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66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 複 代 理人 蕭博仁律師 被 上 訴人 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英吉律師 複 代 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毋庸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l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上訴時聲明 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237,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4,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稽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0年9月26日起與訴外 人丙○○○、吳崇儀、吳偉立、吳玉美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吳聰其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口庄小段6、6-1、6-2 、7-5、7-7、11、11-1等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90年9月26日 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蓋有廠房、停車場、觀景等設備。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上開土地申報 總價百分之10計算,自90年9月26日起共7年之損害賠償計12,722,849元。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22,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97年12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經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就90年10月至97年9月間相當為租金之損害金,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4,05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權源,即應負舉証責任。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繳納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僅係房屋稅課稅之依據,並不足以作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或其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之證明。且由丙○○○、吳崇儀、吳玉美等於97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渠等已將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乙情,亦可知渠等亦知以使用借貸作為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係無理由;且依彰化縣政府建工字第0980062936號函所載,被上訴人於58年設廠時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或使用借貸契約書,是其主張有使用借貸關係顯屬無據。另依被上訴人與全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拓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發票及轉帳單等資料、90年12月10日上訴人家族遺產稅規劃資料手稿中記載「名下供全興工業使用之土地與工業簽訂租賃契約」、91年1月10日上訴 人家族關於文教基金會運作及款項內容手稿載明「六、基金會擁有之土地供他人使用者,須簽訂租賃契約」、「九、土地是否須簽訂租賃契約?須公證?需租賃」、92年4 月28日家族會議記錄記載「立恩幼稚園起造人要明確,如果是全泰投資,就由全泰付清款項,再訂租約。全興幼稚園也要照租約履行」、及93年9月3日有關租金催討之通知書等,均可知上訴人家族對於家族投資事業向來均未有無償使用借貸土地之情形。且證人甲○○、丁○○均不能証明吳聰其曾與與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討論使用其名下土地乙事。 (二)另依歷次家族會議通知、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上訴狀所附之民事判決、96年11月30日存證信函、手稿、理律法律事務所文件及92年4月28日家族會議記錄記載(吳玉美發言 )「屬乙○○所有權清出點交清楚」等語亦可知,上訴人於90年9月26日繼承開始後即已於家族會議、刑事偵查程 序及民事訴訟進行中,多次向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表示要求返還系爭土地,因此,縱認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該契約亦已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況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自93年起將上開土地中之11、11-1地號土地出租予全拓公司使用,依民法第472條2款之規定,上訴人亦得終止契約。又被上訴人辯稱吳聰其有同意全拓公司使用廠房,但全拓公司於93年才租用廠房,當時吳聰其已死亡,自無可能為同意之表示,是其辯詞顯不可採。 (三)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故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本件應無民法第126條所定短 期時效之適用。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併辯稱: (一)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父吳聰其生前所有,依原審向彰化縣政府調取之被上訴人申請工廠及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及被上訴人於58年間設廠時之相關文件可知,吳聰其於被上訴人公司設立之初,即已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作為建造廠房使用。且其中坐落11、11-1地號土地上之全拓、全興興業二廠、針車課,及坐落6-1地號土地上之精機 一廠之房屋稅,最早分別係自73年8月及89年7月起即已經開始課徵,可見上開廠區至少已分別使用25年及10年,惟吳聰其自被上訴人於58年間設廠時起迄至90年死亡時止,從未曾向被上訴人收取任何租金或不當得利,可見吳聰其生前確有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被上訴人長久設廠使用之意思,其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確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又因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貸與人之死亡而消滅,其基於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本件上訴人既係自吳聰其處繼承系爭土地,則其自應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二)又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貸與人須於借用人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後,始得請求返還。本件被上訴人當初本於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設廠使用,而至今亦係繼續作廠房使用,是該使用目的迄未完畢,上訴人應不得任意終止。且公同共有人財產權之處分或管理,應依實体法規定共同行使,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顯無可採,其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當事人不適格。另吳聰其將系爭土地借貸與被上訴人使用後,復於77年創立全拓公司,並同意將系爭土地部分交全拓公司使用,至於被上訴人會向全拓公司收取租金係因為國稅局要查全拓公司財務報表為何沒有廠房支出所致。另全拓公司係於77年3月21日成立, 最早在86年4月2日即取得工廠登記證,86年4月9日取得公司執照,其與被上訴人之廠房租約依目前可尋得之資料所示,亦係始於86年12月1日,均係在吳聰其死亡前,且當 時被上訴人公司及全拓公司之負責人均係吳聰其,可見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於93年才出租部份廠房予全拓公司,及吳聰其已死亡無從同意全拓公司使用上開土地等語,顯非事實。另上訴人提出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判決事 實與本件事實迥異,自不得比附援引。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丙○○○、吳崇儀、吳偉立、吳玉美等於90年9月26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吳聰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系爭土地上蓋有被上訴人所有廠房、停車場、觀景等設備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分割遺產判決、被 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分割共有物勘驗筆錄等為証;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屬真正。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土地係公同共有,是上訴人以一已名義請求,當事人不適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乃吳聰其無償借用,此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因吳聰其死亡而終止,且系爭土地現尚供被上訴人所有廠房使用中等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當事人適格乃就為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由何人與何人間予以解決,始屬適當且有意義之問題,亦即應依當事人間具体特定之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在具体特定訴訟所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準,即非以實体法上認定為準。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賠償,就其主張不當得利之受利人提起,即屬當事人適格。縱有違民法第828條: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体同意之規定,亦屬訴訟有無理由問題,而非當事人不適格,核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必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此觀之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故主張此項請 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固已証明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及伊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惟被上訴人辯稱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聰其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與吳聰其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三)查法律要件事實是否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本件系爭七筆土地現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丙○○○、吳崇儀、吳偉立、吳美玉所共有,但均係繼承自吳聰其之遺產而來,原為吳聰其先後於62年01月08日、62年03月26日以買賣原因取得。且均屬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都市計劃乙種工業區(見原審卷第136頁)。系爭土地 上被上訴人公司之廠房未辦理保存登記,但分別於73年8 月、89年7月開始經稅捐稽征機關課徵房屋稅,有98年年 度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全廠全面示意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91至195頁)。其中6、6-1、6-2、11、11-1地號土地均 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廠房區,7-5、7-7地號土地則供作花舖及遮雨棚而用,6、6-1、6-2、11、11-1地號土地上之廠 房乃交錯坐落於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坐落同小段9、12地號 土地上之40-1、40-2、46、46-1、46-2、46-3、46-4及46-5建號等廠房建物間,且被上訴人公司全部之廠房區僅能穿越同小段7地號土地為出入口,通往至東邊台一線縱貫 公路,而對外聯絡,此有上訴人所提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07月22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04月01日彰地一字第0980003835號函覆原審法院之花壇鄉○○段口庄小段40-1、40-2、46、46-1、46-2、46-3、46-4及46-5建號異動索引、上訴人所提上開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平面圖等在卷供考,復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再查,被上訴人公司係於54年02月17日經核准設立,其創設人即上訴人之父親吳聰其,吳聰其創立被告公司後,迄吳聰其於90年09月26日死亡時,其間,吳聰其一直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丙○○○、吳崇儀、吳偉立、吳美玉(註:均分別為吳聰其之配偶、子女)亦分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自74年01月21日至90年01月08日期間,上訴人亦一直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此有被上訴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彰化縣政府98年03月23日府建工字第0980062936號函、經濟部98年03月05日經授商字第098010366901號函及附件等在卷可考。衡諸上情,被上訴人公司既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聰其創立之家族企業,且自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故其提供自己名下之土地供自己營設之公司使用,核屬常情。而此以自已土地無償供家族公司使用之事實,即符合使用借貸之要件。 (四)再觀諸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建造廠房、營運公司業務已達多年,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聰其未同意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公司焉能於系爭土地建造廠房、營運公司業務?且系爭土地上之廠房面積甚為龐大,非短時間可建造完成,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吳聰其於上述期間亦分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董事長,當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公司無償建廠使用。是以上開相關客觀事實、書證等直接、間接證據推斷,及稅籍資料之記載,自得為被上訴人抗辯事由重要之證明。雖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建廠房一部出租予訴外人全拓公司,當時吳聰其已死亡,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之一部予全拓公司;被上訴人復於97年12月為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足認家族財產之借用非無償及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全拓公司間之財產上關係,不能做為直接認吳聰其處理其個人財產或所有企業與被上訴人公司財產關係之依據,況被上訴人自吳聰其死亡前之86年間即將系爭土地上廠房之一部出租予全拓公司,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0頁至186頁)。至吳聰其之其餘繼承人固於97年11月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地上權,被上訴人就此辯稱:此係渠等因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案件訴訟後,渠等恐廠房土地遭分割致公司無法持續營運所為之行為等語,核與常情相符。且參以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吳聰其其餘被繼承人間就吳聰其遺產及家族財產處理所召開會議內容、律師函等以觀,上訴人家族積極為財產分配、遺產稅規劃、資金流向設計等,亦堪信被上訴人前揭所稱屬可採。從而,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非足取。 (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聰其於生前確有同意被上訴人公司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按使用借貸契約不因出借人死亡而當然消滅,其所滋生之權利義務為財產權之一種,於出借人死亡時,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之。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聰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既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此項借貸關係,於被繼承人吳聰其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丙○○○、吳崇儀、吳偉立、吳美玉等人承受被繼承人吳聰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從而,被上訴人公司就此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所為之抗辯,堪予採信。 五、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於90年9月26日繼承系爭土地後已多次向 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以歷次家族會議通知、刑事不起訴處分書、96年11月30日存証信函、理律法律事務所函等可証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本件上訴人應繼承其被繼承人吳聰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經認定如前揭所述,而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貸與人僅於借用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始得返還借用物,此由民法第470條規定即明,被上訴人公司係本於經營公司做為 廠房使用之目的而向吳聰其借用系爭土地建廠房使用,而被上訴人公司迄今仍於系爭土地上設廠使用,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被上訴人復自陳現年營業額高達25億元,足見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迄今尚未完畢。上訴人固於96年11月30日委由理律法律事務所通知被上訴人及吳聰其之其餘繼承人,表示就系爭11、11-1號出租予全拓公司之土地租金請求給付(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但亦不生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再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吳聰其之全体繼承人於90年9月26日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6年6月3日始經原審法院以95年重家訴字師號分割遺產案件判決為上訴人及其餘繼承分別共有,持分各5分之1。是上訴人於共有物分割前尚不得單獨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理律法律事務所函、家族會議通知、刑事不起訴處分書等均係上訴人與吳聰其其餘繼承人間就分配財產之爭執,並不能認係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一致合意。從而,上訴人所為伊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抗辯,亦非足取。另上訴人再提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判決,據以主張其本件之訴為有理由。然查,該案 判決所據之事實與本件不同,尚不能予以比附援引,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聰其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64,058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請求傳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証人吳崇儀、吳偉位、吳玉美等,核無必要審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