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30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 被 上訴人 安利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承蔭 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 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答辯之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 ⒈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汽車 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約定上訴人以其所有車號651-HK營業曳引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應分擔被上訴人之行政管理費用及被上訴人代繳系爭車輛之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上訴人自此之後,經常向被上訴人借款周轉,被上訴人亦先代繳系爭車輛之各項稅捐、靠行費用,故約定於每月月底與上訴人結算。然上訴人每月僅部分清償,不足額則累積自下個月合併計算。迄95年8月5日止,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車輛貸款、借款、靠行期間所生各項費用,包括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靠行費用等,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477,605元,兩造遂進行會算,同意其中1,400,000元由上訴人分期清償,1期為1個月,分2年清償,而由上訴人開具 24張面額均為6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日95年9月15日、95年1 0月15日、95年11月15日、95年12月15日、96年1月15日、96年2月15日、96年3月15日、96年4月15日、96年5月15日、96年6月15日、96年7月15日、96年8月15日、96年9月15日、96年10月15日、96年11月15日、96年12月15日、97年1月15日、97年2月15日、97年3月15日、97年4月15日、97年5月15日、97年6月15日、97年7月15日、97年8月15日),本金1,400,000元加計利息,總金額為1,560,000元。嗣上訴人於95年9月至同年11月間,共計清償3期194,364元,而由上訴人取回上開發票日95年9月15日、95年10月15日、95年11月15日之本票3紙,尚餘1,365,636元。另上訴人自95年8月6日起至96年4月15日止,尚積欠9個月靠行費用27,720元(被上訴人誤載為30,800元 )、保險費用163,036元及約定新生債務清償前之利息18,000元,加上95年8月5日前積欠之77,605元,再扣除已清 償之5,037元後,共計為281,324元。是上訴人共計積欠被上訴人1,646,960元。再扣除先前車號896-GT曳引車所生 之未結帳款294,438元,共計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352,522元。爰依協議、系爭靠行契約(第2條、第8條)、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爰聲明請求:「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2,522元,及自97 年4月29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定存單為上訴人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6,917元,及其中1,116,918元自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上所示。 ⒉於本院補充陳稱: ⑴上訴人從94年8月22日至95年8月5日止,是否合計積欠 被上訴人1,477,605元部分: ①查上訴人於94年8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靠行契 約(見原審卷53頁),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應分擔被上訴人之行政管理費用及被上訴人代繳系爭車輛之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上訴人自此之後,經常向被上訴人借款周轉,被上訴人亦先代繳系爭車輛之各項稅捐、靠行費用,故約定於每月月底與上訴人結算。然上訴人每月僅部分清償,不足額則累積自下個月合併計算。 ②再者,自94年8月22日起迄95年8月5日止,因上訴人 靠行期間所生債務係陸續發生,故被上訴人按月逐筆記帳再與上訴人對帳。依上訴人所提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對帳單如被上訴人98年8月19日答辯㈡狀附表一 所示(即鈞院卷47至50頁,同原審卷77、85、88、91頁)合計為1,477,605元,詳述如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公司款項計有:94年8月22 日車價3,450,000元(見原審卷78頁)、94年8月22 日尾車貸款880,000元(見原審卷346頁)、94年8 月26日保險費187,701元(原審卷79頁)、94年8月26日至9月30日(秋燃)燃料稅3,500元、94年度下期使用牌照稅(下牌)7,325元(見原審80頁)、94年8月26日驗車領牌費2,450元(母車1,400、子車1,050元)、鋼圈(子車10個)30,000元、輪胎( 子車10個)58,000元、工資(子車裝胎10個)6,000元(原審卷347頁)、94年8月30日利息3,000元、94年9月12日借款1,000元、94年9月13日柴油(山 隆八月)8,281元、94年9月22日戊○○○○○○修車費78,200元(見原審卷81頁)、94年9月23日借 款1,500元、94年9月14日(8月)前欠款32,374元 、94年9月15日行費3,080元、94年9月16日借款30,000元、94年9月22日借款2,000元、94年9月27日回數票1,235元、896GT前欠款294,438元(見原審卷82頁)、94年9月30日韋哥輪胎行修護費13,000、94年9月30日油資(山隆八月)118,748元(見原審卷83頁)、94年9月30日(尾車)利息3,000元、94年10月3日借款25,000元、5,300元、94年10月17日交通罰款1,500元(見原審卷84頁)、94年10月15日 行費3,080元、94年10月15日9月份停車費1,000元 、94年10月20日玻璃紙3,850元、94年10月21日交 通罰單各3,000、300元(見原審卷86頁)、94年10月20日尾車利息3,000元、94年10月25日宏利修配 廠噴漆費用7,600元(見原審卷87頁)、94年10月 30日尾車利息3,000元、94年11月10日10月份山隆 油資60,746元(見原審卷87頁)、94年11月30日利息5,000元、94年11月15日行費3,080元、94年12月15日行費3,080元、94年12月30日利息15,000元、95年1月15日行費3,080元、95年1月30月(95年1月 )利息30,000元、95年2月15日行費3,080元、95年2月30日利息30,000元、95年3月15日行費3,080元 、95年3月30日利息30,000元、95年3月30日95年度1至3月(春季)燃料費9,000元(見原審卷89頁) 、95年3月30日鋼圈7,000元、95年3月30日借支180,000元(見原審卷89頁)、94年4月15日行費3,080元、95年4月19日借支120,000元(見原審卷89頁)、95年4月28日借支130,000元(見原審卷90頁)、95年度上期使用牌照費10,530元(見原審卷90頁)、95年4月30日利息27,000元、95年4月30日發票14,229元、95年5月15日行費3,080元、95年5月16日 運費2,254元、95年5月31日發票2,974元、95年5月31日利息27,000元、95年6月1日借支4,000元(見 原審卷92頁)、95年6月15日行費3,080元、95年6 月30日利息28,000元、95年7月15日行費3,080元、95年7月30日利息28,000元。 再者,上訴人已給付款項計有:94年8月22日貸款3,500,000元、94年9月30日運費349,849元、94年10月31日運費52,064元、94年11月10日現金100,000 元、95年3月15日2,779元、95年3月31日運費160,299元、95年3月31日運費124,151元、95年4月30日 運費279,310元、95年5月16日13,858元。 綜上,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扣除已給付款項後,從94年8月22日起迄95年8月5日止,上訴人尚積欠被上 訴人1,477,605元。 ③又上訴人就前開②所列各項,除本件「爭執事項」㈢⒈利息193,000元、⒉借款449,500元、⒊其他費用204,574元、⒋運費短計6,416元,合計853,490元仍 有爭執外,其餘並不爭執。故本件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1,477,605元,則視上訴人前開主張有無理由 。 ⑵兩造於95年8月5日是否曾會算帳目,其協議之內容為何部分: ①查兩造於95年間就前開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車輛貸款、借款、靠行期間所生各項費用,包括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靠行費用等,共計為1,477,605元部分進行會算及協商。嗣兩造於95年8月5 日達成共識:上訴人95年8月5日以前積欠款項1,400,000元部分分期清償,1期為1個月,上訴人簽發24張 面額65,000元之本票(見原審55至58頁),本金1,400,000元加計利息,總金額為1,560,000元,此有上訴人於原審97年3月11日陳稱:「本票24張是我簽名, 蓋章的」(見原審卷224頁)、上訴人原審答辯一狀 記載:「原告95.8.5借予被告之款項係列載為1,400,000元(實際上非借貸而係清償),卻要求被告簽發1,560,000元之本票」(見原審卷44頁)可參。另證人乙○○於原審97年6月17日證稱:「(95年8月5日, 被告與原告有因汽車靠行及貸款達成協議?)有的」、「(有無對帳協議?)有的」、「會帳單有我印給被告,但是被告並沒有簽名確認,細目有逐條列出」(見原審卷254、255、256頁)、及證人庚○○證稱 :「(95年8月5日達成協議的內容為何?)就651-HK、896-GT之結欠款至95年4月31日止之結欠款達成協 議以1,400,000元分2年攤還,被告共簽發24張本票給原告公司」、「(當時有無結算的明細?)4月份就 已經交給被告,被告有去詢問其餘人如果有問題的話就不要簽立本票,被告於95年8月5日至本公司簽立上開24張本票」(見原審卷257頁)亦可證。 ②再者,上訴人於95年9月至同年11月間,共計清償3期194,364元,並取回還款日期為95年9月15日、95年10月15日、95年11月15日之本票3紙,若非兩造確於95 年8月5日有協議,上訴人豈會簽發前開本票、清償並取回本票三紙?益證兩造確有前開協議存在。 ③又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既係基於兩造就95年8月5日前所有債務之和解契約,並約定將本金1,400,000 元、利息160,000元分為2年24期分期攤還。是依一般消費借貸之商業習慣,系爭本票每紙面額65,000元應包括分期本金58,333元及分期利息6,667元。而上訴 人已清償之194,364元,應包括三期利息20,001元(66673=20,001),及前二期本金174,363元(194,364-20,001=174,363),是上訴人於95年8月5日前 之債務本金尚餘1,225,637元(1,400,000-174,363 =1,225,637),利息尚餘139,999元(1,560,000-194,364-1,225,637=139,999元)。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為便利訴訟終結,在原審法官勸諭之下捨棄對上訴人於95年8月5日會算前關於另一輛車號896-GT曳引車之所生294,438元之債權,是前開所餘本金1,225,637元應再扣除294,438元,合計為931,199元(1,225,637-294,438=931,199)。又利息部分139,999元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是被上訴人依分期清償之債務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95年8月5日前所欠債務本金應為931,199元,利息為139,999元。此亦有原判決第4頁最後一行至5頁第20行記載可佐。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對帳單中有關651-HK下列費用應剔除,有無理由部分 ①利息193,000元部分: 對於利息部分,上訴人僅承認自94年8月30日起至 95年12月25日止,每月利息約定為3,000元,超過 部分均否認之,而認利息部分多計算193,000元云 云。 查被上訴人之所以於94年11月利息以5,000元計算 、94年12月利息以15,000元計算、95年1-3月每月 利息以30,000元計算、4、5月以27,000元計算、6 、7月以28,000元計算,係因95年1月以前,上訴人積欠款項已高達1,356,455元以上,上訴人卻一直 不願清償(按上訴人係靠行車輛,運費多由上訴人直接領走,未經過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特向上訴人要求若再不清償,自95年1月起之利息要以30,000元計算,若有還款,再按比例降低,上訴人表 示同意。嗣於95年8月5日被上訴人簽發24紙本票清償積欠款項,該本票內已含有利息,故95年8月利 息又降回3,000元。 綜上,前開利息係兩造約定,而被上訴人每月均有交付對帳單供上訴人核對,上訴人均無意見,且兩造又於95年8月5日對帳,兩造亦無意見,上訴人迄今始提出前開超收利息,即無理由。 ②借款449,500元部分: 上訴人對於94年9月16日借款30,000元、94年10月3日借款25,000元、95年3月30日借款180,000元、95年4月19日借款120,000元,及95年4月28日借款130,000元部分,分別僅承認:94年9月16日借款3,000元、94年10月3日借款2,500元、95年3月30日借款 10,000元、95年4月15日借款10,000元,及95年4月19日借款10,000元云云(見鈞院卷52頁對帳單)。查對於上訴人95年3月30日借款180,000元、95年4 月19日借款120,000元,及95年4月28日借款13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借據(見原審卷 89、90頁),並有證人乙○○證稱:「(請庭上提示原審卷89、90頁,及95年3月30日借180,000,同年4月19日借款120,000及同年4月28日借款130,000,是否是上訴人所借貸?)是的,是上訴人打電話 給被上訴人公司的負責人庚○○,說要借款,鄭錦文跟我說,上訴人的太太辛○○分別在95年3月30 日、4月19日向我拿180,000元及120,000元,4月28日是上訴人自己到公司拿130,000元」、「(上訴 人有無於94年9月16日借款30,000元;同年10月3日借款25,000元,是否有此事?)有」、「(有無交 付上開金額給上訴人?)有,是上訴人親自來到公 司來借款」(99年3月24日筆錄第3、4頁)、證人 辛○○證稱:「(請求提示鈞院卷第93頁98年11月5日準備三狀證物四借款單)借款人是否你的簽名 ?)是的」。 再者,上訴人及其配偶辛○○均係識字之人,該借據上均已明確記載金額始交付上訴人或辛○○簽名。否則,若未記載金額,則如何確定借款金額,錢雅雲及上訴人又豈願意簽名在其上?顯違反一般常理。 更有甚者,證人辛○○證稱同時有簽借據及支出證明單,惟如原審卷163頁所示,上訴人借款係寫在 支出證明單,並未同時簽有借據,反之,辛○○部分則僅係簽有借據而無支出證明單,故根本不會同時簽有借據及支出證明單,此益證錢雅錢證詞顯有偏頗之虞而不可採信。 ③其他費用204,574元部分: 94年8月26日鋼圈(子車10個)30,000元、輪胎( 子車10個)58,000元、工資(子車裝胎10個)6,0 00元,此有駿錩輛胎行出貨單(見原審卷347頁) 可佐,亦有證人即駿錩輪胎行老板張銀池於鈞院99年3月24日證稱:「(被上訴人公司車號651-HK車 輛於94年8月25日是否有如出貨單之出貨內容?) 有,是他向我叫貨,他叫我送到台中港組裝輪胎、鋼圈以及工資,合計94,000元」、「組裝在車號651-HK車輛,我是按照他的資料號碼去組裝。子車是 新的,我是將上開輪胎、鋼圈裝在子車」(見鈞院卷215頁正反面筆錄)可證。 94年9月22日戊○○○○○○修車費78,200元,此 有戊○○○○○○付款簽收單(見原審卷81頁)可佐,亦有證人即戊○○○○○○老板湯珊於鈞院99年3月24日證稱:「(被上訴人公司車號651-HK車 輛是否於94年9月22日付款簽回單上有付款內容欄 記載給付修車費78,200元?)簽名是我簽的沒錯, 因為是新車,修理的費用要掛在被上訴人公司,而上訴人是後來才認識的,該費用是車頭的保養費及 修理費」(見本院卷216頁正面筆錄)可證。 至於94年9月14日前欠款32,374元部分,此部分係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私下多次借款,經雙方會算金額後始記載在該對帳單上,而上訴人於對帳時均承認該筆借款。 ④運費短計6,416元部分: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 責。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對帳單中有關896-GT車輛下列費用抵銷,有無理由部分: ①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 上訴人逾時且已捨棄此部分抗辯: 查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本項抗辯,係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上訴人已逾時提出,不得於鈞院提出 本項抵銷之抗辯。再者,上訴人先於鈞院98年7月 24日準備書1狀記載:「①896-GT曳引車之貸款99 ,460元究竟如何計算?其證據如在?被上訴人聲請896-GT曳引車向中租公司貸款3,598,560元,為何 與中租公司97.11.28陳報情形及證據不符?②896 -GT曳引車行期間所生及借款計194,978元之證據?及上訴人有收到借據之證據?」(見鈞院卷34頁正面);嗣被上訴人於鈞院98年7月24日陳稱:「陳 述如庭提準備1狀所載。依被上訴人之陳述不請求 896-GT的費用,所以今天之準備程序狀所述①、②就不再主張」(見鈞院卷27頁正反面)。則上訴人既已捨棄該部分之主張,故上訴人即不得再行主張896-GT曳引車抵銷部分。 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公司主張抵銷: 查車號896-GT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二人合夥經營,靠行在被上訴人公司名下,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乙○○每月均會給予庚○○及上訴人報表對帳。嗣因上訴人於94年8月間欲向被上 訴人借錢購買另輛系爭車輛(車號651-HK)。上訴人無能力再駕駛車號896-GT,於是上訴人及庚○○兩人同意將該車輛以2,500,000元賣給被上訴人公 司,故上訴人及庚○○兩人後會算,該車號896-GT會算結果上訴人尚欠庚○○294,438元,庚○○並 出具會算資料予上訴人(見鈞院卷111、112頁),上訴人當時均無異議。其後庚○○將上訴人前開欠款讓與被上訴人公司。又車號896-GT既係上訴人與庚○○合夥,而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合夥,則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公司主張抵銷。退言之,即使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公司主張抵銷,則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兩造並未會算,即兩造就896-GT曳引車合夥關係仍尚存在,則既未完成會算,故本件上訴人尚非能主張抵銷。再者,本件上訴人抗辯車號896-GT部分早於94年9月會算,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 人公司294,438元,則上訴人現又再主張車號896-GT帳目抵銷部分,即無理由。 ②返還車場油資196,736元部分: 查被上訴人主張94年1月22日柴油70,689元、94年2月6日柴油74,094元、94年2月21日油資13,515元、94年3月9日油資45,903元、94年3月31日油資91,048元94 年4月30日柴油20,804元、94年7月31日柴油38,414元94年8月30日柴油39,005元,分別有原審卷126、134 、139、145、154、160、185、299頁證物可參。 ③返還其他費用84,705元部分: 查94年8月30日保養費161,610元及7,800元,係義益 汔車修配廠之保養費,此有義益汔車修配廠付款簽回單(見原審卷196頁),亦有證人即義益汔車修配廠 老板賴㻑文於鈞院99年3月24日證稱:「(被上訴人 公司車號896-GT車輛於94年9月19日付款簽回單記載 之修車費161610元?)是,94年3月到94年8月,這是修理費用,被上訴人公司有付了130,000元,所以欠了31,611元」、「(修車的明細為何?)如鈞院173-195頁」(見鈞院卷216頁反面筆錄)可證。 ④返還購車款519,957元部分: 查車號896-GT係被上訴人公司先向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購買,然後再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借款人,被上訴人負責人配偶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申貸3,132,000元,被上訴人公司再將車輛賣給上訴 人與庚○○二人合夥經營而靠行在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庚○○與被上訴人公司有達成合意,上訴人及庚○○同意每月繳納給被上訴人公司之車貸以99,960元計算,分成36期,則該車總價款3,598,560元(99,96036=3,598,560元),此有上訴人98年11月5日準備三狀記載每月車貸係99,960元(見鈞院卷85頁),另有上訴人簽署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298、299頁被上訴人97年8月12日陳報狀原證九,按上 開契約第一條買賣總金額係已除以二計算,分期付款亦係以99,960除以二即49,980元計算)可參。故上訴人主張應以2,625,000元計算車號896-GT之車貸及返 還購車款519,957元云云,即非可採。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上訴之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 ⒈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所親自簽名,但上訴人並未於95年8月5日與被上訴人會算並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而係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脅迫上訴人如不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將出售系爭車輛,故上訴人迫不得已只好簽發。上訴人並未看過對帳單,亦未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車輛貸款與靠行費用,因上訴人已以運費清償,另各項稅捐及保險費,都是上訴人自己繳納,如有積欠,亦已以上訴人應得之運費清償完畢。況被上訴人已在帳單上記載上訴人於95年8月5日曾清償1,400,000元,足見上訴人已就系爭本票之債務清償完 畢。此外,上訴人否認帳單上所載之利息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上訴人並未收到款項。上訴人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95年8月15日起至96年4月12日止之期間所生債務在清償前須每月支付3,000元,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 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6,917元,及其中1,116,918元自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實有違誤。上訴聲明如上所示。 ⒉於本院補充辯稱: ⑴原審判決認定兩造於95年8月5日曾就靠行所生代墊款項、代繳貸款之相關債務對帳,並達成以1,400,000元分2年攤還之協議,無非以證人乙○○、庚○○之證詞為據。惟證人庚○○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證人乙○○係庚○○之配偶兼被上訴人公司之人會計,所為證詞顯然偏頗,不足採信,原審遽信其證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顯有可議。且兩造倘於95年8月5日曾就靠行所生代墊款項代繳貸款之相關債務進行對帳而達成以1,400,000元分2年攤還之協議,何以全無上訴人簽認之對帳單或協議書?其不合常理甚明。故原審僅以證人乙○○、庚○○之證詞,遽認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實屬率斷。 ⑵原審判決又以:上訴人曾簽發面額65,000元之本票24紙交予被上訴人,且於嗣後清償194,364元,經被上訴人 交還其中3紙本票,因認上訴人已承認前開分期清償協 議之存在云云。 ①惟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靠行費、靠行所生代墊款項及車輛貸款、借款等,本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如依票據關係請求時(被上訴人起訴之初曾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嗣改為依協議請求),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上訴人仍須就上訴人積欠其靠行費、靠行所生代墊款項及車輛貸款、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詎原審卻本末倒置,以上訴人有簽發本票之行為,即遽為認定兩造間有分期清償之協議,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毋庸負任何舉證責任),其認事用法,顯有可議。 ③被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及原審準備狀中,均主張上訴人簽發之24張面額65,000元票據係系爭車號651-HK之貸款或借款債務,其原證二號明細表載明「車號:651-HK」,序號7載明:「95.08.05貸款收入金額$1,400,000」(見原審卷6、8頁,54頁);原證四號明 細表亦載明:「貸140萬」、「95.08.05貸款$1,400,000分24期$65,000」、以下記載每月15日「貸款支出金額-$65,000」(見原審卷59頁)。惟被上訴人於原審97.8.12出提出之陳報狀中(見原審卷第295頁),卻主張上開票據係因上訴人迄於95.8.5前尚積欠其1,477,605元,該金額係包含:⑴896-GT曳引車之貸款 99,460元⑵896-GT曳引車靠行期間所生墊款及借款計194,978元⑶651-HK曳引車自94.8.22至95.8.5靠行期間所生各項費用及借款計1,183,167元。足見被上訴 人就上開24張面額65,000元之債務成立之原因為何,有無包含896-GT曳引車之費用,前後所述矛盾,已足認上開債務應屬虛構。 ④上訴人否認曾於95年8月5日與被上訴人對帳,達成清償協議。事實上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恐嚇稱:「若不簽發面額65,000元之本票24紙,就要將上訴人靠行的車牽走」,上訴人不得已才簽發上開本票。 ⑤又上訴人並未實際提出現金194,364元交付予被上訴 人,而係被上訴人直接由上訴人應得之運費作帳面上之扣除,抵付三張票款(每張本票面額為65,000元,三張總和為195,000元),實際上並無清償之動作。 原審不察,竟以上訴人有償還三張票款,遽以推測上訴人已承認前開分期清償協議云云,認事用法亦顯有違誤。 ⑶被上訴人原審固已將車號896-GT部分之請求撤回,惟因就車號896-GT曳引車部分之帳目,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超收及虛列之情形,該超收及虛列部分應返還予上訴人,故上訴人自得以該應返還予上訴人之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相抵銷,故車號896-GT部分之帳目,關乎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依被上訴人於原審97.8.12提出之 陳報狀中,主張上訴人所簽發之24張本票係因上訴人迄於95.8.5前尚積欠其1,477,605元,該金額係包含:① 651-HK曳引車自94.8.22至95.8.5靠行期間所生各項費 用及借款計1,183,167元、②896-GT曳引車靠行期間所 生墊款及借款計194,978元、③896-GT曳引車之貸款99,460元。上開債務以1,400,000元結算,加上利息160,000元共1,560,000元,故由上訴人簽發面額65,000元之本票24張云云。惟查,經將被上訴人虛列項目之金額剔除,及經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茲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予扣除或抵銷者,臚列如後: ①【車號651-HK部分】: 虛列利息部分:兩造約定每月利息為3,000元,但被上訴人於其自行製作之「費用單」上虛列數筆 超出3,000之利息,上訴人不承認該虛列之利息債權存在,總計其虛列之利息為193,000元(見鈞院卷89、90頁上證三對帳單)。 虛列借款部分: 被上訴人於「費用單」上虛列而並不存在之借款 債權(即超過實際借款金額部分)共計449,500元(見鈞院卷91至94頁上證四)。 【說明】:由辛○○簽具之借款單2紙,事實上均僅借款10,000元。蓋辛○○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時,被上訴人公司要求辛○○須同時填載「借款單」及「支出證明單」(格式如鈞院卷93頁、原審卷152、153、157頁證七號),聲稱其中一份 係供作帳所用,辛○○遂分別在記載借款金額一萬元之「支出證明單」上,及空白之「借款單」上簽名,豈知該借款單事後遭被上訴人填載「壹拾貳萬元」及「壹拾捌萬元」而提出訴訟。以上事實業據證人辛○○於99年5月7日在鈞院到庭作證屬實(見鈞院卷239至241頁)。 其他虛列項目: 車號651-HK「費用單」上,尚有其他虛列項目之 金額,合計204,574元(見鈞院卷95頁對帳單)。【說明】:證人乙○○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鄭錦文之配偶兼會計,與被上訴人關係非淺;其餘證 人駿錩輪胎行負責人張銀池、戊○○○○○○負 責人湯珊等人係被上訴人配合之廠商,所為證詞 顯有偏頗,不可採信。 短計運費部分: 被上訴人自承於「費用單」上短計應付予上訴人 之運費共6,416元(見原審卷75頁被上訴人原審準備三狀)。 被上訴人主張迄於95年8月5日前,上訴人尚積欠 其1,477,605元,扣除被上訴人自承已清償之三張票款195,000元【65,0003=195,000】,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放棄請求之896-GT帳款294,438元(即被上訴人於原審97年8月12日提出之陳報狀所稱896-GT之墊借款194,978元+貸款99,460元)【因被上訴人將此筆294,478元之債務列入651-HK之「費用單」明細中(見上訴人原審答辯一狀證一), 包含在上述1,477,605元請求款內,其既放棄請求,自須扣除】;再扣除上述虛列利息193,000元、虛列借款449,500元、其他虛列項目204,574元、 短計運費6,416元,僅餘134,677元【1,477,605-195,000-294,438-193,000-449,500-204,574 -6,416=134,677】。 至於被上訴人所稱160,000元利息乃無中生有,上訴人不承認該160,000元利息債權存在。蓋被上訴人提出之帳目明細表中,已有列載每月利息,且 依民法第207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況將被上訴人虛列項目剔除,及經上訴人行使 抵銷權後,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詳如後 述),則焉有利息之可言?附此敍明。 ②【車號896-GT部分】 虛列車場油資部分: 車號896-GT部分(嗣更換車牌為638-HK),被上 訴人所製帳目明細中虛列「車場油資」金額共393,472元(見鈞院卷97至110頁上證6),因該車為 兩造合資購買,故已遭被上訴人剋扣其半數即196,736元【393,4722=196,736】,上訴人否認有此筆債務存在,該筆196,736元自應返還予上訴人。 其他虛列項目: 又車號896-GT,被上訴人於帳目上其他虛列項目 之金額169,410元(見鈞院卷111、112頁),因該車為兩造合資購買,故已遭被上訴人剋扣其半數 84,705元【169,4102=84,705】,上訴人否認 有此筆債務存在,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款84,705 元予上訴人。 【說明】:丁○○○○負責人賴㻑文係被上訴人配合之廠商,所為證詞顯有偏頗,不可採信。 貸款部分: 此外,車號896-GT曳引車之貸款,依據卷附中租 迪和公司99年1月26日之回函,謂:被上訴人公司係以896-GT營業大貨車及7J-951營業大貨車為共 同往來標的物,辦理分期付款買賣,總價款為3,226,667元,頭期款為94,667元,餘款3,132,000元分36期,每期(月)應為87,000元,並未區分個 別標的物之貸款每月應繳分期款為若干(見鈞院 卷154至156頁)。由以上函覆內容可知,被上訴 人以896-GT營業大貨車及7J-951營業大貨車向中 租迪和公司貸款3,132,000元,分36期清償,每期應繳付87,000元(87,00036=3,132,000),故該貸款金額3,132,000元應係貸款本金與利息之總和,被上訴人卻隱瞞上開事實,而於車主費用單 (見原審卷190頁、鈞院卷111頁)上浮報896- GT營業大貨車之車貸金額為3,598,560元,分36期清償,每期應繳付99,960元,不法獲取差額。又依 該回函記載,被上訴人係以896-GT(報價2,431,050元)與7J-951(報價795,617元)兩部大貨車共同貸款3,13 2,000元,依其報價比例計算,896-GT大貨車之貸款金額應為2,359,726元【3,132,000〔2,359,726(2,359,726+795,617)〕=2,359,726】。被上訴人所列帳目已繳納九期,每期繳納99,960元,共899,640元【99,9609=899,640】(見鈞院卷113至120頁),故尚欠中租迪和 公司貸款餘額1,460,086元【2,359,726-899,640=1,460,086】,嗣該車出售,依被上訴人自稱之出售價格為2,500,000元(見鈞院卷120頁),以 該出售所得款項返還貸款餘額後,尚應存餘1,039,914元【2,500,000-1,460,086=1,039,914】,但因該車為兩造合資購買,故此部分被上訴人應 返還予上訴人上述存餘款之半數即519,957元【1,039,9142=519,957】。 ③依據上述①之所載,上訴人所欠款項僅餘134,677 元,加上上訴人不爭執之95年8月6日至96年4月15日 期間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185,719元,共320, 396元【134,677+185,719=320,396】;惟依據上述②之三項合計,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之金額為801,398元【196,736+84,705+519,957=801,398】,顯然被上訴人應退款項已超過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320,396-801,398=-481,002】,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⑷有關896-GT營業大貨車之附帶說明: ①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各出資一半購買896-GT大貨車,並就該車之運費及成本各分受及分攤一半,嚴格而言,並非「經營共同事業」,似不能稱為合夥。退而言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當然解散」。兩造就896-GT大貨車縱係合夥,但該大貨車早已出售而不存在,合夥之目的事業既已不能完成,合夥當然解散,應進行清算。事實上被上訴人已執行清算,將清算結果記載於車主費用單上(見原審卷190 頁原證7號94.8.11~94.8.30車主費用單,同鈞院卷111頁上證7),只是其清算結果有誤而已。故本件已符合抵銷適狀,核先敍明。 ②被上訴人於原審97年8月12日向原審具狀先係主張896-GT營業大貨車係兩造合夥共同購買,出資各半,並 共同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3,598,560元,而由兩造各 清償貸款之半數(見原審卷296頁),嗣上訴人於鈞 院舉出其浮報貸款金額之事實後,遂改稱該車係先由被上訴人公司先獨資購買並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後,再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個人與上訴人合夥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而共同向被上訴人公司貸款,其主張前後不一,無非欲藉此轉折掩蓋其浮報貸款金額以不法獲取差額之惡行,自無可採。此亦被上訴人公司不願再提896-GT營業大貨車之緣由,是896-GT營業大貨車貸款部分之計算,自應如上訴人修正準備3狀為正確。 ③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前職員己○○雖於鈞院到庭證稱:「…實際上貸款只有車號896-GT這部車,並沒有與車號7J-951車輛共同貸款,…896-GT這部車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請貸款2,800,000元,但出賣車輛的長源公 司只開2,500,000發票,安利源公司為了貸款至2,800,000元,所以補車號7J-951車輛835,398元的發票給 中租迪和公司,中租迪和公司才能辦理2,800,000元 的分期付款買賣合約…」云云(見鈞院卷217頁)。 惟查,車號896-GT大貨車之價金為2,500,000元,含 稅則為2,625,000元,有長源公司出具之買賣合約及 發票在卷可憑(見鈞院卷124頁),則僅以價值2,500,000元之896-GT大貨車,焉有可能貸款2,800,000元 ?足見證人己○○之證詞與常理不符,應非可採,應以上訴人修正準備3狀所述為正確。惟無論如何,被上訴人取得貸款2,800,000元,卻僅支付買賣價金2,625,000元,所餘175,000元,顯係遭其私下挪用,自 應再返還其半數87,500元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併同主張抵銷。 ⑸綜上所陳,兩造於95年8月5日並未對帳,亦未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且經將被上訴人虛列項目金額剔除,及經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4年8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靠行契約,約 定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651-HK車輛,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之行政管理費用及被上訴人代繳之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見原審卷7頁)。 ㈡、上訴人簽發面額均為65,000元本票24紙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9至13頁21紙本票),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194,364元,並取回還款日期為95年9月15日、95年10月15日、95年11月15日之本票3紙。 ㈢、上訴人自95年8月6日起至96年4月15日止期間,合計應給 付被上訴人185,719元(即上訴人自95年8月5日起至96年4月15日止,積欠被上訴人9個月之行費,以每月3,080元計算,共計為27,720元《計算式:3,080元9=27,720元》;另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6日尚為上訴人代墊系爭車輛之 保險費163,036元,而上訴人曾於95年11月15日清償5,037元,是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85,719元《計算式:27,720 元+163,036元-5,037元=185,719元》,見原審卷213頁被上訴人提出保險單即原證8影本2紙及證人乙○○之原審之證詞)。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從94年8月22日至95年8月5日止,是否合計積欠被 上訴人1,477,605元? ㈡、兩造於95年8月5日是否曾會算帳目,其協議之內容為何?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對帳單中有關651-HK下列費用應剔除,有無理由?(上訴人99年2月3日修正準備書3狀第2頁第10行至第3頁第22行) ⒈利息193,000元; ⒉借款449,500元; ⒊其他費用204,574元; ⒋運費短計6,416元。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對帳單中有關896-GT車輛下列費用抵銷,有無理由?(上訴人99年2月3日修正準備書3狀第 3頁倒數第9行至第4頁第23行) ⒈返還車場油資196,736元; ⒉返還其他費用84,705元; ⒊返還購車款519,957元。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從94年8月22日至95年8月5日止,是否合計積欠被 上訴人1,477,605元? ⒈上訴人主張:於94年8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靠行契 約(見原審卷53頁),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應分擔被上訴人之行政管理費用及被上訴人代繳系爭車輛之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上訴人自此之後,經常向被上訴人借款周轉,被上訴人亦先代繳系爭車輛之各項稅捐、靠行費用,故約定於每月月底與上訴人結算。然上訴人每月僅部分清償,不足額則累積自下個月合併計算。故自94年8月22日起迄95年8月5日止,因上訴人靠行期間所生 債務係陸續發生,被上訴人乃按月逐筆記帳再與上訴人對帳。依上訴人所提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對帳單如被上訴人98年8月19日答辯㈡狀附表一所示(即本院卷47至50頁, 同原審卷77、85、88、91頁)合計為1,477,605元,詳述 如下: 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公司款項計有:94年8月22日車 價3,450,000元(見原審卷78頁)、94年8月22日尾車貸 款880,000元(見原審卷346頁)、94年8月26日保險費 187,701元(原審卷79頁)、94年8月26日至9月30日( 秋燃)燃料稅3,500元、94年度下期使用牌照稅(下牌 )7,325元(見原審80頁)、94年8月26日驗車領牌費2,450元(母車1,400、子車1,050元)、鋼圈(子車10個 )30,000元、輪胎(子車10個)58,000元、工資(子車裝胎10個)6,000元(原審卷347頁)、94年8月30日利 息3,000元、94年9月12日借款1,000元、94年9月13日柴油(山隆八月)8,281元、94年9月22日戊○○○○○○修車費78,200元(見原審卷81頁)、94年9月23日借款 1,500元、94年9月14日(8月)前欠款32,374元、94年9月15日行費3,080元、94年9月16日借款30,000元、94年9月22日借款2,000元、94年9月27日回數票1,235元、896GT前欠款294,438元(見原審卷82頁)、94年9月30日 韋哥輪胎行修護費13,000、94年9月30日油資(山隆八 月)118,748元(見原審卷83頁)、94年9月30日(尾車)利息3,000元、94年10月3日借款25,000元、5,300元 、94年10月17日交通罰款1,500元(見原審卷84頁)、94年10月15日行費3,080元、94年10月15日9月份停車費1,000元、94年10月20日玻璃紙3,850元、94年10月21日 交通罰單各3,000、300元(見原審卷86頁)、94年10月20日尾車利息3,000元、94年10月25日宏利修配廠噴漆 費用7,600元(見原審卷87頁)、94年10月30日尾車利 息3,000元、94年11月10日10月份山隆油資60,746元( 見原審卷87頁)、94年11月30日利息5,000元、94年11 月15日行費3,080元、94年12月15日行費3,080元、94年12月30日利息15,000元、95年1月15日行費3,080元、95年1月30月(95年1月)利息30,000元、95年2月15日行 費3,080元、95年2月30日利息30,000元、95年3月15日 行費3,080元、95年3月30日利息30,000元、95年3月30 日95年度1至3月(春季)燃料費9,000元(見原審卷89 頁)、95年3月30日鋼圈7,000元、95年3月30日借支180,000元(見原審卷89頁)、94年4月15日行費3,080元、95年4月19日借支120,000元(見原審卷89頁)、95年4 月28日借支130,000元(見原審卷90頁)、95年度上期 使用牌照費10,530元(見原審卷90頁)、95年4月30日 利息27,000元、95年4月30日發票14,229元、95年5月15日行費3,080元、95年5月16日運費2,254元、95年5月31日發票2,974元、95年5月31日利息27,000元、95年6月1日借支4,000元(見原審卷92頁)、95年6月15日行費3,080元、95年6月30日利息28,000元、95年7月15日行費3,080元、95年7月30日利息28,000元。 ⑵再者,上訴人已給付款項計有:94年8月22日貸款3,500,000元、94年9月30日運費349,849元、94年10月31日運費52,064元、94年11月10日現金100,000元、95年3月15日2,779元、95年3月31日運費160,299元、95年3月31日運費124,151元、95年4月30日運費279,310元、95年5月16日13,858元。 ⑶綜上,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扣除已給付款項後,從94年8 月22日起迄95年8月5日止,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4 77,605元。 ⒉惟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看過對帳單(即本院卷47至50頁,同原審卷77、85、88、91頁),亦未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車輛貸款與靠行費用,因上訴人已以運費清償,另各項稅捐及保險費,都是上訴人自己繳納,如有積欠,亦已以上訴人應得之運費清償完畢。況被上訴人已在帳單上記載上訴人於95年8月5日曾清償1,400,000元,此外,上訴人 否認帳單上所載之利息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上訴人並未收到款項。又上訴人就前開⒈⑴所列各項欠款,除本件「爭執事項」㈢⒈利息193,000元、⒉借款449,500元、⒊其他費用204,574元、⒋運費短計6,416元,合計853,490元仍有爭執外,其餘並不爭執。故本件上訴人是 否積欠被上訴人1,477,605元,則視上訴人前開主張有無 理由。詳如後述㈢。 ㈡、兩造於95年8月5日是否曾會算帳目,其協議之內容為何?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間就前開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車輛貸款、借款、靠行期間所生各項費用,包括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靠行費用等,共計為1,477,605元部分進行會算及協商。嗣兩造於95年8月5日達 成共識:上訴人95年8月5日以前積欠款項1,400,000元部 分分期清償,1期為1個月,上訴人簽發24張面額65,000元之本票(見原審卷55至58頁),本金1,400,000元加計利 息,總金額為1,560,000元,此有上訴人於原審97年3月11日陳稱:「本票24張是我簽名,蓋章的」(見原審卷224 頁)、上訴人原審答辯一狀記載:「原告95.8.5借予被告之款項係列載為1,400,000元(實際上非借貸而係清償) ,卻要求被告簽發1,560,000元之本票」(見原審卷44頁 )可參。並以證人乙○○於原審97年6月17日證稱:「( 95年8月5日,被告與原告有因汽車靠行及貸款達成協議?)有的」、「(有無對帳協議?)有的」、「會帳單有我印給被告,但是被告並沒有簽名確認,細目有逐條列出」(見原審卷254、255、256頁)、及證人庚○○證稱:「 (95年8月5日達成協議的內容為何?)就651-HK、896-GT之結欠款至95年4月31日止之結欠款達成協議以1,400,000元分2年攤還,被告共簽發24張本票給原告公司」、「( 當時有無結算的明細?)4月份就已經交給被告,被告有 去詢問其餘人如果有問題的話就不要簽立本票,被告於95年8月5日至本公司簽立上開24張本票」(見原審卷257頁 )為證。再以,上訴人於95年9月至同年11月間,共計清 償3期194,364元,並取回還款日期為95年9月15日、95年 10月15日、95年11月15日之本票3紙,若非兩造確於95年8月5日有協議,上訴人豈會簽發前開本票、清償並取回本 票三紙?益證兩造確有前開協議存在等語為證。 ⒉上訴人則辯稱:兩造倘於95年8月5日曾就靠行所生代墊款項代繳貸款之相關債務進行對帳而達成以1,400,000元分2年攤還之協議,何以全無上訴人簽認之對帳單或協議書?其不合常理甚明。證人庚○○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證人乙○○係庚○○之配偶兼被上訴人公司之人會計,所為證詞顯然偏頗,不足採信。上訴人固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24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惟此係被上訴人以「如不簽發本票要將車子賣掉」等語脅迫上訴人,方於95年12月簽發系爭本票24張,故被上訴人如依票據關係請求時(被上訴人起訴之初曾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嗣改為依協議請求),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上訴人仍須就上訴人積欠其靠行費、靠行所生代墊款項及車輛貸款、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⒊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被上訴人(執票人)辯稱:伊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不動產、出資設立悠閒公司及繳納保證金,而自上訴人(發票人)處直接收受系爭本票之交付,以資受償借款或為信託物之返還等語,既經發票人(上訴人)否認,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被上訴人即應就其與上訴人間有上開借貸或信託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法律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以「如不簽發本票要將車子賣掉」等語脅迫上訴人,方於95年12月簽發系爭本票24張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辯被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自無可採。 ⒌惟查上訴人一再辯稱:上訴人並未看過對帳單,亦未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車輛貸款與靠行費用,因上訴人已以運費清償,另各項稅捐及保險費,都是上訴人自己繳納,如有積欠,亦已以上訴人應得之運費清償完畢等語。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即發票人既已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則被上訴人即執票人即應就其與上訴人間有上開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⒍查被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及原審準備狀中,均主張上訴人簽發之24張面額65,000元票據係系爭車號651-HK之貸款或借款債務,其原證二號明細表載明「車號:651-HK 」 ,序號7載明:「95.08.05貸款收入金額$1,400,000」( 見原審卷6、8頁,54頁);原證四號明細表亦載明:「貸140萬」、「95.08.05貸款$1,400,000分24期$65,000」、以下記載每月15日「貸款支出金額-$65000」(見原審卷 59頁)。惟被上訴人於原審97.8.12出提出之陳報狀中( 見原審卷第295頁),卻主張上開票據係因上訴人迄於95.8.5前尚積欠其1,477,605元,該金額係包含:⑴896-GT曳引車之貸款99,460元⑵896-GT曳引車靠行期間所生墊款及借款計194,978元⑶651-HK曳引車自94.8.22至95.8.5靠行期間所生各項費用及借款計1,183,167元。足見被上訴人 就上開24張面額65,000元之債務成立之原因為何,有無包含896-GT曳引車之費用,前後所述矛盾,是被上訴人主張95年8月5日兩造曾會算帳目,而達成上開協議,尚無可採。 ⒎上訴人簽發面額均為65,000元本票24紙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9至13頁),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194,364元,並取回還款日期為95年9月15日、95年10月15日、95年11月15日之本票3紙,為兩造所不爭,然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實際提出現金194,364元交付予被上訴人,而係被上訴人 直接由上訴人應得之運費作帳面上之扣除,抵付三張票款(每張本票面額為65,000元,三張總和為195,000元), 實際上並無清償之動作,上訴人並無承認前開分期清償協議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95年9月15日第1期票款,被上訴人於同日以上訴人應得之運費50,364元作帳面上之扣除,翌日95年9月16日上訴人給付現金14,000元(該期款尚 差636元)。95年10月15日第2期票款,上訴人遲至95年11月17日始給付65,000元。95年11月15日第3期票款,上訴 人遲至96年1月17日始給付65,000元,此有原審95頁之對 帳單可稽云云。經查,對於上訴人如何支付該3張本票票 款,兩造各有不同之上述說詞,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對帳單(見原審卷95頁),並未經上訴人簽名同意,係單獨由被上訴人公司製作,故不能以該對帳單為惟一之依據,目前亦無從詳為查證,至於被上訴人願將該3張本票由上 訴人取回,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之上訴人並無不利,從而,上訴人雖償還三張票款,並取回上開3張本票,尚難遽以 推測上訴人已承認前開分期清償協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⒏再者,兩造倘於95年8月5日曾就靠行所生代墊款項代繳貸款之相關債務進行對帳而達成以1,400,000元分2年攤還之協議,何以全無上訴人簽認之對帳單或協議書?其不合常理甚明。至於證人庚○○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證人乙○○係庚○○之配偶兼被上訴人公司之人會計,所為上開證詞難免偏頗被上訴人,所為之上述證詞亦核與本院上述論述認兩造並無上開協議,亦不相符,其二人之證詞自無可採。 ⒐綜上所述,兩造並無於95年8月5日曾會算帳目,而達成協議之事實,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對帳單中有關651-HK下列費用應剔除,有無有理?包含:⒈利息193,000元;⒉借款449,500元;⒊其他費用204,574元;⒋運費短計6,416元。 ⒈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扣除已給付款項後,從94年8月22日起迄95年8月5日止,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477,605元等語,並提出對帳單(即本院卷47至50頁,同原審卷77、85、88、91頁),及對帳單之相關憑證(見原審卷77至199頁、347頁)為證。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提出對帳單中有關651-HK下列費用,包含:利息193,000元 ;借款449,500元;其他費用204,574元;乃係虛列,自應剔除,而運費短計6,416元,應付予上訴人等語。其餘部 分上訴人並未再予爭執。茲就上訴人爭執部分分述如下:⑴虛列利息193,000元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每月利息為3,000元,但被上 訴人於其自行製作之「費用單」上虛列數筆超出3,000之利息,上訴人不承認該虛列之利息債權存在,總 計其虛列之利息為193,000元(見本院卷89、90頁上 證三對帳單)等語。 ②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之所以於94年11月利息以5,000元計算、94年12月利息以15,000元計算、95年1-3月每月利息以30,000元計算、4、5月以27,000元計算、6、7月以28,000元計算,係因95年1月以前,上 訴人積欠款項已高達1,356,455元以上,上訴人卻一 直不願清償(按上訴人係靠行車輛,運費多由上訴人直接領走,未經過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特向上訴人要求若再不清償,自95年1月起之利息要以30,000 元計算,若有還款,再按比例降低,上訴人表示同意。嗣於95年8月5日被上訴人簽發24紙本票清償積欠款項,該本票內已含有利息,故95年8月利息又降回3,000元。前開利息係兩造約定,而被上訴人每月均有交付對帳單供上訴人核對,上訴人均無意見,且兩造又於95年8月5日對帳,兩造亦無意見,上訴人迄今始提出前開超收利息,即無理由云云。 ③惟查,兩造約定每月利息為3,000元,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至於其他有關提高上開超過3,000元利息部分 ,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上訴人亦否認有收到被上訴人每月交付對帳單供上訴人核對且無意見之事實,況如上述,95年8月5日兩造並無對帳協議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自堪採信。 ⑵虛列借款449,500元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費用單」上虛列而並不存在之借款債權(即超過實際借款金額部分)共計449,500元(見本院卷91至94頁上證四),即對於94年9月16日借款30,000元、94年10月3日借款25,000元、95 年3月30日借款180,000元、95年4月19日借款120,000元,及95年4月28日借款130,000元部分,分別僅承認:94年9月16日借款3,000元、94年10月3日借款2,500元、95年3月30日借款10,000元、95年4月15日借款10,000元,及95年4月19日借款10,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52頁對帳單)。質言之,依費用單上之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485,000元,但上訴人僅承認 借款合計35,500元,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虛列借款449,500元(485,000元-35,500元=449,500元), 應予剔除。惟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費用單」上並無虛列借款債權之情形,並以前詞置辯。 ②查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95年3月30日借款180,000元、95年4月19日借款120,000元,及95年4月28日借 款130,000元部分,依原審卷89、90頁借款單之記載 ,95年3月30日、95年4月19日之借款人均為上訴人的太太辛○○,借款金額依序為180,000元、120,000元,95年4月28日之借款人為上訴人,借款金額為180,000元。另對於94年9月16日借款30,000元、94年10月3日借款2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借款單為證。惟上訴人辯稱:由辛○○簽具之借款單2紙,事實 上均僅借款10,000元。蓋辛○○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時,被上訴人公司要求辛○○須同時填載「借款單」及「支出證明單」(格式如本院卷93頁、原審卷152 、153、157頁證七號),聲稱其中一份係供作帳所用,辛○○遂分別在記載借款金額一萬元之「支出證明單」上,及空白之「借款單」上簽名,豈知該借款單事後遭被上訴人填載「壹拾貳萬元」及「壹拾捌萬元」而提出訴訟。以上事實業據證人辛○○於99年5月7日在本院到庭作證屬實(見本院卷239至241頁)等語。雖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請庭上提示原審卷89、90頁,及95年3月30日借180,000,同年4月19日 借款120,000及同年4月28日借款130,000,是否是上 訴人所借貸?)是的,是上訴人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公 司的負責人庚○○,說要借款,庚○○跟我說,上訴人的太太辛○○分別在95年3月30日、4月19日向我拿180,000元及120,000元,4月28日是上訴人自己到公 司拿130,000元」、「(上訴人有無於94年9月16日借款30,000元;同年10月3日借款25,000元,是否有此 事?)有」、「(有無交付上開金額給上訴人?)有,是上訴人親自來到公司來借款」云云(見本院卷214 、240、241頁),兩造各執一詞。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合計485,000元,均係由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太 太辛○○分別至被上訴人公司向證人乙○○(被上訴人公司會計、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庚○○太太)領取款項(應係現金),此外,並無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之證明,自不得僅因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借款單3張及 上開「費用單」之記載,暨乙○○之證詞(其證詞難免偏頗被上訴人公司),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既自認94年9月16日借款3,000元、94年10月3日借款2,500元、95年3月30日借款10,000元、95 年4月15日借款10,000元,及95年4月19日借款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52頁對帳單)。可證上訴人應有向被上訴人合計該部分借款35,500元,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虛列借款449,500元(485,000元-35,500元=449,500元),應予剔除等語,自屬可採。 ⑶其他虛列項目204,574元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號651-HK「費用單」上,尚有其他虛列項目之金額,合計204,574元(見本院卷95頁對 帳單)應予剔除等語。惟被上訴人則否認此部分係虛列等語。 ①查關於上訴人主張其他費用204,574元虛列部分,再 分述如下: 94年8月26日鋼圈(子車10個)30,000元、輪胎( 子車10個)58,000元、工資(子車裝胎10個)6,0 00元部分,此有駿錩輛胎行出貨單(見原審卷347 頁)可稽,並經證人即駿錩輪胎行老板張銀池於本院99年3月24日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公司車號 651-HK車輛於94年8月25日是否有如出貨單之出貨 內容?)有,是他向我叫貨,他叫我送到台中港組裝輪胎、鋼圈以及工資,合計94,000元」、「組裝在車號651-HK車輛,我是按照他的資料號碼去組裝。子車是新的,我是將上開輪胎、鋼圈裝在子車」(見本院卷215頁正反面筆錄)可證。上訴人陳稱 駿錩輪胎行負責人張銀池係被上訴人配合之廠商,所為證詞顯有偏頗云云,此係上訴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虛列,並無可採。94年9月22日戊○○○○○○修車費78,200元部分 ,此有戊○○○○○○付款簽收單(見原審卷81頁)可按,並經證人即戊○○○○○○老板湯珊於本院99年3月24日證稱:「(被上訴人公司車號651-HK車輛是否於94年9月22日付款簽回單上有付款內容欄記載給付修車費78,200元?)簽名是我簽的沒錯 ,因為是新車,修理的費用要掛在被上訴人公司,而上訴人是後來才認識的,該費用是車頭的保養費及修理費」(見本院卷216頁正面筆錄)可證。上 訴人陳稱戊○○○○○○負責人湯珊等人係被上訴人配合之廠商,所為證詞顯有偏頗云云,惟此係上訴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虛列,亦無可採。 至於94年9月14日前欠款32,374元部分,對帳單上 有記載,但惟上訴人堅詞否認,被上訴人雖辯稱此部分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私下多次借款,經雙方會算金額後始記載在該對帳單上,而上訴人於對帳時均承認該筆借款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虛列,核屬可採。從而,此部分應予剔除。 綜上,上訴人主張94年9月14日前欠款32,374元部 分係虛列應予剔除,為可採。至於其餘部分並非虛列,不應剔除。 ⑷短計運費共6,416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費用單」上短計應付予上訴人之運費共6,416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卷75頁被 上訴人原審準備三狀自認在卷,並經上訴人予以援用,即被上訴人為自認,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可取。⒊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主張迄於95年8月5日前,上訴人尚積欠其1,477,605元,扣除被上訴人自承已清償之三張票 款195,000元(65,000元3=195,000元),及被上訴人 於原審放棄請求之896-GT帳款294,438元(即被上訴人於 原審97年8月12日提出之陳報狀所稱896-GT之墊借款194,978元+貸款99,460元=294,438元,因被上訴人將此筆294,478元之債務列入651-HK之『費用單』明細中,《見上訴人原審答辯一狀證一》,包含在上述1,477,605元請求款 內,其既放棄請求,自須扣除);再扣除上述虛列利息193,000元、虛列借款449,500元、其他虛列項目32,374元、短計運費6,416元,僅餘306,877元(1,477,605-19,000 -294,438-193,000-449,500-32,374元-6,416=306,877元)。至於被上訴人所稱160,000元利息部分,因兩造間並無於95年8月5日協議之事實,已如上述,上訴人亦否認該160,000元利息債權存在,並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對帳 單明細表中,已有列載每月利息,且依民法第207條規定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等語。從而,上訴人從94年8月22日至95年8月5日止,合計積欠被上訴人係上述306,877元,而非如被上訴人主張之1,477,605元。是關於有關 651-HK上開費用,自94年8月22日至95年8月5日止,被上 訴人於306,877元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質言之,被上訴人依系爭靠行契約第2 條、第8條約定、借貸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306,877元,為有理由。 ㈣、上訴人自95年8月6日起至96年4月15日止期間,合計應給 付被上訴人185,719元(即上訴人自95年8月5日起至96年 4月15日止,積欠被上訴人9個月之行費,以每月3,080元 計算,共計為27,720元《計算式:3,080元9=27,720元》;另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6日尚為上訴人代墊系爭車輛 之保險費163,036元,而上訴人曾於95年11月15日清償5,037元,是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85,719元《計算式:27,720元+163,036元-5,037元=185,719元》,見原審卷213 頁被上訴人提出保險單即原證8影本2紙及證人乙○○之原審之證詞),為兩造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靠行契約第2條、第8條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5,719元,亦為有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對帳單中有關896-GT車輛下列費用抵銷,有無理由?⒈返還車場油資196,736元;⒉返還 其他費用84,705元;⒊返還購車款519,957元。 ⒈按「防禦方法,除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者,法院應不得駁回其提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合夥因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合夥解散,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負責清算,以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如有剩餘,並按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剩餘財產,以消滅合夥關係,此觀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7條至第699條之規定自明。再按「合夥 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 意旨)。 ⒉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98年7月24日準備程序時陳 稱:「依被上訴人之陳述不請求896-GT的費用,所以今天之準備程序狀所述一、①、②就不再主張。」(見本院卷27頁,按準備程序狀所述①、②係指本院卷34頁之上訴人準備1狀一、①、②896-GT的貸款費用等),而上訴人於 本院98年7月24日提出之準備書1狀記載:「①896-GT曳引車之貸款99,460元究竟如何計算?其證據如在?被上訴人聲請896-GT曳引車向中租公司貸款3,598,560元,為何與 中租公司97.11.28陳報情形及證據不符?②896-GT曳引車靠行期間所生及借款計194,978元之證據?及上訴人有收 到借據之證據?」(見本院卷34頁),是上訴人關於896-GT曳引車捨棄前開防禦方法之前提,在於被上訴人不請求896-GT之費用,準此以觀,上訴人捨棄抗辯或就該爭點不為爭執,乃以被上訴人不請求896-GT之費用為前提。惟被上訴人對896-GT之費用並非不再主張,自難謂上訴人已捨棄關於896-GT曳引車之防禦方法或抗辯。是只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對帳單中有關896-GT車輛下列費用抵銷,合於抵銷要件,即得於本院提出而主張抵銷,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本項抗辯,係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上訴人已逾時提出,不得於本院提出本項 抵銷之抗辯等情形。 ⒊查關於896-GT車輛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長源公司買受(見本院卷124頁之長源公司統一發票),並以被上訴人 公司名義與中租迪和公司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74、75頁中租迪和公司98年10月27日向本院陳報所附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本院卷154至156頁中租迪和公司99年1月26日向本院陳報所附中租迪和公司統一發票;原 審卷74、75頁中租迪和公司97年11月28日向原審陳報所附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本院卷217頁中租迪和公司前職 員己○○於本院之證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⒋惟被上訴人辯稱:「車號896-GT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二人合夥經營,靠行在被上訴人公司名下,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乙○○每月均會給予庚○○及上訴人報表對帳。嗣因上訴人於94年8月間欲向被上訴人借錢 購買另輛系爭車輛(車號651-HK)。上訴人無能力再駕駛車號896-GT,於是上訴人及庚○○兩人同意將該車輛以2,500,000元賣給被上訴人公司,故上訴人及庚○○兩人後 會算,該車號896-GT會算結果上訴人尚欠庚○○294,438 元,庚○○並出具會算資料予上訴人(見本院卷111、112頁),上訴人當時均無異議。其後庚○○將上訴人前開欠款讓與被上訴人公司。又車號896-GT既係上訴人與庚○○合夥,而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合夥,則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公司主張抵銷」云云。而上訴人則主張車號896-GT非上訴人與庚○○合夥,而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合夥等語。 ⒌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之配偶,亦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於原審證稱:「896-GT與我們公司共同合夥的,該車於84年賣給我們公司250萬元,剩餘不足的 部分各負擔29萬多...」等語(見原審卷255頁正面);又被上訴人於原審97年8月12日向原審具狀先係主張896-GT 營業大貨車係兩造合夥共同購買,出資各半,並共同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3,598,560元,而由兩造各清償貸款之半 數(見原審卷296頁),嗣上訴人於本院改稱車號896-GT 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二人合夥經營,靠行在被上訴人公司名下云云,其主張前後不一,經核自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及上訴人一再主張896-GT營業大貨車係兩造合夥共同購買,出資各半等情,為可採。而如上述,896-GT車輛確係兩造共同合夥出資購買,雖上訴人主張:「該大貨車早已經被上訴人出售2,500,000元而 不存在,合夥之目的事業既已不能完成,合夥當然解散,應進行清算。事實上被上訴人已執行清算,將清算結果記載於車主費用單上(見原審卷190頁原證7號94.8.11~94.8.30車主費用單,同本院卷111頁上證7),只是其清算結果有誤而已,故本件已符合抵銷適狀」云云。惟被上訴人則辯稱:「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兩造並未會算,即兩造就896-GT曳引車合夥關係仍尚存在,則既未完成會算,故本件上訴人尚非能主張抵銷」等語。經查:896-GT車輛早已經被上訴人出售2,500,000元而不存在,合夥之目的事業 既已不能完成,合夥當然解散,應進行清算,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惟兩造並未就896-GT車輛為清算,而原審卷190 頁原證7號及本院卷111頁上證7之94.8.11~94.8.30車主 費用單僅係被上訴人個人之記載,並未會同上訴人一併會算(清算),且上開費用單之記載結果上訴人亦認有誤,足見兩造間並未進行清算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合夥解散必先經清算程序,並清算完畢,始能消滅合夥關係,職此,本件在未經清算程序,或縱已開始清算,尚未終結清算確定盈虧以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對帳單中有關896-GT車輛之費用,及被上訴人同時主張抵銷,難謂有理由。從而,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提出對帳單中有關896-GT車輛下列費用⑴返還車場油資196,736元;⑵返還其他費用84,705元;⑶返還購車款519,957元等,與上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306,877元及185,719元款項予以抵銷是否有理由,自毋庸審酌之,併予敍明。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靠行契約第2條、第8條約定、借貸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8月22日至95年8月5日止之欠款306,877元;及依系爭靠行契約第2條、第8條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8月6日起至96年4月15日止之欠款185,719元,合計492,596元,及自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分別請求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供擔保分別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