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國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國字第5號 上 訴 人 青山礦泉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美玉律師 蔡其龍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國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坤福,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乙○○,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內政部令、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所有車牌號碼一七五-RX不銹鋼水車(下稱系爭水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發現失竊,伊即向被上訴人所屬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下稱春社派出所)報案,請求儘快調閱設置於路口之警用監視器,但承辦員警陳文信卻於案發第五天始調出監視器畫面,伊於當天即將有嫌疑之車輛牌照號碼交予陳文信,並請求立即傳喚車主即訴外人許錦堂到案說明遭拒。同年十一月五日,伊轉向被上訴人所屬督察室投訴,據轉交由被上訴人所屬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函覆稱已由該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蔡博仁積極辦理中,但實際上並無進展。伊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投訴,第四分局始循線於同年月三十日逮捕嫌犯即訴外人許志銘,且經許志銘伏首認罪,但伊遭竊之系爭水車已無法尋回,亦不能依他項方法受償。 ㈡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自屬怠於執行職務,致伊受有損害,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拒絕賠償。但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竊案發生後,未採取積極作為,與竊盜行為人之竊盜行為,均屬致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其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茲就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①財產損失:伊失竊之物品為容量十二.八噸灌式不銹鋼水槽(下稱系爭水槽)一個新臺幣(下同)九十九萬四千元、系爭水車一輛四十萬元及無殼投幣系統加水機軟體(下稱系爭軟體系統)二套一萬九千六百元,合計一百四十一萬三千元。 ②所失利益:系爭水車失竊後,伊委任中聯泉水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載運,其間造成客戶流失、超載罰款、營運時間倍增、日夜加班、假日無休,耗費之精神、花費難以估算。中聯公司除增加營運車次,承受超載風險,並為縮短車程耗費,就近向同業買水,竭盡所能減少客戶流失,且無力承接新客戶。伊應支付中聯公司委任費用,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被上訴人賠償日止,每日合理營業利益七千元,即為伊所失利益,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四百三十一日,被上訴人應給付所失利益為三百零一萬七千元。另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失利益每月二十一萬元。 ㈣爰為求命①被上訴人應交付伊系爭水槽一個、系爭水車一輛及軟體系統二套。若無法交付,應賠償伊一百四十一萬三千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二百九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應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伊二十一萬元。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⑤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所屬員警陳文信於受理報案後,當日即調閱嶺東路九二0巷口、九十五巷口、忠勇路與永春北路口、永春路與新民巷口等路口監視器,花費多日始完成下載,並積極偵辦,且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將本案卷宗資料,移由第四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蔡博仁負責偵辦,循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將許志銘拘提到案,經許志銘坦承犯行不諱,惟堅不供出系爭水車之下落,許志銘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後,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伊所屬公務員並未怠於執行職務。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意旨,公務員不作為致人民受有損害者,若①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尚無明文或規定不明確;或②規範之目的僅係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或③主管機關對作為或不作為有裁量權限,則受害人民仍無法請求國家賠償之餘地。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惟警察法第二條、第九條規範之目的,僅係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人民所享受者僅是反射利益,並非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此,上訴人無法依各該規定請求伊賠償,更無法依該等規定指摘伊所屬公務員對其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之情形。 ㈢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系爭水車係遭許志銘等人所竊取,侵害上訴人權利,造成其損害之人係許志銘等人,非伊所屬承辦本件竊盜案件之員警,伊所屬員警處理本件竊盜案件程序,與上訴人所有系爭水車失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代位責任」主義,係要國家為公務員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所造的損害負賠償責任,而非代竊盜者負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所稱竊賊與伊所屬公務員之不法行為,係造成其損害之共同原因,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無足取。 ㈣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證明其所有系爭水車及相關設備之損害,且依卷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知系爭水車乃八十二年二月出廠,距遭竊時車齡已將近十五年,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應扣除折舊,以計算實際損害金額。復按所失利益不等同於上訴人所指公司營業盈餘,且系爭水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其「牌照類別」欄記載為「自用」而非「營業」,是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有二十一萬元之所失利益,顯非可採。 ㈤上訴人未善盡注意義務,並按規定將其所有系爭水車停放於自備之停車場所致遭人竊取,亦與有過失,伊自無賠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系爭水槽一個、系爭水車一輛及軟體系統二套。若無法交付,應賠償上訴人一百四十一萬三千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九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④被上訴人應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十一萬元。 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上訴人部分: ①上訴駁回。 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發現其所有系爭水車失竊,旋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分許向春社派出所報案,由陳文信受理。 ㈡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向被上訴人所屬督察室投訴陳文信未積極偵辦,經轉由第四分局於同年月十三日函覆上訴人稱陳文信依規定受理,由該分局偵查隊偵辦,並由刑責區偵查佐蔡博仁積極辦理中等語。 ㈢第四分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拘提許志銘到案,許志銘供稱夥同訴外人劉品松及綽號「露腳」男子,共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十七分竊取系爭水車,系爭水車已交由劉品松販賣解體等語。第四分局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將許志銘、劉品松移送臺中地檢察署偵辦。 ㈣許志銘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第四分局訊問時,始坦承係與蘇甲仙共同竊取系爭水車,系爭水車業以五萬元出售予專門收贓者予以解體等情。許志銘、蘇甲仙(下稱蘇甲仙等人)因本件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經查: ①陳文信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分許,受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報案後,旋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輸入電腦協尋,此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附於第四分局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稽。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之期間,調閱案發地點附近路口自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止,共十六組鏡頭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過濾出車號OL-九0八三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較為可疑,並通知丙○○協助辨識,丙○○曾要求通知系爭小客之車主許錦堂到案說明,然因路口監視器未直接監錄到犯案過程,若逕行通知許錦堂前來接受調查,將違反法定程序及比例原則,故未應丙○○要求立即通知許錦堂到案說明,惟仍持續調閱其他路口監視資料,以取得更多證據。 ②嗣因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向被上訴人所屬督察室投訴陳文信未積極偵辦,陳文信乃於同年月八日將該竊案移由第四分局偵查隊蔡博仁負責偵辦。蔡博仁於接辦當日下午三時五十一分四十六秒起,即向電信業者調閱許錦堂全戶共七支手機之通聯紀錄,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指派偵查佐黃照傑至彰化縣詢問許錦堂,及調取許志銘之刑事檔案相片供許錦堂指認,因而破獲本件竊案,有通聯調閱申請單及刑事偵查案卷存卷可稽。至蔡博仁縱未查看上訴人提供之竊嫌竊車過程光碟及翻拍之相片,均不影響蔡博仁已知悉系爭小客車為可疑車輛及車主為許錦堂之結果,究不能據此即認蔡博仁所為係屬「怠於執行職務」,不言可喻。 ③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陳文信、蔡博仁於接辦本件竊案之初,即分別積極著手調閱監視器錄影資料、系爭小客車可疑車主許錦堂全戶通聯紀錄,均屬其執行職務之裁量權限範圍,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要可認定。㈡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如無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必不生此結果;或雖有此行為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系爭水車係遭蘇甲仙等人共同竊取,是上訴人之損害,係因蘇甲仙等人之偷竊行為所致,甚為明顯。又許志銘經拘提到案後,始則供稱:伊係與劉品松、綽號「露腳」男子共同竊取系水車,得手後伊駕駛系爭水車於當日凌晨三、四時許,至彰化交流道交給劉品松,由劉品松將系爭車販賣解體云云;迨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許志銘始坦承伊係與蘇甲仙共同竊取系爭水車,並由伊駕駛系爭水車至彰化縣芳苑鄉○○○○道路,以五萬元出售予一名專門收贓車者,據伊所知,收贓車者一定會馬上將贓車解體等語,此有警訊筆錄附於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佐。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受理報案後,立即調閱監視器錄影資料,並通知許錦堂到案說明,並不必然即可找回系爭水車,至為灼然。足見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偵查行為,與上訴人損害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殊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對於上訴人請求偵查竊案,並未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復與上訴人之損害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①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系爭水槽一個、系爭水車一輛及系爭軟體系統二套。若無法交付,應賠償上訴人一百四十一萬三千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九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應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十一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V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