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台灣數位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陳述: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針對公司之合併案討論並作成決議,其中有關本合併案方式、消滅公司股東持股之對價及其他相關事項,詳如「合併契約」(以下稱系爭合併契約)所載。依系爭合併契約第4條股權對價:一、甲乙雙方(按甲方係指海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月公司〉、乙方為被上訴人公司)同意採現金併購方式辦理本合併案,以乙方97年6月30 日之公司淨值為評估基準,並參酌乙方投資標的可能效益,訂定每股新臺幣(下同)15元整作為乙方股東持股之對價現金,其後發生之資本淨值變動均不影響本契約所訂之對價現金。…。查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5月31日與臺灣基礎國際網 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基網公司)股東會中方分割出新設被上訴人公司,並於同(96)年7月1日為設定基準日,經過1年又再與其母公司海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強 制收購,實有違法律規定,背離商業道德及經驗法則。又系爭合併契約中只訂定收購被上訴人公司之股價以每股15元計算,而無海月公司股票之對價,明顯違反公平原則,且有違公司法第317條之1規定等情。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依系爭合併契約第1條訂明,合併方式:甲乙雙方之合併 擬採「吸收合併」之方式辦理。惟依企業併購法第2條規 定,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公平交易法、勞動基準法、外國人投資條例及其他法律之規定。遍查企業併購法中並無「吸收合併」之用詞或相關規定,本件系爭合併契約係違反規定而無效,則股東會決議亦屬無效。 (二)又企業併購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司合併契約應以書面為 之,並定有應記載事項。惟系爭合併契約並未明示換發其他公司之股份種類、總數及數量,及現金是以如何估算每股股價以15元,其計算基準不明,且其他財產數量價值均未明示等等,均有違同條1項應記載事項之規定。 (三)依原法院97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所示,收購價格經鑑定每股公平市價為26.08元至30.19元。 貳、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一、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召開97年臨時股東會之決議無效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3日召開之97年度臨時股東會議係依公司法第170條、171條規定召集,程序依公司法第172條 規定執行。 ⒉被上訴人公司為合併需要召集臨時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74 條、185條股東會決議規定,表決通過合併案,並無不符 。 ⒊股東會合併議案,檢附合併契約書,詳列兩造權利義務,並經出席股東(出席股權佔發行股數比例92.876%)達3分之2,表決通過,符合公司法第185條公司治理重度決議通過之規定,亦符合企業併購法第18條規定。又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18條規定與函釋就公司合併對消滅公司的對 價規定及解釋函令均已有清楚規定,本件合併契約及有關召集程序及決議過程與紀錄結果皆符合法令規定。 ⒋再舉其他相類事例,訴外人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數位聯合公司)於97年12月3日由新世紀資通股 份有限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吸收合併數位聯合公司,合併對價之規定及過程均與本案相仿,故此類合併事件於市場並非罕見。 ⒌「吸收合併」係專有名詞,常見於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第15項之被併購公司資料明細欄位之「併購種類」,且法條內容亦直接出現於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2條,亦得參酌。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以每股30元收購其股份部分: ⒈上訴人曾於原法院96年度司字第292號案件中請求相對人 台灣基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買回其股份,經原法院97年10月16日裁定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之價格定為15元8角8分。上訴人並對該民事裁定提起抗告(97年度抗字第373號),尚在進行中。若上開買回股份 事件裁定確定,則上訴人將無股票可賣,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⒉公司股票每股價值本有一定之評價機制,只要符合學理及法規,並經專業機構鑑定,上開裁定買回價格自足憑據。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召開之97年臨時股東會決議有何違法而無效之情形,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召開97年臨時股東會之決議無效乙節,於法無據,又上訴人行使異議股東權請求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惟並未依非訟事件法處理,逕以提出訴訟為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台灣數位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23日的臨時股東會之決議無效。③台灣數位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須以每股30元收購上訴人之股份。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42頁背面): 一、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12月23日召開97年臨時股東會,並對公司之合併案做成決議。 二、依上開97年臨時股東會決議附件合併契約,其中第4條:股 權對價,明定: ⒈甲(按指海月公司)乙(按指被上訴人公司)雙方同意採現金併購方式辦理本合併案,以乙方97年6月30日之公司 淨值為評估基準,並參酌乙方投資標的之可能效益,訂定每股15元作為乙方股東持股之對價現金,其後發生之資本淨值變動均不影響本契約所訂之對價現金。 ⒉合併基準日訂定後甲方應付予乙方股東之對價現金總額預定 為6,938,318,640元。 三、上訴人曾出席上開97年臨時股東會議,並當場對該決議表示反對,列入記錄。 伍、本件之爭點:⑴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97年12月23日97年臨時股東會無效,是否有確認利益?⑵被上訴人所為上開97年臨時股東會決議是否有上訴人所指無效之情形?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以每股30元收購上訴人之股份,是否有理?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97年12月23日97年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是否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參 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97年12月23日97年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而被上訴人嗣就系爭臨時股東會所決議之公司合併案因經過相當時間未執行,存續公司之資本額有變動,且消滅公司之淨值亦有差異,而就系爭合併案另於98年10月23日召開98年臨時股東會,並達成決議以取代97年12月23日97年臨時股東會決議一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8年合併契約書(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66至70頁)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並陳明不會依照97年之臨時股東會決議執行(本院卷第37頁及背面),審諸被上訴人公司97及98年臨時股東會均係針對被上訴人公司與海月公司之合併案而為決議,故在後之98年臨時股東會決議自當取代系爭97年臨時股東會決議,被上訴人勢依98年臨時股東會決議內容而執行合併案,是以上訴人就本件確認訴訟縱獲勝訴判決,其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仍應依被上訴人公司98年臨時股東會決議案而為執行,是以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並無法因本件確認判決而除去,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難認有確認利益。 二、被上訴人所為上開97年臨時股東會決議是否有上訴人所指無效之情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7年12月23日召開之97年臨時股東會之決議無效,無非係以企業併購並無「吸收合併」之方式、系爭合併契約違反企業併購法第22條第1項應記載之事項之規 定及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就合併案又另行召開98年臨時股東會為其依據。然查: (一)公司之合併必須有兩個或兩個以上之公司,而其合併之方式有創造合併(又稱新設合併,指凡有兩個或兩個以上之公司合併後,其原有公司均消滅,而另成立新公司之謂)、吸收合併(又稱併吞合併或存續合併),前者係指凡有兩個或兩個以上之公司合併後,其原有公司均消滅,而另成立新公司之謂,後者係指一個以上公司合併他公司,合併後僅一個公司存續,其餘公司均消滅之謂,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907號判決亦謂:「法人合併於另一法人,而另一法人仍然存續,學者謂之吸收合併,被吸收之法人因合併而消滅,其合併前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包括的承受之…」(以上參酌梁宇賢公司法論第12 7頁),而「吸收合併」之用語亦有見於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第15項之被併購公司資料明細欄位之「併購種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6頁),且法條內容亦直接出現於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2條,亦得參酌(原審卷第77頁),另外,訴外人數位聯合公司於97年12月3日由新世紀資通公司吸收合併數 位聯合公司,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新世紀資通公司吸收合併數位聯合公司通知函文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4條之1 ),是此類合併事件於市場並非罕見,可見上訴人主張遍查企業併購法中並無「吸收合併」之用詞或相關規定,本件系爭合併契約係違反規定而無效,則股東會決議亦屬無效云云,尚非的論。 (二)按股東會係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經依法定程序開會所為之決議合併、合併現金收購價,全體股東均應受其拘束。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3日召開之97年度臨時股東會議係依公司法第170條、171條規定召集,程序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執行,被上訴人公司為合併需要召集臨時股東會 依公司法第174條、185條股東會決議規定,表決通過合併案,並無不符,股東會合併議案並檢附合併契約書,詳列兩造權利義務,並經出席股東(出席股權佔發行股數比例92.876%)達3分之2表決通過,符合公司法第185條公司治理重度決議通過之規定,亦符合企業併購法第18條規定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合併契約、開會通知、議事手冊、會議紀錄及合併契約書等為證(原審卷第28頁、29至31頁、63頁、64至65頁、71至72頁),並無任何程序違法之情形,上訴人亦未指出97年之臨時股東會有何違反上開公司法相關規定之情事,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非無據。 (三)上訴人又稱系爭合併契約違反企業併購法第22條第1項之 規定云云,惟經審諸系爭合併契約書: ⒈企業併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有關參與合併之公司名稱、資本額及合併後公司名稱、資本額部分,已詳列於系爭合併契約書立約人「海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台灣數位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第一條合併方式…合併後存續公司之名稱為海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條資本額、發行股數及種類」。⒉企業併購法第22條第2款有關存續公司因合併發行股份或 換發現金之數量部分,因本案為「現金對價」,無發行新股份,而換發現金之數量則詳列於合併契約書「第2條第3款…合併後存續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分為普通股102,950,190股」、「第4條股權對價一…訂定每股新台幣15元整作為乙方股東之對價現金…;二…合併後甲方應付乙方股東之對價現金總額預估為新台幣6,938,318,640元」。 ⒊企業併購法第22條第3款有關存續公司因合併對於消滅公 司股東配發股份總數或換發「現金」等與配發方法部分,亦已詳列於系爭合併契約書「第4條股權對價…甲方應付 乙方股東之對價現金總額預估為新台幣6,938,318,640元 」。 ⒋企業併購法第22條第4款有關依法買回存續公司股份作為 配發消滅公司股東股份之相關事宜部分,已詳列於合併契約書「第5條異議股東」,再因本合併案係依「第4條股權對價」以「對價現金」直接支付股東,自無買回甲方股票再配發乙方股東換股之適用。 ⒌企業併購法第22條第5款有關存續公司應訂立之章程部分 ,已詳列於合併契約書「第10條合併後公司章程」。 ⒍企業併購法第22條第6款有關上市(櫃)公司之規範部分 ,因本案合併雙方皆非上市(櫃)公司,自不適用。 ⒎綜上,系爭合併契約書並無欠缺企業併購法第22條第1項 所定之應記載事項,當無上訴人所指無效之情形。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已另於98年10月23日就系爭合併案又召開98年臨時股東會作成決議,當即表示97年之臨時股東會無效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係因97年臨時股東會通過合併後,經過三個月以上未執行,因存續公司之資本額有變動,為符合企業併購法第22條第1項所要求應正確記載 合併前資本額及合併後存續公司資本額之規定,方重行召開股東會,並非因97年之臨時股東會無效等語。經查: ⒈比較97年之系爭合併案及兩造所提出之被上訴人98年合併契約書(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66至70頁),97年之合併主體甲方實收資本額由原「102,950,190股」變更為98年 之「126,371,359股」(詳兩次合併契約書第2條合併前之資本額、發行股數及種類);合併後發行股數亦由97年原「102,950,190股」變更為98年之「126,371,359股」(詳兩次合併契約書第2條合併前之資本額、發行股數及種類 ;第4條合併後之資本額、發行股數及種類),是以被上 訴人所辯係因系爭合併案之存續公司資本額有變動,故重新召開臨時股東會一情,應可採信。 ⒉又關於消滅公司之股價如何計算部分,因97年之系爭合併契約係以97年6月30日之公司淨值為評估基準,每股以15 元支付消滅公司股東,因經相當時日仍未執行系爭合併案,被上訴人公司之淨值已有變動,故98年臨時股東會即以98年7月31日之公司淨值為評估基準(資產負債表)(本 院卷第71至72頁),而變更合併對價現金為18.5元,準此,因與前訂之對價現金15元,已逾23%變動率,為要執行 系爭合併事宜,亦有重新訂立合併契約之必要,故98年之合併契約書「第三條現金對價計算依據」,由原15元變更為18.5元,亦屬為真實反應被上訴人公司之淨值而為之變動,故重新召開98年臨時股東會,實有其必要,參以系爭合併契約書與98年之合併契約書所記載事項大致相符,系爭合併契約書並無明顯欠缺之處,是以絕非上訴人所指因97年臨時股東會違反企業併購法第22條第1項無效而另行 召開98年臨時股東會。 (五)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召開之97年臨時股東會決議有何違法而無效之情形,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召開97年臨時股東會之決議無效乙節,於法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以每股30元收購上訴人之股份,是否有理? 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明確表示渠係請求法院認定收購股票價格為每股30元(本院卷第36頁背面)。然按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公司法第187條及第188條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又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 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317條、第 18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核此一股份收買請求權實際上具有形成權之性質,一經異議之股東行使,不待相對人之公司承諾,該股東與相對人之公司間即已成立買賣契約,僅於收買股份價格未能經雙方達成協議時,該股東依法得請求法院為價格之裁定而已,並且依上開非訟事件法處理。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以每股30元收購其股份,係行使形成權,非訟事件法業已有法院為裁定之程序規定,法律並未規定得以訴訟處理(形成訴訟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則上訴人提出訴訟為之,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法不合。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公司97年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並無確認利益,且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所召開之97年臨時股東會決議有何違法而無效之情形,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召開97年臨時股東會之決議無效乙節,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行使異議股東權請求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惟並未依上開非訟事件法處理,逕以提出訴訟為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於法不合,被上訴人所辯核屬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確認97年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部分,駁回之理由未盡相同,惟結論並二致,仍予維持),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