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02號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 複 代 理人 戊○○ 被 上 訴人 智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參 加 人 金樹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情感、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414、11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告 知訴訟稱:本件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租金交付予告知人金樹橡膠股份有限(下稱金樹公司),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才有權利收受系爭租金,故被上訴人如受敗訴,將致受告知人有無權受領租金之情事,爰依法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66條規定對金樹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訴訟等語(見本院卷132頁);而本件參加人金樹公司乃於98年10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本件訴訟參加係以: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本件被輔助人即被上訴人敗訴之結果,因本件租金收取權轉讓受有不利益者即為金樹公司。是金樹公司就本件裁判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參加人即被上訴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106、107頁)。經核並無不合,爰准予金樹公司參加本件訴訟。核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上訴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62,000元,及自 民國(下同)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又自97年10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 於每月租金到期後,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租金37,000元,共計740,000元於上訴人。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 ⒈查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即參加人金樹公司承租其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村○○路35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惟按 金樹公司在台中縣神岡鄉○○村○○路350號蓋有鐵皮屋 多棟,其門牌號碼均為350號,而被上訴人向金樹公司承 租3棟,分別訂立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及金額均有不同 ,3棟房屋之總租金約在200,000元左右。嗣後金樹公司於94年6月1日將每月總租金債權於37,000元範圍內讓渡予上訴人收取,期間為自94年6月1日起至99年6月1日止,有讓渡書乙件可稽(下稱系爭讓渡書,見原審卷40頁)。惟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支付94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之租金 共444,000元(其中94年6月及7月份兩個月,已由上訴人 同意由金樹公司代表人洪崇焜收取,故不向被上訴人請求),惟自95年8月1日起至今分文未付,故自該日起算至本件起訴前之97年9月30日止,計積欠達26個月之租金合計 為962,0 00元,應判決命被上訴人支付,並支付法定遲延利息。又自97年10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尚有20個月之租金共計740,000元,屬於未到期之債權,亦應判決被 上訴人於到期後按月支付予上訴人。 ⒉上訴人所受讓的租金收取權,其出讓人為金樹公司: ⑴金樹公司將位於台中縣神岡鄉○○路350號之房屋(共 有3間廠房),出租給被上訴人始用,被上訴人每月定 期給付租金,故金樹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房屋租金之收取權。又金樹公司負責人洪崇焜以金樹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將其應向被上訴人公司之租金收取權,在每月總租金範圍內之37,000元讓與上訴人收取,此有兩造簽訂合議之系爭讓渡書為證。故本件實際上是金樹公司將其應向被上訴人公司之租金收取權,在每月總租金範圍內之37,000元讓與上訴人收取。 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廠房之租金收取權: ①本件之訴訟標的為租金收取權之讓予,非謂民法第294條第1項之租賃權。金樹公司所讓予的僅為租金之收取權,並未損及被上訴人使用租賃物之權利。又租賃權系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信賴關係為基礎,將其出租標的物交付承租人使用。訴外人金樹公司讓予為租金收取權,對於原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並未發生變動,對於出租標的物之使用權及使用權人亦無變更,無影響承租人之權利,是租金收取權非屬不得讓與之債權,被上訴人以此為辯,似有誤會。 ②本件屬租金收取權利而非租賃權的讓與,故金樹公司有自由處分權,得將該租金收取權讓與給上訴人。金樹公司對於將部分租金37,000元的收取權讓與給上訴人,並合議成立系爭讓渡書部份並無爭執,系爭讓渡書可得為真實,則此項租金之讓與已有效成立。 ③按系爭讓渡書中,被上訴人之股東丙○○為見證人,且上訴人亦曾多次持該讓渡書前往收取該租金,況被上訴人已曾交付94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之租金給 上訴人(見原審卷49頁),而金樹公司及被上訴人均未提出異議,可得而知上訴人已取得該租金之收取權,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但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給付支付94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之租金,共444,000元,自95年8月1日起至今分文未付,故上訴人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 ⒊再按債權之讓與,以讓與之事實告知讓與人即生效,且非要式行為。本件被上訴人早已由讓與人及受讓人(上訴人)告知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同時被上訴人已將94年8 月1日至95年7月31日之租金交付與上訴人,足證已告知。⒋又上訴人及其配偶詹德豐兩人共欠富諸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諸公司)負責人陳文森之債務約7,780,000元, 經陳文森要求希望上訴人收到轉讓之租金後,分期償還其債務,但此項於系爭讓渡書內所載明由上訴人收到租金後,再轉交給富諸公司,以保障其債權,但現在上訴人已將所欠富諸公司之陳文森之債務,已依和解之方式清償完畢,債權已消滅,並成立和解書,依該和解書中第5點,第 三人陳文森對洪崇焜讓與上訴人之房屋租金收取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是上訴人仍取得該租金收取權。 ⒌爰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2,000元,及自97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 訴人應自97年10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共20個月,按月應給付上訴人租金37,000元。⑶第1項訴之聲明,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上所示。 ⒍於本院並補稱以: ⑴被上訴人雖辯稱:由洪崇焜所簽立之系爭讓渡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等情為辯。惟: ①上訴人與金樹公司簽立系爭讓渡書時,被上訴人主要負責人丙○○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到場參與,有丙○○在系爭讓渡書見證人欄簽名可稽。查丙○○在被上訴人公司雖列名董事,但為主要負責人之一,此由丙○○在原審及鈞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庭中均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出庭可稽,依民法第297條規定,該項收取 租金權之讓與,業已通知被上訴人。 ②查被上訴人於金樹公司簽立系爭讓渡書後,已依讓與之本旨自94年8月1日起,按月向上訴人支付37,000元,被上訴人及金樹公司對此事實均在本件審理中承認,有筆錄記載甚明,則本件之租金債權讓與契約自已生效。 ③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讓渡書之讓與人係洪崇焜以個人名義所簽立,非代表金樹公司等語,惟查系爭讓渡書附註「PS電表須變更為金樹公司或其指定人,此份契約方為有效」,足證洪崇焜係金樹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所簽立。又94年2月22日金樹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 立之無名契約(見原審卷49頁,下稱系爭無名契約),載以:「甲方:金樹橡膠(股)公司,乙方:智鉅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同意94年8月1日至95年7月○日 ,每月房租新台幣參萬柒仟元同意由詹德豐先生收取,另94年6月份7月份二個月由金樹公司收取。詹德豐、陳秀滿,見證人:張益長,立據人:洪崇焜,94年2月22日」等,甲方為金樹公司,但後署名仍以「立 據人洪崇焜個人之名簽字」,足證洪崇焜對外代表公司簽名,乃屬其習慣,其契約之對造當事人亦已習慣其方式,被上訴人亦依系爭無名契約所載內容,將94年6月份及7月份之房租依契約履行,亦足以證明洪崇焜係以金樹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簽名於系爭讓渡書上。 ⑵關於金樹公司所讓與之房屋租金之收取權,係神岡鄉○○路350號廠房3棟中之1棟租金,亦或3棟房租總租金中之37,000元部分,但觀被上訴人所呈送鈞院之3份租賃 契約書,每棟均係1年訂約1次,到期續約之方式為之,且每棟租金任何一份為37,000元者,故足以證明金樹公司所讓與之37,000元,係被上訴人應支付與金樹公司3 棟房屋總租金之一部分。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答辯之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 ⒈被上訴人係向金樹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並簽訂租賃契約,然本件系爭讓與並非金樹公司讓與上訴人租金債權,而係洪崇焜個人簽寫。惟被上訴人並未積欠洪崇焜個人任何債務,則洪崇焜個人與上訴人如何約定將租金讓渡予上訴人自與被上訴人無關。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對第三人洪崇焜負擔任何債務,縱第三人洪崇焜與上訴人約定讓與債權,被上訴人亦得以對抗讓與人洪崇焜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是被上訴人亦無須對上訴人負擔任何債務。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即無理由。 ⒉金樹公司不得將「未發生」之租金債權讓與上訴人: ⑴本件上訴人以系爭讓渡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云云。惟查,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人格信賴為其基礎,除已發生之租金債權為獨立之債權,而得為讓與,及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租賃債權性質上不得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人不得將租賃債 權讓與第三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出租人不得將「未發生」之租金債權讓與第三人。 ⑵查被上訴人係向金樹公司租用系爭廠房,並於93年11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為93年12月1日至 95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次繳1個月,每月租金35,000 元,並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上訴人稱金樹公司自94年6月1日起將租金債權讓渡予上訴人收取,期間為自94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其中上訴人對於94年6月、7月之租金並不爭執已由洪崇焜收取。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惟已發生之租金債權為獨立債權,而得為讓與,至未發生之租金債權則不得將租金債權讓與第三人,本件被上訴人與金樹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係約定每月1日繳納該月租金,是金樹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 權係於當月第1日始成立當月之租金債權,至次月以後 之租金債權則尚未發生,是依讓渡晝所載,上訴人是於94年6月1日與金樹公司約定將94年6月1日起至99年6月1日期間之租金讓渡與上訴人,然適時金樹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除94年6月份之租金債權外(上訴人並未 請求此月之租金債權),其後之租金債權則尚未發生,更遑論前開租賃期間期滿後(95年12月1日以後)之租 金,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權無從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自無所據。 ⒊被上訴人已將租金交付予金樹公司: ⑴金樹公司曾於95年4月27日委託第三人乙○○向被上訴人借貸155,400元,並約定可抵扣95年8月以後之租金 ,且通知被上訴人不得自行將租金交與詹德豐(即上 訴人之配偶,並有代理上訴人之權),有借據一紙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76頁)。是金樹公司於95年4月27日時即通知被上訴人就彼此間之租金債權末轉讓予上訴 人,則被上訴人將租金交付予金樹公司,亦生清償租 金債務之效力。亦即被上訴人既已將租金交付予金樹 公司,即生清償效力,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租金,即屬無理。 ⑵上訴人亦坦承94年6、7月之租金係由被上訴人交予金 樹公司(由洪崇焜收取),則系爭讓渡書若如上訴人 所言係生租金債權讓與效力,則理應洪崇焜(按被上 訴人主張洪崇焜個人並無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之權利 )應已脫離租金債權關係,則何以洪崇焜能再向被上 訴人收取租金(被上訴人係將租金交與金樹公司而由 洪崇焜收取)?顯見系爭讓渡書充其量僅是約定洪崇 焜將「收取」租金權利讓予讓渡予上訴人;易言之, 本件租金之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金樹公 司之間,而被上訴人既已將租金交付予金樹公司,則 上訴人自無權再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 ⒋再者,「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倘鈞院認讓渡書為發生債權讓渡之效力,惟該讓渡書已載上訴人已將該租金債權轉讓給富諸公司收取,則上訴人亦已脫離租金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即不再對被上訴人有任何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自無從再對被上訴人請求任何租金。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有理由,爰答辯聲明如上所示。 ⒌於本院並補充辯稱: ⑴按「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人格信賴為其基礎,除已發生之租金債權為獨立之債權,而得為讓與,及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租賃債權性質上不得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人不得將租賃債權 讓與第三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出租人不得將「未發生」之租金債權讓與第三人。準此,上訴人主張受讓系爭廠房之租金債權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即屬無據。 ⑵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縱金樹公司有將系爭廠房之租金讓與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皆未接到任何租金債權讓與之通知。況上訴人與金樹公司就系爭廠房之之租金債權有無讓與各執一詞,自無從確定有無讓與,則如何能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上訴人。因而上訴人仍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 ⑶洪崇焜固為金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洪崇焜本人與金樹公司仍屬不同之權利義務,非謂洪崇焜個人行為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皆歸屬於金樹公司,是洪崇焜個人對外所為之行為,仍應詳究屬個人行為或係代表金樹公司所為之行為。而系爭讓渡書開頭即記載「立讓渡書人洪崇焜先生」,此即可認系爭讓渡書是洪崇焜以其個人意思所為之意思表示,再就系爭讓渡書末簽名處亦僅簽署「洪崇焜」姓名,可見系爭讓渡書僅是洪崇焜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非代表金樹公司為意思表示。又上訴人自承伊與訴外人陳文森所簽立之和解書第5點記載略為:「 第三人陳文森對洪崇焜讓與上訴人之房屋租金收取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見原審卷127頁、原審判決第3頁㈣),亦證系爭讓渡書係洪崇焜個人表示將租金債權讓與上訴人而已,並沒有代表金樹公司為意思表示。再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即主張係自洪崇焜受讓伊所主張之租金債權等語(見原審97年度司促字第15901號),且另案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7年訴字第545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中亦向洪崇焜個人請求返還租金,迨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向金樹公司承租之租賃契約書後,上訴人方異口改稱係由金樹公司所伊所主張之租金債權讓渡予伊。然關於上訴人所主張之租金債權究從何者所受讓,其事實僅有一個,不容上訴人一再變易其詞,理應以上訴人原先所認為主,即以其所主張從洪崇焜個人受讓該租金債權為準。 ⑷至上訴人所辯系爭讓渡書載有「電表須變更為金樹公司或其指定人此契約才有效。」一詞,此句亦屬洪崇焜個人所為之表示,不容以洪崇焜個人有何約定,即認對金樹公司發生效力;況洪崇焜並未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取得金樹公司之授權同意,則洪崇焜如何能代表金樹公司將該租金債權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所執該辯詞猶不足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為之認定。且洪崇焜亦曾於鈞院證稱「伊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租金收取權之讓渡書乃係其本人個人意思,並非代表金樹公司所為之」等語,故金樹公司根本沒有將租金收取權利讓渡予上訴人。另上訴人先前主張洪崇焜係將被上訴人所承租廠房中的一間租金收取權利讓予上訴人,為何現在又稱凡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各間廠房租金皆有讓予上訴人,其說詞前後不一,即屬有異,故其主張即難置信。 ⑸被上訴人已按期給付租金,而按租賃契約所示,金樹公司乃係出租人,故金樹公司乃係有權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之人,而上訴人稱伊有受讓金樹公司之租金債權,惟被上訴人皆未受通知。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99條之規定對抗上訴人,故上訴人仍不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租金。 ⑹因被上訴人已和金樹公司在98年8月31日終止附圖(詳 如98年10月14日庭呈之附圖)(見本院卷142頁)淺綠 色螢光筆標示之廠房,則金樹公司就該廠房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而上訴人之權利源自於金樹公司,故上訴人也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至上訴人主張伊與洪崇焜所簽訂之租金讓渡書係指金樹公司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總額中每月37,000元,被上訴人予以否認,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說明。 三、參加人金樹公司方面: ㈠、參加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 ⒈按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所示見解,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人格信賴為其基礎,除已發生之租金債權為獨立之債權,而得為讓與,及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租賃債權性質上不得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人不得將租賃債權讓與第三人。本件 系爭廠房租約之出租人為參加人金樹公司之事實,為兩造、金樹公司三方所不爭執,而訴外人洪崇焜於94年6月1日簽訂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廠房自94年6月1日至99年6月1日止之租金債權讓與上訴人,姑不論洪崇焜上開讓與行為之效力可否及於金樹公司,洪崇焜所讓與上述期間之租金債權尚非為獨立且已發生之租金債權,依前開說明,自不生租金債權讓與之效力。 ⒉次按所謂收取權讓與,債權人僅取得收取權而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已發生而獨立存在之金錢債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而債權讓與,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又基於「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租金收取權之讓與,亦應以有讓與人有讓與之權利為前提,茍讓與人本無讓與租金收取權之權利,其讓與行為自亦不生效力。本件上訴人既執稱洪崇焜代表金樹公司將系爭廠房租金之收取權讓與上訴人等語。第查:租金收取權之讓與,係指第三人承受出租人之地位並取租金收取權,其通常發生之原因係法律規定或租金債權讓與所致,故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洪崇焜間簽訂系爭讓渡書並非租金債權讓與關係,如無其他法律規定,自無取得系爭租約之租金收取權。又未屆期之租金收取權尚未發生而獨立存在,出租人即金樹公司尚無租金收取之權利,自不生讓與租金收取權與他人之效力。 ⒊本件除上開所述之情形,另應探究者為洪崇焜將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債權或收取權讓渡予上訴人,是否對於金樹公司是否有效?查:系爭廠房租約之出租人為金樹公司之事實,為兩造及金樹公司三方所不爭執。而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雖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但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本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86號判例參照);而公司法第202 條明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該法或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再依金樹公司登記之營業為:「⒈各種橡膠製品(手套、汽球、玩具、機械、五金零件、電器零件)之買賣業務。(賭博性玩具除外)。⒉竹蓆、塑膠花蓆、竹木地板及竹製手工藝品之買賣業務。⒊前項產品及原料之進出口貿易業務。⒋代理國內外廠商之產品經銷投標報價業務。F104060寢具批發 業。F105010家具批發業。F204060寢具零售業。F205010 家具零售業。」等情(見本院卷121頁之金樹公司證物一 ),且依上訴人在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5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中自認:「…寫讓渡書的原因,是 因為被告(洪崇焜)的父親欠原告(己○○○)錢,所以被告(洪崇焜)出面協調,協調之結果,被告(洪崇焜)父親洪木聯欠原告(己○○○)1600萬元,有強制執行通知可以證明,因為被告(洪崇焜)父親表示相關租金都是被告(洪崇焜)在收,所以要被告(洪崇焜)出面處理,經過協調被告(洪崇焜)寫讓渡書,答應94年6月1日至99年6月1日租金給原告(己○○○)收取,用來清償被告(洪崇焜)父親所欠原告(己○○○)的錢…」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5號給付租金事件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況據證人洪崇焜在鈞院具結證稱:「系爭讓渡書沒有經過董事會同意,是我個人行為,簽訂系爭讓渡書不是清償公司債務,公司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錢,在系爭讓渡書簽名是代表個人。」等語(見鈞院98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亦與上訴人前開自認 情形大致一致。足見,洪崇焜讓渡系爭租金收取權予上訴人如係清償其父親洪木聯所欠上訴人之債務,顯為洪崇焜個人名義之行為,並非代表金樹公司所為之行為。退言之,縱認洪崇焜代表金樹公司簽訂系爭讓渡書,亦不在金樹公司登記營業範圍內之營業交易行為,即非該公司一般業務之執行,依上開規定,洪崇焜讓渡系爭租金收取權予上訴人,非經金樹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對金樹公司不生效力。 ⒋復按洪崇焜於94年6月1日簽訂系爭讓渡書,當時之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 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而生流弊,倘公司以讓與債權或財產收取權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之方式,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將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情形無殊。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既為法之所禁,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之無對價讓與債權或財產收取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惟查:洪崇焜簽訂系爭讓渡書,依上訴人上開自認,係洪崇焜清償所欠上訴人之債務,縱認洪崇焜代表金樹公司簽訂系爭讓渡書,亦非金樹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而違反當時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 無效,則對金樹公司不生效力。 ⒌再按董事長代表公司,但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此觀當時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23條規定自明。是董事 (非限於董事長)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倘由監察人以外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即屬無權代表,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非經公司承認,對公司不生效力。準此,本件上訴人與金樹公司間如有系爭廠房租金之債權或收取權讓與行為,亦係洪崇焜為上訴人而代表金樹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自應由金樹公司之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合法有效。縱認洪崇焜代表金樹公司簽訂系爭讓渡書,乃洪崇焜既無權代表參加人金樹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則系爭讓渡書對金樹公司即不生效力。再者,代表公司之董事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本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自無所謂代表權之限制,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金樹公司承認,亦對於金樹公司不生效力。 ⒍又按法定代理(表)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表)權,既非因授權行為而發生,縱有表見授權事實,亦與法定代理(表)權之發生無關。故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 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其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台簡抗字第1號裁 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支付94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之租金444,000元之事實,暨在原審提出洪崇焜另行出具之系爭無名契約影本,以證明金樹公司確實將系爭租金之債權或收取權讓與上訴人等情,惟按洪崇焜未經金樹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其所為與金樹公司營業上事務無關之系爭廠房租金債權或收取權讓與行為,係無權代表行為,並未經金樹公司承認,對金樹公司自不生效力,縱上訴人主張之前述所舉之事實,亦不生影響。 ⒎末按未來之債權,只要該債權非屬不得讓與之債權,但其要件是此一有待讓與之債權,必須有明確之說明,俾能在債權成立時,可以毫疑問的辨識此一債權。例如甲、乙約定,甲應轉讓其出售多筆土地之債權給乙,但不逾五百萬元,由於讓與人出賣多筆土地,如無法確知,那些個別債權將被移轉,即屬不確定而無效。姑不論本件租金債權是否不可轉讓,按洪崇焜於94年6月1日簽訂系爭讓渡書,將對被上訴人之租金收取權,在每月37,000元之範圍內,讓渡予上訴人。惟查:被上訴人於洪崇焜於94年6月1日簽訂系爭讓渡書時,分別向金樹公司承租系爭門牌號碼台中縣神岡鄉○○路350號之3棟廠房,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主張其所受讓之租金收取權,並不特定於前開3棟廠房中 之任一棟廠房,只要37,000元之範圍內之租金,上訴人皆可收取。準此,顯見本件無法確知那些個別租金債權或收取權將被移轉,即屬不確定而無效,則上訴人基於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自94年6月1日起至99年6月1日止,按月給付租金37,000元之義務,殊屬無理由。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洪崇焜曾出具系爭讓渡書(見原審卷40頁),其中載明:洪崇焜同意系爭廠房出租與被上訴人,租金自94年6月01日起至99年6月01日止,此期間之租金每月37,000元無條件讓渡予上訴人,再轉讓給富諸公司收取,以抵欠款等語。 ㈡、為免兩造及金樹公司等三方就系爭廠房租金數額之爭執,三方同意自94年6月1日起(即洪崇焜出具系爭讓渡書之日)至99年5月31日,系爭廠房之租金不論定期或不定期均 約定為每月超過37,000元。 ㈢、洪崇焜出具系爭讓渡書時,為參加人金樹公司之董事長。㈣、97年10月1日起,被上訴人停止向上訴人繼續支付此後之 租金,改向金樹公司支付,係受金樹公司股東之一乙○○之強烈要求所致。 五、兩造所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所主張之租金債權能否讓與? ㈡、若上訴人所主張之租金債權能讓與,則是否對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金樹公司均為有效? ㈢、以洪崇焜個人名義所簽立之系爭讓渡書是否對金樹公司有效? ㈣、被上訴人已支付租金,上訴人能否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㈤、如上訴人可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則其所能請求之租金數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所主張之租金債權能否讓與?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準 此,出租人於租賃契約成立後,雖有「得」請求承租人給付租金之抽象權利,惟其對承租人之租金債權,必至承租人應給付時始能認具體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人格信賴為其基礎,除已發生之租金債權為獨立之債權,而得為讓與,及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租賃債權性質上不得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人不 得將租賃債權讓與第三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租賃關係之成立,本係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信賴為其基礎,然已發生之租金債權性質上為獨立之一般債權,自得為讓與,而未發生之租金債權,僅係得請求承租人給付租金之抽象權利,並未具體存在,須至承租人應給付時方認具體存在,是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間有得自由轉讓之特約外,其性質上出租人不得將租賃債權讓與第三人。 ⒉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所主張之租金債權即租金收取權為繼續性債權,若係為已發生之租金債權出租人自得讓與,尚未發生之租金債權,因未具體存在,性質上出租人不得將其讓與第三人。 ㈡、若上訴人所主張之租金債權能讓與,則是否對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為有效?以洪崇焜個人名義所簽立之讓渡書是否對金樹公司有效?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此觀公司法第202條、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 即明。復按代表公司之董事,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即屬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86號判例參照)。⒉租金債權之移轉,應以讓與人有讓與權為前提。茍讓與人本無讓與權,亦即讓與人無收取租金之權利,其讓與自不生效力。是本件應探究者厥為系爭讓渡書究係洪崇焜有權代理金樹公司所簽立,抑或洪崇焜以個人名義所簽立。查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讓渡書(見原審卷40頁),其中載明出讓人為「洪崇焜」,並非「金樹公司」;參之上訴人於另案即原審97年度訴字第545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審 理中陳稱;「...寫讓渡書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即洪崇 焜)的父親欠原告(即上訴人)錢,所以被告(即洪崇焜)出面協調,協調之結果,被告(即洪崇焜)父親洪木聯欠原告(即上訴人)1600萬元,有強制執行通知可以證明,因為被告(即洪崇焜)父親表示相關租金都是被告(即洪崇焜)在收,所以要被告(即洪崇焜)出面處理,經過協調被告(即洪崇焜)寫讓渡書,答應94年6月1日至99年6月1日租金給原告(即上訴人)收取。用來清償被告(即洪崇焜)父親所欠原告(即上訴人)的錢...」等語(見 原審97年度訴字第545號卷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4頁);復參之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 (法官問:你是否金樹橡膠公司股東?)答:是的。」、「...我到金樹公司查帳,發現被上訴人應繳之租金沒有 入帳,我就跟所有股東說明後,我就打電話給我在日本的哥哥洪崇焜,他說是因受到上訴人己○○○脅迫,不得已才簽署讓渡書,我就告訴被上訴人公司說租金應繳給金樹公司,否則金樹公司就要對被上訴人斷水斷電,被上訴人公司從95年8月1日起才將租金繳交給金樹橡膠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56頁反面);稽諸上訴人於97年5月23日 聲請原審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聲請狀(見原審97年度司促字第15901號卷1頁)明確主張上訴人係自洪崇焜受讓系爭租金收取權等語,嗣經被上訴人對該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實質審理時,仍主張租金收取權之出讓人為洪崇焜,迄98年2月12日 原審進行爭點整理,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提示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始當庭改稱訴外人洪崇焜代表金樹公司將系爭租金收取權出讓予上訴人等語,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131頁);又上訴人另主 張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支付94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之 租金共444,000元,足證金樹公司確實將系爭租金收取權 讓予上訴人云云,而被上訴人對給付上訴人前揭租金之事實雖不爭執,惟抗辯:「因為系爭鐵皮屋是由上訴人出資興建,土地是金樹公司所有,於92年間,被上訴人承租系爭鐵皮屋時,上訴人與金樹公司已約定租金由上訴人收取,前後多少及金額需另查明具狀,自94年8月1日以後,上訴人繼續向被上訴人公司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公司就照樣給付租金,後來金樹公司出面阻止被上訴人繼續支付上訴人租金,被上訴人就改向金樹公司給付租金。當時被上訴人有要求金樹公司其間有法律糾紛,不知道要如何處理,金樹公司就出具一張書面同意,若上訴人與金樹公司有糾紛,日後判定租金應該給上訴人,金樹公司願意將租金轉讓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139、140頁),並提出借據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76頁),前開借據為金樹公司股 東乙○○所出具,其中載明「茲向智鉅公司借款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元整,...本借款可抵扣95年8月以後房租款。附註:金樹公司與詹德豐(即上訴人之夫)債務問題的解決,智鉅公司不得自行將房租交予詹德豐,智鉅公司承諾同意最終以法院判決依據為準」等文字(見原審卷76頁),查系爭廠房係上訴人之配偶詹德豐所興建,而系爭廠房係興建在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后寮小段29之329 號(係訴外人洪木聯所有)、同段29之182號(係訴外人 乙○○所有)土地上,此有該二筆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79至82頁),衡諸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若金樹公司確實曾出讓租金收取權予第三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即上訴人給付,並不影響其租金給付義務,當無就前揭租金給付交涉過程故為偽詞之必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真;核與證人洪崇焜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讓渡書沒有經過董事會同意,是我個人行為。」、「(金樹公司訴訟代理人問:簽訂系爭讓渡書是否為了清償公司債務?)答:不是,金樹公司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錢。」、「在系爭讓渡書簽名是代表個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 讓渡書上有註明:PS電表須變 更為金樹橡膠公司或其指定人,此契約方為有效代表何意義?)答:因廠房是上訴人的配偶詹德豐蓋的,電表是他的名字,因詹德豐有竊電前科,我怕他竊電而遭電力公司斷電,影響承租客戶的權益,所以我才在系爭讓渡書上如此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相符。參稽上情,系爭讓渡書姑不細究洪崇焜與上訴人簽訂之原因為何,其乃係洪崇焜以個人名義所簽訂,與金樹公司無關。而系爭租金債權之讓與非屬該公司一般業務執行範圍,依公司法規定非屬必須由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之事項,惟洪崇焜所為非金樹公司營業上之事務之無權限行為,非經金樹公司承認,不能對金樹公司發生效力。易言之,系爭讓渡書之讓與人洪崇焜並無讓與權限,其讓與行為自不生效力。至上訴人另提出由洪崇焜另行出具之系爭無名契約影本,主張金樹公司確實讓與租金收取權予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143頁),然系爭無名契約雖記載甲方為金樹公司, 然立具人仍為「洪崇焜」個人,且其中載明日期為94年2 月22日,而上訴人所提出前揭讓渡書所記載之讓渡時間自「94年6月1日起」,顯然系爭無名契約係在讓渡書前所出具,實不足證明前揭讓渡書之出讓人為金樹公司而非洪崇焜個人,併予敍明。 ㈢、基上,系爭讓渡書之讓與人洪崇焜並無讓與權限,其讓與行為自不生效力。是兩造所爭執之事實第四、五點,毋庸再予審酌。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主張自參加人金樹公司受讓金樹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租金收取權,即無足採,況其所主張之部分系爭租金收取權,其租金尚未發生,尤不得請求,均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2,000元,及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自97年10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 止,於每月租金到期後,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租金37,000元,共計740,000元於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因失所附麗,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