩,避免同業間惡性挖角,或受雇勞工惡意跳槽,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同業服務或打擊原企業僱主造成傷害,因而與受僱人為離職後禁止競業之約定,達到使僱主免於離職受僱人之競業行為及惡性競爭之目的,只要約定並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上強行禁止之規定,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則上該約定尚難謂為無效。⒉次按,「定型化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契約之相對人係不特定之多數人,如果當事人之一方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即非民法第247條之l規定適用之範圍。本件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書,固係玉銓公司預先擬就,惟簽立契約之對象為乙○○並非不特定之多數人,且依合約書之內容觀之,無冗長之條文,表達方式及其內容亦非艱澀難懂,乙○○並無不能斟酌之情況,即與雙方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之契約無殊,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而競業禁止約款是否顯失公平,核心問題應自雙方利益出發,只要競業禁止約定並未使一造陷於不利益之狀態,為確保僱主之利益、促進經濟之發展,即無從嚴認定競業禁止約定無效之必要。另競業禁止約款所保護之法益,係玉銓公司在市場競爭上之公平地位,故競業禁止之保護範圍,舉凡玉銓公司之營業、客戶等資訊均在內,而不限於符合營業祕密法第2條所列之營業祕密。 ⒊末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 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一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三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參照)。 ⒋查系爭合約書第7條,限制乙○○於合作期限內,在醫學 美容相關之產品與服務不得與其他任何第三者合作;第10條限制乙○○於合作期滿後2年內,不得自行設立或與其 他第三者合作或以其他人名義設立或合作設立公司,經營醫學美容在醫院診所合作模式之營業行為。旨在避免乙○○在合作期間知悉玉銓公司之業務、產品等資訊,若遭乙○○洩漏甚或離職後2年內用以經營投資相同產品之事業 ,造成不公平競爭秩序。審酌上開約款,僅限制乙○○於離職後2年內,不得投資經營與玉銓公司經營醫學美容在 在醫院診所合作模式之事業,限制之時間及經營範圍均有限縮,並無過當限制乙○○就業之時間及市場範圍,自無嚴重影響乙○○就業權及工作權可言。雖上開競業禁止約款並未賦與乙○○有相當補償,惟同時亦約定乙○○就其所開發之醫院診所有單點股權40%認購之權利,及於合作 期間內玉銓公司不得再授與他人相同合作之權利,就此客觀衡量兩造之權義,乙○○並未遭到加重責任或處於重大不利益狀態可言。再斟酌現今交通、通訊便捷,自無就乙○○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地域予以限制之必要。綜上應認系爭合約書有關競業禁止之約款,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3 、4款情形,應屬有效,是乙○○所為系爭競業禁止約款 為無效之辯解,應非可採。 (四)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7條、第10條是否有違反醫療法之規定? 乙○○另主張玉銓公司之營業行為違反醫療法之規定,亦遭台中市衛生局處罰,其營業行為已不值得法律保護等語。經查,玉銓公司雖分別於96年3月6日與同年5月24日先 後兩次遭台中市衛生局各裁處罰鍰新台幣7萬元,惟其均 是因違反醫療法第84條,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而遭裁處,與玉銓公司與醫療院所合作經營醫學美容中心是否違法無涉,此有玉銓公司所提出台中市政府行政處分書影本二紙可稽(參原審卷㈡第18、19頁)。故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7條、第10條並未違反醫療法之規定 (五)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7條、第10條是否有違反醫療法之規定?如果違反醫療法之規定,是否違背法律所禁止、強制之行為而無效? 乙○○另抗辯玉銓公司非屬醫療人員,依法不得從事醫學美容服務,竟以醫學美容為召,已涉違法。且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7條、第10條已違反非醫師或醫療機構不得從事醫療行為之禁止規定,自屬無效云云。惟玉銓公司雖不得獨立從事醫療行為,但若與醫師合作,而由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自無違法可言,是系爭合約自無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之問題,乙○○此項抗辯,亦無理由。 (六)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0條之約定是否限於:嘉義縣市以 南至屏東縣以北區域?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乙○○雖辯稱,系爭合約卷首即表明甲乙雙方就南部市場進行合作,第1至6條則屬總綱總則之規定,係對系爭合約之相關用語予以定義,適用於整體契約,不必一一重複,其效力並不待解釋即及於全體契約,因此,第7、10之規定,雖無關於區域內之用語或 說明,應為同一之解釋云云。惟通觀契約之全文,並無乙○○所稱有總綱總則規定與非總綱總則規定之區分。況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禁止:合作期限內,乙方在 醫學美容相關之產品與服務除與甲方合作之外,不得與其他任何第三者合作。」;第10條約定:「乙方規範:合作期滿後後兩年內,乙方不得自行設立或與其他第三者合作或以其他人名義設立或合作設立公司,經營醫學美容在醫院診所合作模式之營業行為。否則視同乙方違約,乙方需賠償甲方新台幣二百萬元整之損失,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稽諸上開契約文字可知,雙方約定乙方在合作期限內,乙方在醫學美容相關之產品與服務除與甲方合作之外,不得與其他任何第三者合作。且乙方於合作期滿後後兩年內,不得自行設立或與其他第三者合作或以其他人名義設立或合作設立公司,經營醫學美容在醫院診所合作模式之營業行為。規定相當明確,並未限定只適用於於嘉義縣市以南至屏東縣以北區域,乙○○該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七)乙○○是否為玉銓公司之員工? 乙○○自陳,其自始至終從未擔任玉銓公司員工,玉銓公司從未僱用乙○○,或發給乙○○薪資,或為乙○○加入勞、健保。而玉銓公司亦稱系爭合約書與員工聘僱事宜無涉,玉銓公司員工目前約60幾人,其等進入玉銓公司任職,簽的是員工合約同意書、員工任職同意書、員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晚近玉銓公司改版員工任職同意書或聘僱契約書,均非如兩造系爭合作契約型式,並提出該公司之任同意書與聘雇契約書影本各兩份為證(參原審卷㈠第127至 133頁),否認任職玉銓公司之員工須簽立系爭合約書。 故乙○○顯非玉銓公司之員工。 (八)乙○○是否係至玉銓公司求職始簽立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是否為玉銓公司之員工聘雇契約書? 乙○○主張系爭合約係其至玉銓公司求職始簽立,且系爭合約書為定型化契約,其為玉銓公司之員工聘雇契約書等語。經查,系爭合約書之性質,並非一般之員工聘僱合約,此由玉銓公司所提出之新進員工所簽員工契約與系爭合約書並不同(參原審卷㈠第127至133頁),且系爭合約書若為定型化契約,則應有其他第三人亦曾與玉銓公司簽訂相同之契合約才是,但對此乙○○並未提出證明。另雖然系爭合約書第 5條之約定:「合作方式:乙(指乙○○)方除依甲方(指玉銓公司)員工薪資福利辦法擔任甲方員工並接受甲方晉升與考核之外,就其所開發之醫院診所乙方擁有單點股權40% 認購之權利。」;然此應僅可視為雙方合作條件之一,即乙○○雖就其所開發之醫院診所擁有單點股權40% 認購之權利,但仍須接受玉銓公司之管理考、核考,不得依此即將系爭合約視為玉銓公司之員工聘雇契約書,況如前所述,系爭合約書與玉銓公司其他員工之聘雇契約書並不相同。 (九)玉銓公司是否有教導乙○○相關營業技術和業務資訊方面之知識? 玉銓公司主張,其一方面提供公司與醫院診所合作之美容醫學專業企劃書給乙○○參考,並詳細教導乙○○與醫師洽談合作事宜時之談判技巧、醫師合作時拆帳條件、方式及面對合作醫師詢問問題時如何解答等與醫院診所合作、經營醫學美容之專業知識,並曾帶乙○○至高雄拜訪醫院診所,讓乙○○實際見習如何與醫師洽談合作醫學美容;另一方面安排乙○○至玉銓公司接受完整美容師教育訓練,並輔導乙○○報考丙級美容師執照,前後歷時幾個月之久,使其了解進入市場之條件及如何開發醫院診所做為醫學美容中心,乙○○亦因此接觸玉銓公司相關營業秘密等語。雖為乙○○所否認,玉銓公司亦未提出相關之證明,惟乙○○自承曾參加玉銓公司開設之丙級美容訓練課程,故玉銓公司應有教導乙○○相關營業技術和業務資訊方面之知識,洵堪認定。 (十)玉銓公司與醫院或診所合作契約書第4條的營業項目,與 辰軒公司與醫院或診所合作書第4條的營業項目是否相同 ? 玉銓公司雖稱乙○○於94、96年間與童綜合醫院所簽定之美容醫學中心合作契約書之「合作項目」、「條文內容」、「文字」、「用語」,某些條文除就文字運用作小幅度修改外,其他幾乎完全照抄,玉銓公司89年起至93年間與其他醫院診所簽定之「醫學美容中心合作契約書」,證明玉銓公司有教導乙○○知悉玉銓公司營業秘密等語。經查,乙○○於94、96年間與童綜合醫院所簽定之美容醫學中心合作契約書之「合作項目」共有無線電頻拉皮、紅藍光照療法等12項,而玉銓公司與其他醫院、診所所簽定之美容醫學中心合作契約書之「合作項目」均只有果酸換膚、乳酸換膚等 7項,故玉銓公司欲依此證明其有教導乙○○知悉玉銓公司之營業秘密,尚乃牽強,況醫院或診所之營業項目並非營業秘密,經常可由一般宣傳品或網路廣告知悉。 ()乙○○是否有違約事實? ⒈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且顯失公平情形。在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量加以判斷,其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判斷標準均應以下列各項加以審酌: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②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④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 ⒉乙○○自93年10月22日起為辰軒公司之股東,自95年2月 20日起迄今為辰軒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參原審卷㈠第7、187-190頁)。辰軒公司是經營醫學美容儀器、醫學美容行銷經營、教學,並與各大醫院診所合作經營美容中心之專業團隊,為乙○○所不爭執,復有玉銓公司提出之網路搜尋公司簡介附卷可憑(參原審卷㈠第134、135頁)。辰軒公司於94年7月1日與童綜合醫院簽訂雷射光療暨美容醫學中心合作契約書,有上開契約書附卷可憑(參原審卷㈠第199至203頁)。而證人蔡宗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辰軒公司是經營醫學美容之相關產品及醫學美容之服務等語。證人孫麗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醫學美容品之業務代表,伊公司與辰軒公司有合作,辰軒公司與伊公司訂購醫學保養品之人有兩位,一位是乙○○等語(參原審卷㈠第97至107頁 )。足見乙○○於與玉銓公司合作期間(93年5月11日起 至94 年12月31日止),在醫學美容相關之產品與服務確 有與玉銓公司以外之他人合作甚明。則其上開所為自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乙○○上開所為雖有違反系爭 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惟查該條並無損害賠償之約定,且 其約定與第10條之違約金之約定之條件、性質不同,自無法類推適用第10條,是玉銓公司主張乙○○違反上開約定,應類推適用第10條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⒊辰軒公司於96年 6月30日由乙○○代表與童綜合醫院簽訂雷射光療暨美容醫學中心合作契約書,有契約書附卷可憑。依該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合作期限:自96年7月1日 起至98年6月30日,為期2年。」第2條約定:「以甲方( 指童綜合醫院)所在營業處所設之醫學美容中心,…且於本約有效期限內,甲方就醫學美容經營事項,乙方(指辰軒公司)為唯一合作對象,甲方不得再授與其他廠商經營同樣之合作事項。」第4條約定:「營業項目:1.無線電 頻拉皮、2.紅藍光照療法、…4.脈衝式維他命C離子導入 、5.超音波美白療法、6.超音波除皺療法、…11.美容諮 詢、12.醫學美容產品。以上項目如有涉及醫療行為需由 甲方醫師為之。」;第5條約定:「合作精神:1.就第4條之營運項目,雙方應本合作精神,由乙方全權負責,並互相做必要之支援,不得侵犯對方之專業領域,而產生排擠或其他負面效果。」是依上開契約書之內容所載,乙○○於與玉銓公司合作期滿後2年內,以辰軒公司之名義,確 實有經營醫學美容在醫院診所合作模式之營業行為。顯然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從而玉銓公司主張乙○○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0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 ()如果玉銓公司可以請求違約金,玉銓公司要求乙○○賠償200萬元之損失,是否過高?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合約書並未就乙○○待業期間之補償金額予以約定,兩造之經濟狀況及所受損害情形,並審酌乙○○於兩造系爭合約書94年12月31日合作期滿後,於96年6月30日以辰軒公司名義 與童綜合醫院訂立雷射光療美容醫學中心合作契約書;又於94年6月1日至95年11月1日以辰軒公司名義與台新醫院 訂立雷射光療美容醫學中心合作契約書,確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約定行為,對玉銓公司造成之損害等情。依乙○○與台新醫院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六條有關報酬之計算第3 款規定:乙方(指辰軒公司)應保證甲方(指台新醫院)每月分配之報酬金額不得低於新台幣參萬元整,若不足額,乙方必須補足至新台幣參萬元整予甲方,由此可知乙○○違反系爭合約每月可得之報酬至少應有3萬元以上,以 兩年計共24個月,本院認兩造系爭合約書約定之違約金金額以72萬元為適當,是玉銓公司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於72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玉銓公司雖另以乙○○以辰軒公司與童綜合醫院、林新醫院及台新醫院之合作,其收入每年逾500萬元以上,認伊請求之違約金2百萬元並未過高云云,惟此非但為乙○○所否認,且以辰軒公司亦非乙○○單獨所有,伊不過為股東之一,尤其,盈虧有其複雜因素,如有盈餘,亦來自美容技術,服務品質等競競業業之長期付出,並非一紙合約即當然取得等語置辯,本院經查,由卷內所附之營業月報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收入月報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尚無從計算出乙○○從辰軒公司所得其收入每年逾500萬元 以上,是本院認乙○○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堪予採信,併此敘明。 六、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又民法第 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違約金之請求,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玉銓公司於起訴前並未催告乙○○履行,是本件就違約金之請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起訴狀之送達與催告有相同之效力;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6年7 月12日送達乙○○,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參原審卷㈠第10頁),是乙○○自受催告時即96年 7月13日起應負遲延責任。玉銓公司請求乙○○給付自96年 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玉銓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規定,請求乙○○給付72萬元及自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52萬元本息部分,所為玉銓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玉銓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20萬元本息部分,所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乙○○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玉銓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玉銓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末查本判決所命乙○○給付72萬元本息部分,因未逾150萬元,經此判 決後,即告確定,已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兩造分別聲明為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宣告假執行之宣告,不應准許,併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玉銓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