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59號上 訴 人 鑫隆工業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繆淑君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清輝即億陽企業社 被 上訴人 兆陽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三、四項之訴暨其中第三項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洪清輝即億陽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洪清輝即億陽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貳拾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洪清輝即億陽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由被上訴人洪清輝即億陽企業社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洪清輝即億陽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洪清輝即億陽企業社(以下簡稱洪清輝)於民國96年1月間前往上訴人工廠,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佯稱 億陽企業社有一批訂單欲交予上訴人加工,惟因該批加工物所需白鐵材料較貴,央求丙○○協助支付一半材料費用,以利其購買材料,並保證此批訂單定會交予上訴人加工,丙○○遂分別於96年1月12日、17日、及96年2月2日、6日支付現金總計新台幣(下同)217,738元予洪清輝,惟嗣即毫無下 文,經丙○○幾番詢問,洪清輝表示並無購買材料,丙○○始知受騙而受有損失。又洪清輝上開犯行,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調偵字第176號提起詐欺罪公訴,現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99年度 易字第85號審理中,上開款項確係洪清輝詐騙上訴人所取得之不法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洪清輝應返還所詐得之217,738元,而洪清輝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已於 鈞院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中逕為認諾,請為其敗訴之判決等語。 ㈡洪清輝與被上訴人繆淑君(以下簡稱為繆淑君)於96年5月 間委託上訴人加工五金零件,上訴人陸續完工後,已分批於同年6月、7月、8月交付完畢,並開立統一發票5紙予繆淑君收執,發票金額總計為4,208,445元(其中4,008,043元為含代料費之承攬報酬,餘200,402元為稅金)。惟於同年8月間,洪清輝及繆淑君即向上訴人表示遭毅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毅鼎公司)倒帳,有資金上之困難;嗣向上訴人表示上開5張統一發票所示金額之貨品可退還,可開立銷貨 退回證明單辨理退稅、或願將其等對毅鼎公司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洪清輝乃於96年10月5日開立2紙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予上訴人,然之後並未見其等二人將貨品退還,致上訴人損失慘重。又億陽企業社雖於95年9月22日將原負 責人繆淑君變更為洪清輝,然其等對96年5月前另發生之貨 款,仍以繆淑君為負責人之支票,作為億陽企業社清償積欠上訴人加工報酬之對價,繆淑君於97年5月21日亦以億陽企 業社代表人名義,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繆淑君之行為足使上訴人或他人認為其係代表億陽企業社或其為負責人,故繆淑君應與洪清輝就上開承攬報酬對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其等二人應給付上訴人4,208,445元等語。 ㈢被上訴人兆陽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陽公司)從事模具製造、塑膠射出、加工等業,工廠與洪清輝之億陽企業社同設一處,兆陽公司之負責人乙○○與洪清輝係兄弟關係;95年間洪清輝曾手持名片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稱其開設兆陽與億陽二家工廠,以後有業務大家可以配合等語。嗣於95年12月初洪清輝持載明有「兆陽工業有限公司」名義之五金零件製圖4張欲請上訴人加工,經上訴人於95年12月25日以 客戶名稱「兆陽工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向洪清輝報價,確認所欲加工之品名規格、材質及數量,並經洪清輝簽名確認無誤。上訴人代料並將零件加工完成交付予洪清輝後,依洪清輝指示,於96年2月15日開立抬頭記載億陽企業社、00000000號、品名為汽缸軸加工、數量一批、總金額含稅1,077,830元之發票乙紙交予洪清輝請領貨款;洪清輝為清償加工報酬,亦交付發票人為繆淑君、億陽企業社,面額為1,063,000元之支票一紙予上訴人(此支票金額與上開發票金額相差14,830元,係因兩造前有一交易,洪清輝以現金支付要求扣5%,但上訴人未扣除,故於簽發此支票時扣除該折扣與尾數 ),惟洪清輝嗣又表示其資金有問題,要求先行清償563,000元部分款項後取回該支票,然經上訴人屢向洪清輝催討尚 欠之餘款50萬元,洪清輝及繆淑君皆不理睬,並稱兆陽公司亦會付款,經上訴人向兆陽公司負責人乙○○催討款項,亦未獲置理。而因本件交易之初,洪清輝即持載明「兆陽工業有限公司」名義之零件製圖予上訴人,所執名片亦足使他人信其為億陽、兆陽2家公司之代表,其等工廠上方之廣告招 牌,亦係億陽、兆陽兩公司併同排列懸掛,足認;該兩公司間有緊密關係,洪清輝既有代表兆陽公司之表徵,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兆陽公司自應與洪清輝就尚未清償之50萬元承攬報酬,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爰依承攬、及表見代理法律關係,請求洪清輝與兆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等語。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㈡洪清輝應給付上訴人217,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洪清輝、繆淑君應各再給付上訴人4,208,44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另一人免為給付義務。 ㈣洪清輝、兆陽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另一人免為給付義務。㈤上開第㈢項聲明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至上訴人於原審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繆淑君應給付票款514,500元,及自97年5月20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洪清輝應給付96萬元,及自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繆淑君、及洪清輝對其等上開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則上開二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洪清輝、繆淑君辯以: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洪清輝給付217,738元部分: 洪清輝就此部分之請求同意給付。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洪清輝應與繆淑君間負不真正連帶給付4,208,445元債務部分: 億陽企業社僅承包毅鼎公司塑膠射出工程,中軸加工則由上訴人向毅鼎公司承包,洪清輝僅幫忙介紹毅鼎公司與上訴人認識,係上訴人直接承攬毅鼎公司之工程,故上訴人與毅鼎公司間之工程款項糾紛,與洪清輝無關。洪清輝前曾為上訴人之中軸加工簽發支票4紙、金額共200多萬元予上訴人週轉,事後因毅鼎公司遲延給付洪清輝之工程款,洪清輝請上訴人先不要提示該4紙支票,上訴人亦未提示,然上訴人卻開 立5張金額合計4,208,445元之統一發票予洪清輝,因洪清輝不收,乃於96年10月5日開立折讓證明單予上訴人,上訴人 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又洪清輝雖有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上簽名,惟編號9605-1之報價單上訴人並無施作 ;且報價單與訂購單係屬二事,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交付貨物之證據,自難僅憑上開統一發票及折讓單,認定洪清輝及繆淑君與上訴人間有何承攬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況洪清輝嗣亦偕同上訴人至毅鼎公司請求貨款,洪清輝並未向毅鼎公司領取上訴人本身加工之款項,上訴人請求洪清輝應給付承攬報酬4,208,445元,並無理由。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洪清輝應與兆陽公司間負不真正連帶給付50萬元債務部分: 上訴人提出自行繪製之設計圖,洪清輝及兆陽公司並未委託上訴人依該設計圖加工零件,且報價單亦為上訴人承攬毅鼎公司加工時,向洪清輝所為報價,並請求代為轉達予毅鼎公司,洪清輝僅係簽署表示知悉上訴人所報價之加工品名、材質、批數而已,並非表示洪清輝有向上訴人訂作零件加工、或代理兆陽公司向上訴人訂作零件加工,況該報價單上並無單價、總價之記載,如何能確認承攬報酬。又洪清輝雖確曾在上開面額1,063,000元之支票上簽名,然該支票上「餘額 伍拾萬元」之記載並非為洪清輝所寫等語。 三、兆陽公司公司則辯以:兆陽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洪清輝係兄弟關係,為節省營業成本起見,始將營業地址設於同一處,然洪清輝從事塑膠射出,兆陽公司則為塑膠模具開發,二人各自經營事業,各自印刷名片,故不得以億陽企業社與兆陽公司設址同一地點,及洪清輝個人所印製之名片,即謂兆陽公司有將代理權授予洪清輝之意;且兆陽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生意往來,亦不知洪清輝與上訴人間生意往來情形,自無從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其上記載買受人為億陽企業社,又零件設計圖、報價單、統一發票及支票均與兆陽公司無關,應係洪清輝與上訴人之交易往來,顯見上訴人所主張之承攬關係係存於其與億陽企業社之間。又兆陽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名片上僅印有兆陽工業有限公司,不知上訴人提出之名片為何人所印,該名片上除兆陽公司之統編、及電話000-000000正確外,其餘均非兆陽公司所有等語。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2月間交付洪清輝材料費用217,738元;又上訴人分別於96年6月25日、7月20日、7月25日、8 月25日以億陽企業社為買受人,開立中軸、零件加工之統一發票5張,金額合計為4,208,445元,交予洪清輝收執,億陽企業社再於96年10月5日開立同上開金額之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2張交付予上訴人;及億陽企業社與 兆陽公司之工廠同設於一處,該二公司之負責人洪清輝與乙○○係兄弟關係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送貨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公司與營利事業登記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上訴人主張洪清輝與繆淑君於96年5月間委託上訴人中軸 、零件加工,上訴人陸續完成加工後,已分批於同年6月、7月、8月交付完畢,並開立上開統一發票5紙予繆淑君收執,金額總計為4,208,445元,然洪清輝、繆淑君迄未給付上開 承攬報酬予上訴人;又洪清輝於95年12月初持載有兆陽公司名義之五金零件製圖4張請上訴人加工,上訴人代料並將零 件加工完成交付予洪清輝後,並依洪清輝指示,於96年2月15日開立買受人億陽企業社、總金額含稅1,077,830元之統一發票交予洪清輝收執,洪清輝為清償該加工報酬,亦交付發票人為繆淑君、億陽企業社、面額為1,063,000元之支票乙 紙予上訴人,惟洪清輝僅清償其中之563,000元後,即先取 回該支票,尚欠50萬元未清償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六、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洪清輝給付217,738 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洪清輝要求其先交付一半之白鐵材料費用217,738元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其所出具予億陽企業社、其上並 有洪清輝簽收之送貨單四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又洪清輝就此部分之請求,亦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認諾同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既於言詞辯 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洪清輝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已為上開之認諾,本院自毋庸調查證據,為其敗訴之判決,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洪清輝應給付217,738元,應予准許。 ㈡關於上訴人依給付承攬報酬法律關係,請求洪清輝、繆淑君負不真正連帶給付4,208,445元部分: ⒈查上訴人主張洪清輝、繆淑君於96年5月間委託其為中軸、 零件之加工,其於完工後,交付統一發票5紙、發票金額總 計為4,208,445元(其中4,008,043元為含代料費之承攬報酬,餘200,402元為稅金),因未獲付款,洪清輝、繆淑君稱 因遭毅鼎公司倒帳,可將上開貨品退還,洪清輝即於96年10月5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二紙予其等辨理退 稅,惟其等迄今仍未將該貨品退還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96年5月28日系爭中軸(即VDA)加工報價單(編號0000000 00)、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6頁、及原審卷第28至30頁)。洪清輝雖辯以:億陽企業社承包毅鼎公司塑膠射出工程,中軸加工係由上訴人自行向毅鼎公司承包,上訴人應向毅鼎公司請求貨款云云。惟查:洪清輝對上開中軸報價單上之簽名為其所簽一節,並未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4頁),按億陽企業社如無委 託上訴人為中軸加工,何以洪清輝會在該報價單上簽名確認;又上訴人如無與洪清輝交易,無由會開立上開5紙統一發 票交予億陽企業社;而洪清輝所填發之96年10月5日營業人 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予上訴人,亦經上訴人陳明如上開之原因甚明;且經本院向毅鼎公司查詢該公司於95年1月起至 96年12月間究係與洪清輝、或鑫隆工業社有交易行為一節,業據毅鼎公司以98年12月14日函復本院稱:該公司係與洪清輝有交易行為,並未與上訴人有任何之生意往來等情,並檢附該公司於上開期間與洪清輝間所有交易時間、內容、次數、金額、付款證明、及交付發票等憑證暨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1至208頁),又證人即毅鼎公司負責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結證稱:「上訴人並未與毅鼎公司有交易往來,洪清輝承攬毅鼎公司塑膠模具、鋁模、及VDA零件,VDA是洪清輝委託下游廠商製造後,交付予毅鼎公司,毅鼎公司確實從洪清輝處購買VDA零件;洪清輝承攬毅鼎公司之工程,公司已給付其2千7百萬元之工程款,事後雖積欠800萬元,但經調解結果,亦以500萬元清償,毅鼎公司所積欠之工程款均已清償予洪清輝完畢」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48、49頁),並有台中縣大甲鎮96年民調字第543號 億陽企業社與毅鼎公司給付貨款糾紛調解事件卷宗可稽(外放,部分影本見本院卷㈡第57至65頁),而洪清輝對其已兌領上開調解金額500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1頁背面頁);又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查,毅鼎公司於95年、及96年度間有無申報洪清輝、或鑫隆工業社之統一發票交易資料一節?亦經該局於98年12月17日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980033726函查結果以:毅鼎公司於95年、及96年度間與億陽企業社有交易進項憑證,惟與鑫隆工業社間並無任何之交易資料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12至214頁);再者;上訴人為承攬系爭中軸加工,分別向訴外人易隆特殊鋼材有限公司、伸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購料,及分別交由同棊工業有限公司、展鵬機械有限公司、巨旺實業社進行加工、電鍍,於加工完成後,由上訴人陸續將成品交付予洪清輝收取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提出與上開公司間之加工成品相片、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銷貨憑單及出貨核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2至136頁),並據證人即展鵬機械有限 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其公司從事車床加工,鑫隆工業社有委其公司加工VDA,其為評估該加工費用,去過上訴人之工廠,當時洪清輝亦在場,有向其解釋加工細節,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出貨單,確係其公司為上訴人加工VDA所出具的,如上揭相片所示之產品,確係其公司所為之加工品等語、及據證人即同棊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己○結證稱:其公司亦從事車床加工,與上訴人有交易往來,有幫上訴人做過VDA零件加工,上訴人已將貨款給付完畢,因部分產品有些瑕疵,億陽企業社的人也有去看產品,要求重新電鍍,其亦有重做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49頁背面至51頁)。依上開事證顯示,堪認洪清輝於承攬毅鼎公司之塑膠模具、鋁模、及VDA零件等工程後,即委託上訴人施作其中之中軸即VDA加工,並非由毅鼎公司直接委託上訴人所施作,又上訴人亦已確實施作完畢交付予洪清輝,洪清輝亦已向毅鼎公司請領全部工程款完畢,卻拒絕給付上訴人系爭中軸加工之貨款屬實。足見;洪清輝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因之;上訴人依給付承攬報酬法律關係,請求洪清輝應給付系爭中軸加工貨款4,208,445元暨遲延法定利息,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上訴人以:繆淑君對億陽企業社於96年5月前另發生之其 他貨款,繆淑君仍以其為億陽企業社負責人之支票,作為清償積欠上訴人加工報酬之對價,及繆淑君於97年5月21日亦 以億陽企業社代表人名義,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而認繆淑君所為,足使上訴人信繆淑君有代表億陽企業社、或為負責人之表見事實,繆淑君自應與洪清輝對億陽企業社上開承攬報酬,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等語。惟查:繆淑君前固曾為億陽企業社之負責人,惟億陽企業社於95年9月22日 之負責人已變更為洪清輝一節,有億陽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而上訴人承攬之系爭中軸加工係於96年5月間與億陽企業社所為之交易,斯 時;億陽企業社之負責人為洪清輝,並非繆淑君;縱繆淑君於已非為億陽企業社負責人時,仍以自己名義、及億陽企業社名義併列簽發支票,此應係繆淑君沿用其前曾為億陽企業社之慣性所為,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繆淑君有以億陽企業社負責人自居之表見事實,即難令繆淑君應與洪清輝對億陽企業社上開承攬報酬,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上訴人依給付承攬報酬法律關係,請求洪清輝、兆陽公司間負不真正連帶給付5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洪清輝於95年12月間持兆陽公司名義之五金零件製圖,委託其加工,經其以客戶兆陽公司名稱之報價單,向洪清輝報價,並經洪清輝簽名確認,其於代料並將零件加工完成交付予洪清輝後,嗣依洪清輝指示,於96年2月15日 開立抬頭記載億陽企業社、總金額含稅1,077,830元之統一 發票向洪清輝請款,洪清輝於交付發票人為繆淑君、億陽企業社、面額為1,063,000元之支票後,僅先清償563,000元,尚欠餘款50萬元未償,洪清輝、及兆陽公司就上開未償50萬元,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語,惟為洪清輝、及兆陽公司所否認,並分別以上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洪清輝委託其施作系爭之五金零件加工一節,業經上訴人提出該五金零件製圖4紙、95年12月25日之報 價單、統一發票、及支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43頁、及本院卷㈡第103頁)。本院核該報價單上有洪清輝簽 名確認加工之品名規格、材質、數量,並載明交貨日期、及付款方式以票結為之等情;又上開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為億陽企業社;而支付系爭貨款之支票,發票人亦為億陽企業社等情,已堪認億陽企業社確有委託上訴人加工之事實,且上訴人並已完成工作,否則;上訴人何須交付該統一發票予億陽企業社,而億陽企業社又何須簽發上開支票予上訴人收執。洪清輝雖否認該支票上之「餘額伍拾萬元整」為其所書寫,惟並不否認該支票為其所簽發、且「洪清輝」為其所簽名之情(見本院卷㈡第91頁背面、92頁)。按洪清輝如已清償系爭貨款完畢,衡諸交易常情,發票人即得無條件取回支票,並無須在支票上為任何之簽名,足見;上訴人主張洪清輝尚有50萬元餘款未償,始在該支票上簽名以示確認一節,堪予採信。則上訴人請求洪清輝應給付50萬元貨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上訴人主張兆陽公司就上開50萬元應與洪清輝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一節,無非係以:上開五金零件製圖4張所 載之客戶名稱為兆陽公司、報價單名稱亦為兆陽公司、及名片上洪清輝、億陽企業社、兆陽公司同列,且設址相同,而認洪清輝有代表兆陽公司之表徵,依表見代理規定,兆陽公司應與洪清輝就50萬元承攬報酬,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查:上訴人並不否認印有兆陽公司名義之五金零件製圖4張,係由洪清輝持向其接洽,其並未與乙 ○○有當面洽談過;又該報價單係其所製作;且上開名片係由洪清輝持向上訴人請求報價時所提出等情(見原審卷第14頁、36頁、及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又上訴人於本院再提出之印有億陽、兆陽公司之名片,亦係上訴人由兆陽公司來往廠商中取得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4頁背面);而兆陽公司已以:上開名片、零件設計圖、報價單、統一發票及支票均與兆陽公司無關,兆陽公司並無卷附所示內容之名片,亦未見過上開零件設計圖等情。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 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兆陽公司既均否認上開名片、及設計圖為兆陽公司所有,且支付系爭貨款之上開支票亦非兆陽公司所為,上訴人亦不否認兆陽公司從未曾與其接洽加工事宜,即難以洪清輝持有之五金零件製圖所載客戶名稱為兆陽公司、及名片上有兆陽公司之名,即認洪清輝有代表兆陽公司之表徵,而令兆陽公司負系爭50萬元貨款之表見代理之責。因之;上訴人請求兆陽公司就上開50萬元應與洪清輝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給付承攬報酬法律關係,訴請洪清輝應給付上訴人217,738元、4,208,445元、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又主文第二項之訴部分,係本於洪清輝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三項 之訴部分,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至上訴人其餘部分之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1 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