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0號上 訴 人 立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上訴人 金三角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7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磁磚等建材(下稱系爭建材),被上訴人依約出貨予上訴人收受後,並開立請款單交由上訴人收執,復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戊○○開立支票付訖,詎自97年7、8月起,上訴人遲未交付支票付款,亦未依約給付價金,至今尚積欠價金新台幣(下同)57萬6620元,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仍拒不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緣訴外人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發公司)承攬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街共12間房屋興建工程(鎮金店),並交由訴外人振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簡稱振翔公司)施工,故由訴外人振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振熙代表訴外人振翔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建材,上訴人係於振發公司經營不善面臨倒閉之際,基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甲○○與訴外人許振熙之朋友情誼,幫忙其施作後續工程,嗣因振發公司及振翔公司支票遭退票後,無支票可使用,轉而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戊○○借其個人所簽發之支票用以周轉支付款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戊○○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交易買賣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戊○○係以擔保支付貨款之目的而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等情,顯非事實,被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再者,被上訴人所提應收帳款請款單上雖載有「戊○○」,惟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建材,業如前述,被上訴人無法自訴外人振翔公司負責人許振熙處收取貨款,始商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戊○○簽名以資證明,因此,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戊○○並非簽名於應收帳款請款單上之「客戶簽章」乙欄,綜上,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建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萬6620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應收帳款請款單、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為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戊○○則對於上開應收帳款請款單(對帳月份97年7月1日至 97年7月29日)上「戊○○」為其所親簽,及曾以個人支票用以支付貨款而使被上訴人執有等情不予爭執,惟其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找不到振翔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振熙,才找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戊○○於應收帳款請款單上簽名,且振發公司因無支票可使用,戊○○始將個人支票借予振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交予被上訴人以支付貨款,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建材云云。經查,證人許振熙到庭證稱:「鎮金店這個建案是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造,由振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我本身是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振翔營造公司也是我們家族公司,振翔公司負責人是我太太,但實際上二家公司都是由我經營負責,我太太只是掛名」、「振發公司在鹿港鎮○○街有蓋壹個鎮金店建案, 95年7月間振發公司被家裡的財務拖累因此沒有完成這個工程,故藉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的兒子甲○○接手後續工程興建,因房屋有做預售,所以後續的期款都是由甲○○去收取的,甲○○於97年6、7月間有賣掉一棟,之後又過了三戶給什麼人我不知道。甲○○於95年8、9月接手之後,我就沒有再參與這個建案的任何事務。」、「甲○○應該是上訴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有看過他的名片,上面印的是立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甲○○。我與他認識將近20年,我認識他母親戊○○,他們家經營壓送車事業。我與被上訴人是因為買建材認識,甲○○有問我建材跟誰買,所以我跟他說之前的建案是向被上訴人買的,我有留被上訴人的電話給甲○○,但他要向誰買,由他自己去處理」、「我認識代書乙○○,公司於95年經營不善倒閉之後,代書、買戶、甲○○、我有開一個協調會,我委託代書來處理後續工程事宜,協議由甲○○負責這個後續工程,其中二戶有公證,公證內容是如我沒辦法完成工程,將由甲○○負責完成,所以買戶才願意把後面的期款付給甲○○,買戶將匯款單拿來,該款項已經匯到甲○○帳戶裡,合約書上面的期款我和甲○○都有簽收,後續的款項就由甲○○去收取」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購買預售屋嗣後與振發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甲○○書立協議書並公證之客戶丁○○、己○○於本院所述相符。丁○○證稱:「甲○○是連帶保證人。當初甲○○說他跟許振熙是很好的朋友,所以他說要當連帶保證人,我們繼續付房屋的款項給甲○○,他說要負責房屋善後。‧‧‧‧房屋的期款 95年10月2日(二樓頂板灌漿完成)、 96年1月22日(三樓頂板灌漿完成)、96年2月6日(四樓頂板灌漿完成)、97年5月5日(立面磁磚完成)四次交款各25萬元,第一次跟第二次收款人是許振熙、甲○○都有簽名,第三次甲○○簽名收款,第四次是戊○○簽名收款。公證以後甲○○、戊○○有出面來處理,在工地的時候會看到甲○○比較多,許振熙比較少來,有看到戊○○就是最後一次處理期款的事情等語。」己○○證稱:「我有二次匯款給甲○○,一次匯款給立群營造公司,95年10月2日是匯給甲○○、96年1月18日是匯給許振熙的小姨子名下20萬元,96年2月5日是匯給甲○○、97年5月5日是匯給立群營造公司(戊○○有簽名),貸款下來就避不見面,房子沒有幫我們蓋好,以後10萬元就沒有匯等語。」彼等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堪認證人許振熙、丁○○、己○○所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依常理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甲○○僅係幫振翔公司施作彰化縣鹿港鎮○○街鎮金店後續興建工程,則甲○○根本無需就許振熙、代書及預售屋買戶等人對於後續工程如何收尾之事宜併同到場參與協商,並在買戶之合約書收款欄簽名,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戊○○必知悉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有承接鎮金店後續興建工程,且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建材用於該建案工程中,始會於應收帳款請款單上簽名,否則以戊○○從事商業行為多年之資歷,絕無可能在未受委託情形下就與自己無關之帳款代替他人會帳確認,並明知在印有自己公司名稱之應收帳款請款單上簽名而不知代表何意之理。又證人許振熙丁○○、己○○既到庭證稱95年8、9月間起鎮金店建案之後續工程已全改由甲○○承接,其自無須再向戊○○商借個人支票以支付此建案後續積欠之工程款,因此戊○○以個人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執有用以支付先前貨款一節,益徵上訴人公司確曾就鎮金店建案工程向被上訴人訂購建材無訛,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至於買賣雙方在貨物簽收單或請款單上客戶簽章欄以外之處簽名,此為商業行為上所常見,不能以未簽於該處之簽名不具任何意義,是上訴人所辯礙難採信,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建材應支付價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7萬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前述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