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88號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聘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有之水裡診所擔任院長一職,負責對中央健康保險局、衛生局執照登入及門診治療,而水裡診所設於南投縣水里鄉○○路25之4號,該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林明山所有,由上 訴人向林明山承租,再出資設立診所、及僱請診所內醫護人員;嗣上訴人於96年2月27日向林明山承買,並辦妥買賣登 記,此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51號、3760號誣告案件起訴書所明認。而依兩造所訂醫師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受聘期間自94年6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並 於末條款後載明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給受損方,適用於雙方處罰原則,雙方絕無異議等語;惟兩造於上開合約期滿後,又以口頭續約一年,惟上訴人於96年2月間已無意再 續聘被上訴人,乃依上開合約書第10條約定,通知被上訴人應於96年3月31日離職,然被上訴人不願離職,且不願配合 領取96年1月份以後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款項,甚於96 年3月23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申請變更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印鑑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款項匯撥帳戶為第一銀行南投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並將水裡診所可請領之96年1、2月份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款項共1,642,915元(942,658元+700,257元)全數占為己有。 又被上訴人任職水裡診所前,於他家診所執業時之中央健康保險局應扣款,亦已由該局直接於水裡診所95年8至10月份 請領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款中扣款達558,474元,被上 訴人本應償還予上訴人,然經上訴人屢催,被上訴人迄今仍分文未償。再者,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已於95年6月1日以300萬元代價頂讓水裡診所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惟其始終未能 提出頂讓契約以實其說,且如被上訴人確有頂讓水裡診所,其本意應係受讓該診所之全部醫療器材、客戶及在原址繼續營業,然被上訴人不僅未能提出其所稱頂讓價金如何分期給付及已給付證明,亦不知診所相關支出之情形,且未曾與申請健保醫療給付之長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原房東接洽,甚於95年6月1日以後,診所每月人事薪資及藥品款項仍係由上訴人所支付,被上訴人所稱頂讓云云,自難採信。又關於診所大小章及存款簿,原均由上訴人保管,然小章部分,於兩造簽訂上開合約書月餘後,即遭被上訴人以其需經常使用為由取走迄今;原由上訴人保管之存款簿,嗣亦經被上訴人以要報所得稅為由取走,今僅剩大章仍由上訴人保管。另縱上訴人曾稱水裡診所為違法設立之機構,亦難證水裡診所非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從未提及該診所係被上訴人所設立,「違法設立」一詞僅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訛稱其乃診所所有權人,基於義憤之用語。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頂讓契約關係存在,兩造於95年6月以後自係延續上開合約書之僱 傭關係,即水裡診所實際所有權人仍應為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健保局核發水裡診所96年1、2月份之醫療給付款942,658元、700,527元,健保局於水裡診所95年8至10月份請領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款中所扣除之被 上訴人在其他院所應扣款558,474元、及違約金50萬元。爰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規定、及兩造間合約書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1,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兩造間醫師合約書自94年6月1日至95年5 月31日,僅一年期,該合約書自不足證明兩造自95年6月1日後仍有僱傭關係存在;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51號及3760號起訴書,乃偵辦檢察官個案、個人之見解,業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0號、及98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推翻起訴書所指水裡診所為上訴人所有之認定,而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業於95年5月31日終止,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主張95年6月1日後,其仍為水裡診所之所有人,已有不實。又上 開醫師合約書到期後,兩造就水裡診所實已有所有權頂讓之合意,雖無書面頂讓契約,然由下列事證即可證明95年6月1日後水裡診所之所有權人確係被上訴人:⒈因水裡診所原實際出資者為上訴人,然有關診所看診後健保局之撥款,均需撥入具醫師資格之被上訴人所設之銀行帳戶,上訴人為確保其權益,乃要求被上訴人將設於彰化銀行水里坑分行、戶名水里診所甲○○、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並載明於上開醫師合約內,此後每月健保局撥款,再由上訴人到該銀行臨櫃提領現金以支付被上訴人、所內護士及行政人員之薪資;惟上開合約期滿後,上訴人即已將水裡診所大、小章、存款簿等表彰診所實際負責人,並為診所經濟命脈之重要物件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且於頂讓診所所有權後至96年4月7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侵占、及毀損告訴期間,上訴人均未有陳報遺失診所大小章、存款簿之舉動,或對被上訴人提起竊取診所大小章、存款簿之指訴,自不難判明水裡診所之所有權確已有頂讓被上訴人之事實。⒉又被上訴人向核發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之南投縣衛生局,另案提起上訴人所設立之澄清診所違反醫療法及醫療機構設置規則,請求撤銷核許澄清診所開業執照之行政爭訟程序中,上訴人曾向相關機關表明其為南投縣水里鄉○○路25之4、及25之5號2棟建物之所有人,並表明被上訴人所設之 水裡診所為違法設立之機構,且於96年8月10日南投政風室 等機關派員訪談時,上訴人亦承認其僅為水裡診所受聘僱之藥生;是倘上訴人於95年6月1日後仍為水裡診所之所有權人,其即無必要於96年4月初在相同之地點另設立澄清診所, 更不可能向健保局中區分局陳稱水裡診所為非法設立之機構,亦不可能對病患不核實給藥致診所遭健保局課予行政罰鍰。綜觀上情,上訴人稱其於95年6月1日後仍為水裡診所之所有權人,實違背事理。另水裡診所頂讓於被上訴人後,兩造於健保局撥款後,仍會同到上開銀行提領現金,會算分期付款之頂讓費、及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處理水裡診所之人事及行政支出,此由水裡診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即可知自95年6月1日以後,水裡診所之帳戶幾乎是健保局撥款後,兩造即會同至銀行提領一空,僅剩零頭,且於96年2月6日提領100萬元後,於當月26日再提領40萬元,顯見兩造會同至彰化 銀行水里坑分行提領金錢,並非僅為支付薪水一事;況兩造於96年2月26日至銀行臨櫃提領,就當時之帳戶餘額85萬僅 提領40萬元,尚餘45萬元,足見;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將診所之印章及存摺拿走,拒絕上訴人去提領之情事。詎於96年2月26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明頂讓費已分期償還完畢 ,不再付款,且於96年3月9日、及13日被上訴人知上訴人未依照看診醫師之處方箋給藥後質問上訴人,請上訴人離職後,上訴人不同意,竟利用兩造間診所頂讓合約未立書面、及以屋主身份之便,先於96年3月26日以暴力將被上訴人趕出 水裡診所,不讓被上訴人於診所內看診及居住,嗣並提起本件訴訟。惟被上訴人既已為水裡診所之負責人,法律上自有權利請領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且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匯撥之款項,本屬被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所得,被上訴人自保有該等給付之合法權源;又被上訴人於其間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案請求,亦屬無據等語。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醫師合約書,由上訴人聘請被上訴人擔任水裡診所院長,聘用期間自94年6月1日起至95年5月31 日止,期間為一年,被上訴人負責對中央健康保險局、衛生局執照登入及門診治療等業務;又水裡診所設於南投縣水里鄉○○路25之4號,該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林明山所有,由上 訴人向林明山承租,再出資設立診所、僱請診所內醫護人員,嗣上訴人於96年2月27日向林明山承買,並辦妥買賣登記 ;而於上開合約期滿後,被上訴人仍繼續在水裡診所工作至96年3月止,上訴人曾發函請被上訴人應於96年3月31日離職;又被上訴人曾於96年3月23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 申請變更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印鑑、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款項匯撥帳戶為第一銀行南投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並已請領水裡診所96年1、2月份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款項共1,642,915元(942,658元+700,257元 );再被上訴人任職水裡診所前,曾於他家診所執業,中央健康保險局對之有扣款項目,已由該局直接於水裡診所95年8至10月份請領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款中扣款558,474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醫師合約書、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6年3月30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960008335號函、中央 健康保險局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開醫師合約書約定期間屆滿後,口頭約定延續上開合約書之僱傭關係,水裡診所實際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予水裡診所96年1、2月份之醫療給付款各942,658元、700,527元,及中央健保局於水裡診所95年8至10月份請領之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款中扣除被上訴人在其他院所執業時之應扣款558,474元、及離職毀約金50萬元等節,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兩造間簽訂之上開合約於95年5月31日屆滿後,被上訴 人繼續在水裡診所看診,係基於僱傭、或頂讓法律關係? 上訴人主張:上開醫師合約書約定期間屆滿後,因兩造關係融洽,遂口頭約定延續該合約書之僱傭關係,是兩造間係繼續聘用關係,即水裡診所實際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上開合約期滿前,依合約第6條約定, 大、小章及存款簿均由上訴人保管,但於約滿即95年5月31 日後,兩造即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以300萬元頂讓水裡診所 ,上訴人當時稱因大、小章及存摺已由被上訴人取回,故未簽立書面頂讓契約等語。查兩造間於94年6月1日簽訂上開合約書,由上訴人聘僱被上訴人為水裡診所之醫師,而於95年5月31日約期屆滿後,如上訴人確以繼續聘僱之意思,繼續 聘任被上訴人為水裡診所醫師,衡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以書面簽訂上開合約,聘僱被上訴人為診所醫師,目的在明示兩造間權義及責任之歸屬,於續約時理應再以書面契約約明始為合理,何以竟未為為之,已有疑義;又依上開合約書第6條載明:「診所大小章、存款簿由負責人(即上訴人)全 權保管」等語;而上訴人主張:水裡診所之大章、及存款簿平日均由其保管,小章自始即由被上訴人保管,此情形直至96年2、3月止,被上訴人稱要報所得稅才把存款簿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則依上開合約約定、及上訴人所 述,可認兩造於上開合約期間內,水裡診所大小章、存款簿本由上訴人保管,惟被上訴人於合約成立後即取回小章,但診所大章、及存款簿一直由上訴人保管中,存款簿直至96年2、3月間始由被上訴人取回等情,然查被上訴人確於96年3 月23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申請變更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印鑑、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款項,匯撥帳戶為第一銀行南投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分局96年3月30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96000833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則兩造間如於原 合約期滿後,上訴人繼續聘僱被上訴人,上訴人仍為水裡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且水裡診所之大章一直由上訴人保管中,被上訴人於未經上訴人同意前,何以得持水裡診所之大章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申請變更上開印鑑、及醫療給付撥款帳戶等事項,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述,水裡診所之大章仍由其保管一節,已有所不實。上訴人雖又以:係被上訴人心生不法,將其置放在櫃檯、甚易取得處之水裡診所大章,持之申請變更上開印鑑、及匯撥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如何以不法手段取得水裡診所大章之事實,並未據其舉證,已難採信;況診所大章事關領取健保費之重要印章,何有隨意置放他人輕易可取得處之理,此已與吾人生活經驗法則不符。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兩造於上開合約期滿後,由其取得水裡診所大、小章及存摺,以示頂讓之事實等情,尚非無據。又上訴人不否認其於96年4月 間另成立澄清診所,惟上訴人如未將水裡診所頂讓予被上訴人,其仍為水裡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何因又另成立澄清診所,亦未據其說明;再被上訴人向南投縣衛生局檢舉上訴人另設立之澄清診所違反醫療法、及醫療機構設置規則,請求撤銷核許澄清診所開業執照之行政爭訟程序中,上訴人向中央健保局、南投衛生所、及南投縣水里鄉衛生所以函件表明:其為南投縣水里鄉○○路25之4、及25之5號2棟建物 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所設之水裡診所為違法設立之機構等語,有上訴人於96年4月9日所具名之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上訴人於該函中已表明水裡診所為被上訴人所設 立之事實,上訴人雖以其上開用語係基於義憤云云,惟水裡診所之所有權事關兩造間之爭訟重點,水裡診所如為上訴人所有,其當不致稱該診所為違法設立之機構、及為被上訴人所設立之情,足見;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開合約書期間屆滿後,仍以口頭約定延續原有之僱傭關係,其仍為水裡診所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應無足取。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就95年6月1日已以300萬元代價 頂讓水裡診所所有權,始終未能提出頂讓契約以實其說,且未能提出頂讓價金如何分期給付、及已給付證明,亦不知診所相關支出之情形,且未曾與申請健保醫療給付之長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原房東接洽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頂讓水裡診所約定代價300萬元,仍沿用先前方式,由上訴人每月 向健保局領款後,於扣除診所開銷含水電、房租、人事等費用後,剩餘部分即依約定由上訴人領走,做為頂讓費,付款至96年2月止,因其認為該300萬元差不多付完,惟上訴人拒絕與其對帳,並於96年3月26日用武力將其趕走等語。查被 上訴人固提出水裡診所設於彰化銀行水里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用以證明健保局核撥款項後,如何支用經費一節,經核該帳戶交易明細表記載,健保局於95年6月起至96年2月止轉存醫療給付款項後,帳戶內之大額款項旋經以現金方式提領出,惟水裡診所一切人事費用應尚不至需用如此大筆款項,該款項如係由被上訴人取得(本件請求之96年1、2月份給付款項除外),上訴人於本件中必有所爭執,惟並未據上訴人為之,堪認健保局核撥之款項應係由上訴人取走,然兩造間如仍存有聘僱契約者,上開帳戶內款項本屬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欲以上開帳戶出入明細表,證明兩造間為頂讓之法律關係,似無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訴人本件主張 之事實,係兩造於94年6月1日簽訂上開醫師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聘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有之水裡診所擔任院長一職,受聘期間自94年6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兩造於上開 合約期滿後,又以口頭續約一年,被上訴人乃繼續留任在水裡診所診等語,則上訴人本應就其主張之上開合約屆期後,其係以聘僱法律關係任用被上訴人在水裡診所看診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證明有該聘僱事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舉證據尚有所瑕疵,仍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而上訴人就其主張自95年6月1日起,兩造仍有聘僱關係存在之事實,衡情應訂立書面聘僱契約,惟並未為之,已如前述.則其何能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書面頂讓契約為證,上訴人上開所述,已違背民事訴訟原告先行舉證法則,自無足取。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仍延續先前之聘僱契約關係,而被上訴人於上開合約期滿後,已取得水裡診所大章、及存簙足以證明有頂讓之事實,亦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合約第10條約定,有毀約情事應賠償其違約金50萬元云云,即洵屬無據。又於上開合約期滿後,兩造間已無聘僱關係存在,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仍持續在水裡診所看診,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健保局領取健保給付,則水裡診所向健保局領取之96年1、2月份之醫療給付942,658元、700,257元,及被上訴人於其他院所之扣款,經健保局於95年8月間自水裡診所健保給付中扣減之 558,474元,均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無由請求被上訴人 償還之。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房東林明山證明水裡診所之房租、及嗣後買受房屋等事宜,均由上訴人所接洽一節,惟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林明山為水裡診所之房東,且已陳明其於頂讓水裡診所後,每月自健保局請領之費用,仍沿用先前方式,由上訴人於領取後支付診所之開銷即水電、房租、人事等費用,其餘之款項即作為頂讓費用,由上訴人領取,又其在水里診所看診至96年3月26日,因上訴人拒絕與其 對帳,又以武力將其趕出等情甚明,足見;兩造於聘僱契約期滿前、後,直至96年3月26日被上訴人要求對帳前,均由 上訴人領取健保費後支付租屋、及給付相關人事費用等情;且被上訴人所頂讓者為水裡診所,水裡診所房屋如何承租、或買受事宜,係屬另回事,核與本件爭點無關,即無傳訊證人林明山之必要。上訴人又聲請傳訊水裡診所申請健保醫療給付之常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葉易霖,以證明水裡診所申報健保醫療給付,均為上訴人所接洽,上訴人始為水裡診所之實質負責人,惟兩造既於聘僱期滿後仍沿用先前方式申領健保費用,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均由上訴人前往接洽健保申請事宜,而兩造於尚未結算前即生本件糾紛,即不得以何人接洽健保申請,以資認定水裡診所實際負責人之事實;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另聘僱之醫師林輝庭、潘俊彥,以證明上訴人為水裡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惟上訴人自認林輝庭係於上開合約期滿前所聘用,目前已離職;潘俊彥為上訴人於96年間所聘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按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兩造間於上開合約期滿前為聘僱關係;而潘俊彥既為上訴人於96年間自行聘用為澄清診所之醫師,即與兩造間之爭訟無關,均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款50萬元、醫療給付扣款558,474元、及健保 局核發水裡診所96年1、2月份之醫療給付款942,658元、700,527元,以上合計為2,701,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