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13號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北勢坑小段419-33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同段1546建號房屋(即建物門牌臺中縣沙鹿鎮○○○街38號,下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於民國88、89年間出資向訴外人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者,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獨子即上訴人名下,惟約定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且預立日期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贈與稅申報書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其上並均有上訴人之簽名,俾便被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後,得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上訴人不斷忤逆並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致傷,且揚言不給被上訴人吃住,被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通知上訴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終止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並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行為亦屬贈與行為,上訴人對贈與人即被上訴人既有上述傷害之故意侵害行為,被上訴人自得撤銷贈與,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被上訴人。爰依終止借名契約或撤銷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訴之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及買賣價金是由被上訴人支付之事實不爭執,但其自88年起即開始工作賺錢,有給父母金錢,算是孝敬父母,但也算是買房子的錢,惟其並無給錢之證明。其雖有簽署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但其簽名時,各該文件是空白的,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雖係於89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予上訴人,然實為被上訴人於88、89年間出資向訴外人真巧成建設公司購買,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約定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並預先簽章於辦理移轉登記文件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授信客戶異動資料、臺中縣沙鹿鎮農會支票存根影本、照片及日期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贈與稅申報書等為證,且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事實(見原審卷第42頁倒數第6列以下),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其自88年起即有工作賺錢並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係合買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自承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購屋之事實,是其抗辯,自非可採。 五、上訴人雖又辯稱伊簽名時不知借名登記,且無公證人在場,實其父逼其為之,諉稱要辦節稅,是本件借名登記不成立云云。惟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再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地,係約定以上訴人名義登記,惟仍由被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而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價金並由被上訴人支付之事實,有上訴人親自簽名之空白移轉登記文件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在原審所自認(見原審卷第42頁倒數第6列以下 ),有如前述,依該等辦理移轉登記文件之存在,亦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至於公證人或代書等人有無在場見證,均不影響其效力,上訴人空言無公證人等人在場,係被上訴人逼其就範而簽名,或伊不知借名登記而誤簽,不生效力云云,不能採信。 ㈡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8日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意思表示通知,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非無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98年3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於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即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實質權利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訴請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係本於終止借名契約或撤銷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本院認其依終止借名登記後,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應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撤銷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借名登記適用委任契約規定,被上訴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