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10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上 訴人 辛○○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上 訴人 大境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上 訴人 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月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表1次序10被上訴人辛○○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金額新 台幣(下同)480萬元、次序12被上訴人丙○○之票款普通 債權金額350萬元、次序13被上訴人丙○○之票款普通債權 金額150萬元,及表2次序6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丙○○之票款 普通債權金額3,714,603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將 其分配數額改分配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頁)。嗣訴狀送 達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準 備書⑶狀,將上揭聲明減縮為:上開分配表表1被上訴人辛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金額於逾20萬元部分、次序12被上訴人丙○○之票款普通債權金額350萬元、次序13被 上訴人丙○○之票款普通債權金額150萬元及表2次序6被上 訴人丙○○之票款普通債權金額3,714,603元,應予剔除, 不列入分配,並將其分配數額改分配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9、183頁),核屬單純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嗣上訴人上訴於本院後,復於本院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準辯論意旨狀,將上開變更後之請求再減縮為:上開分配表表1被上訴人辛○○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金 額於超過25萬元部分、次序12被上訴人丙○○之票款普通債權金額350萬元、次序13被上訴人丙○○之票款普通債權金 額150萬元及表2次序6被上訴人丙○○之票款普通債權金額 3,714,603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將其分配數額改 分配與次序14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53頁),核屬單純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 本院雖曾一度主張:請求將上開分配表表1被上訴人辛○○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金額於超過25萬元部分剔除,並將該剔除數額改由次序12被上訴人丙○○之票款普通債權金額350萬元、次序13被上訴人丙○○之票款普通債權金額150萬元與次序14上訴人之普通債權金額393萬元,依債權比例 分配。分配表表2次序6被上訴人丙○○所獲分配之249,356 元,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依分配表分配不足之債權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53頁);但嗣於本院前開期日已當 庭陳明捨棄此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50頁),故本院僅 就前述上訴人最後變更後之請求為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緣被上訴人大境空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境公司)及丁○○於93年10月16日將坐落台中市○○區○○段245-6地號土地、及同段106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南屯區○ ○○○路260巷10弄2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 上訴人,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被上訴人大境公 司及丁○○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系爭不動產竟遭抵押權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一信)聲請拍賣,並於97年間拍定,而上訴人於拍定前聲請假扣押併案執行。被上訴人辛○○及丙○○雖有參與分配,惟被上訴人辛○○於95年8月間就系爭不動產(原共同擔保土 地及建物分別有4筆)設定之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48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95年7月19日起至96年1月18日止 ,於96年1月18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 ,被上訴人辛○○就系爭8筆共同擔保土地及建物所擔保之 債權至多僅有480萬元有優先受償權。而因被上訴人大境公 司無資金清償債務,承購戶為塗銷抵押權而陸續支付455萬 元予被上訴人辛○○,是承購戶係義務人,而非債務人;且依中興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被上訴人辛○○於塗銷時出具同意書,其上載明因部分債務清償,故塗銷部分抵押權設定,而該部分清償係指擔保範圍內之債務,倘擔保範圍以外之債務,自無塗銷抵押權之問題;則被上訴人辛○○已自其他共同擔保之義務人處取得455萬 元,並分別塗銷抵押權登記,系爭該抵押債權於已經清償部分即455萬元不存在,剩餘之擔保債權僅有25萬元。故被上 訴人辛○○債權逾25萬元部分,不應列入分配。 ⒉至被上訴人丙○○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其上未載日期,且總價金僅1,100萬元,竟已給付500萬元定金,不符交易常態。況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款為1,310萬元,被上訴人 大境公司及丁○○未與上訴人解約之情況下,不可能以低於上訴人購買之價格轉賣予被上訴人丙○○。是上開買賣契約書顯係臨訟製作。又被上訴人丙○○之配偶訴外人庚○○前於97年2月20日出具確認書,表示願意以1,680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且被上訴人丙○○明知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已與被上訴人大境公司約定,每承購戶給付180萬 元後,即可塗銷抵押權,詎對於被上訴人辛○○以480萬元 參與分配,致其於系爭分配表之表1所分配之金額為零,未 表示異議,顯見其主張前於94年間以1,100萬元購買系爭不 動產,暨被上訴人大境公司主張退還95年間購屋價款云云,均非事實。再者,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間並無禁止處分之情事,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後於發票日有10個月,被上訴人丙○○更遲至97年7月間始聲請本票裁定,均可證系爭本票 與系爭不動產買賣無關。是系爭本票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丙○○之債權不應列入分配。另分配表之表2未 將上訴人之普通債權列入分配,惟上訴人於聲請執行時,已於書狀載明參與分配、執行事件為97年度執字第27962號, 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該事件所載之全部執行標的均屬債權人參與分配之範圍,且本件係合併拍賣,僅為單一執行程序,上訴人自得就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參與分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求為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表1被上訴人辛○○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金額超 過25萬元部分、次序12被上訴人丙○○之票款普通債權金額350萬元、次序13被上訴人丙○○之票款普通債權金額150萬元及表2次序6被上訴人丙○○之票款普通債權金額3,714,603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將其分配數額改分配與上 訴人(次序14)。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系爭分配表表1部分,被上訴人辛○○之抵押權債權超過25萬 部分應予剔除。 ⑴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參照)。再依96年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81條之16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 條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物上保證人(即不動產所有權人,非債務人)僅需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超過部分則不再擔保範圍,無優先受償權。 ⑵查系爭最高限額48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6年1月18日抵押權確定後,共同擔保物之所有權人(即義務人,並非債務人)於97年4月至9月間,陸續清償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共計455萬元,清償完畢後並塗銷抵押權登記,而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最高限額為480萬元,則被上訴人辛○○於抵押權 確定後自抵押物所有人(即義務人)已獲償455萬元,則其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僅剩25萬元。 ⒉系爭分配表表1部分,被上訴人丙○○之本票債權應予剔除 。 查上訴人於94年購買系爭房屋之價款為1,310萬,被上訴人 丙○○主張二次買賣,顯違反常情;尤其是上訴人於94年8 月1日尚繳交最後一期工程款,當時上訴人大境公司財務穩 健,根本不可能賠售系爭房屋,而負擔高額違約金。且大境公司於95年間還依上訴人之要求對系爭房屋為變更設計,於94-96年間仍以上訴人為承購戶發函為建材之選色、選樣或 變更設計及召開工務會議等,卻從未對被上訴人丙○○發函,顯見被上訴人丙○○所謂購屋之說根本不實。又系爭本票之筆跡相同,應屬同一人所為;且系爭本票乃由戊○○倒填日期,交由被上訴人丙○○參與分配,業據被上訴人丙○○於97年9月2日在檢察署說明清楚,是上訴人亦否認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大境公司及丁○○所簽發。 ⒊系爭分配表2部分,應將上訴人之普通債權列入分配。 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上訴人於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時,已於書狀載明係「參與分配」,且係針對「97年度執字第27962號,洋股」,且於聲請事項欄表明對「債務 人之所有財產」為假扣押,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併入該前案執行,是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上訴人聲請執行之效力應及於系爭分配表表2之標的,而得就其表1分配不足額部分列入表2分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參照)。至上訴人縱贅寫地號標的,充其量亦僅作為分配之先後順序排列而已。上訴人既以表明細針對所有財產,且記明該案之執行案號,顯無限縮參與分配範圍之意思,原審之認定顯背離當事人之真意。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⒈被上訴人辛○○以: ⑴被上訴人大境公司、丁○○及訴外人戊○○自94年8月起陸 續向伊借款,合計約2,000萬元,伊以現金交付及匯款方式 匯入大境公司設於誠泰銀行南屯分行及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丁○○及戊○○並簽發以大境公司為發票人,由渠等單獨或共同背書之支票,計1,980萬元交予伊。嗣95年7月間伊與大境公司、丁○○及戊○○約定,就被上訴人丁○○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 自95年7月19日起至96年1月18日止,並同意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包括現在、將來應付及過去未償之債務在內,且以債務人所簽發或背書之本票、支票、匯票、借據為準。是前述匯款、支票所表彰之2,000萬元借款債權,均屬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⑵嗣96年3月、6月及9月均因債務人大境公司之承購戶想辦理 所有權移轉與塗銷抵押權等事宜,而願代債務人大境公司清償部分債務,伊與大境公司、丁○○及戊○○乃約定先償還本抵押權以外之債務,作為伊同意塗銷部分抵押權之條件,是伊與渠等約定之內容迭經變更,而將擔保物縮減為系爭不動產。然被上訴人大境公司、丁○○及戊○○積欠伊之款項仍逾480萬元,故雙方於設定登記時,乃就系爭不動產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是伊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 ,自有優先受償權等語置辯。 ⒉被上訴人丙○○則以: ⑴關於系爭分配表表1部分,伊於94年11月5日向被上訴人大境公司及丁○○以預售方式買受系爭不動產,並交付支票2紙 ,計面額500萬元作為定金,並經被上訴人大境公司提示。 詎大境公司及丁○○將系爭不動產先後出售予上訴人及伊,而為為雙重買賣詐取財物,致96年5月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遭假處分,而無法履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伊丁○○及大境公司實際負責人戊○○提出詐欺告訴,被上訴人大境公司及丁○○遂簽發系爭本票2紙,作為返還定金之用。是 伊對於債務人有500萬元票款債權,自得列入分配。 ⑵關於系爭分配表表2部分,伊被上訴人丙○○是票據債權人 ,應列入分配;而上訴人聲請保全執行之標的,並不包括245-4地號土地,且未在該土地拍定前,提出有執行名義之證 明文件。是該表2所列次序6丙○○之3,714,603元票款債權 ,自屬正確。 ⒊被上訴人大境公司、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則到庭或以書狀抗辯稱: ⑴大境公司因資金週轉之需求而向被上訴人辛○○借款約1,98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大境公司嗣後發生資金週 轉問題,遂請求承購戶協助支付大境公司之債務。被上訴人辛○○同意於承購戶協助大境公司支付部分債務後,塗銷部分設定抵押權,縮減擔保物之範圍,來共同協助承購戶取得所有權。但目前為止其等尚積欠被上訴人辛○○約840萬元 債務。 ⑵因被上訴人丙○○之前手買方即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反覆不定,大境公司乃請求被上訴人丙○○協助承購,故發生買賣糾紛,被上訴人丙○○確有繳交定金500萬元予大境 公司,渠等間確有500萬元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4人並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被上訴人辛○○於本院補陳稱:伊為被上訴人大境公司之金主,陸陸續續借給他的。被上訴人大境公司總共欠伊2千多 萬,有支票與退票可證明。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剛好借到480萬元,但後來陸陸續續借給大境公司就沒有設定 了。又當初承購戶替大境公司還錢時,大境公司已經跳票,所以伊與大境公司約定先還票款,伊同意塗銷,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並沒有還到。故承購戶是替大境公司還部分的錢,並非這件的抵押權債務。而伊實拿是455萬元,證人乙○○ 部分獲償175萬元,伊原來請求180萬元,但在本院就尾款30萬元以25萬元達成和解;另外的150萬元也經過證人乙○○ 清償,所以實拿是455萬元。至在原審會講460萬元,是因沒有扣掉證人乙○○的5萬元部分等語。 ⒉被上訴人丙○○於本院補陳稱: ⑴伊於94年間去看系爭房子,當時房子已經蓋了一半,伊去找這是哪家公司蓋的,且與對方一個業務洽談的,後來那個業務離職,伊就找戊○○談,當時房子已經被上訴人買下,建商說還有別的房子,但伊要前面的房子不要後面的房子,所以就沒有買,但有留資料給建商。過了一段時間,伊打電話去公司,戊○○就找伊去他公司談。買賣成立日期是94年11月間,在戊○○公司簽約的。又伊買這個房子之前,是知道系爭房屋已經賣給上訴人,但是戊○○跟伊講說他已經跟上訴人退掉了,伊就相信了。且伊不認識上訴人,所以沒有想到要向她求證,且伊喜歡這個房子,戊○○說已經退掉了,所以沒有多想要求其提出證據,以確認上訴人已經不買。至為何會給500萬元定金,且分兩張支票給付,那是因為房子 結構體已經完成,而在等使用執照,而伊很喜歡系爭房子,當時伊的資金也夠,所以伊一次開二張票給戊○○。伊確實有支付這筆款項,這筆款項確實有進入大境公司帳戶內。另買賣契約那都是戊○○寫的,不能以伊沒有留意簽訂契約及訂金簽收日期之記載就否認買賣事實的存在。況伊也有告大境公司戊○○一屋二賣詐欺,果無此事,戊○○可以告伊誣告,伊不需要冒此風險。 ⑵又關於系爭本票部分,當時因為伊要求大境公司戊○○開這個本票,是因為當時有聽隔壁戶的人說系爭房屋已經被被上訴人辛○○設定第二胎,所以伊才要求大境公司戊○○簽發本票,那是因為伊的權利受損,伊要保全伊的東西,而開本票不是一定要馬上提示,是要確定債權,故系爭本票與買賣當然有關。因伊須要系爭房子,也要買系爭房子,所以一直跟戊○○溝通有無辦法解決,且因房屋尚未完成,所以當時沒有想到要求辦理過戶。嗣因為隔壁有幾戶要求要辦理過戶,伊才想到先過戶再看如何處理,而要辦理過戶時,伊才知道已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而無法辦理過戶。另伊先生庚○○喜歡系爭房子,想要買來自住,而戊○○銀行那邊已經沒有再繳貸款利息,庚○○怕被拍賣,也有找上訴人溝通,但她開的價很高、很不合理,所以庚○○也不願意,再加上之後伊知道也不願意,所以才變成拍賣等語。 ⒊被上訴人大境公司、丁○○於本院補陳稱: ⑴關於被上訴人辛○○部分,大境公司欠了被上訴人辛○○約1,980萬元,但為了保障承買戶的權益,所以伊等就跟被上 訴人辛○○協調,如果承買戶協助清償公司的債務,被上訴人辛○○就同意塗銷部分的抵押擔保設定(即減少擔保物)來共同協助承買戶取得產權,並無塗銷全部抵押權的意思。⑵關於被上訴人丙○○部分,被上訴人丙○○的先生於97年間有向上訴人表示以1,6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是在跟上訴人 協調時才出現的金額,而在這之前伊等得到的資訊是上訴人不買,所以才會找丙○○協助伊等買這間房子,但當時遭受股東捲款的問題,伊就開始三方協商解決房子問題,丙○○的先生本來想用1,680萬元把房子買下來整個來處理,但上 訴人一再加價,而被上訴人丙○○又覺得這樣的價格可能不是很划算,所以沒有談成。伊等有得到上訴人不買的資訊,當時伊找不到人承購房子,就與被上訴人丙○○協商來買系爭房子,而賣給被上訴人丙○○時,伊等願意以低於前手1,300萬元的價格賣給她,但如果伊等公司在其他地方有投資 ,被上訴人丙○○也要投資,而被上訴人丙○○也答應。至買賣契約日期是空白部分,當時都是公司行政人員在寫的,伊沒有注意到這些文件填載有無完成等語。 三、原審經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辛○○優先受償之債權範圍為480萬元,被上訴人丙○○本票債 權確實存在,均應列入分配。且上訴人參與分配狀僅記載就系爭不動產為執行標的,其參與分配之執行標的不及表2所 載之債務人所有不動產,而認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減縮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表1次序10被上訴人辛○○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金額超過25萬 元部分應予剔除、次序12丙○○350萬元票款債權金額、次 序13丙○○150萬元票款債權金額及表2次序6丙○○3,714,603元票款債權金額,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將其分配數額,改分配與上訴人(次序14)。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大境公司及丁○○將坐落台中市○○區○○段245-6地號土地及同段106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 中市南屯區○○○○路260巷10弄20號建物出賣予上訴人( 建案名稱天賞一期),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 被上訴人大境公司及丁○○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取得前開勝訴判決後,系爭不動產竟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並於97年間拍定在案,上訴人於拍定前聲請假扣押併案執行,被上訴人辛○○及丙○○雖參與分配,惟被上訴人辛○○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已由義務人陸續清償455萬元,剩餘之擔保金額即得受優先清償之 債權僅餘25萬元,分配表將辛○○得優先分配之債權金額仍列為480萬元,尚有未洽。至被上訴人丙○○部分,因被上 訴人大境公司、丁○○與丙○○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已依法聲明異議,但被上訴人為反對之表示,分配表之表2亦未將上訴人之普通債權列入分配,故上訴人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將原法院執行處97年度執洋字第2796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10辛○○第2順位抵押權超過25萬元部分應予剔除, 次序12丙○○350萬元票款,次序13丙○○150萬元票款及分配表表2次序6丙○○3,714,603元票款之債權金額應予剔除 ,不列入分配並將其分配數額改分配與上訴人(次序14)。㈡、被上訴人辛○○則抗辯稱:大境公司於最高限額存續期間內 陸續積欠伊近2000萬元,承購戶雖代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大境公司支付460萬元(於本院更正為455萬元),但伊與大境公司已約定該部分係先清償其他票款債務,即需先償還本抵押權以外之債務,伊始同意塗銷部分擔保品之抵押權登記,以減少抵押擔保品,但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則仍為480萬 元並未變更,且伊與承購戶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承購戶之代償應視為大境公司之清償,伊與大境公司間既合意約定該代償之金額先抵充其他非擔保範圍之債務,即應依其與大境公司間之約定為準,非上訴人所得任作主張,而大境公司積欠伊之款項扣除前開455萬元既仍高於480萬元,故伊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得優先受償之金額仍為480萬元。 ㈢、被上訴人丙○○則抗辯稱:其於94年11月5日向被上訴人大 境公司及丁○○以預售方式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交付金額計500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之用,並已兌現完畢,詎被上訴人 大境公司及丁○○雙重買賣,導致發生違約損害,故被上訴人大境公司及丁○○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返還定金之用途,是被上訴人丙○○之系爭本票票款500萬元,自得列入分配。 上訴人雖一再否認其買賣之真正,但伊買受系爭245-6號土 地及1062號建物時,大境公司之負責人戊○○告訴她前手已不買了,伊才買受,其後發現大境公司及丁○○已將伊買受之前開不動產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又遭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伊還告戊○○刑事詐欺及提起民事訴訟,且伊確實有支付500萬元定金予大境公司,又如何說買賣是假的。 ㈣、被上訴人大境公司、丁○○則抗辯稱:被上訴人辛○○係大境公司之金主,該公司前後向被上訴人辛○○借款約1,980 萬元,並提供抵押權設定作為擔保,嗣因承購戶協助支付被上訴人公司債務,被上訴人辛○○始同意塗銷部分設定抵押權,其目的係縮減擔保物之範圍,俾使承購戶取得所有權,並非作為清償抵押債權,被上訴人大境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辛○○約840萬元,對被上訴人辛○○抗辯:伊得優先受償 之債權仍為480萬元,承買戶所清償之金額非供抵押債權之 清償沒有意見,由雙方三次之抵押權變更及塗銷登記,最高限額均同為480萬元亦可證明。至被上訴人丙○○確實繳交 訂金500萬元,其與被上訴人大境公司確有5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執行處將之列入分配亦無不合等語。 五、依兩造之前開之主張及抗辯,可知兩造之爭點係在於:被上訴人辛○○依第二順位抵押權得優先受償之抵押權額為多少?承購戶所代償之455萬元係否係作為清償抵押債務之用? 被上訴人丙○○之買賣是否真正?被上訴人丙○○以150萬 元及350萬元之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是否有理由? ㈠、首就被上訴人大境公司及丁○○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上屬訴訟法之形成之訴,故須由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人為原告,以對其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之人為被告提起本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若原告對未為反對陳述之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認其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以訴無理由而駁回之。 ㈡、經查,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796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 訴人大境公司及丁○○所有之房地拍賣所得價金,於98年1 月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擬於98年1月19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收受分配通知後,於98年1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未依其聲明更正分配表,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亦均未到場,民事執行處遂於98年1月21日將聲明 異議狀通知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陳述意見,惟僅被上訴人丙○○、辛○○於收受通知後先後於98年2月2日、2月3日具狀表示反對,至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大境公司及丁○○,於收受前開異議狀後則未為反對之陳述或表示,此已據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27962號清償債務事件執字卷宗查核無誤,而當 事人適格要件是否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以上訴人於98年2月16日對於未為反對陳述之執行債務人即被 上訴人大境公司及丁○○二人逕列為共同被告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要件規定尚有不合,難謂已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其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予以駁回。 ㈢、對被上訴人辛○○及丙○○之請求部分: ⒈按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大境公司及丁○○先將系爭245-6號 土地及1062號建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962號、本院97年上字第307號請求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被上訴人大境公司及丁○○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其後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彰化一信於97年4月 11日聲請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27962號清償 債務執行事件拍定在案,上訴人乃於拍定前聲請假扣押併案執行,被上訴人辛○○則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被上訴人則持500萬元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參與分配等情,已 分據原審及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27962號清償債務事件執 字卷宗、97年度執字第62326號給付票款事件執字卷宗、97 年度執全字第3614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97年度裁全字第7733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97年執字第62326號給付 票款執行卷宗及原審97年訴字第96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歷審卷宗核閱無誤,足見無論上訴人、被上訴人辛○○及丙○○均屬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且均已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在案。 ⒉被上訴人辛○○得優先受分配之債權範圍為若干?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大境公司因無資金可資清償債務,承購戶為塗銷抵押權,已陸續支付455萬元,並分別塗銷三 名承購戶之抵押權登記,故其剩餘之擔保金額僅有25萬元云云。然被上訴人大境公司、戊○○、丁○○如何自94年8月 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辛○○借款,其中以匯款方式匯入大境公司設於誠泰銀行南屯分行、新光銀行南屯分帳戶內之金額計1,610萬元,再由被上訴人大境公司簽發支票,戊○○、 被上訴人丁○○二人單獨或共同背書,簽發發票日自95年8 月3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票款計1,980萬元之9張支票交 予被上訴人辛○○,被上訴人辛○○、大境公司、丁○○及戊○○並於95年7月間約定,就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台 中市○○區○○段之8筆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辛○○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48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95年7月19日起至96年1月18日止,擔保被上訴人、大境公司、丁○○及戊○○之 債務等事實,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證(本件卷宗第15至16頁、第43至61頁),依此可知:被上訴人大境公司、丁○○及戊○○向被上訴人辛○○借款應為1,610萬元(計算式:350萬元+30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 135萬元+80萬元+195萬元),至票款部分應屬無因證券不能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故不足為借款之證明,至被上訴人辛○○前開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擔保債權範圍則包括: 被上訴人大境公司、丁○○及戊○○等債務人所簽發或背書之票據或借款所生債務在內,洵無疑義。 ⒊又查,證人壬○○、乙○○及癸○○向大境公司購買房地後,大境公司先向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繼又向辛○○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致壬○○、癸○○為求塗銷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乃分別替大境公司向辛○○代償180萬元、100萬元,乙○○部分則先匯150萬元予辛○○,其餘30萬元戊 ○○原答應要簽發支票支付,但未兌現,因乙○○有背書致與辛○○涉訟,嗣以25萬元和解,故乙○○實際支付175萬 元,辛○○乃塗銷渠等承買戶之抵押權登記等語,已據壬○○、乙○○、癸○○到庭證述屬實並經被上訴人辛○○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4-125頁、127頁);可見被上訴人辛○○自證人處已獲償455萬元。上訴人雖主張:承購戶所代償之 455萬元,係清償辛○○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480萬元抵押債權,並已塗銷部分抵押權,故辛○○依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得獲得優先受償之金額,應以25萬元為限云云。然稱:共同抵押或稱總括抵押權,係指為擔保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民法第875條定有明文。從而,因設定抵押權所提 供之數筆不動產,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均須擔保債權之全部,在債權未全部受償前,尚不生抵押權部分消滅之效力,此具有連帶抵押之性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93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丁○○為擔保其與被上訴人大境公司、戊○○對於被上訴人辛○○之債務,提供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8筆不動產,即坐落台中市○○區 ○○段245-2、245-3、245-5、245-6地號土地及同段1062號、1063號、1064號、1062號等建物,於95年8月2月為被上訴人辛○○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95年7月19日起至96年1月18日止等事實。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證(本件卷宗第15至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是本件被上訴人丁○○提供數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辛○○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因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依前開說明,在債權未全部受償前,其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自為最高限額480萬元。 ⒋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上訴人辛○○雖陸續因承購戶壬○○、乙○○及癸○○等人之代償,而獲償455萬元,並進而塗銷就坐落台中市 ○○區○○段第245-5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台中市南屯區 ○○○○路第260巷10弄22號、同段第245-2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台中市南屯區○○○○路第260巷10弄26號、同段第245-3號及台中市○○○○路260巷10弄22之6號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然承購戶所代償之金額,依辛○○及債務人即大境公司、丁○○及戊○○等人之約定,係供作其他非抵押擔保範圍債務之清償,辛○○乃同意塗銷壬○○等三人所買房地之抵押權登記,藉以免除各承購戶所買不動產之擔保責任及限縮擔保物之範圍,並無將該455萬元供作抵 押債權清償之用,此業據被上訴人辛○○陳明於卷,並為被上訴人大境公司、丁○○所一致是認(原審卷第188頁、本 院卷第34頁反面、151頁),是大境公司、丁○○等人既與 辛○○合意指定將證人壬○○等三人所代償之金額,先行清償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務,則被上訴人辛○○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受到清償,而以480萬元之抵押債 權參與分配,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⒌雖上訴人又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屆滿後,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且本件最高限額原係以4筆房地(8筆不動產)為共同擔保,上開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於96.1.18.抵押權確定後,擔保物之所有人既已於97年4月至9月已陸續清償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共計455萬元, 於清償完畢後並塗銷抵押權登記,辛○○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僅餘25萬元等語。然上訴人所稱該455萬元係作為清償 抵押擔保範圍內之債權一節,與辛○○、大境公司、丁○○等人間前開抵充之約定尚有不合,已難逕採,且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若屬實,則何以被上訴人辛○○前後三次塗銷部分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始終為480萬元,並未隨代償之金額辦理減額或變更之登記 ?抑有進者,被上訴人辛○○截至本件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對於大境公司等人既有高達1,610萬 元之借款債權,依大境公司、丁○○及戊○○等人之財務狀況又已無力負擔如此巨額之債務,在此情況下,縱扣除承購戶即證人壬○○、癸○○及乙○○等三人所代償之455萬後 ,被上訴人辛○○未受償之借款金額至少仍高達1,155萬元 或840萬元之多(按840萬元係被上訴人大境公司稱尚欠辛○○之金額,但未提出其他清償之證明),被上訴人辛○○又何有將各承購戶等人代償之金額,先行抵充抵押擔保範圍內之債權,而使其餘高達1,155萬元(1,610-455=1,155)之債權,僅其中25萬元得以優先受償,致其餘高達8百萬元以 上之債權淪普通債權之可能?上訴人單依被上訴人辛○○已塗銷部分擔保品之抵押權登記,即不論債權人及債務人即辛○○與大境公司、丁○○及戊○○是否有抵充之約定及其約定抵充之債務為何,逕予主張:被上訴人辛○○已從共同擔保物獲償455萬元,故被上訴人辛○○所得受優先分配之金 額僅餘25萬元云云,自難遽採。 ⒍再查,依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覆原審有關本件共同抵押擔保標的物之歷次登記異動之情形及所檢送之96年收件字第180000、268920、268930、4056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其附件資料內容(參見原審卷宗第138至174頁),可知被上訴人辛○○、大境公司、丁○○及戊○○於96年4月10日僅塗銷 共同抵押標的即245-5號土地及1063號建號部分之第二順位 抵押權設定登記,就權利擔保之範圍即最高限額抵押權480 萬元並無異動,而被上訴人辛○○、大境公司、丁○○、戊○○等人於96年6月11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第二順位抵 押權變更登記時,於變更登記契約書上已載明【變更原因為:「擔保物減少」】,於內容一欄亦附記:【為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5年收件360040號抵押權之權利內容變更,變更後:擔保物為南屯區○○段第245-3、245-6地號共兩筆及1062、1064號建號二筆】,而其權利總價值則同為最高限額480萬元,於土地申請書就抵押權塗銷之原因則勾選「部分塗 銷」,另於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一欄則勾選「擔保物減少」;益證渠等於96年6月11日辦理系爭共同抵押之抵押權內容 變更登記時,已約定以第245-3號及系爭第245-6地號土地及第1062、1064號建物共4筆為共同抵押擔保標的,至最高限 額抵押擔保之債權範圍經辦理變更登記後,亦仍為480萬元 ,並無因部分債務之代償而受到影響。其後渠等於96年9月7日雖又塗銷第245-3號土地及就1064號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但其等於申請塗銷書上已特別以手寫註明為「部分塗銷」,就權利擔保之範圍,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亦無變更或異動,(參原審卷第154頁、第156-158頁、第167-171頁),故由本件被上訴人(丙○○除外)前後三 次因應承買戶之代償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時,僅就共同抵押之部分擔保標的物,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對權利擔保之範圍,即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則始終未隨之減免或變 更,更足證明被上訴人辛○○抗辯:該455萬元並非供清償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各承買戶所買不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之塗銷,僅係限縮及減少擔保品而已,與前開土地申請及異動資料互核相符,並為被上訴人大境公司及丁○○所不爭執,自足採信。 ⒎依上所論,證人壬○○.乙○○及癸○○等人雖有代出賣人即大境公司代償455萬之實,而被上訴人辛○○及大境公司 等人間亦先後於96年4月10日、6月11日及9月7日辦理渠等所承買不動產,其上為辛○○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塗銷,然由被上訴人等人(丙○○除外)於前後三次辦理塗銷及變更抵押權內容登記時,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均無異動,始終為最高限額480萬元,於96年6月11日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時,更明示:將擔保標的物減為245-3 、245-6地號土地及1062、1064號建號共4筆,擔保之權利總價值則仍為最高限額480萬元,其後於9月7日辦理抵押權之 變更登記時,亦僅係辦理部分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塗銷而己,就抵押權所擔保之權利範圍亦為最高限額480萬元,並無 減少或異動,凡此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辛○○及大境公司、邱玲秀與戊○○等人之所以申請塗銷部分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目的僅在於免除承購戶不動產之擔保責任以減少擔保品,俾使承購戶得以單獨取得所有權,而無庸共同擔保被上訴人大境公司、丁○○及戊○○對於被上訴人辛○○之債務,並無免除或減少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大境公司、丁○○及戊○○對其所負最高限額480萬元抵押債權金額之意, 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辛○○除前開455萬元 外,更於何時受清償,是以本件245-6號土地及同段1062號 建物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仍為480萬元,並不因減少共同擔 保之不動產,而導致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有所不同。 ⒏第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最高限額抵押物之標的物,經第三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者,自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知悉該事實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86年度台上第3114號、91年度台上第814號判決)。本件證人壬○○等三人雖有代被上訴人大境公司支付455萬元予被上訴人辛○○之實,然被上訴人大境公 司、丁○○及戊○○向被上訴人辛○○借款計1,610萬元, 扣除前開455萬元,其積欠債務顯逾480萬元,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辛○○於最高限額480萬元擔保範圍內,就系爭不 動產拍賣所得價金,自有優先受償權。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辛○○已受償抵押債權455萬元,故僅餘25萬元得優先受 償,超過25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顯然忽視辛○○與執行債務人間就債務抵充之約定,更與前揭抵押權變更登記之記載不符,委難採信。準此以論,原法院執行處於98年1月6日製作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10、債權種類第 二順位抵押權、債權人辛○○所分配之金額,並無更正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辛○○得優先分配之債權金額僅25萬元,其餘應予剔除,即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丙○○本票債權應列入分配: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大境公司、丁○○與丙○○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然被上訴人丙○○係於94年11月5 日向被上訴人大境公司及丁○○以預售方式買受系爭不動產,並交付面額計500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之用,各該支票均 經大境公司提示兌現完畢等情,已經被上訴人丙○○陳述於卷(本院卷第151頁),並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支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2至38頁)。依原審於98年3月16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函詢結果 亦顯示:被上訴人丙○○所簽發用以支付買賣定金用之上揭面額計500萬元之支票兩紙,其提示人均為大境公司,此亦 有合作金度南屯分行98年3月26日合金南屯存字第0980001138號函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屯分行98年4月16日新光銀南屯字第98044號函文各一件可資參佐(原審卷第110-113頁、第132至136頁),由前開金融機構之回函資料互核對照可知:被上訴人丙○○所簽發之定金系爭支票,確經被上訴人大境公司提示兌現完畢,與被上訴人丙○○前開所述相符,應足採信。 ⒉雖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大境公司、丁○○與丙○○間之買賣契約並未記載訂約日期及定金一次給付500萬元,與交易 常態不符,據為否認渠等間買賣之真正。然買賣契約係屬債權契約,非以書面訂立為要件,且「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為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大境公司、丁○○與丙○○就渠等間買賣契約之要素,即坐落台中市○○區○○段第245-6號土地及第1062 號建物之標的物及買賣價金1100萬元,既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意,則其等間之買賣契約依法即已成立,被上訴人丙○○復已依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簽發500萬元之支票交由大 境公司提示兌付以為買賣定金之給付,自不能單因渠等於買賣契約書上漏載日期即否認其等買賣契約之真正。至於定金究竟為多少為適當,係買賣雙方當事人合意約定之結果,故不能因定金之多寡作為買賣真正與否之論斷依據。再按,本件被上訴人丙○○所簽發用以支付買賣定金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4年11月30日與94年12月30日,而一般定金之交付,均係在買賣簽約之同時或簽約後之相當期間內支付,本件被上訴人丙○○與大境公司、丁○○所簽訂之買賣雖無日期之記載,但由丙○○最早簽發支票之時間係在94.11.30.,可見 其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日期應在此之前,而丙○○、大境公司及丁○○所稱之買賣日期即94年11月5日,與前開支票之 發票日期互核又相當接近,渠等抗辯稱各該支票係作為買賣系爭不動產定金之給付,在上訴人無法證明為不實之情況下,自仍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以:上訴人向大境公司、丁○○購買245-6號土 地及同段第1062號建號建物之價金總額係1310萬元,而被上訴人丙○○之買賣價金則為1100萬元,在被上訴人大境公司及丁○○未與上訴人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以前,大境公司及丁○○根本不可能以低價、雙重出賣前開房地予丙○○,尤其上訴人於94.8.1.尚繳交最後一期工程,自不可能相隔三個 月後即以1100萬元之低價賠售予被上訴人丙○○並負擔高額之違約金云云。然丙○○就本件房地之買賣原係委由其先生即訴訟代理人庚○○負責處理,庚○○於94年間即有意購買大境公司所推出「天賞一期」房子,但因前排之房子均已出售,故建商原建議後排之房子,但庚○○不願意,嗣戊○○找庚○○去談的時候,表示原買主已經退掉不買了,庚○○始決定買系爭245-6號土地及1062號建物,且丙○○確有買 受前開房地並已支付500萬元之定金,錢也進入大境公司之 帳戶內,如果丙○○知道對方沒有解決,根本不會買等語,已據庚○○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99頁);其於偵查中亦稱:當初伊要買「天賞一期」之房子,只剩後排的房子,伊不要,伊跟戊○○說如有前面的房子就通知伊,後來戊○○跟伊聯絡,戊○○說對方不買了,…甲○○跟戊○○溝通不是很好,戊○○跟我說對方不買了,他會處理…甲○○已經不要了,還來聲請假處分(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1817號戊○○詐欺卷第80頁、第145頁),及丙○○本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一致指稱:伊當初去找戊○○時,戊○○說沒有房子,伊先生就跟戊○○說有空房就通知我們,後來戊○○說有一間要退,我們才去買(同前偵卷第80頁);核丙○○及庚○○前後所述大致相當,可見庚○○係信賴戊○○所言:上訴人已不買,始決意購買系爭房地並依約給付定金,而買賣雙方當事人於簽約後,因種種因素之考慮因而取消買賣之情形,在交易市場上也時有所聞,故不能以丙○○之買賣在後,即遽謂丙○○與大境公司、丁○○等人間買賣為不實在。 ⒋復查,大境公司及丁○○之所以將系爭245-6號土地及同段 1062號建物再行出售予丙○○,係因認甲○○已不願購買,始再行於轉售他人,亦經戊○○於證人即房屋仲介許尚仁於在偵查時證實:「甲○○認為工程上有瑕疵,他不願意接受,後來到消保管那邊協調,協調一次沒有下文,總共去消保官那邊二次,有一次甲○○、我、戊○○、甲○○的先生或朋友約在南屯路星巴克、時間無法確定,是在消保官協調中或協調後,談到最後甲○○拿一張紙出來,意思表示不買的感覺,那張紙上面寫他已經繳多少錢,大境公司應額外再給甲○○多少錢,內容就這樣…」「(問:甲○○有無跟你表示大境公司可以另外賣這間房子?)他的意思是說房子蓋成這樣他無法接受,公司應該要給他多少錢,他的意思就是說你可以賣或是怎麼樣,反正他就是要這些錢,他沒有明講,只是寫在紙上…」(同前偵卷第144頁);另戊○○之同事 陳宏明亦證實:「伊電話聯絡過張集皇、甲○○夫妻一次,當時戊○○委託伊打電話跟甲○○聯絡房屋宜詢問他們是不是還要購買房子,當時是甲○○接的電話,依我瞭解意思是他不買了,但是他怎麼講的我忘記了」「(問:當時甲○○ 是什麼話,讓你覺得他不買了?)時間已久了,但是我可以 確定他當時的意思是這樣…我就轉達給戊○○」(同偵卷第162頁);另戊○○於偵查中亦稱:「甲○○是丙○○這房 子的上一手買方,他本來說好要退出了,後來可能是因為公司沒有跟他做確切的確認,後來他覺得這個房子有漲價空間,…我們跟他談的退款條件沒有談成,所以去聲請假處分」、「沒有一屋二賣,我們當初有跟他確定他已經不要買了,當時我們只是以電話跟他做確認」、、「我是得到公司同事反應說甲○○不買了、…之前我們有到一家咖啡店外面,張集皇有提到不買要求我們賠償金額,…因為之前有到咖啡店知道甲○○有不買意願,所以同事轉答他們不買,所以就認為是真的,之後公司發生財物問題,就沒有再去注意這問題,直到陳建勛律師聲請假處分才注意到,…跟陳建勛律師接觸後,陳律師說他們從來沒有那樣講過」、「當初甲○○認為大境公司施工品質不佳,有到台中市政府消保官那邊檢舉,第一次他要求我們賠償100多萬元,我們賠不起,之後我 們問他到底要不要買,請他三天內回覆,他沒有回覆,我們有聯絡他,但他都沒有接我們公司的電話,我們本來有跟他一起要把房子委託東森房屋將房子賣掉,但金額太高無法賣出」等語,並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為證(同前偵卷第32頁、第7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56-157頁);於本案 亦抗辯稱:「上訴人初期因系爭建物之地上物灌漿蜂巢及鋼筋外露之因素表示不買了」、「上訴人認為大境公司施工品質不良工已表明不買」、「於協調過程中,上訴人已向證人許尚仁表明終止買賣或處分房地並出返還已付價金及賠償金」等語(本院卷第177頁);與證人許尚仁、陳明宏之前開 證詞相互參照,就上訴人之言語舉措讓他們公司人員誤認上訴人已經不買一節並無不符,而戊○○及被上訴人丁○○被訴刑事詐欺一案,亦經檢察官以「丁○○未參與與告訴人(指丙○○)間之買賣契約」、「戊○○主觀上係認原承買人甲○○願意放棄承買系爭房地並解除契約,才與告訴人之夫庚○○洽談買賣系爭房地,…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處分不起訴在案,此已據本院調取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1817號卷宗核閱無誤,是由被上訴人前開之陳述與 證人許尚仁、陳宏明之證詞互核以觀,足證被上訴人丙○○於簽約之際,固知有前手,但係認為前手已不買,乃向大境公司及丁○○買受前揭245-6號土地及其上第1062號之建物 ,而戊○○則係因證人陳宏明、許尚仁轉達不良之情兄下,誤以為上訴人已無意繼續買受,始轉而與丙○○訂立系爭買賣契約,雖戊○○於重新售屋之際,未向上訴人本人確定是否解約,即逕行轉售,在處理之過程確有重大之缺失及瑕疵可指,但大境公司內部作業是否有無缺失,上訴人有無解約,其解約是否生效,乃賣方應負責與上訴人處理之事,非關被上訴人丙○○,而戊○○所代表之被上訴人大境公司、丁○○與丙○○既已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意,並進而受領五百萬元之定金,自不能因賣方即大境公司處理過程之缺失,即咎責於後手之買受人,並逕指大境公司、丁○○與丙○○間之買賣為虛偽不實。 ⒌況買賣係一債權契約,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前後之買賣契約亦無何者效力應優先於何者之問題,是大境公司及丁○○縱一屋兩賣,亦僅生其等是否應對買方負違約損害賠償之問題而已,不能因之即謂後手之買賣係屬虛偽。又查,買賣價金之高低,本係買賣雙方當事人自由約定之結果,被上訴人(辛○○除外)復一致供稱當時之所以低價售出係因雙方合意由丙○○投資大境公司下一個建案,故同意以1100萬元作為雙方買賣之價金,但須待房子過戶予丙○○辦理貸款才投資下個建案(本院卷第57頁反面);另被上訴人丙○○本人於偵查時亦陳明:我們買的比較便宜,是因為我們要投資戊○○另外一個案,所以他算我們比較便宜(同前偵卷第80頁);另被上訴人大境公司、丁○○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亦到庭指稱:當時因找不到人承購房子,伊願意以低於前手1300萬元之價格賣給她,但如果公司在其他地方有投資,丙○○也要投資,丙○○她答應才成交(參見本院卷第35頁);衡情庚○○夫婦既以均從事資產管理為業(本院第58頁),則渠等基於利害關係之衡量,認得以買受之房屋,作為下一個建案之投資標的,藉以追求更大之利潤並向賣方討價還價以降低買賣之價金,亦無非出於渠等投資理財之規劃及與戊○○談判合意之結果,不能因之即謂渠等有何不實之處。更何況被上訴人丙○○、庚○○與戊○○、丁○○在買受系爭房地以前,彼此均不相識,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渠等間有何商業上或資金之往來,被上訴人丙○○若非因買賣之關係,又何有平白無故支付高達500萬元巨款予大境公司之必要? ⒍更查,被上訴人丙○○所買受之房地除樓梯部分,在伊買受之前已變更外,其他各項:包括將後面防火巷蓋滿、變更房屋格局及後來的增建暨管路之配線均係依丙○○夫婦指示變更,與原來房屋之格局已迥然有別,且上訴人已經不管,也一直沒有處理房屋之事,此已經被上訴人丙○○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26頁);另上訴人甲○○先生張集皇於前開偵查 案件中亦承認:系爭房屋之格局已經不一樣,事實上大境公司已經把房子賣給別人,他一屋兩賣,賣給庚○○(同上偵卷第110頁);核與被上訴人丙○○前開所述相符,應足採 信。按諸情理,被上訴人丙○○若非確已買受前開爭房地,又何能以買主之地位指示現場施工人員變更房屋之格局及如何增建?現場之施工人員又何有可能依丙○○夫婦之意思配置管線,並將房屋之格局加以變更及增建?雖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大境公司於94年9月15日尚在台中市政府消保官協 調修繕及變更計畫,於94.9.22.召開修繕檢討會,94.10.5.提修繕計畫,94.10.31.發函上訴人表明工程進度及有新經 營團隊加入,於95.6.10.召開施工會議,95.7.6.通知上訴 人選定裝修材料,95.7.18.確定材料編號及內容;96.5.2大境公司函覆上訴人催促辦理事宜時,表示未完成工程因此無法辦理移轉,顯示大境公司均與上訴人聯絡房屋買賣、興建、修繕及交屋之事宜,並據此主張:伊從無表示不買,並質疑丙○○買賣之真正及買賣契約係倒填日期云云。然上開各函文僅能證明大境公司有發函通知上訴人之事實,不能因之即據以推論被上訴人丙○○與大境公司及丁○○無買賣之實。且其中消保官協調會、94.9.22.修繕會議之召開通知、94.10.5.所提之修繕計書及同年10.31.之函文均係在被上訴人丙○○買受系爭房地之前所發送,自不足據以否認丙○○買賣契約之真正。至於95.6.10.以後之函文雖仍通知上訴人,但實際上就工程之施作則係依丙○○之指示施作,已如前述,前開通知及函文又係大境公司單方面所寄發,與被上訴人丙○○無關,且大境公司之開會通知、函文要通知何人、買賣之資料是否有更新,事屬大境公司內部之作業流程問題,戊○○復否認有經手各項函文通知,並稱:各通知函係公司之作業,且每個客戶都有收到,並非上訴人所獨有(參本院卷第100頁反面);亦證前開函文之通知,係大境公司依內 部統一之作業程序,非丙○○所為,故不能以大境公司一方之發文,據為被上訴人丙○○不利之認定。 ⒎至上訴人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丙○○之配偶庚○○前於97年2月20日出具確認書,表示願意以1,680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未將渠已付之500萬元扣除,顯見 被上訴人丙○○前於94年間以1,1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 暨被上訴人大境公司主張退還95年間購屋價款,均非事實,渠等間並無買賣關係云云,並提出確認書為憑(原審卷第84頁)。然被上訴人丙○○之夫庚○○係因事後發現大境公司已就其買受之房地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另與上訴人之買賣亦未解決,為保全丙○○所買受之房地,始與上訴人協調願以1680萬元與上訴人處理,但其後丙○○不同意接受此一金額,故協調不成立等情,已據被上訴人丙○○之訴訟代理人庚○○陳述明確,依其確認書所示:前開1680萬元除補償原承買戶即上訴人繳納之價金及補償金之外,尚包括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金額及利息之負擔在內,與證人壬○○、癸○○及乙○○所證:渠等除了承受大境公司及丁○○對第一順位債權人所積欠之債務外,尚經戊○○告知:就辛○○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原則上須各提出180萬元方能塗銷 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經過情形互核大抵相當,至丙○○已付之500萬元雖未於確認書中扣除,然確認書與丙○○原來買價 之差額580萬元(1,680-1,100=580),丙○○已與戊○○已約定由戊○○另行償還給丙○○,此業據庚○○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同前偵卷第146頁):是前開確認書充其量僅能 說明庚○○於97年2月20日願以1,680萬元之價金與甲○○協調處理,但無法據以證明被上訴人丙○○與大境公司、丁○○間之買賣契約係屬虛偽並否認渠等間買賣關係之存在,更何況,該確認書之內容並未為丙○○本人所接受,故最後協議不成,上訴人又何能持該未達成協議之確認書內容,逕為被上訴人丙○○不利之主張及論斷? ⒏復查,上訴人於原審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大境公司係共同投資之伙伴關係云云,然被上訴人丙○○及其訴訟代理人即其夫婿庚○○於買賣系爭房地以前,與戊○○既互不認識,此已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 此外又無證據證明丙○○或庚○○二人有何參與大境公司業務之經營或有何分紅及分擔公司之盈虧,自不能單依被上訴人丙○○係以買賣兼有日後參與投資之立場,向被上訴人大境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即否認被上訴人丙○○有向被上訴人大境公司、丁○○買受系爭245-6號土地及其上1062號建物 之實。抑有進者,被上訴人丙○○係於買受前開房地後,發現遭被大境公司及丁○○設定第二胎,且被限制移轉,即對戊○○、丁○○二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及對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雖經法院成立但迄未獲償等情,若伊有買賣不實,豈敢提告等情,已據丙○○於偵查(同前偵卷第80頁)及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51頁),此並經本院調取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817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原審簡易庭97年中調字第1376號全案卷查核屬實,按理被上訴人丙○○倘非確實經由戊○○向大境公司及丁○○購買系爭房地,其又何有甘冒刑事誣告罪之制裁風險而對戊○○及丁○○提起刑事告訴之可能?倘被上訴人丙○○係大境公司之投資伙伴而無買賣之實,則何以戊○○及丁○○二人,從偵查開始起迄本案言詞辯論結終前,均未就丙○○主張之買賣關係提出任何之辯駁,反而於偵查及本院一再抗辯:係因上訴人出爾反爾造成一屋兩賣,其等並無詐欺之意,並願簽發500萬元之本票用以返還被上訴人丙○○所支付之定金 ?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丙○○前既已因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關係,而與被上訴人丁○○、大境公司及戊○○各發生民事紛爭及刑事告訴,大境公司及戊○○就其買賣關係亦從無異議或爭執,衡情被上訴人丙○○自無為本案又臨訟製作假買賣契約之必要,更不能以被上訴人丙○○係以投資之角度購買賣系爭房地,即否認丙○○有買賣之事實。 ⒐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大境公司、丁○○嗣後為返還定金所簽發之本票,筆跡均相同,應係同一人所為,並非大境公司及丁○○所簽發,而係由戊○○倒填日期後,交由被上訴人丙○○參與分配云云。然上訴人主張:上開面額共500 萬元用以返還定金用之本票,係由戊○○簽發後交由被上訴人丙○○收執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戊○○係大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為戊○○於偵查時所是認(參見原審卷第145頁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而 戊○○之父己○○則僅為名義負責人、與戊○○之妻即被上訴人丁○○均未參與大境公司業務之經營,亦未參與房屋出售之事,渠等為大境公司經營之方便,而概括授權由戊○○簽發票據,自無異常之處,故不能因各該本票非渠等本人所簽發,即否認各該本票之真正。更何況,無論大境公司或丁○○對被上訴人丙○○所持本票之真正均未爭執,於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亦未聲明異議或提起抗告,更未以本票非渠等所簽發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益見渠等確有授權戊○○簽發上開本票,此亦有本院調閱之丙○○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案卷足參(見台中地院97年執字第62326號卷)上訴人徒以各該本票係出於戊○○一人之筆跡, 即否認各該本票之真正,亦難採信。 ⒑再按,上訴人雖又主張:上開面額共計500萬元之本票,發 票日均為95.12.30.,到期日則為96.10.30.,各該本票既然係作為退還定金之用,到期日竟於發票日10個月之後,顯見其中另有隱情,非供退還定金之用,更何況被上訴人丙○○並未於到期日提示票據主張權利,一直至97.7.始聲請本票 裁定更凸顯不尋常,其主張違約簽發票據之時間至行使票據之時間相隔二年餘,亦可推知系爭本票與房屋買賣根本無關云云。然依本院調取之原審97年度訴字第962號民事案宗( 即上訴人與大境公司、丁○○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足知:上訴人係93年10月16日購買系爭不動產,其與被上訴人丙○○於94年11月5日購買系爭不動產,兩者均以預售之 方式簽訂買賣契約,但因被上訴人大境公司及丁○○就系爭不動產為雙重買賣並設定抵押,造成無法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丙○○外下,被上訴人丙○○甚至憤而提起民、刑事件,本件買賣及大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為求順利解決買賣糾紛起見,乃分別以丁○○及大境公司為發票人,而簽發總數與定金金額相同之350萬元及150萬元本票各一紙,以為返還被上訴人丙○○定金之用,衡情亦係出於解決二重買賣所造成之問題,並基於大境公司及丁○○已無力履約,雙方乃合意解除買賣並由戊○○簽發本票以為返還定金之結果。至被上訴人丙○○取得本票後,欲於何時行使其權利,乃被上訴人丙○○個人利益權衡之結果,不能因此即否認其等間買賣之真正。 ⒒復查,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丙○○於原審98.3.3.民事 答辯狀內稱:被上訴人丙○○於建物完成時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時,始發現上開房地已遭鈞院禁止處分,被上訴人大境公司及丁○○遂簽發95.12.30.之本票兩紙作為返還定金 之用,但實際上當時系爭房地並無禁止處分之情,據以否認丙○○買賣及返還定金本票之真正(參原審卷第20頁),然被上訴人丙○○就其取得本票之緣由及經過,於原審98.3.13.第一次開庭時稱:係因大境公司及丁○○一屋二賣導致違約損害丙○○之權益,故簽發支票2紙作為返還定金之用( 原審卷第73頁);於98.4.10第二次言詞辯論筆錄稱:因大 境公司及丁○○一屋二賣無法履約故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返還定金之用,…當初本來要辦過戶,但知道房地被設定二胎才請戊○○開本票(原審卷第117頁反面、第119頁反面);於98.5.22.第三次言詞辯論筆錄則略稱:因大境公司及丁○○無法履約,故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返還定金之用(原審卷第109頁),於本院則陳明:當初是因為有看到房子被辛○○設 定二胎才要求戊○○處理,他才開本票給我(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由被上訴人丙○○及其訴訟代理人庚○○原審及本院歷次筆錄可知:渠等係因發現丙○○所買之房地有一屋兩賣經協調無果,又被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始要求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定金之返還,核其筆錄均未提及房地被禁止處分之事,與前開民事答辯狀所載雖有不符,但就戊○○所簽發面額計500萬元之本票二紙,係作為返還其已付定金 之用則始終供述如一。再由被上訴人丙○○本人於偵查中之供詞稱;當初買價係1050或1150萬元,詳細金額如合約書,…我們買了之後,發現有第二胎設定,房子被過戶到大境公司而且被限制移轉,我們才告詐欺等情(同前偵卷80頁),及系爭245-6號土地及1062號建物係於96.3.27.由上訴人向 執行處聲請假處分登記,並於同年3月29日完成假處分之限 制登記,另被上訴人丙○○係於97.5.15.對戊○○、丁○○夫婦提出刑事告訴等先後次序互核以觀,與丙○○於偵查中所述均相吻合,可見被上訴人丙○○應係發現房子被禁止處分,遂提起刑事告訴,而被上訴人丙○○買受前開房地之時間距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有三、四年之久,被上訴人因此就細節處理之經過,記憶模糊甚至前後次序錯置,亦屬人情之常,故不能因其答辯狀之記載與事實略有不符,即認渠等間原來買賣及返還定金之本票債權為不實在,是原審於98年3月16日函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不動 產於95年12月間是否有遭查封一事,雖經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8年3月20日中興地所一字第0980003255號函謂:台中 市○○區○○段245-6地號及同段1062建號,於95年12月間 並無遭查封禁止處分(原審卷宗第97至107頁),然該函覆 僅得說明系爭不動產在該期間未遭禁止處分而已,尚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丙○○與大境公司、丁○○間之系爭50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渠等間之買賣契約非屬真正。 ⒓再查,被上訴人丙○○就其取得500萬元本票之時間,於本 院陳明:當時係因聽隔壁戶的人說房屋被設定二胎,所以才要求戊○○簽發本票,而其所持本票之發票日95.12.30.與 被上訴人辛○○就系爭房地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之時間即95.8.2.相隔僅數個月之久,被上訴人丙○○於發現上情 後為求保障自己權利而要求大境公司及丁○○簽發本票,與常情尚無不合。上訴人固又援引被上訴人丙○○於97.9.2. 之偵訊筆錄自承:戊○○係於97年6月簽發系爭本票以讓其 參與分配,據以主張:丙○○所持返還定金之本票係戊○○與丙○○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由戊○○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丙○○參與分配云云(原審卷第198頁);然 遍觀台中地檢署97年偵字第11817號全案卷,無論丙○○或 庚○○、戊○○均無一人否認:渠等間確有達成以1100萬元買賣前揭房地之事實,至丙○○於97.9.2.之偵查筆錄固供 稱:甲○○退去了我們才去買,我買的房子今天早上台中地院要做第二次拍賣,是因為債權人是甲○○和彰化一信,我在(97年)6月份有跟被告(指戊○○)協調,被告開二張 本票讓我去參加分配等語(同前偵卷第33頁);惟查,戊○○縱係於97年6月間始簽發前開退還定金之本票,惟當時丙 ○○所買受之房地,早已被戊○○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其與上訴人間之協調又無結果,再加上其所買受之不動產已被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大境公司及丁○○已無力再繼續履行契約,雙方在此情況下乃協調不再履約,戊○○並即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丙○○以為500萬元定金之返還 ,顯見渠等已達成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大境公司及丁○○於買賣契約解除後,本即負有回復原狀並自受領500萬元定金之日(其中300萬元係於94年11月30日提示兌付,200萬元係於94年12月30日提示兌付)起附加利息償 還予丙○○之義務,戊○○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並於票據上填載到期日以為定金本息之計算及返還之依據,縱其實際簽發之日期與票載之日期不符,亦非無效之票據,蓋買賣雙方既已合意解除原來之買賣關係,上開二紙本票所表彰之原因債權(即500萬元定金之本息返還請求權)即屬真正,自不能 否認被上訴人丙○○本票票款債權之存在。復查,依票據外觀解釋之原則,凡票據行為,形式上已具備法定之方式者,雖與事實不符,亦不影響其效力(參鄭洋一著票據法之理論與實務79年9月修訂16版第51頁、王志誠著票據法,2007年5月二版第1刷第101-103頁),系爭面額共500萬元之本票二 紙,乃戊○○本於自由意志所填載,並非偽造之票據,縱其有倒填日期之情,與未記載發票日或記載不清致無法辨認發票日之情形亦不同,與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致票據無效之情形更迥然有別,是系爭本票既已具備票據之形式要件,其票據自仍應為有效。換言之,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原因債權,即500萬元定金本息之返還請求權既屬存在,即不能因日期 之記載不符,即否認其票據債權之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丙○○復於97.7.8.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並於執 行標的物被拍賣前之97.8.5.聲明參與分配,原法院執行處 因此將之列入普通債權分配,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丙○○之500萬元本票所表彰之債權既屬真正,則上訴人 請求將其500萬元本票債權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並將其 分配數額全部改分配予上訴人,洵無可採。 ⒔綜上所論,被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大境公司及丁○○預售方式買受系爭不動產,並交付面額計500萬元之支票作為 定金之用,經提示兌現完畢,因被上訴人大境公司及丁○○無法履行買賣契約,故渠等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作為返還定金之用途,是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買賣契約之定金返還。被上訴人丙○○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亦經原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5265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事件裁定,被上訴人丙○○持該執行名義於97年8月5日聲明參與分配,其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為500萬元本票票款,經執行處於98年1月6日製作分 配表之表1與表2所示分配予債權人丙○○之金額,應屬正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丙○○之本票債權應以剔除,不應列入分配云云,難以採信。 ⒕末按,上訴人於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參與分配)狀,就「執行標的」一項固僅記載:「債務人丁○○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245-6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1.89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債務人大境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所有坐落上開土地同段第106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就分配表表2所載同地段245-4地號土地並未列入執行標的之內,然上訴人於聲請參加分配時,已於聲請書狀表明其參與分配之執行案號為:「97年執字第27962號,洋股」,其聲請事項亦 清楚記載:係對債務人之所有財產聲請為假扣押,而該聲請狀既已表明參與分配之意,則其聲請事項之記載,效力自一併及於參與分配之聲請,雖上訴人「聲明事項」及「執行標的」之記載尚有不符之處,然上訴人於聲請狀內既未記明有何拋棄就債務人其餘之財產參與分配之意,自應認上訴人除前開245-6號土地及1062號建物外,就執行債務人之其餘財 產亦有參與分配之意,而不能單以上訴人於執行標的之記載,即認上訴人僅有就前開二筆房地參與分配地,就債務人其餘之財產則放棄參與分配。再按,上訴人就分配表2所示之 土地,本院雖認其亦得以普通債權人之身分參加分配,但因分配表2得就財產拍賣所得分配之普通債權人,除被上訴人 丙○○之外,尚有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原審卷第12-13頁),本件上訴人列入表2土地分配之結果,勢將影響本案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債權人受分配之權益,故非本件異議之訴所能解決或逕行更正,而應由執行處重新製作分配表,併此敘明。 ㈤、從而,被上訴人辛○○所得受優先分配之債權金額既仍為480萬元,另被上訴人丙○○500萬元之本票債權亦確實存在,渠等分別本於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普通債權人聲明參加分配自屬有據,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10、債權 人辛○○、債權480萬元,其於逾25萬元(上訴人於原審原 請求逾20萬元部分,於本院則減縮為超過25萬元部分)元部分;次序12、債權人丙○○、債權350萬元;次序13、債權 人丙○○、債權150萬元。暨表2次序6、債權人丙○○、債 權3,714,603元,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將其分 配數額,改分配與上訴人自屬無據,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丁○○及大境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審因之駁回其請求自無不合,雖原審就駁回上訴人對大境公司及丁○○之請求部分,部分理由與本院所持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故仍應認上訴人就其二人之上訴仍為無理由,上訴人猶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核均屬無據,其上訴均應予駁回。至原審認上訴人不得以普通債權人身分就分配表2所示之土地參加分配,雖有不當, 但此為重新製作分配表之問題,不影響本院前開之判斷,併此敘明。 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本院前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