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45號上 訴 人 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被 上訴人 和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奕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本件依下列事實已足以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二部儀器之氣體控制模組受損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乙炔氣體所造成,且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乙○○有承認責任,並承諾要賠償修復系爭儀器之損失。1.上訴人公司所有之原子吸收光譜儀Z-5000,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24日故障,嗣同月28日,原子吸收光譜儀220-FS又發生故障,上訴人質疑上開二部儀器係被上訴人所供應氣體問題,而要求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檢驗,經被上訴人總經理乙○○確認,被上訴人所供應氣體所含丙酮氣體確實過量,並當場更換一支新的乙炔。為進一步確認上訴人所有上開二部儀器之損害情形,上訴人公司於翌日(即同月29日),請上開二部儀器供應商益弘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亞洲瓦里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派員至上訴人公司進行儀器之維修,將儀器本體拆開後檢查發現丙酮已侵入儀器本體,造成氣體控制模組已遭丙酮腐蝕而故障,已無法修復,需更換整組之氣體模組。上訴人為杜絕爭議,並請被上訴人公司派員到場,而由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乙○○到場,乙○○確認上訴人二部儀器損壞,且承諾就該二部儀器更換管線及修理費用,被上訴人公司將負責賠償。2.證人楊逸平於原審98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有,因為前一天乙○○有帶一桶氮氣的鋼瓶來幫我們清潔儀器管路,同時也有將有問題的乙炔做檢驗,當場確定管路有噴出丙酮的液體,承認是他們這桶乙炔有過量的丙酮,當天我有跟他承諾我們會會同兩位儀器廠商,確認儀器損壞狀況,乙○○先生也同意。所以97年4 月29日當天兩位儀器商陸續來我們實驗室檢驗我們的儀器,順便做檢修,確定儀器的氣體控制模組無法正常的操作,同時請乙○○到場並告知他兩台儀器損壞的狀況,我印象中,乙○○很明確的承認是因為他們的丙酮造成我們儀器的損壞,他願意賠償,不過他並沒有提到是全數,並請儀器廠商報價」。依證人楊逸平之證詞,97年4 月28日先到上訴人公司檢查,發現被上訴人公司所供應之乙炔氣體確實有過量的丙酮,且當場管路有噴出丙酮的液體,乙○○並帶一桶氮氣的鋼瓶幫上訴人公司清潔儀器管路,並帶新的乙炔氣體更換原有乙炔氣體。而翌日(即97年4 月29日)兩位儀器供應商到上訴人公司實驗室檢驗系爭二部儀器並檢修時,乙○○當場確定系爭二部儀器的氣體控制模組無法正常的操作,同時乙○○很明確的承認是因為被上訴人公司的丙酮造成系爭二部儀器的損壞,乙○○並表示願意賠償,且請儀器廠供應商報價。3.就證人楊逸平上開證詞內容,乙○○自陳:「97年4 月28日我就有向楊逸平承認乙炔的丙酮量很大,還更換壹支新的乙炔給上訴人。97年4 月29日我有去,我看到儀器廠商過來檢驗,上訴人儀器無法操作是事實,上訴人要求要將管線換掉,我同意出管線的費用,儀器還需要修理,我也同意要負責。我是承認丙酮有流出來,但我沒有承認上訴人的儀器是丙酮造成損壞的」云云。經查,乙○○既然表示「上訴人要求要將管線換掉,我同意出管線的費用,儀器還需要修理,我也同意要負責」,則乙○○承認上訴人所有系爭二部儀器之氣體控制模組受損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乙炔氣體所造成,且承諾要賠償修復系爭儀器之損失,原審卻認上訴人就此未有舉證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合。 ㈡因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乙○○於97年4 月28日及29日二度表示將賠償上訴人公司系爭二部儀器之損失,上訴人公司始依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諾而委請儀器供應商進行修理更換,詎被上訴人公司其後僅以維修費用超過其預期為由而拒絕給付賠償金額,而因系爭二部儀器早已修理完畢,原審要求進行鑑定根本不可行,而原判決卻捨乙○○上開證詞(即乙○○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承諾將賠償上訴人公司),反以系爭二部儀器無法進行鑑定損害原因為由,而認定上訴人無法舉證,此誠令上訴人難以甘服。蓋上訴人公司於97年4 月29日請乙○○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一同會勘系爭二部儀器供應商之檢驗結果,顯然係在確認責任歸屬(否則,如被上訴人公司僅同意更換管線之費用,何須於97年4 月28日檢測後,再於翌日與上訴人之儀器供應商一同檢驗系爭儀器?其理甚明),而乙○○對於儀器供應商之檢驗結果不但表示贊同,除確認係被上訴人公司供應氣體所造成外,且乙○○又要求儀器供應商報價,此與乙○○於原審所證稱:「上訴人要求要將管線換掉,我同意出管線的費用,儀器還需要修理,我也同意要負責」,係前後相符,原審認乙○○或被上訴人公司未承諾賠償云云,顯然與事實不合。 ㈢綜上所陳,兩造既已就系爭二部儀器之損害原因意思表示一致,且就損害之結果,被上訴人亦承諾將負責賠償,上訴人基於兩造所合意內容委請該二部儀器供應商修復,此自不容被上訴人再行反悔,被上訴人再就二部儀器所修復零件之材質或製造廠商或其他事項為爭執,核無可採。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洵屬有誤。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乙炔鋼瓶中丙酮之含量過高,造成丙酮堆積於儀器內,致使儀器本體之氣體控制模組遭丙酮腐蝕,無法修復,自應就系爭氣體控制模組之故障與丙酮含量過高等事實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氣體控制模組之故障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乙炔氣體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其向被上訴人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公司從未確認或同意系爭兩件氣體控制模組之故障與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乙炔氣體或與乙炔鋼瓶內之丙酮有何因果關係。查上訴人雖引用證人楊逸平98年6 月25日於原審之陳述,主張「乙○○很明確的承認是因為被上訴人公司的丙酮造成兩部儀器的損壞」云云。惟證人楊逸平受雇於上訴人公司,並擔任上訴人公司實驗室之副主任,負責系爭氣體控制模組之操作,其所處地位與本件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詞難免有偏袒之虞,實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98年6 月25日於原審已明確表示:「我是承認丙酮有流出來,但我沒有承認原告的儀器是丙酮造成損壞的」,足見乙○○於97年4 月29日當天僅承認丙酮有流出之事實,但並未承認系爭模組之故障為丙酮所造成,此與證人陶渝龍與鐘明清98年6 月25日分別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內容:「(乙○○在場有承認儀器損壞與氣體有關係嗎?)他沒有講出這樣的字眼,沒有承認錯誤的意思,只有要我們把維修金額報價給原告」、「(乙○○在場有無表示機器損壞是他們的氣體造成的?)就我聽到的,他沒有明確表示」均為相符。故乙○○之上開陳述已足堪採信。再者,證人陶渝龍、鐘明清等二人為負責檢修系爭氣體控制模組之專業維修工程師,其等於97年4 月29日三方會同拆機檢驗時,當場亦無法確認系爭儀器之氣體控制模組受損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乙炔氣體有關,且證人陶渝龍、鐘明清亦均證稱乙○○當場並未承認氣體控制模組受損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乙炔氣體有關。是以,本件根本無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曾確認或同意系爭兩件氣體控制模組之故障與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乙炔氣體或與乙炔鋼瓶內之丙酮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一再主張乙○○承認上訴人所有系爭二部儀器之氣體控制模組受損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乙炔氣體所造成等云云,殊屬無據。 ㈢又縱使本件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乙炔氣體,其丙酮含量過高,亦不當然會導致大量丙酮自鋼瓶中噴出。蓋將乙炔鋼瓶橫躺臥放或開啟乙炔鋼瓶瓶閥時,旋轉動作過快或旋轉圈數過多,均會導致丙酮自鋼瓶中流出。申言之,本件亦可能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在使用系爭乙炔鋼瓶時操作不當致使丙酮自鋼瓶中流出,故若上訴人主張本件確實係因系爭乙炔鋼瓶內之丙酮含量過高,致使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開啟乙炔鋼瓶瓶閥時,丙酮直接自鋼瓶中噴出,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㈣再丙酮常見之用途為作為卸除指甲油之去光水、油漆之稀釋劑及乙炔氣體之吸收劑,此外,因丙酮能溶解油脂或脂肪,故亦常被用來清潔或去除金屬(如鋁、鋼鐵、不鏽鋼)和玻璃上的油汙,亦為實驗常備之洗滌用溶劑。是以,丙酮通常被用作為清潔劑使用,以去除金屬製品上之油汙,且其揮發性極高不易殘留,故其並不會對金屬製品造成腐蝕等損害。故退步言之,縱使本件確實係因系爭乙炔鋼瓶內之丙酮含量過高,致使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開啟乙炔鋼瓶瓶閥時,丙酮直接自鋼瓶中噴出,亦不可能發生丙酮腐蝕整台模組而致無法修復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模組係遭丙酮腐蝕致無法修復,則上訴人自應指出系爭模組中究竟係何等元件遭丙酮腐蝕,並應說明何以該等遭丙酮腐蝕之元件受損後,會導致整台模組故障,無法修復,且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㈤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乙○○縱曾表示願就系爭模組損壞之部分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亦僅能就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乙炔氣體有關之損壞之部分,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乙炔氣體後,系爭模組始發生故障之狀況,惟系爭模組之故障是否能歸責於被上訴人,仍應視系爭模組之故障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乙炔氣體濃度不正常所引起,如係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乙炔氣體濃度不正常、丙酮流出並腐蝕系爭模組,進而造成系爭模組故障,仍應判斷丙酮造成系爭模組損害之範圍及程度為何,始能以此作為基礎,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換言之,如系爭模組係因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操作過程有瑕疵或模組本身老舊等其他原因致生故障而無法操作,則其故障及損壞部分即與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乙炔氣體無關,自不能以此作為基礎,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賠償。 ㈥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乙○○雖曾表示:「儀器還需要修理,我也同意要負責」等語,惟其真意在表示,若系爭模組之損壞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乙炔氣體有關,被上訴人願意負責。反之倘若系爭模組之損壞與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乙炔氣體無關,則該模組之損壞即非屬被上訴人之責任,而非不論因果關係為何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查證人楊逸平98年6 月25日在原審亦證稱:「(當天乙○○有承認這個儀器的損壞是氣體造成的?)我印象中,乙○○很明確的承認是因為他們的丙酮造成我們儀器的損壞,他願意賠償,不過他並沒有提到是全數,並請儀器廠商報價」等語,益證被上訴人公司從未表示無論系爭氣體控制模組之損壞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氣體是否有關,被上訴人均願意照單全收。況依證人陶渝龍與鐘明清之證詞及乙○○之陳述可知,在勘驗系爭模組時,乙○○根本未承認系爭模組之損壞與丙酮有何相關,故上訴人僅利用乙○○之誠懇負責態度,即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為全數之賠償,顯無理由。申言之,倘若系爭模組之損壞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乙炔氣體無任何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自無庸負責賠償,如此始符合常理及交易上之安全。從而,上訴人以乙○○答應要賠償損失等語,即遽請求被上訴人應就更換系爭模組之全數費用為賠償,自屬於法無據。 ㈦再退步而言,縱認系爭模組受有損害之事,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尚應扣除系爭模組使用期間之折舊,始符公平。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678號判決要旨參照)、「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時為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16條之規定,並以系爭模組新品之價額為計算基準,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共計新台幣677,839元(325,000+352,839=677,839)。惟上訴人係於89年向訴外人益弘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原子吸收光譜儀Z-5000型號之儀器、另於92年向訴外人美商亞洲瓦里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購買原子吸收光譜儀220-FS型號之儀器,故附屬於上開兩部光譜儀之系爭兩組氣體控制模組,至97年為止,分別已使用達8年、5年之久,則在計算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額為何時,自應考慮系爭模組使用期間之折舊,憑以計算其受損時之殘值,俾定其損害額,而非以新品價額為計算基準,始符合損害填補原則。㈧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系爭兩組氣體控制模組於97年間即受損時其殘值各為何,其計算式為:新品價值÷(耐用年數+1)。因系爭兩組光譜儀屬檢測用儀 器,則其附屬之兩組氣體控制模組亦應歸類為檢測用儀器,則應屬上開耐用年數表第19項「其他機械及設備」中第3192號「研究用機器設備、測量、測定及檢定之儀器設備」,其耐用年數為3年。查系爭兩組氣體控制模組分別已使用8年、5 年,幾乎已無殘值可言,是以上訴人並未受有實際上之損害。是基於損害補償原則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即便系爭兩組模組受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亦僅在上訴人受有損害之範圍內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以新品之價值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實無理由。 ㈨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儀器可使用二、三十年以上,且該等儀器平日僅需更換耗材,無使用年限之可言」云云,惟以常理來看,任何機械在正常使用下均會因實體損耗或零組件衰竭而影響其使用年限,若未為正常之保養折舊情形會更加嚴重,是以任何機械均不可能無折舊之問題,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氣體控制模組無使用年限問題等云云,顯有悖一般經驗法則,洵無足採。此外,縱認系爭氣體控制模組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乙炔氣體有關,上訴人請求「因人員加班所支付之薪資25,050元」之損害,亦未能證明與本件有何相關,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營排放源、空氣污染物、周界空氣污染廢污水、環境水體、水質、水量及環境空氣品質等之採樣、測定及檢驗之業務。於89年12月向訴外人益弘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弘公司)買進原子吸收光譜儀Z-5000型號之儀器、另於92年7 月向訴外人美商亞洲瓦里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瓦里安公司)買進原子吸收光譜儀220-FS型號之儀器(以下合稱系爭儀器),而為執行該等測定及檢驗。上訴人公司多年來皆向被上訴人公司採購乙炔氣體,乙炔氣體係以罐裝方式(類似瓦斯瓶)運送並交付於上訴人公司,而因乙炔係屬不安定氣體,為使罐裝乙炔氣體安定,皆會於該罐裝氣體內添加丙酮(呈液體狀態)。上訴人公司於97年4 月24日發現原子吸收光譜儀Z-5000無法操作點火,電話通知儀器商,儀器商初步評估為點火器故障,儀器商同步準備點火器之零件更換。又97年4 月28日發現原子吸收光譜儀220-FS無法操作點火,且儀器之氣體殘壓無法下降,電話通知儀器商,儀器商初步評估為氣體管路是否殘留丙酮氣體,需找氣體供貨商協助執行檢查工作。當日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乙○○帶氮氣到上訴人公司進行乙炔管路殘留丙酮氣體之清潔,並更換另一支鋼瓶予上訴人,且取回原來之鋼瓶。翌日(即97年4 月29日)系爭Z-5000型號之儀器商益弘公司鐘明清先生及系爭220-FS型號儀器商瓦里安公司陶渝龍先生陸續至上訴人公司進行儀器之維修,三方會同拆機檢驗後,發現被上訴人公司所供給之乙炔氣體濃度不正常,導致丙酮已侵入儀器本體,造成氣體控制模組遭丙酮腐蝕而故障,已無法修復,須更換整組氣體控制模組,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乙○○並口頭承諾會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公司之給付行為受有修復儀器之損失(包含更換管線之費用)723,640元、人員加班之薪資損失25,050元,合計748,690元。為此,乃依民法第227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如數賠償給付上訴人上述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以被上訴人同意就上訴人所提北勤工業有限公司所開統一發票金額45,801元,如數賠償,也不主張扣抵此部分之折舊,因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5,801元及自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惟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1.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實證據以證明系爭儀器係因遭丙酮腐蝕而致故障: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上訴人既主張「97年4 月29日,益弘儀器股份有限公司鍾先生(Z-5000)及美商亞洲瓦里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陶先生(220-FS)陸續至上訴人公司進行儀器之維修,將儀器本體拆開後檢查發現丙酮已侵入儀器本體,造成氣體控制模組已遭丙酮腐蝕而故障,已無法修復。須更換整組織氣體模組」、「就上訴人所受前開損害,經儀器製造商及被上訴人公司當場拆解儀器,確認係被上訴人公司供給之乙炔氣體濃度不正常問題而導致」,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儀器之氣體控制模組受損之部分為何?受損程度為何?其受損之原因與丙酮含量過高有無因果關係?該受損之程度是否足以使整組氣體控制模組完全無法使用,以致須更換整組氣體控制模組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使本件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乙炔氣體,其丙酮含量過高,亦不當然會導致大量丙酮自鋼瓶中噴出。蓋將乙炔鋼瓶橫躺臥放或開啟乙炔鋼瓶瓶閥時,旋轉動作過快或旋轉圈數過多,均會導致丙酮自鋼瓶中流出。申言之,本件亦可能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在使用系爭乙炔鋼瓶時操作不當致使丙酮自鋼瓶中流出,故若上訴人主張本件確實係因系爭乙炔鋼瓶內之丙酮含量過高,致使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開啟乙炔鋼瓶瓶閥時,丙酮直接自鋼瓶中噴出,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亦應指出系爭模組中究竟係何等元件遭丙酮腐蝕,並應說明何以該等遭丙酮腐蝕之元件受損後,會導致整台模組故障,無法修復,且應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顯見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2.縱可證明系爭儀器確實係因丙酮腐蝕而致故障,此亦屬自然耗損現象,非可以此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查因乙炔氣體係一種危險性高之氣體,活性極強,故一般而言,乙炔灌裝工廠均會先在填有多孔性物質之鋼瓶內,灌浸丙酮液體溶劑,再將所生產之乙炔氣體壓縮並灌入鋼瓶中,使乙炔氣體能溶解於丙酮液體,以安定其活性,而達安全儲存、運輸及使用之目的,待欲使用乙炔氣體時,將鋼瓶瓶閥打開,乙炔氣體即會自丙酮液體中釋出。在正常使用下,當鋼瓶內之乙炔氣體消耗至一定程度時,丙酮液體會有些微之溢出,並進入氣體管路中。經年累月下,當殘留在氣體管路中之丙酮累積至一定程度時,或有發生丙酮經由氣體管路,進而侵入儀器本體以致儀器因受腐蝕而生故障之可能,惟此亦屬在通常使用下所會發生之自然耗損現象。因此,縱使本件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系爭儀器係因丙酮腐蝕而致故障,亦係因上開儀器及氣體管路業已經過一定期間之使用,而長期殘留在氣體管路中之丙酮已漸漸滲入系爭儀器中,始發生丙酮腐蝕系爭儀器並致儀器受損之情形,從而此受損故障情形之發生應屬自然耗損之現象,並非因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乙炔氣體有何瑕疵所導致,故應不得將該上開損害情形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3.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儀器受有損害之一事,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仍應扣除系爭儀器及管線使用期間之折舊,始符公平: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修復儀器(包括更換管線)之費用723,640 元及因人員加班所支付之薪資25,050元,惟上訴人使用系爭儀器及管線已有一段時日,故在計算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額時,應將上訴人為修復儀器及更換管線所支出之費用,依財政部之機器設備折舊標準表扣除系爭儀器及管線使用期間之折舊,以定其數額,始符公平。另縱認系爭模組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乙炔氣體有關,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所請求「因人員加班所支付之薪資25,050元」之損害,與本件有何相關,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4.再上訴人未在系爭乙炔鋼瓶與氣體管路間加裝「乙炔氣體過濾檢知器」,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為求安全起見,使用乙炔氣體時,均應在乙炔鋼瓶與氣體管路間加裝「乙炔氣體過濾檢知器」(下稱檢知器),透過檢知器除可觀察或檢測出是否有雜質自乙炔鋼瓶中流出外,尚可測定是否有過量之丙酮自乙炔鋼瓶中噴出,故安裝檢知器之設備,實具有避免過量之丙酮自乙炔鋼瓶中噴出而直接經由氣體管路侵入儀器內等情形發生之重要作用。被上訴人公司除銷售乙炔鋼瓶外,尚有檢知器供廠商另行添購加裝,而上訴人公司過去亦曾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上開檢知器,故上訴人公司本即詳知安裝檢知器之必要性及重要性。惟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乙○○接獲上訴人公司之通知,前往更換乙炔鋼瓶時,卻發現上訴人公司並未加裝檢知器,以致當過量之丙酮噴出時,上訴人未能及時發現,進而使丙酮侵入系爭儀器內而腐蝕之。是縱使認為被上訴人就本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上訴人未在系爭乙炔鋼瓶與氣體管路間加裝檢知器,其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5.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乙○○雖曾表示:「儀器還需要修理,我也同意要負責」等語,惟其真意在表示,若系爭模組之損壞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乙炔氣體有關,被上訴人願意負責;反之倘若系爭模組之損壞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乙炔氣體無關,則該模組之損壞即非屬被上訴人之責任,並非不論因果關係為何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被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儀器之管線修復費用即北勤工業有限公司所開統一發票45,801元如數賠償,亦不主張扣抵該部分之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雙方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1.上訴人經營排放源、空氣污染物、周界空氣污染廢污水、環境水體、水質、水量及環境空氣品質等之採樣、測定及檢驗之業務。上訴人於89年12月向益弘公司買進原子吸收光譜儀Z-5000型號之儀器,又於92年 7月向瓦里安公司買進原子吸收光譜儀220-FS型號之儀器,用以執行上開測定及檢驗業務。2.上訴人公司多年來皆向被上訴人公司採購乙炔氣體。乙炔氣體係以罐裝方式(類似瓦斯瓶)運送並交付於上訴人公司,因乙炔係屬不安定氣體,為使罐裝乙炔氣體安定,皆會於該罐裝氣體內添加丙酮(呈液體狀態)。3.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乙○○曾帶氮氣於97年 4月28日到上訴人公司進行乙炔管路殘留丙酮氣體之清潔,並更換另一支鋼瓶予上訴人,取回原來之鋼瓶。翌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乙○○,及系爭儀器供應商即益弘公司之維修工程師鐘明清、瓦里安公司之維修工程師陶渝龍三方會同拆機檢驗,確定乙炔鋼瓶與系爭儀器連接之管線遺有不明液體,系爭儀器之氣體控制模組無法正常操作。4.被上訴人公司出售予上訴人公司之罐裝乙炔氣體均是被上訴人公司向第三人進貨購得,不是被上訴人公司所灌裝。5.上訴人所提北勤工業有限公司所開統一發票金額45,801元,被上訴人同意是系爭兩台機器的管線修復費用,並同意如數賠償,也不主張扣抵此部分之折舊。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則為:①系爭儀器之氣體控制模組故障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乙炔鋼瓶內之丙酮濃度過高所致?亦即系爭儀器之氣體控制模組故障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乙炔氣體間有無因果關係、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②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乙○○於97年4 月29日三方會同拆機檢驗時,是否已承認系爭儀器損害是氣體問題,並同意賠償損失?③上訴人主張修復系爭儀器之損失677,839 元及人員加班之薪資損失25,050元,有無理由?如上訴人請求修復系爭儀器的損失有理由,修復金額是否需扣除折舊?④就系爭儀器之損害,上訴人是否因未加裝乙炔氣體過濾檢知器而與有過失?爰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審酌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97年4 月29日,系爭Z-5000型號之儀器商益弘公司鐘明清及系爭220-FS型號之儀器商瓦里安公司陶渝龍陸續至上訴人公司進行儀器之維修,將儀器本體拆開後檢查發現丙酮已侵入儀器本體,造成氣體控制模組已遭丙酮腐蝕而故障,已無法修復,須更換整組氣體控制模組。就上訴人所受前開損害,經儀器製造商及被上訴人公司當場拆解儀器,確認係因被上訴人公司供給之乙炔氣體濃度不正常問題而導致云云。然此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抗辯。上訴人雖舉證人即益弘公司之維修工程師鐘明清、瓦里安公司之維修工程師陶渝龍及上訴人實驗室副主任楊逸平等人為證。然據證人即益弘公司之維修工程師鐘明清於原審證稱:「(問:97年4 月29日你是否有與證人陶渝龍、楊逸平等人到原告公司三方會同拆機檢驗?)答:有」、「(問:當時乙○○有無在場?)答:我拆解時,乙○○沒有在場,但拆解完之後,有會同楊逸平及乙○○一起查看,當時是發現我們提供的儀器的氣體控制模組有損壞,拆解過程中有不明液體流出,就氣味來講可能是丙酮,我確定是這個液體造成整個氣體控制模組損壞,無法修復。乙○○就要我們直接報價過來,但沒有明確跟我們說報價給他或是原告公司,後來我直接報價給楊逸平」、「(問:乙○○在場有無表示這個機器損壞是他們的氣體造成的?)答:就我聽到的,他沒有明確表示」、「(問:乙○○在場有表示他要賠償系爭儀器修復的損失嗎?)答:我沒有印象,我印象比較清楚的是乙○○要我們報價過來」、「(問:你是否確定這個不明液體就是丙酮?)答:我不確定,我只是說疑似」等語。其證詞固能證明系爭Z-5000型號儀器之氣體控制模組係因疑似丙酮之不明液體而造成損壞,且無法修復,及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乙○○當場有請證人鍾明清報價等事實。但就該氣體控制模組是否因丙酮而造成損壞,或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乙○○當場有無承認該氣體控制模組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乙炔氣體有關,或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乙○○當場有表示要賠償修復該儀器之損失各節,均無法證明;而證人即瓦里安公司之維修工程師陶渝龍於原審證稱:「(問:97年4 月29日你是否有與證人鐘明清、楊逸平等人到原告公司三方會同拆機檢驗?)答:有」、「(問:當時被告和春化工公司總經理乙○○有無在場?)答:有」、「(問:當時乙○○在場有無承認原告機器損害是他們提供的氣體的問題,並同意賠償他們的損失嗎?)答:有,當天我和鐘明清已經將機器檢驗完,但楊逸平特別囑咐說一定要等乙○○在場,把我們檢驗結果告知乙○○,等我們檢驗完畢,乙○○才到場,我有告訴乙○○說儀器確實是壞了,並有告訴他機器哪些部分損壞,但是我沒有告訴他維修的金額,但乙○○他很誠懇負責的要我直接把維修的金額報價過去(給)楊逸平小姐」、「(問:乙○○在場有承認儀器損壞與氣體有關係嗎?)答:他沒有講出這樣的字眼,沒有承認錯誤的意思,只有要我們把維修金額報價給原告」、「(問:當天你們檢驗過程有無制作檢驗報告或拍照存證?)答:沒有」、「乙○○有沒有說要負責賠償損害,因為已經事隔一年,我沒有印象,但他有說請我們報價給上訴人。我有告訴乙○○是氣體控制的模組損壞,依我的專業訓練,這個損壞程度無法修復,要完全換新」等語。其證詞亦僅能證明系爭220-FS型號儀器之氣體控制模組損壞,且無法修復,及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乙○○當場有請證人陶渝龍報價給上訴人,又三方會同拆機檢驗時,並無制作檢驗報告或拍照存證等事實。但就該氣體控制模組是否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乙炔氣體而造成損壞,或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乙○○當場有無承認該氣體控制模組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乙炔氣體有關,或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乙○○當場有表示要賠償修復該儀器之損失各節,均無法證明;而上訴人公司之所屬員工即實驗室副主任楊逸平於原審證稱:「(問:97年4 月29日你是否有與證人陶渝龍、鐘明清等人到原告公司三方會同拆機檢驗?)答:有」、「(問:乙○○有無在場?)答:有」、「(問:當天乙○○有承認這個儀器的損壞是氣體造成的?)答:有,因為前一天乙○○有帶一桶氮氣的鋼瓶來幫我們清潔儀器管路,同時也有將有問題的乙炔做檢驗,當場確定管路有噴出丙酮的液體,承認是他們這桶乙炔有過量的丙酮,當天我有跟他承諾我們會會同兩位儀器廠商,確認儀器損壞狀況,乙○○先生也同意。所以97年4 月29日當天兩位儀器商陸續來我們實驗室檢驗我們的儀器,順便做檢修,確定儀器的氣體控制模組無法正常的操作,同時請乙○○到場並告知他兩台儀器損壞的狀況,我印象中,乙○○很明確的承認是因為他們的丙酮造成我們儀器的損壞,他願意賠償,不過他並沒有提到是全數,並請儀器廠商報價」、「(問:你們這兩台儀器有無阻斷檢知器之設施?)答:從進口來就沒有這個功能,基本上就不需要有丙酮檢知器,因為丙酮在乙炔鋼瓶是一個安定劑,它的量基本上非常少,噴出來的應該是乙炔的氣體,而不是丙酮,基本上儀器本體不需要有這樣的設計,因為不可能有丙酮滲出的問題。97年4 月28日當天的狀況是在開管線時整個丙酮是噴出來的,就是那瓶乙炔的丙酮太過量,而且是很多」等語。雖其證稱:「乙○○很明確的承認是因為他們的丙酮造成我們儀器的損壞,他願意賠償」云云,然證人楊逸平係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實驗室副主任,負責系爭儀器之操作,與本件有利害關係,其證詞本不免會有偏頗之虞。參諸證人鐘明清、陶渝龍所為前述證言,於97年4 月29日三方會同拆機檢驗時,證人鐘明清、陶渝龍當場並無法確認系爭儀器之氣體控制模組受損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乙炔氣體有關。況於三方會同拆機檢驗時,亦未制作檢驗報告或拍照存證,尚難僅憑證人楊逸平一人之證詞即遽認系爭儀器之氣體控制模組受損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乙炔氣體有關,或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乙○○當場有表示要賠償修復該儀器之損失。 ㈡上訴人雖謂:97年4 月28日三方會同拆機檢驗前一天,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乙○○帶氮氣到上訴人公司進行乙炔管路殘留丙酮氣體之清潔,並更換另一支鋼瓶予上訴人,且取回原來之鋼瓶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乙○○當天有承認系爭儀器之氣體控制模組受損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乙炔氣體有關。尚難單憑上訴人公司實驗室副主任楊逸平於原審所證:「因為前一天(即三方會同拆機檢驗前一天)乙○○有帶一桶氮氣的鋼瓶來幫我們清潔儀器管路,同時也有將有問題的乙炔做檢驗,當場確定管路有噴出丙酮的液體,承認是他們這桶乙炔有過量的丙酮」云云,即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係於89年12月向益弘公司買進原子吸收光譜儀Z-5000型號之儀器、又於92年7 月向瓦里安公司買進原子吸收光譜儀220-FS型號之儀器,縱其買進時均為新品,但上訴人使用系爭儀器至97年4 月間止,已分別達七年四個月或五年九個月之久,當會有自然耗損之問題。是以證人鐘明清、陶渝龍所證:系爭儀器之氣體控制模組均已損壞,且無法修復,並不能排除其損壞與系爭儀器之氣體控制模組零組件之自然耗損有關。仍無從據此即認定其損壞係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乙炔氣體所造成。 ㈣又系爭儀器之氣體控制模組之損壞情形及其損壞確切原因為何,已因系爭儀器之修復,而不可能再進行鑑定。是以亦無從再送交相關專業機構鑑定其損壞情形及原因,以查明是否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乙炔氣體有關,被上訴人應否負賠償責任。 ㈤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乙○○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要求要將管線換掉,我同意出管線的費用,儀器還需要修理,我也同意要負責」等語,固表示其願就系爭模組損壞之部分負賠償責任,惟此亦僅在表明被上訴人願意就系爭模組之損壞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乙炔氣體有關時負責賠償。上訴人仍應就系爭模組之損壞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乙炔氣體有關,該模組之損壞確係被上訴人之責任,予以舉證證明。查上訴人公司實驗室副主任楊逸平於98年 6月25日在原審對於乙○○是否有承認系爭儀器之損壞是氣體造成?雖指陳「我印象中,乙○○很明確的承認是因為他們的丙酮造成我們儀器的損壞,他願意賠償」云云,然也不諱言稱「不過他並沒有提到是全數,並請儀器廠商報價」等語。顯見乙○○並非表示無論系爭氣體控制模組之損壞是否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氣體有關,均願意全額負責賠償。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乙○○有承認責任,並承諾要賠償修復系爭儀器之全部損失為由,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七十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5,801元本息外,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V