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42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 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參仟玖佰玖拾伍元整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1,213,995元,及自民國98年0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于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第209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係於69.03.24由吳許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分之1予上訴人甲○○,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原審法院卻又認定上開應有部分係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甲○○所為遺產繼承之先付,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判決不依證據、判決違背顯著事實之明確違背法令事由。 ㈡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者間之法律關係,原則上土地使用者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僅以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使用執照業主為被上訴人乙○○○,進而推論上訴人甲○○曾同意系爭土地建物予被上訴人乙○○○使用、管理,卻未調查本件上訴人甲○○或吳許配是否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審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事由。若經法院調查後,縱使當時吳許配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上訴人甲○○繼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未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乙○○○,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被上訴人乙○○○亦不得執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張有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乙○○○仍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㈢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乙○○○雖於原審曾主張系爭土地上有無償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審卻仍認定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之存在,顯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事由。且依下列證據足認上訴人之家族實際上未有無償使用借貸家族土地之習慣存在,被上訴人乙○○○仍應就其主張負有舉證責任:1.上訴人家族企業使用家族土地時,例如全拓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家族土地時仍需訂立租賃契約,而非無償借用,此有全拓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租金發票及轉帳單等翻拍照片等為證。2.上訴人家族90.12.10遺產稅規劃資料手稿,手稿第四頁中載明「名下供全興工業使用之土地與工業簽訂租賃契約」等語,被上訴人乙○○○自己身為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之公司使用被上訴人乙○○○所有之土地尚須支付租金,足證上訴人家族對家族成員經營投資之事業未有無償使用借貸土地之情事。3.上訴人家族91.01.10關於文教基金會運作及款項內容手稿,內容載明「六、基金會擁有之土地供他人使用者,需簽定租賃合約書」、「九、土地是否需簽訂需簽訂租賃合約書,是否需公證?需租賃」等語,足證上訴人家族對家族相關之事業未有無償使用借貸土地之情事。4.上訴人92.04.28家族會議記錄,記錄載明「立恩幼稚園起造人要明確,如果是全泰投資,就由全泰付清款項,再訂租約。全興幼稚園也要照租約履行」等語,足證上訴人家族對家族成員經營投資之事業未有無償使用借貸土地之情事。5.另93.09.03之通知書,亦足認上訴人家族對家族成員經營投資之事業未有無償使用借貸土地之情事。 ㈣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甲○○於69.03.24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可證。雖被上訴人自54.12.11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坐落同段第2846建號房屋,並占有全部土地(爰提出上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份供參),然前開土地既已自69.03.24起移轉應有部分3分之1予上訴人甲○○,縱然被上訴人乙○○○前或曾與他共有人間有任何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然上訴人甲○○從未同意被上訴人乙○○○逾越其應有部分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歷經29年之久,被上訴人至今卻從未支付任何租金予上訴人,顯然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㈤若法院仍認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曾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上訴人甲○○於90.09.26繼承開始後便早已透過家族會議或於刑事偵查中、民事訴訟中多次向被上訴人乙○○○表示要求返還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乙○○○均置之不理,然依民法規定應認上訴人甲○○確已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乙○○○非法使用系爭土地,仍應返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甲○○,此有歷次家族會議通知、刑事不起訴處分、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手稿、函文等文件為證,並傳喚乙○○○等家族成員到庭說明,以查明事實。㈥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第461-3地號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係每平方公尺10,023.2元,面積714 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土地價額為7,156,564.8 元;第461-20地號土地,96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480元,面積5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土地價額為127,400 元。故上開二筆土地價額合計7,283,964.8元,而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從而,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復參酌系爭土地周遭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屬便利,自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據此上訴人甲○○依應有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自98.07.10起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213,995 元,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恆屬有據。 ㈦綜上,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1,213,995元,及自98.07.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審未予詳查,率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不當,請求賜判如上訴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原判決記載:「原告為48年出生,其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時僅20歲,依常情並無經濟能力自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雖形式上登記為『買賣』,實際上是原告父親吳聰其或被告即原告之母出資贈與原告之禮物。性質上類似於民法第1173條,為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遺產繼承之先付』」等語,並未認定系爭土地係「遺產繼承之先付」。上訴人不察,遽以原審法院既認定系爭土地係於69年由吳許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3分之1予上訴人,卻又「認定」上開應有部分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遺產之先付云云,顯屬誤解,是上訴人指原審判決有理由矛盾及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即屬無稽。 ㈡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著有判例。而共有物之分管契約為債權契約,法律上並未強制為要式契約,從而無論其為書面、口頭、明示、默示,只要不違反真意均有其效力。此分管契約,縱使共有人中有移轉於第三人者,其繼受取得之人除非不知情,否則對繼受取得之人依然有效。經查,本件兩造為親生母子關係,且被上訴人亦為訴外人吳偉立之母親,系爭土地原為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461-3 地號之土地,於53.01.07登記為被上訴人與吳許配、吳陳卒等三人共有,持分均為 1/3,吳陳卒也於62.06.13移轉登記所有權1/3予吳偉立,69年3月24日則由吳許配移轉登記所有權1/3 予上訴人,系爭土地80.09.06分割出461-20地號土地,共有人持分仍維持各1/3 不變。被上訴人於54年時,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起造建物,佔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達692/719,之後並經門牌整編為「彰化市○○路○段351號」,且經被上訴人於64.06.16完成上開建物之保存登記,故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持分1/3 前,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物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且一直由被上訴人所使用、管理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土地上建物登記謄本、建築使用執照、整編門牌證明書、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9月2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戶籍索引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姓名與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在卷,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並不否認其取得系爭土地1/3 持分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建有建物之情形,顯見上訴人與另一共有人吳偉立於取得土地時,均知悉並且同意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管理。 ㈢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起造人即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以便持向各縣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是本件系爭土地於53.01.07登記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許配、吳陳卒三人共有後,被上訴人於5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起造建物,進而取得使用執照,佔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達 692/719,當已得當時共有人吳許配、吳陳卒之同意甚明,共有人彼此間已有分管之約定無訛;且睽之兩造為親生母子關係,上訴人實係接受父母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且上訴人自其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至其提起本件訴訟為止,長達近30年間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任何反對被上訴人使用之意思等事實觀之,依照社會通常之觀念,亦可認上訴人實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是以原審法院據此認定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時,既已知悉、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上之分管約定,對於上訴人應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一點,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詞辯稱伊不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云云,要無可採。 ㈣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稱全拓公司、全興工業、文教基金會、立恩幼稚園使用家族土地仍需訂立租約云云,俱屬公司或財團法人與個人間之關係,且其訂約時間點均在90年以後,其訂約背景與時空環境均與本件之情形迥然不同,上訴人以其辯稱兩造家族間未有無償使用借貸之習慣存在云云,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69年03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461-3、461-20 地號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上訴人雖自54年12月11日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坐落同段第2846建號房屋,並占有全部土地。縱被上訴人前或曾與他共有人間有任何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該系爭土地,因上訴人從未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於98年7月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同時向被上訴人請求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詎料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而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迄今,歷經29年之久,亦從未支付任何租金予上訴人,使上訴人之權益受損害。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復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系爭第461-3地號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023.2元,面積714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土地價額為7,156,564.8元;第461-20地號土地,96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480 元,面積5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土地價額為127,400元。二筆土地合計7,283,964.8元,而上訴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3。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復參酌系爭土地位於彰化市○○地段,交通便利,週遭道路曉陽路為彰化市內重要且熱鬧之交通道路,附近有彰安國中、平和國小,鄰近亦設有郵局、銀行、燦坤3C,各式商家、小吃店林立,距離彰化火車站僅有750 公尺,交通、生活機能十分便利,且人文、商業活動頻繁,自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此上訴人依應有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7月10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1,213,995元,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偉立(即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之母親,系爭土地原為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461-3 地號之土地,於53年1月7日登記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許配、吳陳卒三人共有,持分均為1/3,62年6月13日由吳陳卒移轉登記所有權1/3予吳偉立,69年3月24日由吳許配移轉登記所有權1/3予上訴人之配偶張香蘭,73年1月5日再變更名義為上訴人。80年9月6日系爭土地分割出461-20地號土地,共有人持分仍維持各1/3不變。被上訴人於54年時,即已在系爭土地起造建物,之後並經門牌整編為「彰化市○○路○段351號」,且經被上訴人於64.06.16完成建物 之保存登記,故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持分1/3 前,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物即已存在,且一直由被上訴人所使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許配、吳陳卒共有時,吳許配與吳陳卒原即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共有之系爭土地,並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起造建物、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偉立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時,除已知系爭土地上存有上開建物外,亦知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無償所使用,依法須受此分管契約拘束。再者,上訴人為48年出生,其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時年僅20歲,依常情並無經濟能力自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故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持分雖形式上登記為「買賣」,實際上是上訴人父親吳聰其或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母出資贈與上訴人之禮物。性質上類似於民法第1173條,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遺產繼承之先付」,因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長期由被上訴人使用管理,被上訴人原欲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於自己名下,只是後來考量避免將來再為繼承之分配,始由上訴人先行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先移轉部份持分予上訴人,但系爭土地真正之使用人仍為被上訴人,此情上訴人知悉甚詳。今被上訴人為子女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持分後,豈有由子女向被上訴人請求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之道理?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69年03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實則登記予上訴人之配偶張香蘭,73年01月05日再變更名義為上訴人)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 461-3、461-20地號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上訴人雖自54年12月11日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坐落同段第2846建號房屋,並占有全部土地。但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從未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迄今,歷經29年之久,亦從未支付任何租金予上訴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土地上建物登記謄本、建築使用執照、整編門牌證明書、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戶籍索引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是實。而就上訴人主張縱被上訴人前或曾與他共有人間有任何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該系爭土地,但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從未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於98年7月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同時向被上訴人請求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詎料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使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權益損害。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7月10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1,213,995元,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情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所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持分雖形式上登記為「買賣」,實際上是上訴人父親吳聰其或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母出資贈與上訴人之禮物。性質上類似於民法第1173條,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遺產繼承之先付」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係以上訴人為48年出生,其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時年僅20歲,依常情並無經濟能力自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為其論據。惟上訴人所擁有系爭土地之持分,係由訴外人吳許配於69年03月24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配偶張香蘭,73年01月05日再變更名義為上訴人。縱張香蘭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時,上訴人年僅20歲,無經濟能力,然張香蘭取得該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非必僅止於「是上訴人父親吳聰其或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母出資贈與」一途。故被上訴人所辯上情,即無足採。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復著有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雖自54.12.11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占有全部土地,但上訴人既已自69.03.24或73.01.05即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即使被上訴人前曾與他共有人間有任何法律關係而得以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債權關係亦應為上訴人所同意,被上訴人方得以繼續無償使用,上訴人既於98年7月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同時請求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權益損害,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7月10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查系爭第461-3地號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023.2元,面積714平方公尺,此筆土地價額為7,156,564.8元;第461-20地號土地,96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25,480元,面積5平方公尺,此筆土地價額為127,400元。二筆土地合計7,283,964.8元,上訴人主張按其應有部分權利1/3,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參酌系爭土地位於彰化市○○地段,交通便利,週遭道路曉陽路為彰化市內重要且熱鬧之交通道路,附近有彰安國中、平和國小,鄰近亦設有郵局、銀行、燦坤3C,各式商家、小吃店林立,距離彰化火車站僅有750 公尺,交通、生活機能十分便利,且人文、商業活動頻繁,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為 1,213,995元,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98年0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被上訴人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均核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