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87號上 訴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被 上 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983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刑事同案被告張寶記、陳松財於民國(下同)97年3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通知其前往台中市 南區○○○路附近空地查看之車牌號碼HY-030號營業用大貨車一部(為伊所有並放置於該處,登記於志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下,車牌於97年1月8日辦理繳回停用),並非無人所有之廢棄物品,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明顯低於市場交易行情之新台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予以買受,並僱 用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張益瑞駕駛車牌號碼336-RX號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98號對面空地 停放,其後再以18萬元之代價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資源回收業者,而賺取差價牟利。嗣因伊發現伊所有之系爭車輛遭竊,乃報請員警處理,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上訴人故買贓物犯行,業經刑事法院判處其罪刑確定在案。上訴人故買贓物,又予轉賣,使伊因系爭車輛難以追回而受有損害,自應依系爭車輛經委託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尚有95萬元(加吊桿)之價值賠償伊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遭刑事同案被告陳松財與張寶記所騙,張寶記稱該車為其兄所有,伊係不小心買到贓物。系爭車輛之車齡已逾20年,依一般中古車市行情,應僅值5萬元,縱其 上吊桿未損壞,該吊桿亦僅值15萬元,合計僅尚有20萬元之價值,被上訴人援引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謂系爭車輛加吊桿尚值95萬元,實屬過高,其鑑定依據為何,誠有疑義,且事後被上訴人夫妻糾眾押伊毒打,並強行取走伊身上20萬元,自應抵銷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確曾於上開時地,以4萬元向訴外人張寶記、陳松財 購買系爭車輛,並僱用拖吊車司機張益瑞駕駛上開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98號對面空地停 放,其後再以18萬元之代價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資源回收業者,而賺取差價牟利。 (二)本件所涉刑事案件,上訴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易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經檢察官因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 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張寶記經台中地 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易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月21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陳松財經台中地院於98年3月10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 29號刑事判決:「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被上訴人就其因上開刑事案件所受損害,對上訴人、張寶記、陳松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除本件對上訴人之訴外,就張寶記部分,經台中地院於98年4月 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張寶記應給付被上訴人95萬 元,及自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陳松財部分,經台中地院於98年5月20日以98年度訴 字第826號判決陳松財經給付被上訴人95萬元,及自97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08號上訴人被訴贓物等乙案偵審中坦承不諱,而訴外人張寶記、陳松財二人確有竊取被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再低價賣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而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各經刑事判決其三人竊盜、贓物等罪罪刑確定,並有上揭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堪以採認。上訴人雖以其不知悉系爭車輛係贓車為辯,惟上訴人以明顯低於市場交易行情之4萬元之價格予以買受,且未辦理過戶手續即將系爭車輛以 18萬元之代價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資源回收業者,而賺取差價牟利,其辯稱不知情顯非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知系爭車輛係屬贓物,卻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後,隨後再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資源回收業者,而賺取差價牟利,導致被上訴人無從追回,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喪失該車輛之損失,復查,系爭車輛經事後被上訴人送請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該車(含加吊桿部分)尚有95萬元之價值,此有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該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尚屬合理公允,上訴人質疑該鑑定單位之公證性,並認係爭車輛之價值僅二十萬元,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雖另抗以:本件經移送法院法辦後,被上訴人夫妻曾糾眾押伊毆打,並強行自伊身上取走20萬元,伊主張與上開伊應為賠償之債務抵銷,應予扣除。又張寶記、陳松財二人應與伊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按伊三人應負責之比例判決等語。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連帶債務(民法第185條參照),惟其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部,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使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但為清償之債務人得據向其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而已,並為民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81條所明定。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強行取走其 身上20萬元部分,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之。即認屬實,因本件上訴人乃因故意侵權行為所負之債,被上訴人既當庭聲明不同意上訴人主張抵銷,依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即無從主張抵銷,自無從自上開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又上訴人固與張寶記、陳松財三人共同對被上訴人實施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二人並分經法院判令應給付被上訴人9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惟被上訴人均尚未自其中獲得清償,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免除責任,更不得請求法院按其三人內部應分擔之比例而判決,要只得於清償後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按其比例返還其分擔額而已。是上訴人以上情置辯,均無可取。 七、綜上,原審法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萬元及自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被上訴人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