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82號上 訴 人 呂兆峰即銘泰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甲○○ 被 上訴 人 禾盛園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另擴張聲明,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九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及加計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九十萬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上訴人亦表示沒意見,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向上訴人購買造粒設備機具乙套(下稱系爭設備),約定買賣價金暫定為一百五十萬元,實際金額嗣後再核算確定,伊已將價金一百五十萬元給付完畢。詎上訴人自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陸續交付、組裝之系爭設備存有瑕疵而無法使用,伊多次通知上訴人補正瑕疵,但迄九十七年七月間仍未獲改善,上訴人甚且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將系爭設備之主要機具如粉碎機、製粒機等,以修繕為名運回後予以變賣。伊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九七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交付無瑕疵之系爭設備,或返還已受領之價金,逾期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七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迄未履行契約,自屬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伊已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仍不獲置理,伊得解除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等情。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六十萬元,及加計自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另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伊九十萬元,及加給自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指系爭設備之瑕疵,均已修好。九十七年十月間,被上訴人經伊介紹,以十八萬元賣掉四部機器。九十八年二月間,伊應被上訴人要求,將系爭設備約值七十萬元之部分機器載走。至於前述十八萬元,因伊交付之機器價金已超過一百五十萬元,故十八萬元伊並未交予被上訴人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六十萬元本息,及依兩造之聲請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擴張聲明,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 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③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部分: ①上訴駁回。 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九十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第二審(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約定買賣價金暫定為一百五十萬元,實際金額嗣後再核算確定,被上訴人已將價金一百五十萬元給付完畢。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應交付無瑕疵之系爭設備,或返還已受領之價金,逾期不履行,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七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㈢上訴人有出售被上訴人部分機器,得款十八萬元並未交付被上訴人。 ㈣九十八年二月間,上訴人有將系爭設備約值七十萬元之部分機器載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⑵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①上訴人對於九十七年十月間,有將部分機器出售他人得款十八萬元未交付被上訴人,及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將系爭設備約值七十萬元之部分機器載回,且上訴人出售系爭設備之價金一百五十萬元,業已受領完畢等事實,並不加爭執。倘系爭設備無瑕疵,被上訴人可正常使用,衡情應無出售部分機器,及要求上訴人將機器載回之理,不言可喻。 ②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總經理證稱系爭設備不能用,有請上訴人修理,如不能修理,就載回去,意即解約,上訴人載回去的機器是履帶機、包裝機,因為沒有開工使用過,被上訴人並沒有請上訴人轉賣等語(原審卷第二十頁)。參酌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應交付無瑕疵之系爭設備,或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如逾期仍不履行,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足見上訴人辯稱系爭設備並無瑕疵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至上訴人另稱其交付之機器價金,已超過一百五十萬元乙節,未見上訴人提出事證以供審酌,自不足為憑。 ③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其目的在生產營利,上訴人出售系爭設備之部分機器及將部分機器載回,且經被上訴人催告後,未將系爭設備交還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顯與兩造買賣契約之本旨相悖,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交付無瑕疵之機具,或返還已受領之價金,逾期即解除買賣契約,然上訴人並未履行,是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則其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價金一百五十萬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其中六十萬元自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另九十萬元自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前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六十萬元本息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原審就上揭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九十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就擴張聲明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勝訴部分,合計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