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05號上 訴 人 甲○○即上海笙帆工業有限公司 被 上 訴人 歐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叁萬貳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台幣叁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貳萬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海笙帆工業有限公司係在中國設立之個人公司行號,並未經登記,爰請求更正,查上海笙帆工業有限公司既未經登記,且兩造來往文件如購貨契約書多是以甲○○名義為之(見本院卷6、7頁),即被上訴人回函表示與上海笙帆工業有限公司無直接生意往來,其被上訴人催告函亦是向上訴人甲○○請求退還貨款及模具等,足見被上訴人明知其交易之對象為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更正即為上海笙帆工業有限公司,並不影響其事人之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7年12月及98年1、2月向上訴人在上海設立之上海笙帆工業有限公司購買上海出口貨物金額人民幣169,615.36元及購貨契約書編號P0000000-00模具一批之尾款人民幣30,396.78元,經上訴人屢催,均拒不付款,上訴人發文告知被上訴人如堅持違約須付清所有款項包括未出貨之庫存訂單金額約人民幣91,608.42 元,被上訴人除於98年4月7日付款人民幣57,900.32元外, 又於98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反稱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為誣指,被上訴人至今尚欠貨款及庫存貨款合計為人民幣233,720.24元,約新台幣1,168,601.2元(以當時匯人民幣 :新台幣約5:1),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1,168,601.2元及自98年4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168,601.2元及自98年4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 訴訟費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公司係以經營塑膠射出產品(必如輪椅把手、塑膠條等等產品),因有關塑膠產品之生產係經上訴人之介紹而轉介由上海笙帆工業限公司(下稱笙帆公司、設址:上海市嘉定區○○鎮○街30弄1號401室),轉由上海旭弘公司生產出貨後轉由杭州翰將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下稱翰將公司、設址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浦陽鎮八甲工業區)或由上海旭弘公司生產出貨後轉由甘肅萊特公司出口,因此上訴人甲○○在本件下單訂貨、生產、出貨、出口及付款之流程中,盡其然僅係仲介貨品生產買賣之角色而已。此可自被上訴人公司之訂單出貨流程中得以證實,上訴人之身分僅止於仲介而已,雖然上訴人係以其所有名義之上海笙弘公司與被上訴人歐貿公司簽訂所謂之買賣合約,但實際上上訴人並不接受被上訴人歐貿公司所下之訂單及於出貨後接受匯款,可能僅係事後向上海旭弘公司索取仲介費用而已。若此觀之,上訴人以仲介人名義轉換為出賣人名義、身分具狀向上訴人請求貨款,非但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於實體上亦無任何理由與依據,因為際買賣雙方所謂之從下訂單、生產、出貨、外內銷售後匯款(貨款)等完成一系列之買賣交易行為中,上訴人從未參與,如何能稱為所謂買賣之一方(賣方),因此上訴人於本件之訴求給付貨款,於實體上顯然無據。 ㈡退萬步言,至若能認係上訴人係本件之賣方當事人,則已經遭客戶所全部退貨貨款新台幣714,106元應予抵銷與取消訂 貨部分之貨款新台幣450,670元應予以剃除。因此上訴人所 得請求未付部分僅新台幣248,612元,以714,106元相抵銷,則上訴人仍應退回465,494元,再加上代為保管之模具費用 3,743,788元及進口關稅384,434元,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以仲介人名義轉換為出賣人名義、身分具狀向上訴人請求貨款,非但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已如前揭所述,且於實體上亦無任何理由與依據,因實際買賣雙方所謂之從下訂單、生產、出貨、外內銷售後匯款(貨款)等完成一系列之買賣交易行為中,上訴人從未參與,如何能稱為所謂買賣之一方(賣方),因此上訴人於本件之訴求給付貨款,於實體上顯然無據云云。惟查,依據兩造來往之購買契約書,賣方欄位之簽章均簽寫「甲○○」,又上訴人於本院9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上海帆笙」並未於兩 岸登記,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對此已早已知悉(見本院卷第22頁),故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均已認知系爭契約對本件兩造均有拘束力,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交易行為中,上訴人從未參與,故非所謂買賣之一方(賣方),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⒈第一次所訂貨之貨品約計有A7172- X輪椅手把、A7172-X、BOX-EVA+泡棉+貼標、A7172-X輪椅手把、A7172-XJ棧板+ 紙箱、BOX+EVA+泡綿+貼標、A7 172-XJ塑膠條、A7172-X輪椅手把、A7172-XJ棧板+紙箱及A7172-XJ棧板+紙箱、BOX+EVA+泡綿+貼標等貨品之共計價款為人民幣147,238.39元,換算新台幣147,238.39元×4.85=714,106元,價款已 全部以匯款付清,但此部分因貨品不良而遭客戶退貨(如証物一,見本院卷弟114頁至123頁:有關訂貨、付款等資料影本16紙)。依兩造買賣契約約定「如因品質不良或規格不符致引起國外客戶要求賠償或退款,一切責任概由賣方負責」所以此部分之貨款新台幣714,106元,應予以退回或抵銷扣 除等情,上訴人固不否認出口貨物有退回之事實,惟辯稱該貨物是返回修理,在出貨前經對造驗收合格,且因設計不良,目前保證金遭沒收,貨物均在上海倉庫,未經被上訴人指示出貨云云。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所出賣之物品既遭退回而返回修理,顯然具有瑕疵,上訴人固抗辯係被上訴人設計不良,提出與被上訴人所屬頜之對話為證,惟該對話過於簡短,無從得知其真意之所在,尚難遽認為該物品確係被上訴人設計不良所致;況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抱怨指出C型燈蓋會彈出無法有效卡住、開關斷裂、電池蓋卡勾斷裂、電池鐵片為舊品導致接觸不良、BIT生鏽及座條為舊品太緊、滑扣太緊或太鬆脫落、燈頭銅片舊品又太短...等不一而足(見本院卷㈠169至183頁),更難認係被上訴人設計不良所致,自不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本件上訴人所出賣之物品有上開瑕疵,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則保證金之被海關轉為繳稅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被上訴人抗辯貨款新台幣714,106元,應予以退回 或抵銷扣除,本院認為係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復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應准被上訴人解除此部分之契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貨款。 ⒉第二次所訂貨之貨品計約有A7172-XJ塑膠條、A7172-X輪椅 手把、A7172-XJ棧板+紙箱、A7172-XJ棧板+紙箱、A7172-XJ10孔小泡殼、A7172-XJ新贈貼標等貨品共計價款人民幣:51,260.24元,換算新台幣248,610元,此部份尚未付款(如證物二,見本院卷第124頁,有關於未付款部分訂貨資料影 本8紙),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其自應如數給付。 ⒊被上訴人積欠模具一批之尾款人民幣30,396.78元及預備付 款共人民幣51,259.52元,業據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往來之 之電子郵件中自認(見本院卷154頁),被上訴人自亦應如 數給付。 ㈢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所下單取銷訂貨部分之貨款,計約人民幣:92,921元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契約有何撤銷或解除之事由,自不許其隨意撤銷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抗辯委託上訴人所訂製之模具部分尾款未付部分為新台幣440,630元乙節, 亦未能舉證證明,尚不足取。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今尚欠貨款及庫存貨款合計為人民幣233,720.24元為可採,然應扣除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之瑕疵物品147,238.39元,扣除後其餘額為人民幣86,410.85元,因人民幣兌換新台幣隨時浮動,爰以兩造訂約時之 兌換匯率5元計算(據上訴人提出之匯率比為5.00200元),折合新台幣432,0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為432,054元及自催告日後即98年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至於超過上開准許外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